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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賴榮松

傅貴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其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伯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60之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08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1月28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1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原告於期限內之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及100年11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312號函、協調會議紀錄表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74頁、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關於土地分配之結果及決議等,自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為被告,嗣於101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富有公司部分,並經富有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部分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其中公告之圖示如本狀附圖甲中之位置面積,原告賴榮松、傅貴鈴所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地號83面積627平方公尺、及黃淑美、林育全所分配地號85 面積731平方公尺、抵費地地號81面積1939.75平方公尺、抵費地地號82面積1939.73平方公尺、黃永芳所分配地號80面積

361.50平方公尺、黃淑美所分配地號79面積平方公尺、林育全、紀美玉、施茶、何秀清、林淑惠、陳春美、游進壽、黃金鳳所分配地號78面積417.75平方公尺,應改分配為如本狀附圖乙所示之臺中市○○區○○段土地,地號及面積分別為黃淑美編號79面積626.5平方公尺、游進壽編號85面積835.5平方公尺、原告賴榮松、傅貴鈴編號83面積627平方公尺、黃永芳編號80面積361.50平方公尺、抵費地編號81面積1939.75平方公尺、抵費地編號82面積1939.73平方公尺。」,嗣於101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將原告等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土地、第1627之7號等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給原告等人之如起訴狀附圖甲瑩光筆內所標示土地之公告無效。㈡被告應依原告起訴狀附圖丙瑩光筆內所標示方式分配土地予原告等(即原證10,見本院卷第88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將原告等人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土地、第1627之7號等土地以起訴狀附圖甲瑩光筆內所標示土地之分配方法應予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起訴狀附圖丙瑩光筆內所標示方式分配土地予原告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其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重劃會將原告等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土地、第1627之7號等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給原告等人之如起訴狀附圖甲瑩光筆內所標示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將侵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有效利用之權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位聲明所提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賴榮松係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田、面積83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傅貴鈴係同段第1627之7號、田、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此兩筆土地係七期30公尺河南路與60公尺市○路○○○段,為七期最精華土地之一。被告重劃會係辦理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富有公司就本件市地重劃事項工作,係主導規劃工作,而兩者之法定代理人皆為傅宗道。富有公司於98年2月20日,與在單元二區內之原告賴榮松、傅貴鈴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且原告二人,並表明在重劃後同意分配在同一筆土地內。

2、富有公司所提供規劃,並經被告重劃會所公告分配方法前經二次分配。第三次結果,即為被告重劃會所公告之分配方案:約100年8月間規劃,原告二人分配土地面臨河南路,臨路寬度遭大幅修改縮小為寬度約7.4公尺,深度則約84.5公尺。重劃精神,貴在土地方整美觀,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利己利人,然被告居然漠視原告利益,將原告所分配土地,越分配越狹長,而被告居然將此地段規劃抵費地達七筆之多,並且每筆皆方正整齊,意圖將好地段抵費地高價出售,且又將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分配在81號、82號抵費地旁邊,意圖造成原告土地狹長無法充份使用,使原告土地價值貶損減低,將來被告的相關公司可以低價購買原告土地,再與抵費地合併利用,達其兼併及併吞原告土地企圖。而原告對被告重劃會分配結果極度不服,於100年9月間多次口頭向富有公司人員林世民異議,但富有公司及林世民均置之不理,且被告重劃會仍於100年11月15日發函表示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為正式公告期間,故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重劃會異議,被告重劃會通知於100年12月1日協調,但協調並無共識結論,至協調破裂而不成立。原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3、本件被告重劃會所為如附圖甲所示之分配結果成果圖,諸多不公平且違背法令之處:

⑴、傅宗道為被告重劃會理事長,又擔任富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身兼二職,利害衝突,重劃會無法適度及有效監督富有公司之土地重劃分配事務,事涉球員兼裁判,嚴重違法,且不適當。富有公司與原告前所簽約之系爭合作契約分配圖,係電腦繪圖,理應具精準度,該分配圖就原告所臨河南路之面寬為10.2公尺,但被告重劃會於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重劃配地分配圖所示原告實際臨路之面寬竟僅僅7.4公尺,與契約所訂之面寬相去甚遠,影響原告權益至鉅,顯然有蓄意詐欺行為。被告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協議並不成立,且因違反法令,又失公平,應屬無效。

⑵、被告分配結果使原告在重劃前並未含有任何一坪公共設施用

地之實質有效建地380坪土地,重劃後已被減少掉190坪,而僅剩下190坪,則配回來的土地本應該適合蓋屋利用,但被告竟然配給原告寬度7.4公尺土地、深度竟高達約85公尺,使原告僅能蓋一間透天店面,面積竟然高達190坪,與一般店面合理面積約25坪至30坪相差甚大。由被告所分配方案,足見被告係先將附圖甲所編地號為81號、82號之抵費地,用以先行卡位,致原告遭排擠被鎖入該82地號抵費地旁之「83號土地」;且另一邊地主黃淑美(所編地號79)、林育全等人(所編地號78)、黃淑美、林育全等九人(所編地號85)亦被鎖入在81號、82號抵費地土地兩旁,面臨道路寬度很窄,深度很深,不利使用,價值受損,極不公平。

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遵

守原位次分配之準則。以原告土地所在街廓而言,在靠近河南路與市○路○○路口,係較繁榮有價值土地,以此街廓土地而言,最北邊係黃永芳一人,其次為原告賴榮松,再其次為原告傅貴鈴所有,則被告重劃分配位置應遵守原位次規定,然被告為使其抵費地更有價值,竟強行分配在此街廓之靠近北方處使其面積廣大,而將原告二人所分配土地往南移,使原告本來離最北方街角約35公尺,重劃後分配給原告的83號土地卻已距離最北方街角約60公尺,係將原告土地往南推移離開原位次,使抵費地強行卡位占在黃永芳與原告賴榮松、傅貴鈴之中間,實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又徐宗傑等5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並無面臨30公尺河南路,在重劃後卻分配在面臨30公尺河南路,比原告土地更接近河南路與市○路○○路口的位置,則被告重劃會就此亦違反原次位分配之準則。

⑷、依臺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示意圖,此係臺中市政府所為公辦

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在公告時,有將「細部計畫」配置並予公告,該公告已劃出細部計畫道路,故有細部計畫圖者其分配土地之地形地段,已有可資參考;但本件臺中市政府卻未將該示意圖左下方之本件「單元二」重劃區定出「細部計畫」道路位置圖,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本文,本應自行配置面積被納入重劃負擔中之十公尺、十五公尺道路,即使土地皆面臨道路之廓街道路「細部計畫」,然被告若未先作「細部計畫」,則其在後來規劃時即有充足空間可以任意規劃出被告重劃會單方所欲取得之大面積抵費地,並予取予求。

4、先位之訴部分:

⑴、與被告重劃會同一法定代理人之富有公司呈前所述與原告簽

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重劃土地分配辦法: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然而被告所採用之分配線卻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低落,不利使用,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另依政府興辦之市地重劃,須先將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不論是原地保留或另地分配),後方為抵費地之規劃。然被告重劃會似係將抵費地規劃方正、完整後,始將其餘土地分配於其他地主,導致原告及其他12名小地主之土地呈狹長形,不利使用,則被告重劃會顯然有違反上述公辦市地重劃形成之行政慣例,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線方式,或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如此之分配方式既可滿足該街廓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人之需求及被告對抵費地之規劃,惟被告重劃會卻不為之,並造成其他12名小地主與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告重劃會顯然有濫用權利之事實。被告重劃會分配方法所為之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規定,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⑵、本件應分配給原告土地之方式如附圖丙所示,此為原告方案

第一志願;退而言之,至少應分配如附圖丁所示,此為原告方案之第二志願;另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請依附圖乙判決,則係原告方案之第三志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將原告等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土地、第1627之7號等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給原告等人之如起訴狀附圖甲瑩光筆內所標示土地之公告無效。㈡被告應依起訴狀附圖丙瑩光筆內標示方式分配土地予原告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備位之訴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本次重劃,分配予原告狹長亦不利使用之土地,

如前所述,此與市地重劃係在於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大相逕庭。被告所為系爭分配方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強制規定,亦違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為原位次分配之強制規定,係被告違法恣意將原告之土地任意分配,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且被告重劃會之決議未與原告協調,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分配予原○○○區○○段第83號土地,則被告重劃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具有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原告得對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之決議,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重劃會之決議。

⑵、本件應分配給原告土地之方式如附圖丙所示,此為原告方案

第一志願;退而言之,至少應分配如附圖丁所示,此為原告方案之第二志願;另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請依附圖乙判決,則係原告方案之第三志願。並聲明:①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將原告等人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土地、第1627之7號等土地以起訴狀附圖甲瑩光筆內所標示土地之分配方法應予撤銷。②被告應依起訴狀附圖丙瑩光筆內標示方式分配土地予原告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土地應如何重劃分配,法院得運用職權以認定之。若法院無權就重劃位置為分配,而重劃會一再做出侵害地主權益之分配,則地主僅能請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法院撤銷,如此重劃糾紛則一再起訴永無寧日,絕非立法本旨,亦有害司法資源。

2、被告本應遵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而非任意創造出所謂的分配線,即得稱被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分配土地,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無規定分配線該如何畫定,僅係規定分配土地若跨占分配線二側時應如何分配,被告所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所稱原告於被告決定分配方法時,希望將系爭土地賣予毗鄰,而非對分配方法提出意見,故將原告之土地面寬減少二分之一予以配回之分配方式係屬正當云云。惟查係原告多次與被告抗議分配不當,皆不被採納,則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應忍受被告任意劃定土地面寬及位置,且原告係因配回土地面寬為7.4公尺,著實難以使用,如無法再重新分配之情況下,最後只好迫不得已走向出售一途;若配回土地之面寬係為理想,而得使用,原告自然就不必忍痛拋售所受分配之土地。況原告並無義務走上必須忍痛拋售土地之途,故原告之權利應予保障。

3、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2款規定即係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之事項,顯示被告本應將公共設施用地為設置,方屬正當。惟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相關之公共設施,反倒要求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償被告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實不合理,亦有違受益者負擔之公平原則。

4、原告與其他位於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既均同為被告之會員,會員之權益、地位均應獲得相同尊重,自不得以其他會員權利恐將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即逕謂原告應有忍讓義務。況原告所提附圖丙及附圖丁方案並無任何影響他人之處,而原告所提附圖乙方案將抵費地朝北面向15公尺道路,使編號85游進壽等八人所有土地與編號79黃淑美所有土地得重劃至朝向30公尺河南路之位置,不但無不利其他人之處,反而使其他人獲得原本就應得到之利益;即本案中被告重劃會本應以33、35地號之兩筆抵費地,將面向30公尺河南路之

81、82地號之兩筆抵費地,分配在面向15公尺道路,而將該位置之土地,分配予重劃前原本就位於河南路邊之原地主(係按指為土地重劃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附圖乙方案所面臨30公尺河南路之南北向分配線,正好與上一街廓所面臨30公尺河南路之南北向分配線走向完全一致,更有異曲同工之妙。且依原告之附圖乙方案分配,僅於有爭議之位置作原地調整,並不會影響到周邊任何一筆分配地之更動及困擾,與被告所稱原告基於一己之私即任意提出分配方案,非但無據,且將使該街廓內原已確定之配地方案均須重新調整更動,影響其他地主之權益甚鉅云云,全不相符。

5、被告重劃會所公告附圖甲方案,即由重劃會所配地點83地號土地予原告,則因太過深細長,故不堪使用,就會有下列結果:市價每坪剩20萬元左右×190坪=3,800萬元左右,使重劃後地價恐遽貶低。如按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方案,依原告原位次之合理配地(僅將原告配地作局部調整即可)又不影響他人之下,就是下列結果:市價每坪在80萬元左右×190坪=1億5200萬元左右。故被告重劃會附圖甲方案與原告所主張附圖丙方案,兩相比較,相差甚鉅。被告附圖甲方案,係再進一步將79、78、83、85地號四筆配地鎖入在抵費地81號、82號旁,此四筆總共630坪,如全部計算,在被鎖入與不被鎖入時之區別,市價每坪約有60萬元落差之譜,故以60萬元×630坪=被告高達3億8000萬元之暴利。所以被告重劃會及財團才會百般用計,巧取豪奪,是強行將抵費地卡位在該處之主因,即不當進行鎖地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重劃會就本街廓內土地之分配,完全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令之規定,並符合被告重劃會與原告2人當時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約定內容,絕無被告毫無所據而指稱之違法情事發生,且有關重劃土地之分配,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3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重劃會本得就街廓內之所有土地,立於該街廓內所有地主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以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整體之分配需要為基準,劃定適當之分配線,俾利所有地主均可取得完整宗地,不至於因為分配線之不當劃定,導致有分配線二側均有面積較小且無從合併使用之土地分配情況發生,是被告重劃會就各街廓內土地分配線之劃定,確有一定之根據及標準。

㈡、被告重劃會就本街廓為土地之分配當時,因慮及臨30公尺河南路之土地價值性較高,故將分配線之深度劃定約如「分配線1」之位置,使得該街廓內之土地,因分配線劃定後其東側面積均較大,而均得於分配線以東朝30公尺河南路為分配。故被告重劃會以「分配線1」為分配基準後,即自兩側之角地先行分配,其他土地則視使用情況而為分配(皆以重劃前原地籍線為分配之參考標準)。因北側角地即黃永芳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之原地籍線本屬較淺者,故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深度亦屬較淺(即其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本屬角地,考量其原享有之位次利益,故未做更動);而南側角地則分配予黃家等人。又重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徐宗傑等五人、謝廷標、洪蕭月嬌、鄧美麗四組地主及游進壽等人與黃淑美,因均與被告重劃會合意調整至其他位置而為分配,被告重劃會因認渠等所提出之方案,不僅對渠等有利,且對於該街廓內之所有地主同屬有所助益,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渠等達成合意,亦即渠等若未與被告重劃會為土地分配之協議,本應為如附圖四之分配情況,而被告重劃會最後係依照與渠等之協議內容為土地分配,即如被告重劃會最後公告之配地。而關於重劃土地之分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在無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故被告重劃會於本街廓內,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為之分配(即分配後之78、79、85地號之土地),均係基於與渠等之協議而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該「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簽訂目的之一,本即係為達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未來分配時,不至於有分配於分配線二側之情形。

㈢、承上所述,於角地均分配完成後,被告重劃會即依法以原位次分配其他土地,惟此時若原告之土地分配於黃永芳之南側時,將會造成深度過淺而生無從使用之畸零地,故被告重劃會就本街廓之土地分配,方調整成由南往北為進行。況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配線標準,即以較淺之分配線劃定,以一個無論原地籍線深度之深淺之統一標準,僅以最淺之分配線而為分配,亦將會造成其中所剩餘之土地(可能為抵費地)為不可使用之袋地(即以原告所主張較淺之地籍線為前提,即街廓內之所有土地均以該地籍線深度為標準而去劃定分配),如此不僅違反法令之規定而為劃定分配,且將使位處中間之裡地無從有效利用。再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臨30公尺河南路之面寬約10.79公尺(原地籍線深度已有

108.35公尺,本屬「極狹長型」),黃家等人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前臨30公尺河南路之面寬約75.92公尺;現原告二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臨30公尺河南路約7.38公尺,僅減縮約

31.6%,反觀黃家等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臨30公尺河南路約41公尺,其減縮已達約46%,顯見原告二人所言不實。

㈣、原告與富有公司附約之附圖,僅係確認配回宗地之概略位置及面積,並非最終之定案,其詳細之面寬及深度,仍須審酌街廓內所有地主之最大共識及利益後預留調整之空間,是被告於該附圖下方說明:「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更何況,原告賴榮松也向被告要求將附圖所示之位置再往北側移動二格,顯見原告亦知悉該附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並非最終定案。又被告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之土地分配方案,其面寬雖較重劃前之現狀縮減約3.4公尺,惟此乃被告重劃會綜合各項因素後所為之最佳分配方案,已如前述。且原告一直以來皆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將以出售予鄰地地主之方式來合併使用。因此,當原告獲悉「公告」之分配方案與附約之附圖之分配案略有差異時,即先以口頭表示同意,並向被告表示不需要再換簽附約,此由兩造於100年12月1日進行協商時,原告亦僅提出希望將系爭土地賣予毗鄰(協調紀錄表協調內容紀錄,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第一案:賣與毗鄰,以市○路○○○路角地第二標110萬之8折,88萬出售。會議結論:…故先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第一案,與毗鄰土地地主協商價購,…。),而非對分配方法提出意見,即得加以佐證,是原告稱公告之分配方案與附約之分配方案不符,被告顯有欺瞞行為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重劃會就本區重劃所依循之細部計畫,係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擬定,且業已經過公開展覽與公開說明會,並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發布實施。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應就細部計畫做10公尺及15公尺道路之配設規劃,惟在細部計畫未依法作變更之前,被告重劃會實無從恣意為道路之興闢,況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被告重劃會有此開設10公尺及15公尺道路權利,益證此僅為其個人之需求,其於本件所為之相關主張,均為其個人期望下之重劃土地分配,根本無視任何法令規定。

㈥、原告所稱被告重劃會乃強行卡位,並將小地主之土地,於重劃後鎖入抵費地旁云云,根本就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達其個人所意欲配地之私益,所虛構之事實;況其他同於本街廓內之地主,亦有同原告二人所配得之土地情況,即屬略狹長型者,然何以僅原告二人無從使用,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有此異議情況,益證原告二人所謂之無法使用,均僅其個人「單純不滿意」此土地分配方案而無法接受之說詞。

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方案而為土地分配,不僅悖於實施辦法之規定,且將會有畸零地與裡地之出現,並可能使該街廓內原已確定之配地方案均需重新調整更動,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縱僅有涉及街廓內之抵費地變動之方案,惟位次利益本非原告所有,若為此方式分配,實屬對於其他重劃會員之不公平,亦可能造成後續其他紛爭之產生,均不可行。另針對土地重劃事件,就法院之實務見解,有關原告主張之聲明,僅能就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公告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處,而請求撤銷公告決議或確認無效,因土地分配涉及專業,應交由重劃會做土地分配,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沒有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訟利益。

㈧、退萬步言,若法院就重劃方案是採附圖甲案、附圖乙案、附圖丙案或附圖丁案具有決定權限。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方案而論,因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前乃狹長型地形,屬深地籍線,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使分配線兩側之土地均達最小分配面積,即應於分配線兩側均為土地之分配,絕無可能有丙案之分配情形。又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將直接影響其價值之高低,是位次係屬一種利益無疑,於重劃土地之分配時亦同;系爭街廓內抵費地之產生,乃被告重劃會以其他街廓內之抵費地與原位次之地主而為協議分配調動,即係針對「位次利益」之互易,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前本未享有此「位次利益」,何以於重劃後該「位次利益」可歸於原告享有?實屬對於其他重劃會員之不公平,將可能造成後續其他紛爭之接續產生,嚴重影響市地重劃之進行,顯不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之土地分配方案,係審酌系爭街廓內所有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並與該街廓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協商後立於渠等最大利益下所為之最佳方案,於法有據,原告所述,均非實在;被告重劃會公告之分配方案與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之原地籍形狀本相似(狹長形),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重劃會員之約定,反之,若僅係依照原告基於一已之私即任意提出分配方案而為土地分配,不僅悖於實施辦法之規定,且將會有畸零地與裡地之出現,並可能使該街廓內原已確定之配地方案均需重新調整更動,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又縱僅有涉及街廓內之抵費地變動之方案,惟該位次利益亦非原告所有,若為此分配即屬對於其他重劃會員之不公平,亦可能造成後續其他紛爭之產生。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榮松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第1627-5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36平方公尺),原告傅貴鈴於重劃前係臺中市○○區○○○段第1627-7號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4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傅貴鈴、賴榮松二人與富有公司,曾分別於98年2月20日與99年8月13日,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告二人並於99年8月13日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以為條款之補充約定。

㈢、原告在重劃前有向被告表示原告二人在重劃後欲合併分配。

㈣、被告係將原告二人合併分配在重劃後之臺中市○○區○○段第83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且經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於100年10月12日決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中地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1個月,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書面異議,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1日進行第一次協調不成立,其後亦未協調成立,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二人土地在重劃前,面臨30公尺河南路的臨路寬度為約11公尺,被告重劃會所分配給原告之編號83號土地臨河南路寬度為約7.4公尺、深度約85公尺。

㈥、訴外人徐宗傑、徐宗庸、徐宗盟、徐宗言、徐宗毅5人在重劃前所有臺中市○○區○○○段第1624之1號土地係面臨15公尺道路,在重劃後分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臨30公尺河南路。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分配給原告編號83號土地(被告所提公告分配成果圖-附圖五),有無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如有違反,係屬無效或得撤銷?(下稱爭點一)

㈡、被告分配給原告編號83號土地如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法院得否審酌決定自行判決被告應如何分配土地予原告?(下稱爭點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亦有明文。故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而劃定分配線之原則須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深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

㈡、經查,依據原告與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償:一、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二、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即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6條:「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有重劃合作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又原告與富有公司另訂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以為補充條款,其中第13條規定:「甲方(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原告)、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且附有一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之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足見原告與富有公司簽訂上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時,附圖內已經將得分配回土地之面積予以明確記載,核與被告公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相符。則以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觀之,要無誤解、誤認甚或不知悉該等應分配面積及互不找補之約定,更何況此乃將自己之土地交由他人重劃,事關重大,原告自無不更謹慎行之之理。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原告與富有公司前開契約約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是以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既屬合法有效,自具有拘束原告與富有公司之效力。另原告2人於合併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為627平方公尺,正為重劃前其等土地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50%,合併重劃後其等所受之土地面積分配亦合於前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重劃會就此土地面積分配,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及相關重劃法令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及詐欺情事,均無可採。

㈢、再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1/2。二、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1/4。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1/2計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臨30公尺河南路之面寬約11公尺,其土地形狀本屬狹長型,其北邊原有訴外人黃永芳所有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圖甲所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重劃後分配之位置,臨河南路部分,其北邊除81號、82號之抵費地外,僅有訴外人黃永芳分配到之80號土地,原告所分配83號土地仍然面臨河南路,且訴外人黃永芳所分配之上開北側角地,於重劃前之原地籍線原就屬較淺者,故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深度亦屬較淺,亦即其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本屬角地,依照其原享有之位次利益,分配後仍依照其原有之位次,故原告及訴外人黃永芳等所受分配位置,均係按照其等原有之位次為之。況被告重劃會按原告得配回之比率「50%」,計算實際配回之面積為627平方公尺(計算式:1254×50%=627),係依照原告與富有公司契約約定為之,且未違反上開重劃法令規定。是以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臨30公尺河南路約7.4公尺,僅減縮約32.7%,其重劃後分配之位置亦係以其等重劃前之原位次為基準,並未被調離原位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分配方法違反原位次原則,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就上開土地分配有違法無效及得撤銷情形,自屬無據。

二、爭點二部分: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準此,雖原告對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查本件重劃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亦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且特定土地所有人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應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27之5號、第1627之7號並依起訴狀附圖丙之方式重為分配,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富有公司就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後之分配面積簽立重劃後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並簽訂另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放棄找補請求權之重劃合作契約及附約,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後之分配,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應就上開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公告之決議宣告無效(先位聲明)或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