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賴世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素珠 住同上被 告 楊仲賢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世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世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仲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仲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賴世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楊仲賢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賴世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世聰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如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賴世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世聰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楊仲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仲賢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楊仲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仲賢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嗣因職務調動改由金壽豐擔任,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列案外人王均沛為被告,惟案外人王均沛於訴訟程序中,業於191 年92月14日亡故,其配偶王張珠亦早已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下稱被告王銘德等5 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1、63-66 頁),並經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銘德等5人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57-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56 條分別有明定。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王均沛、賴世聰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暨坐落該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2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遷出,將該等建物暨所佔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王均沛、賴世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
4 元。三、被告楊仲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2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楊仲賢應給付原告40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4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因案外人王均沛死亡,由被告王銘德等5 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等占用位置及面積,原告復擴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原告乃於101 年4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變更為「一、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賴世聰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暨坐落該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建物,即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示A+B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閣樓),即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暨所佔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賴世聰應共同給付原告933,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55元。三、被告楊仲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楊仲賢應給付原告799,
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2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57-58 頁)。
三、而後,因被告賴世聰於101 年10月1 日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而後因被告賴世聰業已於
101 年10月1 日歸返占用不動產(參本院卷二第50、52、53頁),原告具狀將前開(二)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變更為:「一、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與被告賴世聰共同給付原告933,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與被告賴世聰共同給付原告31,19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賴世聰應共同給付原告117,113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前開(二)變更後之聲明第三至六項則挪移為第四至七項(參本院卷二第49-51 頁)。嗣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將上開變更後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01 年11月7 日(參本院卷二第92頁)。
四、嗣於101 年10月間,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28-252地號(參本院卷二第218-221 頁、卷三第70-75 頁),另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改依歷年申報地價計算,故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參本院卷三第27-31頁)。
五、據上,原告關於將案外人王均沛之請求改列被告王銘德等5人,以及被告楊仲賢占用土地地號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銘德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王銘桂為其輔助人,於103 年10月1 日24時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41-43 、45頁)。而輔助人王銘桂對於被告王銘德在本案中之各項訴訟行為,均表同意乙節,亦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是以被告王銘德在本案中之抗辯,均為有效。
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世聰業已於101 年10月
1 日將占有原告所管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50、52、53頁),故原告具狀撤回訴請被告王銘德等5 人、賴世聰遷讓返還房地部分(參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王銘德等5 人、賴世聰自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於101 年10月間,另分割出同段28-252地號,以下就分割前之28-3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就分割後之28-252地號土地簡稱系爭28-252地號)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三民路建物),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及建物。
二、惟案外人王均沛自81年起,即將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賴世聰使用,故案外人王均沛依法應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王銘德等5 人繼承此等租賃關係,亦為間接占有人。又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案外人王均沛及被告賴世聰無法律上之權源,卻占有系爭建物1 樓及閣樓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84.3平方公尺,暨該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系爭建物2 樓部分,本亦由第三人無權占有,惟該第三人已返還予原告)。嗣於101 年10月1 日,被告賴世聰始將前揭占有原告所管有之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被告楊仲賢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太平路建物)使用,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7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仲賢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範圍之系爭太平路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位處於台中一中附近,商業活動發達,被告賴世聰、楊仲賢占用系爭土地做為營業使用,分別開設銀樓及服飾店,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占有土地申價地價及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之課稅現值之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等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賴世聰雖已遷讓返還所占用之房地,然被告王銘德等
5 人、賴世聰就先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依法仍須給付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1、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5年12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
⑴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共1111日:
(21,360元×84.3㎡+66,000元)×10%÷365 ×1111=568,177 元⑵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部分,共714日:
(24,945.7元×84.3㎡+66,000元)×10%÷365 ×714=424,277 元⑶以上⑴+⑵=992,454元
2、100 年12月16日至101 年2 月14日(即案外人王均沛亡故之日),共61日,應給付:
(24,945.7元×84.3㎡+66,000元)×10%÷365 ×61=36,248元
3、101 年2 月15日至101 年9 月30日,共229 日,應給付:(24,945.7元×84.3㎡+66,000元)×10%÷365 ×229=136,078 元
4、被告王銘德等5 人就前述1之992,454 元及2之36,248元部分,係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之債務,依法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楊仲賢部分:
1、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5年12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
⑴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共1111日(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
21,360元×74.9㎡×10%÷365×1111=486,972元⑵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部分,共714 日(以系爭28-252地號之申報地價計算):
16,474.6元×74.9㎡×10%÷365×714=241,380元⑶以上⑴+⑵=728,352元
2、100年12月16日後每月應給付:16,474.6元×74.9㎡×10%÷12=10,283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王銘德等5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與被告賴世聰共同給付原告99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銘德等5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與被告賴世聰共同給付原告36,248元,及自原告10
1 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銘德等5 人、賴世聰應共同給付原告136,078 元,及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仲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楊仲賢應給付原告72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3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王銘德等5 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三民路建物是學校宿舍,案外人王均沛原本是宜寧中學老師,學校提供該宿舍給案外人王均沛使用,100 年底才說要收回,案外人王均沛也同意要收回,只是原告未告知應辦手續。嗣案外人王均沛於100 年9 月8 日即搬離系爭三民路建物,戶籍也已遷出,遷出後從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另案外人王均沛於100 年10月、11月間即與被告賴世聰無租賃關係,也未再向被告賴世聰收取租金。
二、被告王銘德等5 人早已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且經濟狀況困難,請求免除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被告王銘月另抗辯稱:案外人王均沛於100 年8 月24日已將系爭三民路建物返還原告,有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參本院卷三第10-12 頁),此後既未占用原告管有之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另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示,並未記載成王均沛須給付金錢,僅以「王均沛簽立切結書將房地即日起無條件返還軍方,且不再作任何請求」,作為結論,其意無非是案外人王均沛返還系爭房地,雙方不再互為請求,且所謂返還並非現物交還,僅係將戶籍遷出及指示交付,案外人王均沛已於100年9 月8 日將戶籍遷出,故縱認案外人王均沛占用期間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已因原告在協調會議中為捨棄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就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再為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未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統按100 年之申報地價請求,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合;且本件斟酌一切情狀後,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原告依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亦屬過高。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賴世聰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屬國有,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乃屬國有,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賴世聰與案外人王均沛就系爭三民路建物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賴世聰為合法租屋者。
另私立宜寧中學自35年成立起至今,皆為私立學校,該校名下房產從未曾公用,案外人王均沛也非軍職,原告所提軍用宿舍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列被告賴世聰為被告,顯然搞錯對象。
三、系爭三民路建物係日據時期由日本人所興建之木造房屋,耐用年限僅約30至35年,於80年間,由被告賴世聰占有使用,嗣因該建物因蛀蝕腐朽而殘破不堪使用,被告賴世聰乃自費另以加強磚造、鋼骨及烤漆浪板改建之,並於該建物後方空地上以磚造及鋼骨增建得獨立出入之2 層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另獨立建物。又自80年間由被告賴世聰占有使用並改建、增建後,原告亦曾多次派員至系爭三民路建物現場,進行房舍現住戶之調查,對系爭三民路建物已由被告賴世聰占有使用以經營華山珠寶銀樓及改建、增建等事實,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自81年起,系爭三民路建物每年應納之房屋稅捐概由被告賴世聰負責全數繳納,直至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圖贏得訴訟,始自行向稅捐機關提繳房屋稅,足認原告係以由被告賴世聰繳付系爭三民路建物之每年房屋稅捐來作為被告賴世聰使用系爭三民路建物之對價,故兩造就系爭三民路建物實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則被告賴世聰既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三民路建物,原告訴請被告賴世聰遷讓房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縱有權請求,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 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下稱「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數額。又被告賴世聰業已返還占用之房地,請斟酌被告賴世聰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予以免除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楊仲賢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屬國有,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乃屬國有,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嗣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被告楊仲賢自76年3 月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該部分原本無國有建物,系爭太平路建物係被告楊仲賢在空地上自建之房屋,非屬「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所指之「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
(一)被告楊仲賢對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雖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但該判決僅粗略比較2 張丈量成果圖之「外型輪廓」,即作成「C部分之面積確有坐落於28-3號土地上,且其上確有部分舊有建物遭拆除改建」之認定,卻對被告楊仲賢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提出之計算方法,以說明並證明C部分土地上原本根本無任何建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完全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上訴事由。惟經被告楊仲賢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仍無視被告楊仲賢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率爾以102 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楊仲賢自難甘服。為此,茲再將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原本並無任何舊有建物之計算方法說明如下,並以原證11號之公函(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為輔助證明,供鈞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三民路建物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登記日期為民國42年7 月30日,原始建物面積共155.38平方公尺,約為47.00245坪。另依原告於本件中提出之原證11號可知,64年間臺中市政府為拓寬三民路之需,曾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20餘坪,亦即系爭三民路建物經拆除後僅餘不到27坪(計算式:47-20 =27坪)。若經拆除後殘餘房屋坪數屬1 、2 樓之房屋,對照現有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僅A+B部分(即被告賴世聰所使用之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占用土地)即有25.5坪,益證被告楊仲賢所占用之C部分土地上原本根本未有建物,故完全未涉及拆除舊有建物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2第3 頁第伍點關於被告楊仲賢部分之記錄(參本院卷二第247 頁),並非被告楊仲賢當場之陳述內容,該會議記錄是原告機關會議之後片面所制作,並沒有送相關人員簽認,第2 頁簽名(參本院卷二第246 頁)只是報到簽名,並不是會議記錄制作後之簽名,被告楊仲賢並未陳述系爭太平路建物是將原本國有建物拆除改建。
(二)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10
9 平方公尺)及系爭28-252地號(80平方公尺)2 筆。而系爭三民路建物既已於60年12月22日前,即已為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既許可分割,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足證原告與地政機關均認可系爭28-252地號為系爭三民路建物之空地,即其上並無任何國有建物。
(三)據上,系爭太平路建物非屬「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所指之「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依「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或第4 目規定,原告依法須按「現狀」移交系爭土地,且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而無須騰空交還。且由該條項使用之文字係「騰空」而非「拆除」,可證該條項係針對「建物」所為規定,不包含土地。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下稱「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或第4 目之規定,再參照該「處理原則」第1 點修正對照表之修正說明第5項明白揭示:前開第4 目之修正規定係出於「國有土地委託經營之目的,係為增進土地經營之效益及避免閒置,而非作為解決被占用問題之手段」之考量,系爭土地依法屬於應「按現狀移交」者,而無須騰空交還。況且,被告楊仲賢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則依「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原告依法即應於與被告楊仲賢協商和解措施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依現狀移交,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被告楊仲賢即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逕予出租」予被告楊仲賢。據上,原告實無強令被告楊仲賢拆還之理,否則即屬於法有違,亦將使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益見原告行使權利於法於誠信原則皆屬有違。
三、原告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一)原告訴請被告楊仲賢拆還使用近30年之系爭土地,將令被告楊仲賢生計因此大受影響,被告楊仲賢已陳明願向原告或國有財產局依法繳交使用補償金,並申請辦理租用,如此非但可使系爭土地持續有效利用,並可增加國庫收入,於公共利益有增無減。惟原告迄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現已有何「公共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3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即於法不合。原告又未妥予說明何以拒絕被告楊仲賢之請求,堅持要求被告楊仲賢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非但損及公共利益(將令系爭土地無法持續維持使用效益),且於被告楊仲賢之利益有傷,與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自有未合。
(二)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既經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28-252地號,而為1 筆獨立之土地,即與分割後之同段28-3號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自無與分割後之同段28-3地號土地為同樣處理之必要,而可分開處理。系爭土地未依原撥用用途使用已逾54年,依法屬應廢止撥用,且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被告楊仲賢就此土地依法亦有權申請原告將其申請書轉交國有財產署審查是否合約出租要件,原告經被告楊仲賢一再請求,皆拒為法律上應為之行為,又全無說明,其行為已非合理作為,且嚴重妨礙被告楊仲賢申請承租系爭28-252地號土地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
四、本件原告縱有權請求,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優先適用「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數額,而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6-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即系爭三民路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不動產。
(二)案外人王均沛(於101 年2 月14日死亡)於50多年間即占用系爭建物1 樓。
而自81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出租給被告賴世聰,系爭三民路建物後面連接小房乙間上下層則免費提供給被告賴世聰使用,每月租金5,000 元,雙方並約定「契約期間內,如遇公家收回該房屋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遷出歸還。」,租賃契約詳參本院卷一第67-73頁。被告賴世聰並自承租時起,每月除給付租金5,000 元外,另給付案外人王均沛俸養金25,000,嗣增加為31,000元,故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被告賴世聰每月均匯款36,000元至王均沛之帳戶內(匯款明細詳參本院卷一第190-194 頁)。
(三)本院曾於101 年2 月23日至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現場履勘,情形詳如本院卷一第42-50 頁之勘驗測量筆錄暨現瑒照片。
(四)被告賴世聰現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
A、B所示(按原筆錄記載參本院卷一第53頁,嗣因土地分割重新套繪如本院卷三第14頁),其中B部分面積為15.10平方公尺,A+B部分面積合計84.30 平方公尺。
(五)被告楊仲賢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太平路建物),係於76年3 月間設籍於該址。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C所示,面積為74.90 平方公尺。
(六)系爭土地自96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1,360元/平方公尺。
(七)案外人王均沛於101 年2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均未拋棄繼承。
(八)兩造對於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除原告就本院卷一第
19 5頁之文件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銘德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均沛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如附圖A+B所示位置及B部分閣樓,是否無權占有?(下稱爭點一)
(二)被告王銘德等5 人於101 年2 月14日王均沛死亡後,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建物暨B部分閣樓建物?(下稱爭點二)(按原筆錄另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開5 人應自如本院卷第5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土地及建物,暨B部分閣樓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暨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之內容,嗣因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不列入爭點)
(三)被告賴世聰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建物暨B部分閣樓建物,是否無權占有?(下稱爭點三)(按原筆錄另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已經自行遷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世聰應自如本院卷第5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土地及建物,暨B部分閣樓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暨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嗣因被告賴世聰業已於101 年10月1 日歸返占用不動產,參本院卷二第50、52、53頁,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不列入爭點)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德等5 人、賴世聰返還如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按原筆錄之內容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賴世聰應共同給付原告933,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圖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55元,有無理由?」,嗣因原告變更聲明,故本院依職權調整爭點整理內容如上)
(五)被告楊仲賢占用系爭28-252地號(按原筆錄內容為「系爭土地」,嗣因該土地另分割出系爭28-252地號,原告亦更正聲明,爰依職權調整此部分內容)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仲賢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太平路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五)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仲賢應給付原告72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3元,有無理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否有理由?(下稱爭點六)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10頁),堪信實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所據,被告賴世聰、楊仲賢均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委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關於爭點一及爭點二: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案外人王均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並違法出租予被告賴世聰,案外人王均沛為間接占有人,為被告王銘德等
5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三民路建物是學校宿舍,案外人王均沛原本是宜寧中學老師,學校提供該宿舍給案外人王均沛使用,100 年底才說要收回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王銘德等5 人就案外人王均沛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王銘德等5 人固提出案外人王均沛於56年8 月14日申請住用系爭三民路建物之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申請書原本,勘驗結果為:「卷附影本與原本相符,且原本之紙張泛黃,並有因時間長遠有出現之斑跡,紙張邊緣及折頁線並有因時間長遠而出現之破損情形」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堪認前開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再佐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於35年間即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嗣於66年間始因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惟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7 月1 日),而依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66年4 月29日(66)補勤字第2035號呈文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係由國有財產局撥予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使用,該部分配前陸軍裝甲兵子弟學校(嗣改名宜寧中學)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呈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76-179 頁),堪認被告王銘德等
5 人所辯:系爭三民路建物是學校宿舍,案外人王均沛原本是宜寧中學老師,學校提供該宿舍給案外人王均沛使用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2、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王均沛自81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出租給被告賴世聰,系爭三民路建物後面連接小房乙間上下層則免費提供給被告賴世聰使用,每月租金5,000 元,雙方並約定「契約期間內,如遇公家收回該房屋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遷出歸還。」。被告賴世聰並自承租時起,每月除給付租金5,000 元外,另給付案外人王均沛俸養金25,000,嗣增加為31,000元,故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被告賴世聰每月均匯款36,000元至王均沛之帳戶內。又上開承租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A、B所示,其中B部分面積為15.10 平方公尺,A+B部分面積合計84.3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參本院卷一第67-73 、190-194 頁,卷三第14頁),堪信實在。基此,原告主張案外人王均沛自81年1 月1 日起,因將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出租予被告賴世聰,並提供1 樓後面連接小房乙間上下層予被告賴世聰使用,而為間接占有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3、惟查,案外人王均沛為0 年0 月00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案外人王均沛於81年1 月1 日將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出租予被告賴世聰時,已逾71歲,原告主張斯時案外人王均沛業已自宜寧中學退休,借用期限亦已到期等語,即非無據;被告王銘德等5 人、賴世聰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案外人王均沛自宜寧中學退休後,有何繼續使用系爭三民路建物之正當權源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案外人王均沛於本件起訴之日即100 年12月16日往前回溯5 年時起,即自95年12月1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及後面連接小房乙間暨所坐落土地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予認定。
4、原告另主張案外人王均沛死亡後,被告王銘德等5 人繼承案外人王均沛與被告賴世聰之上開租賃關係,亦為間接占有人云云,被告王銘月則以:案外人王均沛於100 年8 月
24 日 已將系爭三民路建物返還原告云云置辯。經查,原告之工營中心、工營中心中部工營處人員曾於100 年8 月
24 日 召開「中部工營處辦理台中市○○路○段○○號1 樓國有特種房屋收回處理協調會議」,會中案外人王均沛同意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並無條件返還軍方,並作成結論:「一、占用人王均沛先生同意簽立切結書將台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國有房地,即日起無條件返還軍方,且不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並於100 年9 月10日前將戶籍遷出。二、王均沛先生同意於100 年9 月10日前終止與賴世聰先生間之租賃關係,不再收取租金,並促請賴員將房地歸還軍方。」等情,有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案外人王均沛之戶籍亦於100 年9 月8 日遷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案外人王均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賴世聰雖否認案外人王均沛有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但亦自承:因原告將提起民事訴訟,案外人王均沛告知停止付款,故租金僅給付至100 年9 月份等語,並有匯款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6 、193-194 頁)。對照前開於100 年
8 月24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案外人王均沛既已於100 年8 月24日同意無條件返還借用之房地,並允諾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另再參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6 項明白約定:「契約期間內,如遇公家回該房屋時,乙方(按指被告賴世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遷出歸還。」,則案外人王均沛將原告即將起訴請求歸還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之事,通知被告賴世聰,並告知停止付款之舉動,堪認係案外人王均沛對被告賴世聰為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由被告賴世聰亦表明知悉上情,且僅支付案外人王均沛至100 年9 月份之租金乙節,足見被告賴世聰顯已了解並同意終止租約,亦臻明確。是以案外人王均沛與被告賴世聰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應認業於
100 年9 月30日終止。準此,案外人王均沛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之時間應至100 年9 月30日為止,而自100 年10月1 日起,則因案外人王均沛本身並未占有上開房地,又已非上開房地之出租人,已無占有上開房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據上,被告王銘月抗辯稱:案外人王均沛於100 年8 月24日業已返還上開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固不可採,惟案外人王均沛與被告賴世聰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則原告主張案外人王均沛於101 年2 月14日死亡後,被告王銘德等5 人繼承案外人王均沛與被告賴世聰之上開租賃關係,亦為間接占有人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取。
5、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案外人王均沛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
0 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A+B位置,面積合計84.30 平方公尺,及B部分閣樓15.10 平方公尺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銘德等5 人於101 年2 月14日王均沛死亡後,繼承案外人王均沛與被告賴世聰之租賃關係,無正當權源,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建物暨B部分閣樓建物,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關於爭點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世聰自95年12月16日至101 年9 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為被告賴世聰所否認,並以其與案外人王均沛簽訂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且與被告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賴世聰就所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案外人王均沛自81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出租給被告賴世聰,並提供系爭三民路建物後面連接小房乙間上下層供被告賴世聰免費使用之事實,固已審認如前,惟案外人王均沛並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亦詳如前述,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賴世聰本不得以其與案外人王均沛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以被告賴世聰欲以其與案外人王均沛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自己合法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B部分閣樓之依據,並不可採。
(三)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有明文。
被告賴世聰雖又以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賴世聰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賴世聰自81年1 月1 日起,係與案外人王均沛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表示要承租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之對象,顯然係案外人王均沛,並非原告,故被告賴世聰並無與原告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已臻明確。被告賴世聰雖謂:原告多次派員至系爭三民路建物現場,進行房舍現住戶之調查,對系爭三民路建物已由被告賴世聰占有使用之情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多年來皆由被告賴世聰繳付系爭三民路建物之房屋稅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賴世聰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堪信為真。但原告多年來對於被告賴世聰之占有使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賴世聰繳納房屋稅款,原因並不限原告同意出租予被告賴世聰一途,亦有可能係原告怠於主張權利,或其他因素,且依前述,本件實係案外人王均沛向原告借用占有在先,而後違法出租予被告賴世聰,準此,原告並無與被告賴世聰締結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之意思,更徵無疑。據上,原告與被告賴世聰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B部分閣樓,確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被告賴世聰徒以自己多年占用及繳納房屋稅款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其與案外人王均沛間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改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從而,被告賴世聰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世聰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建物暨B部分閣樓建物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關於爭點四: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復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案外人王均沛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被告賴世聰則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1 樓如附圖所示A+B位置,面積合計84.30 平方公尺,及B部分閣樓15.10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案外人王均沛及被告賴世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次按租用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前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條明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參本院卷一第13頁),另「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本件之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既屬國有之房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當依上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即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且此標準亦為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參本院卷一第6頁)。原告嗣後就土地部分變更改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請求就土地部分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十計算,自不可採。
(三)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360元、24,945.7元、21,3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34頁)。茲就案外人王均沛、被告賴世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95年12月16日至100 年9 月30日案外人王均沛、被告賴世聰共同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⑴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共1111日:
〔(21,360元×84.3㎡×5%) +(66,000 元×10%)〕÷365×1111=294,132 元⑵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部分,共638日:
〔(24,945.7元×84.3㎡×5%) +(66,000 元×10%)〕÷
365 ×638 =195,326 元⑶以上⑴+⑵=489,458元
2、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共76日,被告賴世聰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4,945.7元×84.3㎡×5%) +(66,000 元×10%)〕÷
365 ×76=23,268元
3、100 年12月16日至101 年9 月30日,共290 日,被告賴世聰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4,945.7元×84.3㎡×5%) +(66,000 元×10%)〕÷
365 ×290 =88,784元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71 條、第1153條分別有明定。查案外人王均沛、被告賴世聰就上述1之無權占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89,458 元,係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案外人王均沛、被告賴世聰各平均分擔,即各應返還244,729 元(計算式:489,45
8 ÷2 =244,729 )。而就案外人王均沛應負返還部分,並由被告王銘德等5 人依繼承關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德等5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4,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案外人王均沛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賴世聰給付356,781 元(計算式:244,729 +23,268+88,784=356,781 ),及其中267,997 元(計算式:244,729 +23,268=267,997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世聰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22頁)至清償日止,其餘88,784元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世聰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關於主張被告王銘德等5 人、賴世聰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關於爭點五:
(一)查被告楊仲賢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係於76年3 月間設籍於該址。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太平路建物占用系爭28-252地號之位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74.90 平方公尺,且被告楊仲賢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詳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2-44 、48-50 頁、卷三第14頁),堪信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仲賢無權占用系爭28-25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C部分,蓋建系爭太平路建物,面積74.90 平方公尺,業已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仲賢應將系爭太平路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楊仲賢雖抗辯稱:系爭太平路建物係被告楊仲賢在空地上自建之房屋,非屬「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所指之「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原告依法須按「現狀」移交系爭土地,且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而無須騰空交還,原告訴請被告楊仲賢拆屋還地,於法不合云云,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並主張:「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處理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據此為請求之權利,且被告楊仲賢係將原國有建物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依該「處理原則」皆須由管理機關騰空後始得移交國有財產局,被告楊仲賢主張得現況移交,自無可採等語。經查:
1、姑先不論系爭太平路建物是否屬於「處理原則」第1 點第
2 項所指之「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楊仲賢如要排除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自應提出被告楊仲賢依法享有拒絕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依據。
2、被告楊仲賢雖以其得依「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或第4 目規定請求原告「原狀」移交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然:
⑴按人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
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人民可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 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96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固規定:「前項不動產,
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㈡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1 、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處理。…4 、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但該「處理原則」為財政部101 年4 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核屬財政部為處理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所訂定之處理原則,其中固然定有管理機關得將經管被占用不動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規定,然此核係各管理機關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國有財產如何銜接管理之規定,屬機關間管理財產權責分工之規定,並非使人民得介入國有財產管理權之分配,並未賦予占用人得向經管機關請求依該規定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亦未課予財產經管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仲賢顯然未因「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1 目或第4 目規定,而取得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⑶又被告楊仲賢前於101 年5 月26日,依「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以利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被告楊仲賢,以系爭土地不符現況移交之規定,所請礙難照辦(下稱系爭函)。被告楊仲賢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1 年11月19日101 年決字第
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楊仲賢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結果,以「處理原則」係屬機關間管理財產權責分工之規定,並非使人民得介入國有財產管理權之分配,並未賦予占用人得向經管機關請求依該規定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亦未課予財產經管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故系爭函並不生否准被告楊仲賢請求之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有關系爭土地不符被告楊仲賢所申請現況移交規定之情形,告知被告楊仲賢,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告楊仲賢對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為由,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
7 號判決駁回被告楊仲賢之訴。被告楊仲賢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98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歷審案卷審閱無訛。準此,被告楊仲賢確實無從依「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4 目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任何作為處分,堪可確定。
3、據上,被告楊仲賢既無從依「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
1 目或第4 目之規定,取得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欲據以拒絕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請求,即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三)被告楊仲賢另抗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系爭28-252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原告管理,依法屬公用財產,且須作為軍事用途,私人不得使用,尤不得擅自作為營業使用,原告為維護公產權利,訴請被告楊仲賢拆屋還地,顯然於法有據,符合公共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楊仲賢為目的。況且,被告楊仲賢無權占用系爭28-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計74.90 平方公尺近30年,不思另行取得土地及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無權使用國有土地營業多年,獲取不當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楊仲賢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被告楊仲賢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仲賢無權占有系爭28-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且無任何權利得以排除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仲賢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太平路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爭點六:
(一)查被告楊仲賢自95年12月1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90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仲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關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同前述說明,自應依系爭土地及系爭28-252地號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360元,嗣分割出系爭28-252地號土地之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474.6元、
16 ,519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
34、35頁)。則被告楊仲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5年12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
⑴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共1111日(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
21,360元×74.9㎡×5%÷365×1111=243,486元⑵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部分,共714 日(以系爭28-252地號之申報地價計算):
16,474.6元×74.9㎡×5%÷365×714=120,690元⑶以上⑴+⑵=364,176元
2、100年12月16日後每月應給付:16,474.6元×74.9㎡×5%÷12=5,14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仲賢給付364,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仲賢翌日即
101 年1 月1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於100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01 年1 月9 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關於主張被告楊仲賢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住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被 告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賴世聰 住臺中市○區○○街○○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素珠 住同上被 告 楊仲賢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3 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應更正如下:
「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世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仲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九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仲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賴世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楊仲賢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賴世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世聰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楊仲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仲賢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楊仲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仲賢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
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