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賴世聰楊仲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仲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