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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被 告 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久雄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民國101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黃淑玲之訴訟,並經本院就原告與黃淑玲間之訴訟裁定再開辯論,因此,本件被告造僅餘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光公司)一人而已。又富光公司在解散後,已另選任賴久雄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公司陳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賴久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富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嗣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95年12月17日計算(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錄);繼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擴張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筆錄),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光公司於84年1月12日邀同黃淑玲及訴外人黃宗智、黃淑宜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下列消費借貸契約並借用相關款項:⑴5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月12日至91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4%計算,借款期間前24個月為寬限期,僅須按月付息,自86年1月12日起則改依年金法、分6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14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月12日至8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49%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⑶8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月12日至8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49%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以上三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不料,被告富光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事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589號)據以就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170號)取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9月30日實行分配結果,被告富光公司尚積欠原告69,620,0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再經原告於95年8月16日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黃宗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4233號),由黃宗智清償400萬元;復經原告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黃淑宜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1706號),並由黃淑宜清償400萬元後,被告富光公司尚積欠原告69,620,019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有關利率部分,原告係按三筆借款所約定最低者計算,另外,考量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利息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因而同意被告積欠之利息自95年12月17日起算),並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撤回對黃淑玲之訴訟後,本件被告造僅餘富光公同一人而已,故探究原告具狀撤回對黃淑玲訴訟之真意,應無再請求被告富光公司一人獨自負「連帶」清償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等債權,在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後,僅為部分清償,至於原告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僅有「請求」清償之效果,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既未於分配六個月內對被告公司起訴,時效自不中斷,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等債權等,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應一併罹於時效。另外,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富光公司邀黃淑玲、黃宗智及黃淑宜等人為連帶保證

人而於84年1月12日向原告洽借如起訴狀所附三紙借據的款項(見本院卷第7、8、9頁借據影本,第10、11頁之約定書),被告富光公司另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上述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81至85頁參照)。

⒉被告富光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

利益。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589號裁定)並據以就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170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9月30日實行分配結果,被告富光公司尚積欠原告69,620,0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⒊原告事後於95年8月16日聲請對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黃宗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4233號),由黃宗智清償400萬元;原告又於99年4月12日聲請對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黃淑宜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1706號),並由黃淑宜清償400萬元。

⒋被告富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在扣除原告因前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以及由黃宗智、黃淑宜各清償40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69,620,019元,及自95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有關利息之部分,原告考量時效問題,因而同意自95年12月17日起算,但被告認為利息債權應附著於主債權,故隨主債權一併罹於時效),並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關違約金部分係單純依據契約條款約定計算,但被告認為違約金也附著主債權,而一併隨主債權罹於時效,另外,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由法院審酌)。

㈡本件爭點在於:

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⒉第一項爭點如屬肯定(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的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一併罹於時效?或應各自獨立判斷?⒊原告請求被告按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自89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589號裁定)並據以就被告公司所有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170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後,被告富光公司尚積欠原告69,620,0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足見,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並無民法第136條第1、2項所規定之因原告聲請或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執行處分、或原告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等情形,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等,均因原告於85年間聲請法院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170號執行事件既於88年9月30日實行分配,自該時重行起算至原告在10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對被告公司消費借貸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仍未屆滿,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徒以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不足清償之債權部分,並未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另行起訴,遽而推論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恐已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事由,誤解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尚不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該消費借

貸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無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一併罹於時效。惟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仍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⒈關於第一項爭點,本院認為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已詳如前述,故該消費借貸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不發生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一併罹於時效問題,法理至明。

⒉又利息債權雖為從權利,但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仍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而本件原告在10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既無中斷消費借貸利息債權之事由,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且徵諸原告亦表示「利息部分,超過5年的部分有時效的問題。5年內的沒有問題。

所以減縮請求超過5年部分。所以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5年12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錄),益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89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洵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適當:

⒈兩造在101年5月7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時,原告已同意被

告僅積欠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已(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筆錄),則原告復請求自8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止之違約金,尚嫌無稽,不應准許。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⑴原告認為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非以其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請求按約定利率10%、20%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見本院卷第128頁書狀)。⑵而被告認為違約金過高之理由則為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顯然高於現行利率九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公司違約後,在向被告公司收取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後,尚有何損害可言,其再請求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⑶本件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9.42%計算利息,其所約定之利率,約為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八倍之多,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迄未能說明其因被告公司違約清償本息受有何特別損害情形,堪認原告除未能如期收回出借款項供作其他資金運用外,並無其他特別損害;然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所以在利息之外另行約定違約金,查核其目的應有藉以督促原告儘早還款之功能,尚非只在填補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款項之目的而已。⑷本院綜合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利率環境、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與功能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按約定利率10%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後並未如期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利息,暨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89年10月5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自8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止之違約金,以及請求違約金逾按約定利率10%計算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