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謝尚殷被 告 謝采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唐文中
石淑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唐文中以房地產投資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唐文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持上述假扣押裁定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唐文中財產清單以準備進行假扣押執行查封,續又至地政事務所聲請被告唐文中之不動產謄本,不料竟發現被告唐文中有殘餘價值之五筆不動產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遭脫產於本案被告謝采樺。
(二)經查,被告唐文中早在100年6月17日即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詐騙集團主要幹部逮捕歸案,並於100年6月18日收押禁見於台中看守所,而被告唐文中竟然於100年6月23日將不動產過戶於被告謝采樺,經查出被告謝采樺資料後,發現其為被告唐文中之父親唐人屏之同為文化大學武術系之同學關係。為此,原告民事非訟代理人孟三中於100年7月12日22點24分去電被告謝采樺家中,由被告謝采樺本人接聽,該通電話錄音中被告謝采樺自承從未給付任何價金款項給被告唐文中,電話中被告謝采樺亦知悉被告唐文中因詐騙遭逮捕之事,還向孟三中詢問被告唐文中究竟幾號收押,以及這樣的買賣關係會不會吃上官司等等,顯然自我證實該所有權移轉為假買賣、真脫產。此外,被告謝采樺原同意邀約被告唐文中之父唐人屏出面與原告共同協商談判如何解決,但屆原訂之100年7月16日卻又推托取消且聲明此事與她再無任何關係云云。
(三)原告迫不得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謝采樺之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刑事告訴,後又追加告訴被告唐文中及其母被告石淑容,因被告石淑容自承與被告唐文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該刑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83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01等號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予以駁回,原告對再議結果不服,已經提出交付審判。另被告唐文中涉嫌為一大型詐騙集團主謀之一之犯罪情事已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現正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起訴書明載被告唐文中為該詐騙集團主謀之一,詐騙金額高達12億元多,而被告謝采樺明明於100年7月12日之電話錄音中自承從未給付任何價金款項給被告唐文中,自我證實該所有權移轉為假買賣、真脫產,其後之100年7月21日所謂匯款280萬元云云,顯然為脫罪而虛偽造假掩飾之行為。另外被告唐文中另將一間高價(市值據聞將近3,000萬元)透天不動產於本案脫產前不到一個月以類似本案方式脫產過戶於其父唐人屏,結果該宗不動產遭到上述偵辦並起訴被告唐文中之檢察官予以扣押在案(禁止一切處分)。
(四)本件已有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跟損害債權之告訴,因為對被告唐文中提起假扣押,有命令原告要限期起訴,故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唐文中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謝采樺,過戶事宜是由被告石淑容處理,有犯意聯絡,造成原告遭詐騙之債權受損,涉有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的債權是因為被告用投資不動產名義詐欺原告投資1,600萬元,因訴外人吳清溪有開一張本票3,965,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就以這張本票當作損害的金額來求償。
(五)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唐文中對原告沒有任何的債務關係,原告對這一點有提出再議跟錄音光碟部分。另外被告唐文中刑事部分已經一審判決有罪,原告有告發被告唐文中,也有起訴,原告有就被告唐文中詐欺部分提出損害賠償。原告有對被告唐文中提告,證實原告對被告唐文中有債權。被告間將被告唐文中名下的財產過戶脫產給被告謝采樺,被告等明顯觸犯刑事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渠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債權回收遭致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9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采樺部分:
1.查被告謝采樺係於100年6月13日與同案被告唐文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724及同地段1039-7地號,面積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724之土地,及其上上石碑段5403、5401、54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5號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金額為998萬元。簽約當日被告謝采樺付款6萬元,當場並依約開具面額992萬元本票乙紙,另於同年7月21日匯款280萬元,此為正常買賣之交易過程,並有代書張文章為證,本件確實是一件真實的交易,被告謝采樺並無原告所指假買賣、真脫產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與被告謝采樺無涉。
2.原告所稱第三人孟三中於100年7月12日去電予被告謝采樺家中電話云云,其所陳顯係斷章取義,並非可採。爰100年7月12日晚間約十點半許,一位自稱孟三中之人,操著江湖口氣直接打電話至被告家找被告謝采樺,被告謝采樺為生活背景非常單純之國立學校老師,突然接到不明人士來電實屬莫名。尤其當時被告謝采樺充滿睡意即將就寢,於該通電話,該位自稱孟三中人士不斷說話,口齒並非清晰,被告謝采樺實在是完全無法理解伊說話之內容,遑論來意、目的為何,故僅消極被動應答,尤被告謝采樺根本不知孟三中與本件買賣有何關係,當無必要告知伊系爭買賣相關資訊。其後,被告謝采樺睡意漸消,咸認恐跟詐騙集團有關,方詢問「孟三中」三字如何書寫,而欲拿筆記下。之後被告謝采樺並告訴孟三中「我是真買賣,不行嗎」云云,然此段對話恐遭原告刻意隱匿、故意未予提及。為此,當知原告所述係刻意斷章取義,以曲解被告謝采樺之真意,被告謝采樺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3.查被告謝采樺係擔任「威勁龍獅武術戰鼓團」團長,向有傳承武術,使團員有練習場地且置放道具器材場所之想法,因與同案被告唐文中之父唐人屏為大學同學,唐人屏得知前開想法,方介紹被告謝采樺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謝采樺縱與唐人屏為舊識,亦不可能知道同案被告唐文中與原告有何債務糾葛,更不可能知道原告何時、如何、是否對同案被告唐文中進行強制執行,概根本全與被告謝采樺無涉,故不可能有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嫌。又原告起訴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965,000元,然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未說明,原告應就請求權基礎、金額計算部分及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起訴所謂損害債權的部分,本票的部分民事已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刑事部分由原告被起訴偽造文書的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82等號)可知,此部分已經可以認定債權不存在,既然債權不存在,就沒有損害債權的行為,原告沒有辦法舉證,且本院已經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損害債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唐文中、石淑容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略以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告唐文中名下之財產過戶脫產給被告謝采樺,造成其向被告唐文中取得之1,600萬本票債權受損,涉有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 91 號駁回再議確定,其中亦明確載明原告提出以被告唐文中名義所簽發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經認定為原告所偽造,被告唐文中與原告間亦無債務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以被告唐文中、石淑容二人涉嫌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均屬無據,應無理由。
2.原告起訴所謂損害債權的部分,本票的部分民事已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刑事部分由原告被起訴偽造文書的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82等號)可知,此部分已經可以認定債權不存在,既然債權不存在,就沒有損害債權的行為,原告沒有辦法舉證,且本院已經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文中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謝采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將被告唐文中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脫產給被告謝采樺,被告等明顯觸犯刑事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造成原告債權回收遭致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唐文中有1,600萬元、3,965,000元債權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唐文中、石淑容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
82、34683、34684號、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涉犯偽造上開同額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起訴在案,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100年度雄訴字第16號判決),尚難遽認原告對被告唐文中有何其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
(三)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唐文中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唐文中之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4391號卷第3頁),則原告應於100年7月7日後始取得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唐文中係於原告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前之100年6月23日,即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采樺,登記原因即買賣之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4391號卷第6至14頁),原告於斯時尚未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則被告處分被告唐文中所有系爭房地,即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毀損債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未經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一節,經查,依被告唐文中與謝采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總價款、付款及貸款之約定所示(見偵字19837號卷第34、35頁),買方即被告謝采樺與賣方即被告唐文中係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998萬元;於100年6月13日簽約時,買方支付簽約款6萬元,並交付金額992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由買方以承接貸款之方式支付尾款,如貸款金額不足,由買方以現金補足。而被告謝采樺所支付之6萬元簽約款及280萬元完稅款,係由訴外人陳重佑於100年6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元,及於同年7月19日匯款280萬元借與被告謝采樺,嗣被告謝采樺亦確於同年7月21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石淑容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訴外人陳重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9837號卷第85-86頁),並有訴外人陳重佑與被告謝采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詳見原署偵字卷宗第81、82、89、91、39頁)可佐;且被告謝采樺確於100年6月13日簽約時,已支付簽約款6萬元,並經被告唐文中於上開契約書簽收欄蓋章;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履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電話錄音中,被告謝采樺自承未給付任何價金款項給被告唐文中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又系爭房地於98年間由被告唐文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貸放金額為761萬元,該筆貸款截至100年6月23日止,尚未清償之餘額為7,083,762元,有該行101年5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5111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41-44頁)。是被告唐文中與被告謝采樺約定於給付簽約款、完稅款後,以承接貸款之方式給付之尾款,與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貸款之餘額相當,其間之不動產買賣並非虛偽不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虛偽買賣而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即難認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債權因被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債權損害3,965,000元,自與首揭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