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賴秀琴 臺中市○里.
賴秀鑾 臺中市○○.賴光照 高雄市苓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相對人 即追 加 原告 黃智偉 嘉義市○○路213之1號
賴秀換 臺中市○○區○○路○○巷○號黃彩紋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號之86賴橙彥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賴秀珍 臺中市○○區○○○○街○○號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 同上賴三晉 同上賴俊仲 同上被 告 賴聰明 臺中市○○區○○○路○段○○○號
賴琛庭 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聰明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偉、賴秀換、黃彩紋、賴橙彥、賴袖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為被繼承人賴柳金(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而共同繼承賴金城座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38 地號土地)及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391地號土地(下稱1391地號土地)之2 筆遺產。詎被告賴聰明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自87年間起至該138 地號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而於98年11月2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止,無權占用該13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合計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其占用期間(以
88 年1月1日起算)共計10年又11月19日。另被告賴琛庭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自92年8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該1391地號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起訴狀附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回函所示之房屋平面圖,合計面積為
478.9平方公尺,其占用期間共計7年又5月。被告賴聰明及被告賴琛庭於上揭無權占用該138地號土地及1391地號土地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前開2筆土地之權利,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一同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本於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黃智偉、賴秀換、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中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固具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之原告,然未於審理時到庭或出具委任狀,無法確認其同意之意思真偽;賴秀珍於審理時到庭表明拒絕擔任原告之意旨;至於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而遲未到庭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相關土地謄本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覆資料影本乙份為證,堪認有據。基於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拒絕、不為同為原告之表示或無法確認同意之意思真偽,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追加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為原告,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