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賴光照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原 告 黃智偉
賴秀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蔡得謙 律師原 告 黃彩紋
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被 告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 告 賴琛庭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陸佰壹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聰明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琛庭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賴聰明、賴琛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其雖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行使。原告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然依上開所述,難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而其2人尚於本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則原告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本於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黃智偉、賴秀換、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中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固具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之原告,然未於審理時到庭或出具委任狀,無法確認其同意之意思真偽;賴秀珍於審理時到庭表明拒絕擔任原告之意旨;至於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而迄未到庭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基於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拒絕、不為同為原告之表示或無法確認同意之意思真偽,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乃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依原告賴光照聲請,裁定命前開公同共有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是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1日送達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其九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故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渠等視為與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已一同起訴,而應同列為本件原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及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聲明求為:「一、確認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1598萬9285元債權,被告賴聰明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1598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被告賴琛庭有新台幣1146萬2351元,被告賴琛庭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1146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二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於10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琛庭有新台幣319萬1904元之債權存在。四、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35萬29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每月新台幣14萬7632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復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繪製完成暨原告得知被告賴琛庭出租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租金為5萬元後,再以100年10月14日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琛庭有新台幣389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四、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007萬00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台中市○○區○○段1391、1390-1、1390-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每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每月新台幣17萬785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五、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59萬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第二、四、五項部分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最後又以101年4月25日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琛庭有新台幣389 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四、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210萬48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59萬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第二、四、五項部分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下同)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815萬
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琛庭有389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1210萬
48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59萬
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二、四、五項部分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聰明部分:
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82 年6月16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賴聰明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7年間起無權占用該138地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迄至該138地號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而於98年11月2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止,其前後占用時間(以88年1月1日起算)共計10年又11月19日,故被告賴聰明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138地號土地之權利。又本件關於被告賴聰明所占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臨文心南路,屬台中市○○○○段,得作為經營商業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94 年第2次決議意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參照鈞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採以公告現值7% 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99年7月28日開庭時曾向被告賴聰明表示以伊無權占用兩造所公同共有之13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抵銷被告賴聰明所向原告等人請求之代墊款,故於此時即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有時效中斷之效果(參民法第129條),其後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於99年7月28 日往前溯及5年(即94年7月29日)至本件所請求之截止日98年11月19日止,此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另就88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期間則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前述兩部分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A,即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賴聰明有783萬0611元之債權,另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815萬86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聰明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暨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賴聰明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聰明抗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時效消滅部分之債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利益在於確認時效消滅之債權存在後,仍可訴請分割債權,而各自取得對賴聰明之債權藉以對賴聰明於鈞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對原告所請求給付金錢主張抵銷,故原告起訴應有訴之利益。又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判決理由載明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不能先扣除占用人或同意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後再以其餘面積換算不當得利金額。因此,被告賴聰明抗辯應扣除伊自己應有部分、及賴秀珍、賴金城之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云云,自屬有誤。再者,關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方法,依鈞院99年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塊土地係以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之7%計算,此判決既已確定,則其既判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告賴聰明抗辯應以公告現值3%計算不當得利,自屬有誤。
㈢被告賴琛庭部分:
坐落臺中市○○區○○段1391、1390-1、1390-4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留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賴琛庭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自92年8月起無權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其所搭建廠房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即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占用1391、1390-1、1390-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2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面臨五權西路,均屬台中市○○○○段,得作為經營商業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意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參照鈞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採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7計算被告二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依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自92年起之歷年公告現值乘以上開廠房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再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方式核算被告賴琛庭因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超過五年已罹於時效部分 (即自92年8月時起至95年1月18日止)之金額為3,890,173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爰訴請確認此部份之債權存在,另聲明第4項為未罹於時效之部分 (即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之金額為12,104,8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賴琛庭無權占用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中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為256.33 平方公尺,而被告賴琛庭占用該256.33平方公尺是出租予他人充當預售屋銷售中心,以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分割遺產事件法官於97年11月26日到場勘驗上開139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搭建有預售屋招待中心,待鈞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訴外人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該139地號土地是美佳興公司向賴志昂 (之後更名:賴琛庭)承租,每月租金為5萬元。故關於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所獲之利益應是向美佳興公司收取5萬元之租金,而該租金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以鈞院96年家訴字第304號分割遺產事件法官於97年11月26日到場勘驗上開139地號土地作為起算點,到該13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結束日 (即該土地調解分割登記日98年11月20日)止,按每月5萬元租金計算,期間共360日,故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591,780元 (計算式:50,000*12*360/36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琛庭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暨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存在。
㈣對被告賴琛庭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出於賴柳金之筆跡,蓋賴柳金不識字,有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根本無法書寫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該「賴柳金」印文係出於偽造之「賴柳金」印章,又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82年3月10日,當時賴琛庭(00年0月00日生)僅有23歲餘,而賴柳金膝下尚有多名子女,豈有可能同意賴琛庭一人使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再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載明供作何種用途,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賴琛庭無權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所搭建之房屋係自92年8月起,此距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82年3月10日,足足有十餘年,依常理判斷豈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過了十年才搭建房屋,可見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同意書係屬事後偽造,且不能證明被告賴琛庭有在該土地上搭建建物之權利。被告賴琛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上所載之賴柳金印文雖與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賴柳金之印文相同,然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除付款明細欄(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外,其餘部分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均與土地同意書之賴柳金印文不同,且付款明細欄上(81年10月28日)訂金部分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賴柳金印文不同,而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均是記載「代」賴聰明,顯然該契約書上所載81年11月20日之收款所蓋用之賴柳金之印文應非賴柳金本身所有之印章所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偽造假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偽造之「賴柳金」印章,該枚印章應與被告賴琛庭於100年6月22日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之「賴柳金」印文出於相同之印章。故原告否認被告賴琛庭於100年6月22日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按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賴琛庭舉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而原告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鈞院認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賴柳金」印文係偽造賴柳金之印章所蓋,足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被告賴琛庭應屬無權占用土地。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判決理由所載應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不能先扣除占用人或同意占用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後再以其餘面積換算不當得利金額。因此,被告賴琛庭主張應以被告「逾越」應繼分比例部分之使用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誤。另查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面臨五權西路,且被告賴琛庭係占用該土地搭建房屋供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故依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意旨,及參考鈞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理由,原告以被告賴琛庭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之7%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有據。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賴聰明辯稱:
民法第337條雖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惟因賴柳金之債權經繼承後,已成為公同共有債權,債權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於未分割前,並非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故與被告賴聰明單獨1人之債權主體不同,自不能互相抵銷。又既然債權主體不同,與民法第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故無此條款之適用。基上理由,有關原告主張占用共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姑不論被告所逾其有權使用範圍為何,亦因時效銷滅前之債權主體不同,不得主張與被告賴聰明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之案件或其他被告賴聰明個人債權抵銷。是原告請求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超過其應有部分及同意使用部分,始有不當得利問題,若有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其應有部分,則亦應認為非屬不當得利。是本件縱認被告賴聰明有占用系爭138地號土地582.1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賴秀珍及賴金城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使用,故本件仍須扣除被告賴聰明及依共有人賴秀珍、賴金城之繼承人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即各為109.83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超過同意使用之部分,共219.66平方公尺。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之見解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足採;且該判決係針對98年11月20日分別共有登記後之事實為認定,與本件主張之期間不同,亦不得拘束本件認定。又被告賴聰明係遲至96年間起,才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並由陳丁好以大豪汽車商行名義管理,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故證人周添富於99年度訴字第299號作證時所稱:
「我有問他們何時開始營業的,,他們說是從921 地震那年來的。」云云。則證人聽聞「他們」究指何人,此傳聞說法並無證據能力。又兩造因繼承時有龐大稅金要繳納,因當時遺產及繼承人之財產都被執行處查封,只有被告賴聰明及賴金城願意借貸5900萬元及2000萬元繳納稅金,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才免於被拍賣命運。故應考量被告賴聰明承受龐大貸款利息壓力近10年,及因幫忙繳稅,其他共有人始能享受土地漲價之利益等情,請鈞院依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利率3%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琛庭辯稱:
原告黃智偉、黃彩紋二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執行「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87949號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官訊問渠等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時,已表示並非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不願繳納所應分擔前開罰鍰金額,實際上其為「原告訴訟程序地位」,亦有爭議。又被告賴琛庭原名賴大淋,86年11月3日改名賴志昂,99年11月12日再改名為賴琛庭;而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自80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柳金並於82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賴琛庭,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柳金之印文,與81年10月2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上使用之印文相符,足資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原告或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或為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原告復因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復參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之意旨,自以被告逾越應繼分之比例使用公同共有物始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賴秀珍、賴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及共同被告賴聰明,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及139地號土地,在渠等應繼分之比例範圍內,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最高法院固於9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營業用之房屋,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但除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工廠使用,並非從事商業活動,使用人獲得之利益,非經營商業活動可比外,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低迷及定存年息不到百分之1.5等情,原告就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請求每年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就139地號請求以每月5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均屬過高。又原告賴光照積欠侵權債務六千多萬元未清償,且原告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亦未分文償還被告賴琛庭之父賴金城及被告賴琛庭之叔叔賴聰明代墊繳之龐大遺贈稅,被告賴琛庭之父賴金城亦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否則該等土地早因欠稅而被強制執行拍賣掉,是倘被告賴琛庭果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主張因繼承其父親賴金城之前開代墊款之債權而主張得以抵銷原告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本件債權金額之請求。又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㈢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附表一雖列編號1至4之假買賣契約資料,但並未敘及署名或印文之真偽,另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欄雖記載盜蓋「賴柳金」印文,但亦非原告賴光照所稱之偽造「賴柳金」印章,原告主張該「賴柳金」印章是偽造,與事實不符。被告賴琛庭非該件刑事判決之被告,亦無參與其事,且祖父賴柳金係於82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當時賴柳金尚未中風 (82年6月7日),並自行保管該印鑑章,自不可能遭人盜蓋,否則前開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行為,又何需待82年6月7日賴柳金中風病危始為之,其理甚明,原告賴光照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賴柳金」印文係偽造賴柳金之印章所蓋,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賴聰明部分:被告賴聰明占用公同共有之138地號土地期間至98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賴琛庭部分:㈠被告賴琛庭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之期間係自92年8月
起占用迄今,其中139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39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139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42平方公尺。。
㈡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
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占用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聰明部分:㈠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存在是否欠缺確
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上),81年9月出版,第204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面積582.11 平方公尺,被告賴聰明則認為其無權占用之面積僅219.66平方公尺,是原告就被告賴聰明因無權占用且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其債權究為若干,乃至於將影響原告嗣後得否以該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依民法第337條對被告賴聰明之反對債權主張抵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2.被告賴聰明雖認為賴柳金之債權經繼承後,已成為公同共有債權,債權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於未分割前,並非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故與被告賴聰明單獨一人之債權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持該債權對被告賴聰明之反對債權相互抵銷,惟查,原告就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是否有確認利益之存在,並不以該債權經確認後是否得對被告賴聰明主張抵銷為認定之要件,僅要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為已足,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聰明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之範圍為若干?是否應
扣除同意使用之人之持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占用13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所是認,而判決命被告賴聰明、訴外人陳丁好應將13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賴聰明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賴聰明所占用之1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惟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同意被告賴聰明使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持分,則有所爭議,茲分述於次。
2.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38地號土地係屬兩造間所繼承之遺產,被告賴聰明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於138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前,被告賴聰明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13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權利而為排他的使用收益,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縱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賴聰明得無償使用138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然於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仍不得遽謂被告賴聰明使用該特定部分即屬有權占用,而得扣除同意被告賴聰明占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是被告賴聰明就138地號土地所占用之582.11 平方公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而須就其所占用之全部範圍 (即582.11平方公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3.再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聰明縱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使用138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既不能因此而享有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其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應負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範圍,自不能扣除同意其使用13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是被告賴聰明辯稱僅219.66平方公尺之範圍,始為無權占用之範圍,自難憑採。
㈢被告賴聰明無權占有138地號土地中面積582.11平方公尺
之土地之始期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自87年間即已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賴聰明係自何時起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
2.經查,被告賴聰明於87年間即已於138地號土地搭建地上建築物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4月8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8058號函及附件之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周添富於9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周添富於本院101年7月4日庭期時具結證稱:「 (問:兩造間就占用起造人是從何時占用?)是921地震即88年,我的證述就是當初我查訪的情形。」、「 (問:
你剛剛說陳丁好說建物是屋主搭的,是何時搭的?) 印象中陳丁好是跟我說地主賴聰明在921地震前一年搭建。」是應認被告賴聰明於87年即已占用138地號土地,況被告賴聰明於87年間即已於138地號土地搭建地上鐵皮棚架亦為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99號所是認 (參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 頁),從而,被告賴聰明於87年間即已占用138地號土地,堪予認定。
3.被告賴聰明雖辯稱:被告賴聰明係自全體繼承人於92年間遭受強制執行過程時,因繼承之土地遭查封拍賣仍不足以清償所有欠稅,所有繼承人私有之不動產勢將被查封拍賣,幾經協調,被告賴聰明即表示願意向銀行借貸繳納所有欠稅,該時其他繼承人也表示贊許,並對於由被告賴聰明管理部分繼承土地並無意見,然被告賴聰明係遲至96年間起,才在138地號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並由陳丁好以大豪汽車商行名義管理,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故證人周添富於99年度訴字第299號作證時所稱我有問他們何時開始營業的,他們說是從921地震那年來的,則證人聽聞「他們」究指何人,此傳聞說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賴聰明對其係於92年間由其繳納所有欠稅,該時其他繼承人也表示贊許,並對於由被告賴聰明管理部分繼承土地並無意見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空言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管理部分繼承土地,尚難採信。再查,被告賴聰明雖提出大豪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係於96年間才在138地號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並由陳丁好以大豪汽車商行名義管理之證明,然經細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大豪汽車商行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係83年9月29日,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期96年6月15日僅係陳丁好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臺中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期,尚難以該日期作為被告賴聰明占用138地號土地之起始期間之證明,是被告辯稱係於96年間始占用138地號土地,委無可採。
㈣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賴聰明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之138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2.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面臨路寬40公尺之文心南路,地處近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屬市區○○○段,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9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727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僅為7273元,2者相差約7.5倍,系爭138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賴聰明提供予被告陳丁好作為「大豪汽車商行」之營業使用,本院審酌上情,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復查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亦以「按13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院前開見解一致。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賴聰明給付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訴請確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其計算及數額如附表一、A所示。
二、對被告賴琛庭部分:㈠被告賴琛庭是否無權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
1.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係偽造賴柳金之印章所蓋用,若非偽造賴柳金之印章所蓋用,亦係盜蓋賴柳金之印章所為,依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偽造或盜蓋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賴琛庭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偽造或盜蓋,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99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判決附表一雖列編號1至4之假買賣契約資料,但並未敘及署名或印文之真偽,另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欄雖記載盜蓋「賴柳金」印文,但亦非原告賴光照所稱之偽造「賴柳金」印章,故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並無法證明該「賴柳金」印章是偽造,亦無從僅因該印章曾被他人所盜蓋,即得逕認本件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賴柳金」印文亦屬遭人盜蓋。另原告雖提出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用以證明賴柳金不識字,根本無法書寫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查,縱然賴柳金不識字,亦非表示賴柳金生前即無可能透過他人書寫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相關文件,而出於自己之真意蓋用印文,是原告主張賴柳金不識字並無由證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偽造或盜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除付款明細欄(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外,其餘部分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均與土地同意書之賴柳金印文不同,且付款明細欄上(81年10月28日)訂金部分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賴柳金印文不同,而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均是記載「代」賴聰明,顯然該契約書上所載81年11月20日之收款所蓋用之賴柳金之印文應非賴柳金本身所有之印章所蓋上云云,惟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是以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賴柳金之印文均由被告賴聰明所代為蓋用,本院亦無從據此而推論出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偽造或遭人盜蓋。況被告賴琛庭另提出「72年3月14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74年12月27日出具給台中市農會之借據」一件、「82年5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形式上均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原告雖亦質疑上開文件上「賴柳金」印文之真正,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賴柳金」印文之真正,委無足採。
3.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或盜蓋,自應認定被告賴琛庭就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已獲得賴柳金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是被告賴琛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堪予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賴琛庭給付無權占用1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91,780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就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占用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出租13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美佳興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賴志昂即被告賴琛庭出租13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賴琛庭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惟查,被告賴琛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賴琛庭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堪予認定。被告賴琛庭雖於本院100年6月22日庭其中雖辯稱「139地號土地,我們已經無占用了,且已經拆除,且原告當時說不告了。」等語,然而,縱然現在被告賴琛庭已無占用139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法以此作為免除曾經無權占用139地號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理由。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賴琛庭應返還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 (共360日)無權占用139地號土地每月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1,780元 (計算式:50,000×12×360/365),為有理由。
㈢被告賴琛庭得否以曾經代墊遺產稅主張抵銷?
1.被告雖主張原告賴光照積欠侵權債務六千多萬元未清償,且原告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亦未分文償還被告賴琛庭之父賴金城及被告賴琛庭之叔叔賴聰明代墊繳之龐大遺贈稅,被告賴琛庭之父賴金城亦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否則該等土地早因欠稅而被強制執行拍賣掉,是倘被告賴琛庭果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主張因繼承其父親賴金城之前開代墊款之債權而主張得以抵銷原告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被告賴琛庭所提證物二(附於其100年6 月22日答辯狀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所列之原告係賴秀換,被告中則僅有賴聰明與本件被告相同外,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賴琛庭自尚難以該判決之原告賴秀換依該判決認定對該案件被告等人之債權,對本件之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賴琛庭所提證物三(附於同上答辯狀後)之繳款項目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該等款項已經繳納,然並無由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何人繳納等事項,是被告賴琛庭空言其父賴金城及其叔即另被告賴聰明有代為繳納遺產稅,並主張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聰明自87年間即已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中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783萬611元之債權存在,暨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賴琛庭就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為有權占用,惟就13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59萬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在上開各項聲明範圍內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