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原 告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告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丁生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新臺幣叁仟零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丁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於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於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蔡丁生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或等值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蔡泗龍、蔡煥桂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捌元或等值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丁生新台幣(下同)33,842,389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31,451,085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3,494,56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丁生37,784,367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而為分別擴張(原告蔡大元)及減縮(其餘原告)請求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蔡丁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其配偶張月琴為法定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參本件卷第四宗第48頁)。是由張月琴為原告蔡丁生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8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謀江生前以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之財產數量甚鉅,於民國75年間蔡謀江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蔡陳春協議暫不分配上開多數財產而維持共有,由身為蔡謀江長子之被告負責管理上述共有財產,被告因此對於該等共有財產知之甚詳。嗣於86年間,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及兩造之母蔡陳春另行協議,扣除原登記在3名女兒即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歸女兒3人所有,及被告應負責再給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現金各1500萬元外,其餘之共有財產(以下簡稱系爭共有財產),則由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及兩造之母蔡陳春等6人共有。且6人協議由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主導估算作價,於86年3月間,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下稱系爭附表)之土地清冊作為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之依據。該附表㈠、㈡土地清冊所列不動產,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者以外,均屬系爭共有財產,被告依此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並計算其餘額後,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長子即被告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被告指定分配給其子即長孫蔡朝啓)、次子即原告蔡大元持有15股、三子即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四子即原告蔡泗龍、五子即原告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書立86年3月21日協議書,處理原告蔡大元因而需移轉資產予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等人之事宜。嗣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其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即92分之10,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協議每人享有蔡陳春於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之1/8。
二、「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土地清冊所列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下稱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其中一部分於臺中市○○段界調整前,原屬田心段土地,其實際所有權人明列為兩造及兩造之母蔡陳春共9人;其信託登記名義人,除被告、訴外人黃清輝、黃金村、林壽卿以外,亦包含原告蔡泗龍、蔡丁生,其中登記所有權人黃金村、林壽卿僅為被借用之登記名義人,另其中一部分亦有以被告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之名義登記,可知部分土庫段土地持分權利是以系爭共有財產之部分共有權利人即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等人之名義登記,並非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且被告所管理之原告蔡泗龍名義帳戶(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部分土庫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原告蔡泗龍該名義之帳戶後,其中4千9百萬元已由被告轉匯至原告蔡泗龍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蔡泗龍按被告指示提領分配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原告蔡煥桂1千萬元、蔡陳春2千萬元,另並分配予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3百萬元,餘1千萬元由原告蔡泗龍取得,被告亦將其保管之上述價金其中之1千萬元,分多次交付原告蔡丁生。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自行出資購置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之資金證明,足見被告辯稱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云云,不足採信。
三、包含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而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區○○段等38筆土地(下稱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係由訴外人蔡慶南等全體出資人於76年間起陸續出資購入,以各權利人持有土地之持分面積換算權利比例。原來之權利比例為:被告所代表之權利人(即兩造及兩造之母蔡陳春)37%、蔡慶南所代表之權利人21%、訴外人林顯壁所代表之權利人21%、訴外人郭俊良所代表之權利人21%。於79年間,兩造及兩造之母蔡陳春,由被告代表向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其他權利人買入權利比例8%,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權利比例,因此變更為:被告所代表之權利人45%、蔡慶南所代表之權利人19%(出賣2%)、林顯壁所代表之權利人18%(出賣3%)、郭俊良所代表之權利人:21%(出賣3%)。該45%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包含被告、原告蔡泗龍、蔡丁生,及第三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6人,並未另行列出黃清輝10%之權利,可見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3人並未出資購買。且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中,其中如系爭附表㈡編號86、87號土地亦登記於黃清輝名下者屬於系爭共有財產,並非黃清輝個人出資購買,土庫段土地以外,亦有借用黃清輝之名義登記者如該附表編號102所示。故部分文件書寫被告代表權利35%、黃清輝權利10%,純係被告代表於79年12月取得45%之權利後,片面指示訴外人蔡適禮所書寫,不足採信。而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部分權利人,於86年4月間代理全體權利人與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由蔡適禮全權負責收取買賣價金再分配予各權利人,並製作價金分配表,統一接收買賣價金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林顯壁、蔡大森、蔡適禮」、帳號000000-0之聯名帳戶(下稱聯名帳戶)。蔡適禮自聯名帳戶內轉匯或轉帳應分配款8千餘萬元至黃清輝名義之帳戶後(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帳號),該等款項大致在黃清輝及其妻即訴外人李美蓉之帳戶內輾轉流通,若非該等款項敏感,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疑似洗錢之手法在黃清輝、李美蓉之不同戶頭轉來轉去?且上述土庫段土地分配款8千餘萬元最後一筆款項於86年6月26日匯入上述黃清輝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後,黃輝隨即於翌日即86年6月27日自李美蓉上述日盛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匯款7,922,340元予被告,而黃清輝亦無法清楚解釋曾將土庫段土地出售價金匯予被告之原因。是以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及兩造之母蔡陳春,於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享有之權利比例應為45%。
四、受領前述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及原告蔡泗龍、蔡丁生等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兩個帳戶接收土地價金之實際收取人為被告,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另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以類如『公產』之方式集中管理該等財產,並由身為長子之被告為該公產之管理人,被告於提起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訴訟時,亦援用為起訴之依據。被告所管理之土庫段土地出售後可分得之買賣價款為396,117,000元,被告既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出售價款分配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然被告在分配予母親蔡陳春2千萬元,分配予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兄弟每人各1千萬元,並分配予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姊妹每人各3百萬元後,即不再分配,顯有侵占其所管理而持有之土庫段土地出售價款之未分配部分之行為,而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義務,且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述尚未分配之出售土庫段土地價款餘額及其遲延利息,或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尚未分配出售土庫段土地價款餘額及其遲延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或賠償原告數額之計算:
(一)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兩造之母蔡陳春,就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之應受分配權利比例45%,扣除貸款及增值稅等費用,其實際受分配金額應為301,218,557元。扣除蔡陳春及其兒子同意給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每人各300萬元共900萬元後,為292,218,557元,再依系爭計算書分成92股,故每股為3,176,289元。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分別有10股,各可分得價金為31,762,890元;原告蔡丁生有12股,可分得價金38,115,468元。但因蔡陳春已分得2千萬元,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每人各已分得1千萬元,故蔡陳春可分得11,762,890元、原告蔡丁生可分得28,115,468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可分得21,762,890元。
(二)原告蔡大元有15股,價金為47,644,335元,應按計算書之約定另分配予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4人,即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均可另分配10/77,各為6,187,576元。原告蔡丁生可另分配12/77,為7,425,091元。
(三)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為17,950,466元(11,762,890+6,187,576),由其繼承人即兩造8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2,243,808元(17,950,466元/8)。
(四)合計上述金額,原告蔡丁生應分配37,784,367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分配30,194,274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分配2,243,808元(詳細算式列於本件卷第四宗第202頁正反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擇合併,由被告如數給付。
六、被告曾將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分分配予部分原告,可認承認原告有權利存在。且被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181號案件中,提出於99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否認對系爭共有財產有管理關係,復於100年1月25日提出準備㈣狀主張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均為其個人所有,並非系爭共有財產,原告始知被告有侵占之意思。而本件是在上述兩份書狀提出期間即99年12月20日起訴,故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丁生37,784,367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係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委託估價師即訴外人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蔡大元,原告蔡大元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或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列入,該土地清冊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且原告更一再主張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不動產亦列入該報告總覽一併估價,卻又主張該二人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公產,互相矛盾,可見該土地清冊並未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依據。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97年2月20日民事答辯(五)狀及97年2月25日所提民事答辯(六)狀,僅係表示依原告蔡大元所製作之119筆土地清冊為基礎,登記在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亦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而屬系爭共有財產,並非承認該清冊所載11 9筆土地均為系爭共有財產,自不得依被告該二份另案書狀之陳述,擴大解釋為被告承認原告蔡大元製作之上開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均為系爭共有財產而全部列入系爭協議書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
二、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係被告個人陸續出資百分之35、黃清輝自行出資百分之10,與蔡慶南、林顯壁、郭俊良、訴外人季瓊生、陳慧芳、鍾淑梅、王雅蘭等人共同投資購買,並以自己及借用蔡泗龍、蔡丁生、林壽卿及黃金村等人名義登記。於86年4月21日出售給櫻花建設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乙方出賣人為被告、蔡慶南、林顯壁、林乾燦、黃清輝及郭俊良等6人,足證黃清輝亦為實際出資人。另依原告所附原證18即蔡適禮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共分為A、B、C、D、E、F六組,與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蔡大森等6人之數目相符。且該分配表編號B部分之「所有權人姓名」一欄記載「黃清輝」、「實際占有比例面積」一欄記載「10%」,另「領款人」欄係由黃清輝個人親自簽名表示領取該款項等情,足證黃清輝確自行出資百分之10而與被告等人共同購買38筆土庫段土地。又黃清輝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除其中350萬元電匯給林壽卿外,其餘款項或轉為其個人定期存款並以該帳戶按月收取定存利息,或轉匯款至其配偶李美蓉之帳戶,除此之外,黃清輝僅以ATM提款之方式,小額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支用。黃清輝取得該土地出售分配之價金,為其個人所有,並由其個人及其配偶李美蓉支配運用,完全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於鈞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竊佔案中,固曾主張其有權管理系爭附表㈠編號第41號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證明被告有管理土地之權限,惟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在該案中均否認之,被告並因之受有罪之判決且確定,且原告另主張已登記於原告蔡淑芬、蔡瑞鳳名下者即歸其所有。原告於本件竟作相反之主張,不但與誠信原則有違,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且依系爭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者為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等5人,而非被告1人,該協議書中更未約定由被告管理共有財產及由被告負責籌措款項以給付與原告蔡大元,故被告並非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之管理人。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係於86年4月21日出售,最後一筆價金分配日期為86年6月26日,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顯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於102年1月9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
(二)原告蔡泗龍於86年3月間書寫系爭計算書,其內容如原告證物1所示。
(三)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被告及兩造之母蔡陳春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如原告證物2所示。
(四)86年3月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土地清冊編號73號至101號所示29筆土庫段土地應有部分,係自76年11月起陸續購得,登記在被告、原告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黃清輝、黃金村、林壽卿等人名下,當時亦有其他投資人如蔡慶南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持分。嗣上述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為880,260,000元,實際分配情形如原證18所示。
(五)林壽卿、黃金村僅係土庫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權利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86年3月間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參本件卷第一宗第85頁)之附表㈡之土地清冊所列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參本件卷第一宗第89頁),是否來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即系爭共有財產),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或係被告自行出資投資購置之財產?若係前者,包含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之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來自系爭共有財產之投資比例,係45%或係應扣除黃清輝自行出資10%後之35%?爰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屬系爭共有財產,被告則辯稱係其自行出資投資購置。經查:
(一)原告主張86年3月間「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
㈠、㈡之土地清冊,為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蔡大森及兩造之母蔡陳春於86年3月間書寫系爭計算書及訂立86年3月21日協議書以前,估算源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兩造之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之依據等情,業據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提出上開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及86年3月21日協議書為證(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一宗第204-213頁,及本件卷第一宗第91-97頁)。被告則於該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稱:「…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等語(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二宗第20頁,影印附於本件卷第一宗第98頁),復於同案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5日答辯(六)狀,檢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稱:「…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二宗第36-44頁,影印附於本件卷第一宗第99-107頁)綦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查核屬實。足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已不爭執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乃86年3月21日兩造之母蔡陳春、被告、及原告蔡大元等人書立同日協議書時計算來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即所謂公產)之依據。
(二)又「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㈠編號2號、27號,附表㈡編號105號、116號,雖列有登記於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參本件卷第一宗第86、87、90頁),且於評估兩造可分得財產數額時,亦將該筆土地列入評估範圍內,惟此係因列於土地清冊中登記於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亦屬兩造父母所有之財產而一併列入,嗣於86年3月由兩造之母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協議時,蔡陳春指示登記給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部分即是給原告蔡瑞鳳、蔡淑芬,故協議時並未算入等情,業據原告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案件證述綦詳,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該卷第二宗第135頁正反面、第11-12頁、第15-19頁)。參以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簽訂人僅有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原告蔡瑞鳳、蔡淑芬、蔡玲瓏等3人不包括在內,亦即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財產),原告蔡瑞鳳、蔡淑芬、蔡玲瓏等3人並無法分得,可認上開土地清冊中登記於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財產,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當時,不算入簽立協議書雙方可得析分之財產,而屬兩造父親蔡謀江及母親蔡陳春之贈與而由原告蔡瑞鳳、蔡淑芬自有,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同此認定(參該判決書第30-32頁)。足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雖列有贈與原告蔡瑞鳳、蔡淑芬之財產,惟並不妨礙系爭附表土地清冊其他土地作為兩造系爭共有財產價額計算之真實性。是被告於本件為相異之抗辯,辯稱其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書狀,僅係表示該土地清冊登記在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亦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屬兩造共有之財產,而非自己承認該清冊所載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要難採擇。
(三)再依上開86年3月21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即原告蔡大元)前向甲方(即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千萬元」,並分4期每隔3個月支付,與86年3月間原告蔡泗龍書立之計算書第3項所載「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1億1千萬元整,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之文意相符,益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86年3月間書立之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均係處理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財產(即所謂公產)時所立之文書。被告辯稱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僅係對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加以評估云云,委無足取。準此,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既記載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堪認係來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
(四)被告雖辯稱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並以其自己及原告蔡泗龍、蔡丁生、第三人黃金村、林壽卿等人之名義登記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價格甚鉅,被告迄今卻未能提出其自行出資購置上述土庫段土地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系爭附表㈡土地清冊,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蔡陳春共9人;其「信託登記名義人」,除被告蔡大森(森)、第三人黃清輝、黃金村(村)、林壽卿(壽卿)以外,亦包含原告蔡泗龍(龍)、蔡丁生(生),其中登記所有權人黃金村、林壽卿僅為被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中一部分確有以被告蔡大森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之名義登記之情形,有系爭附表㈡土地清冊之編號100、101號兩筆土地於段界調整前之田心段土地謄本及土庫段土地謄本可稽(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99-231頁),可知部分土庫段土地持分權利是以系爭共有財產之部分共有權利人即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等人之名義登記,並非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則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若非來自系爭共有財產,而係被告獨資,自無登記原告蔡泗龍、蔡丁生所有之理。再者,被告所管理之原告蔡泗龍名義帳戶(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部分土庫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原告蔡泗龍名義之帳戶後,其中4千9百萬元已由被告轉匯至原告蔡泗龍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號帳戶(參本件卷第二宗第83頁),再由原告蔡泗龍按被告指示提領分配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原告蔡煥桂1千萬元、蔡陳春2千萬元,另並分配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3百萬元,餘1千萬元由原告蔡泗龍取得,被告亦將其保管之上述價金其中之1千萬元,分多次交付原告蔡丁生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職是,系爭土庫段土地倘非系爭共有財產,而係被告獨資,被告應無將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分匯入原告蔡泗龍個人使用之帳戶,並由原告蔡泗龍代將該部分價金分配予蔡陳春及原告蔡煥桂等人,且又陸續將出售土庫段土地之部分價金共1千萬元交付原告蔡丁生之理。此外,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僅有極少部分土地應歸原告蔡瑞鳳、蔡淑芬所有,惟並不妨礙其餘土地均屬系爭共有財產之認定,足見被告辯稱土庫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云云,不足採信。
(五)另證人黃清輝雖到庭證稱:知道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人是被告的弟弟,彼此沒有互動,他們四個人完全沒有有參與上開土庫段土地之投資,也未曾向伊表示被告就該土地35%之持分為家族公產或共有財產等語,又稱:「(你知道蔡大森購買土地的資金從何而來?)我不回答、我不清楚、我無法回答,應該都是蔡大森支付的」等語(參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4頁,本件卷第四宗第146頁正反面),是證人黃清輝既與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未曾互動,就系爭土庫段土地之資金何來,自僅能由出名投資人係被告而予以判斷,而無法確實知悉,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係來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等情,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係其自行出資所投資購置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包含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之合資3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來自系爭共有財產之比例為45%,被告則辯稱其中10%應屬黃清輝個人出資,經查:
(一)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係於76年11月起陸續購得,登記在被告、原告蔡泗龍、蔡丁生、及第三人黃清輝、黃金村、林壽卿及其他人名下,當時亦有其他投資人如蔡慶南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蔡適禮於79年10月間製作之協議書(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97頁)記載,原告蔡泗龍、蔡丁生、被告、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共6人,占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持分45%,委由被告代表;蔡適禮復於79年、80年間製作計算表(參本件卷第三宗第164-166頁),記載森(指被告)、南(指蔡慶南)、壁(指林顯壁)、良(指郭俊良)等四組投資人之比例,由各37%、21%、21%、21%,變更為45%、19%、18%、18%。蔡適禮復於80年1月30日製作貸款明細表(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07頁),記載(第一段)貸款額度14950萬元,比例為森35%、輝10%、南19%、郭18%、林18%,(第二段)三信共償還:輝500萬、森170萬、南1840萬,(第三段)個人到(80年)1月30日止,借款餘額森5532.5萬、輝995萬元、南0元、郭2691萬元、林2691萬元等語;蔡適禮再於83年7月21日製作持分確認書(參本件卷第二宗第101頁),記載被告持分比例35%(含原告蔡丁生、蔡泗龍、林壽卿、黃金村之股份)、黃清輝10%、林顯壁18%(含陳嬌里、何翠枝之股份)、蔡慶南10%(含蔡適禮、蔡錫椅、蔡淑慧、蔡麗甯之股份)等語。此外,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事宜,黃清輝均有參與,並為出賣人,此觀85年6月28日開會決議事項(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22-123頁)、86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參本件卷第四宗第94頁)均有黃清輝之簽名,86年4月21日將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24-126頁)蓋有黃清輝之印章在卷可憑。又蔡適禮於出售土地後製作之上開買賣價金分配明細表(參本件卷第一宗第232頁)亦記載,被告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第三人黃金村、林壽卿共依35%之比例,先後取得分配款5931萬元、13,415,545元、1億4735萬元;黃清輝依10%比例,先後取得分配款3521萬元、756,956元、3,076,056元、421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文件附卷可證,堪信真實。
(二)證人黃清輝到庭證稱: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係伊於76年9月或10月初一次買進10%之權利,同時被告買9%、林顯壁買21%,直至86年賣出時,伊所占比例一直都是10%等語(參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第四宗第141頁第5-6行、倒數第4-7行,同頁反面第3-6行)。惟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陸續購入之總價款超過1億元,10%之出資額超過1千萬元,黃清輝雖證稱其自行出資購買土庫段土地權利10%,惟不願提供有關資金來源之存摺影本(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42頁第11-14行),其所述自行出資購買土庫段土地權利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黃清輝復證稱:「(你以多少價格購買土庫段土地10%權利?資金從何而來?有無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可否將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提供給本院?)…我買10%,約是1900萬元,…實際有貸款1000萬元,所以我支付現金900萬元,其中我開立三張分三期合作社為發票人之支票給退夥人,76年10月21日、76年12月5日、77年1月20日。資金是我本身支付的,我購買土地之前在臺中工業區有從事加工業,有開二家是多元利股份有限公司、多納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我買土地之前就有做土地買賣及蓋房子…有和別人合資開建設公司即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這些賺來的錢」等語(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41頁反面第7-21行)。然查,多元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於83年5月27日、80年11月1日設立,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本件卷第四宗第217-218頁),均在前揭證人黃清輝陳述之支票開立日期之後,故證人黃清輝稱其購買土庫段土地資金來源包含多元利股份有限公司、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獲利云云,於時序上已有出入。且黃清輝雖再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屋土地價款收入繳款書、分期付款支付價金入合夥帳戶明細、台中市市有房地出售分期付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以證明其確有出資(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50-161頁、第163-179頁),惟該等文件係78年至85年間之資料,與其證述之「76年10月21日、76年12月5日、77年1月20日」支票開立日期均無關聯,則證人黃清輝之證言,實有諸多瑕疵。
(三)證人黃清輝另證稱:「(貸款何時還清?)是80年1月11日還500萬元,80年2月4日還995萬元」等語(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41頁反面倒數第6-10行)。然查,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出資購買人於79年10月間協議貸款事項後,有關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及還款等事宜,均由訴外人蔡適禮統籌處理,且因屬以土庫段土地共同擔保借款,不可能由各出資購買人或其他第三人以個人名義、帳戶自行清償貸款乙節,業據證人蔡適禮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中證述:「我記得我們買的時候,有一個共同帳戶,是要付利息,而賣的時候,收回來的錢是全部先放在我個人帳戶…」等語(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03頁筆錄影本第15-16行),並於本院到庭證稱:「(依照80年1月30日明細,黃清輝有以土庫段、田心段土地為抵押向三信借款1495萬元,後來還500萬元,還有995萬元沒有還是否?)不是個人借款,是整塊土地共同抵押,銀行是要連帶擔保,把土地完整面積聯合貸款」等語(參本件卷第四宗第84頁反面第1-6行);證人黃清輝亦自承:「(你說76年貸款1000萬元,後來有增貸,到80年2月4日還清,在將近四年當中利息何人支付?)…是整體繳的,不是個人繳的,大部分是蔡適禮收的,也有去銀行轉帳,有的是轉交」等語(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42頁倒數第7-13行)、「(你有提到貸款利息是每個權利人要負擔的貸款利息統一繳到公的帳戶內再繳納給三信銀行是嗎?)是,…合夥人有公帳戶,但是公帳換了好幾本,有換了幾次」等語(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46頁第1-5行),難認前述證人黃清輝庭呈之個人帳戶78765-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之80年1月11日、80年2月4日支出之放款本息支出紀錄,與土庫段土地之貸款清償有關。
(四)系爭附表㈡土地清冊之編號86土庫段67-1 03地號土地,曾於77年8月19日由蔡適禮、蔡慶南、蔡泗龍、蔡大森移轉登記持分予黃清輝,黃清輝既自陳為土庫段土地10%權利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且受讓土地移轉登記,其理應知悉係自上述蔡適禮、蔡慶南、原告蔡泗龍、被告等人受讓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此與黃清輝證稱蔡泗龍未曾(移轉)土庫段土地給伊(參本件卷第四宗第144頁反面第8-11行)等語,不相符合,足見黃清輝對於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登記情形並不明瞭。
(五)依本項(二)所列有關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資比例之文件,可知製作於80年1月30日以前者,均未將黃清輝之出資比例獨立於被告代表之比例之外,惟自80年1月30日貸款明細表之後,始分別列計被告代表之35%及黃清輝之10%。而黃清輝既稱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係於76年9月或10月初一次買進10%,直至86年賣出時比例均未變更,倘係如此,蔡適禮所製作之上開出資比例文件,於76年以後即應記載黃清輝享有10%之權利。惟蔡適禮於79年間所寫文件,均仍記載被告代表45%之權利,而未記載黃清輝享有10%之權利,益見黃清輝稱其有出資10%,顯非無疑。參以證人蔡適禮到庭證稱:「79年12月之前,蔡大森代表比例是37%,79年12月以後變成45%。」、「(被證2即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是我寫的,我只針對蔡大森,尚有股份之權利義務,我不太清楚黃清輝有無出資購買土地…」、「(若不知道,為何要將黃清輝另外列出並記載10%?)他的土地登記持分比約有10%」、「(書寫該持分確認書時,是否蔡大森要求將其所代表之45%權利寫成蔡大森35%、黃清輝10%?)…是原來四位合夥代表人口頭所述,我們依照其口頭所述確認」、「(出售價金分配明細表即原證18,及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即被證2所書寫之蔡大森35%、黃清輝10%比例,與前述79年10月協議書即原證16、79 年、80年間計算明細即原證26、27記載,有關系爭土庫段土地(包含重測前之田心段土地)出賣前,辦理貸款額度、增值稅繳納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時均為蔡大森45%之比例,是否顯有不同?原因為何?)代表的部分要分配何人,我是依照蔡大森的意思,他們內部問題他們自己開會決定。」、「(是蔡大森及黃清輝之意思,還是只有蔡大森?)我記得是蔡大森的意思」等語(參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第四宗第82頁反面至84頁)。可認被告所提80年1月30日貸款明細、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及出售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記載蔡大森代表權利35%、黃清輝權利10%等語,係被告於79年12月取得土庫段土地45%(含所代表之人)之權利後,片面指示蔡適禮所書寫。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為黃清輝確有10%出資之事實。
(六)至於被告以何種原因,指示蔡適禮於80年起製作黃清輝持有10%出資之文書,並於出售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時由黃清輝參與決議,進而分配出售土庫段土地之價金,乃被告與黃清輝2人間之關係。然尚難以上開緣由,推論黃清輝確有出資10%之事實。被告持有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45%之權利比例,此又係來自系爭共有財產,則原告主張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自屬有據。
三、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分配之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應分配價款:
(一)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所匯入之被告及原告蔡泗龍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蔡丁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此可由原告蔡泗龍前述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由被告用以代繳共有財產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等管理所需費用,亦有代繳公用事業費用委託書1冊可稽(參本件卷第二宗第58-75頁)。於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表(即原證18,本件卷第一宗第232頁)上所蓋之原告蔡丁生、蔡泗龍之印文,與前述原告蔡丁生、蔡泗龍三信商業銀行接收土地價金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即原證21-31,本件卷第二宗第17-42頁;原證22-3,本件卷第二宗第47-57頁)。且上述分配表上之蔡丁生、蔡泗龍等人之印文為被告代理用印,價金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提供等情,並經證人蔡適禮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綦詳(參本件卷第四宗第97頁所附該次筆錄影本第3-10行)。是原告主張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出售價金中,被告所代表之比例部分之實際收取人為被告,自屬可信。
(二)被告於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等情,業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敘述甚明,有該判決書第3項第10-18行、第74頁第12-22行附卷可按(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56頁、第188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本院96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訴訟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原告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被告在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訴訟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
(三)此外,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僅有極少部分土地應歸原告蔡瑞鳳、蔡淑芬所有,惟並不妨礙其餘土地均屬系爭共有財產之認定,已如前述。至於系爭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係原告蔡大元將其就兩造之父蔡謀江所留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承受後,蔡陳春尚應給付原告蔡大元之財產所為之協議,此亦不影響其他系爭共有財產仍由被告管理之事實。何況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被告所管理之原告蔡泗龍名義之帳戶後,再由原告蔡泗龍按被告指示提領分配予原告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當屬可採。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之持分既來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並由被告管理,則出售包括表列29筆土庫段土地之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價款中被告所代表之投資比例部分,亦屬系爭共有財產。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為880,260,000元,被告於86年間將之分配予母親蔡陳春2千萬元,分配予原告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兄弟每人各1千萬元,並分配予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姊妹每人各3百萬元後,即未再分配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數量龐大,內容複雜,並由被告管理,已如前述,堪認為兩造於分割完畢前,有默示由被告管理之合意,此項管理權可認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於收受上開售地價款後,應基於受任人之義務,分配出售價款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原告,是被告就尚未分配完畢之上開款項,仍有給付原告等委任人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尚未分配出售土庫段土地價款餘額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兩造就系爭共有財產於86年3月間經估算作價並扣除銀行貸款等餘額後,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長子即被告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被告指定分配給其子即長孫蔡朝啓)、次子即原告蔡大元持有15股、三子即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四子即原告蔡泗龍、五子即原告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書立86年3月21日協議書,處理原告蔡大元移轉資產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計算書(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1頁)及86年3月21日協議書(參本件卷第一宗第12-15頁)在卷可憑,堪信真實。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兩造之母蔡陳春,就上開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出售價金應受分配45%(即包含被告及所代表之原告蔡丁生、蔡泗龍、黃金村、林壽卿、黃清輝),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售價金明細表之記載,扣除貸款及增值稅等費用,其實際受分配金額為301,218,557元(59,310,000+13,415,545+147,350,000+35,210,000+756,756,956,956,956+3,076,056+42,100,000=301,218,557,參本件卷第一宗第232頁)。爰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上開應受分配價金301,218,557元,依原告之主張,扣除蔡陳春及原告蔡丁生等兒子同意給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每人各300萬元共900萬元後,為292,218,557元(301,218,557-9,000,000=292,218,557)。依系爭計算書分成92股,每股為3,176,289元(292,218,557÷92=3, 176,2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可分得10股,價金各為31,762,890元(3,17 6,289×10=31,762,890);原告蔡丁生可分得12股,價金為38,115,468元(3,176,289×12=38,115,468)。又因蔡陳春已分得2千萬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各已分得1千萬元,扣除後,蔡陳春等4人可分得價金為:蔡陳春11,762,890元(31,762,890-20,000,000=11,762,890);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21,762,890元(31,762,890-10,000,000=21,762,890);原告蔡丁生28,115,468元(38,115,468-10,000,000=28,115,468)。
(二)原告蔡大元所佔92股中之15股之價金,為47,644,335元(3,176,289×15=47,644,335)。按計算書之約定另分配予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4人,即依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各依77分之10之比例,原告蔡丁生依77分之12之比例分配(至於被告亦可分配77分之35,即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被告共計77分之77)。故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另可各分配6,187,576元(47,644,335÷77×10 =6,187,576);原告蔡丁生另可分配7,425,091元(47,644,335÷77×12=7,425,091)。
(三)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依本項(一)(二)所述,合計為17,950,466元(11,762,890+6,187,576=17,950,466),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8人繼承,每人可分得2,243, 808元(17,950,466÷8=2,243,8 08)。
(四)合計本項前述(一)(二)(三)之金額,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7人各可再分配金額為:原告蔡丁生37,784,367元(28,115 ,468+7,425,091+2,243,808=37,784,367);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21,762,890+6,187,576+2,243,808 =30,194,274);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
五、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則就同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丁生37,784,367元,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