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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台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莊定盛即莊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78年9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銀行職員,自87年1月1日起升任襄理,自96年12日1日續任二等襄理,擔任業務主管,其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客戶名義提領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如附表所示之游國隆等4人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告銀行南台中分行,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游國隆等4人名義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暨所憑證據可證。

(二)被告就上開盜領客戶存款事實坦承不諱,原告銀行對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告銀行已將被告盜領款項全數返還存戶,有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憑條、收據等為證。是被告盜領存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就本件不會有雙重受償問題,且沒有因保險而免除被告之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盜領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也誠心誠意想與原告和解,和解方法也表明,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之員工均有投保員工誠信險,只要刑期定讞,則可向保險公司求得理賠,如果被告再負起民事賠償,原告便得到雙方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7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臨時雇員,並自87年1月1日起升任原告南台中分行之襄理,及自96年12日1日續任原告南台中分行之二等襄理。

(二)被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名義人「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之印章各1枚,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先於96年6月5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游國隆」之印章1枚,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游國隆」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游國隆」名義出具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6年6月5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繼之被告以主管身份在該偽造取款憑條「主管」欄覆核蓋印,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游國隆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227,000元之提款手續。

2、被告先於96年7月24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陳月珠」之印章1枚,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陳月珠」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陳月珠」名義出具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6年7月2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陳月珠在臺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339,000元之提款手續。

3、被告先於97年7月24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楊淑媛」之印章1枚,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楊淑媛」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楊淑媛」名義出具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7年7月2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楊淑媛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內帳戶150,000元之提款手續。

4、被告先於97年9月24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蔡榮欽」之印章1枚,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榮欽」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蔡榮欽」名義出具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7年9月2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蔡榮欽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250,000元之提款手續。

5、被告先於97年10月27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蔡榮欽」之印章

1 枚,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榮欽」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蔡榮欽」名義出具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7年10月27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蔡榮欽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75,000元之提款手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南台中分行業務主管之便,其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客戶名義提領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如附表所示之游國隆等4人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告銀行南台中分行,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游國隆等4人名義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4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1號起訴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條影本各1份,收據3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卷宗,且有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卷附可稽,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既冒用客戶名義,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41,000元,自屬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原告員工有投保誠信保險等語為抗辯,但查原告員工誠信保險係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免除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附表:

┌───┬─────┬──────┬─────────┐│ 編號 │存戶姓名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 1 │ 游國隆 │96年6月5日 │227,000元 │├───┼─────┼──────┼─────────┤│ 2 │ 陳月珠 │96.07.24 │339,000元 │├───┼─────┼──────┼─────────┤│ 3 │ 楊淑媛 │97.07.24 │150,000元 │├───┼─────┼──────┼─────────┤│ 4 │ 蔡榮欽 │97.09.24 │250,000元 ││ │ ├──────┼─────────┤│ │ │97.10.27 │75,000元 │├───┴─────┴──────┼─────────┤│ 以上合計 │1,041,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