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石學勳
鄭紅玉曹惠美賴麗香陳薇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豐被 告 洪懷祖
蕭恩喬蕭麗珠李彥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黃興洲
陳保成
19湯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學勳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原告鄭紅玉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原告曹惠美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原告陳明豐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原告賴麗香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原告陳薇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石學勳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原告鄭紅玉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原告曹惠美以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參元、原告陳明豐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賴麗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陳薇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石學勳、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鄭紅玉、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曹惠美、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陳明豐、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賴麗香、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陳薇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基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存款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而受損之結果,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洪懷祖、蕭恩喬、蕭麗珠、黃興洲、陳保成、湯月霞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9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李彥緯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違反銀行法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該違法吸金行為損害投資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原告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違法收受原告存款,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當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抗辯原告不得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非有據。
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固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惟細繹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理由全文,該案相對人係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為被告,該案相對人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成罪,該裁定始以該案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為由駁回其為訴之追加所提抗告,較之本案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並經認定成罪,業如上述,兩案裁判基礎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之。再者,上開裁定意旨雖認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按,其後、晚近實務上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說明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罰則即該法第125條時,明確揭櫫該條「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之立法理由,顯非侷限於國家或社會秩序之保護,並涵蓋個人私權即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參諸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雖謂「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然並未以「直接」侵害個人私權為限,此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等語亦明。職是之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發展、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本院認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原名稱為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拼公司,嗣變更名稱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李景輝招攬加入夠夠拼公司,並陳稱:夠夠拼公司投資「阿里山飯店BOT案」,屬「阿里山飯店BOT案」之股東,該公司目前急需現金,故募集會員成為「阿里山飯店BOT案」之小股東;又阿里山飯店建造完成後,若股東欲入住,即享有非常優惠之折扣,且政府正推動大陸觀光客來臺(案發時為97年中旬),該公司投資阿里山飯店,屬觀光業,日後必定賺大錢。再者,該公司除觀光業外,亦投資科技公司,從事研發證券公司股票之網路下單系統之程式軟體,日後亦必定大賺錢。另該公司現正積極籌備開設健身休閒俱樂部,預備在臺灣打造一個高級休閒俱樂部,該公司之投資範圍擴及飯店觀光業、科技業、運動休閒業,未來必定能賺錢,是一個非常有潛力的公司。因此現加入會員成為公司股東,係最好的時機,且該公司現正朝上櫃上市之方向進行,若該公司之資金籌備足夠且上櫃上市時,便無這麼好的機會,一定要好好保握這次機會云云。原告因相信李景輝前揭所陳,且認阿里山飯店、高級休閒俱樂部、證券公司網路下單程式軟體均為未來熱門之觀光休閒產業、科技業,原告遂將辛苦儲蓄資金投入夠夠拼公司。惟原告自98年2月後並未領取到紅利現金,乃向夠夠拼公司業務員李景輝詢問,李景輝即向原告陳稱:夠夠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信宏(按:另案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一併裁定移送前來)遭到羈押,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故無法發給紅利,但已委託律師處理,吳信宏很快就會出來,請各位放心云云。嗣原告於98年5月27日見「自由時報社會新聞B4版」報導「濤京網財金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吳信宏違反銀行法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乙節,原告等人始知吳信宏曾因招募會員、違法吸金,且將吸金金額以自己之名義買賣其他公司股票。然原告當初投資夠夠拼公司時,實不知吳信宏曾因招募會員、違法吸金,且將吸金金額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而遭起訴,若原告知悉此事,絕不會投資夠夠拼公司。迄原告知悉吳信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方另知悉吳信宏亦以他人名義成立「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因違反銀行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28號起訴。原告始恍然大悟,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均為吳信宏所設之人頭公司,用以招募會員、吸收資金,再將該資金以自己名義買賣其他公司之股票。
(二)查吳信宏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執行長,負責提出吸金方案之全般計畫,並律定、指示下屬執行。被告蕭恩喬除擔任亞璽公司之董事長外,亦在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之管理、運用等業務。被告蕭麗珠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中區總監,負責向所屬業務員轉達被告吳信宏所提出之吸金方案,並督導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被告黃興洲為探極公司之董事,以及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南區總監,亦負責向所屬業務員轉達吳信宏所提出之吸金方案,並督導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被告洪懷祖為探極公司之監察人,以及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北區總監,亦負責向所屬業務員轉達吳信宏所提出之吸金方案,並督導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被告湯月霞係擔任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行政長,負責審視吸金契約之內容與客戶服務等業務事項。被告李彥緯除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長外,其亦幫助吳信宏等人從事違法吸金之計畫。嗣吳信宏、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湯月霞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99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湯月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蕭恩喬、湯月霞、陳保成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洪懷祖、黃興洲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蕭麗珠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李彥緯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三)原告當初投資夠夠拼公司係認該公司所投資之飯店觀光業、科技業及休閒運動業具有發展潛力,但沒想到被告吳信宏將會員所投資之資金,以自己之名義,用來買賣其他公司股票,對於阿里山飯店根本未參與經營,有關從事研發證券公司股票之網路下單系統之程式軟體,亦為子虛烏有,基此,夠夠拼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與原告當初加入會員時之認知有極大差異,是夠夠拼公司之業務員李景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此可知,原告投資夠夠拼公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當初招攬原告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業務員李景輝,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屬夠夠拼公司之使用人,又夠夠拼公司係吳信宏與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湯月霞所設之人頭公司,目的用作招募會員,以達違法吸金之用,再將會員投資之資金買賣其他公司之股票,是吳信宏藉由該公司業務員李景輝招攬他人加入夠夠拼公司,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足認李景輝為吳信宏與被告之使用人,益徵原告之投資係完全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
(四)原告既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則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系爭契約自始為無效,則夠夠拼公司之使用人即業務員李景輝招攬原告等人加入會員時,明知該公司並未投資經營阿里山飯店、及研發證券公司股票之網路下單系統之程式軟體,卻謊稱該公司有經營上述業務。基此,吳信宏與被告於招攬業務時,已明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將來可能會被撤銷,是依上開規定,吳信宏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返還原告等人所投資之資金,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起,給付利息。
(五)吳信宏與被告所為之吸金行為及分工,業如前述。是吳信宏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以經營觀光業、科技業之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卻將原告之投資,從事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是吳信宏及被告係基於共同故意,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所投資資金之損害,即利益之損害。又吳信宏與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是,被告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信宏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知銀行法所保護之法益,除國家機關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外,亦對存款人之權益加以保障,準此以言,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查吳信宏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吳信宏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共同基於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使原告受所投資資金之損害。又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是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吳信宏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原告石學勳係於97年4月30日參加夠夠拼公司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而成為夠夠拼公司之會員,共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石學勳於98年2月前已領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紅利,即現金6萬4,800元。是原告石學勳因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致生損害共13萬5,200元。
2.原告鄭紅玉於97年4月30日參加夠夠拼公司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專案而成為會員,共繳交30萬元。又原告鄭紅玉於98年2月前已領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紅利,即現金9萬7,200 元。是原告鄭紅玉因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致生損害共20萬2,800元。
3.原告曹惠美於97年8月27日參加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專案而成為會員,共繳交12萬5,000元。又原告曹惠美於98年2月前已領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紅利,即現金3萬4,900元、禮券1萬7,500元。是原告曹惠美因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致生損害共9萬100元。
4.原告陳明豐於97年8月27日參加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專案而成為會員,共繳交25萬元。
又原告陳明豐於98年2月前已領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紅利,即現金4萬6,400元、禮券4萬5,000元。是原告陳明豐因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致生損害共15萬8,600元。
5.原告賴麗香於97年4月30日參加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專案而成為會員,共繳交10萬元。又原告賴麗香於98年2月前已領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紅利,即現金3萬2,400元。是原告賴麗香因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致生損害共6萬7,600元。
6.原告陳薇珊於97年4月30日參加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專案而成為會員,共繳交10萬元。又原告陳薇珊於98年2月前已領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紅利,即3萬2,400元。是原告陳薇珊因受吳信宏與被告之詐欺,始投資夠夠拼公司,致生損害共6萬7,6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石學勳13萬5,200元、原告鄭紅玉20萬2,800元、原告曹惠美9萬100元、原告陳明豐15萬8,600元、原告賴麗香6萬7,600元、原告陳薇珊6萬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蕭麗珠、李彥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答辯狀辯稱:
1.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理由援用同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判決理由:「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240號裁定、82年臺抗字第149號、第281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蕭麗珠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2.本件刑事部分是偵辦違反銀行法,但該違反銀行法民事消費寄託部分是合法行為,只是因為被告不具銀行的法人資格才被偵辦。原告所加入的現金儲值卡,是購買會員資格,目前公司並未經清算,原告的會員資格都還在,所以並沒有損害。另外,原告所加入的款項都是匯入公司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收到這個款項,在最後公司被檢調偵辦以後,原告也有和公司簽立和解書,已經跟探極公司達成和解,由探極公司分期償還,所以本件債務人應該只有公司並不及於個人,且法律上公司還是要依照消費寄託契約返還本金給原告,所以原告並沒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湯月霞部分:被告湯月霞沒有經手收款部分,原告應該向負責人或公司請求。被告湯月霞的部分在高院也還沒有審結。雖然原告是受害者,但被告湯月霞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石學勳於97年4月30日以2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原告鄭紅玉於97年4月30日以3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同公司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原告曹惠美於97年8月27日以12萬5,000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原告陳明豐於97年6月28日以25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原告賴麗香於97年4月30日以1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原告陳薇珊於97年4月30日以1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契約書、存摺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查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4日設立,嗣於96年3月6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而探極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嗣後於96年3月27日改為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恩喬負責夠夠拼公司、探極公司之資金往來、核撥進、出款項等會計業務;被告湯月霞則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長,管理人事、契約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被告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分別擔任北、中、南區業務總監或全區執行總監,並身肩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之要務,且被告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等人,享有對所屬業務員所招募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被告李彥緯雖實際上並未執行探極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招攬不特定之人入員,或擬定任何吸金計劃,但係出名擔任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吳信宏成立該2公司。被告皆明知夠夠拼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吳信宏規劃如附表所示之吸金方案,並督導所有下屬之總監、員工及各區業務員等人,依該方案在各地對外宣稱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將投入資金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阿里山休閒產業開發、健身俱樂部等事業,所創造高額獲利每年將與會員及股東分享等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客戶,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遊說、招攬,從事違法吸金,而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金訴字第1267號、99年金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湯月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蕭恩喬、湯月霞、陳保成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洪懷祖、黃興洲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蕭麗珠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李彥緯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違法吸收資金,與原告所受交付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告參與夠夠拼公司、探極公司之重要職務與吸取資金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對夠夠拼公司、探極公司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尚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湯月霞既參與或幫助前揭違法吸金行為,卻抗辯未收取、經手收款,原告不應向其求償,而應向前揭2公司、其餘被告求償云云,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抗辯原告與公司間之消費寄託行為係合法行為,且該公司與原告已有簽訂和解書,而原告所購買之會員資格仍在,並未受有損失云云。惟查,被告等違法收受原告資金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成罪,即難謂之為合法消費寄託行為;且被告蕭麗珠、李彥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公司間已達成何和解;退而言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仍有會員資格、或得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向公司請求返還,亦非不得擇一為本案請求,且以,被告蕭麗珠、李彥緯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其所謂消費寄託關係或和解書如數返還原告所收受之存款之事實,淪為空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蕭麗珠、李彥緯辯稱原告未受何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六)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石學勳主張其於97年4月30日,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以2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嗣收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6萬4,800元,故受有13萬5,200元之損害等語,有石學勳與夠夠拼公司簽訂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石學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其所受損害金額為13萬5,200元,洵可認定,是原告石學勳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鄭紅玉主張其於97年4月30日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以3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同公司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嗣收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9萬7,200元,因而受有20萬2,800元之損害等語,有鄭紅玉與夠夠拼公司簽訂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契約書、鄭紅石所有之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2, 800元,亦可認定,是原告鄭紅玉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堪准許。
3.原告曹惠美主張其於97年8月27日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以12萬5,000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嗣收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現金3萬4,900元、禮券1萬7,500元,因而受有9萬100元之損害等語,有曹惠美與夠夠拼公司簽訂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契約書、曹惠美所有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2,800元,亦可認定,是原告曹惠美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陳明豐主張其於97年6月28日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以25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嗣收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4萬6,400元、禮券4萬5,000元,因而受有15萬8,600元之損害等語,有陳明豐與夠夠拼公司簽訂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契約書、陳明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其所受損害金額為15萬8,600元,足可認定,是原告陳明豐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賴麗香主張其於97年4月30日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以1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嗣收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3萬2,400元,因而受有6萬7,600元之損害等語,有賴麗香與夠夠拼公司簽訂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契約書、賴麗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其所受損害金額為6萬7,600元,足可認定,是原告賴麗香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陳薇珊主張其於97年4月30日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以10萬元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嗣收取夠夠拼公司給付之3萬2,400元,因而受有6萬7,600元之損害等語,有陳薇珊與夠夠拼公司簽訂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契約書、陳薇珊所有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其所受損害金額為6萬7,600元,亦可認定,是原告陳薇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石學勳13萬5,200元、原告鄭紅玉20萬2,800元、原告曹惠美9萬100元、原告陳明豐15萬8,600元、原告賴麗香6萬7,600元、原告陳薇珊6萬7,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送達被告日期計)之翌日即98年
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或撤銷契約、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撤銷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及被告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湯月霞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附表: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招募會員入會專案┌─┬───┬────┬──┬──────┬───┬────┬──┬───┐│方│公司別│專案名稱│入會│每月消費點數│約定期│期滿領回│期滿│報酬率││案│ │ │門檻│或折算現金 │間可領│轉讓費用│本利│ ││ │ │ │繳交│ │月數 │ │和 │ ││ │ │ │費用│ │ │ │ │ │├─┼───┼────┼──┼──────┼───┼────┼──┼───┤│一│探極休│探極高級│500 │20萬5000點 │2年 │390萬, │814 │二年 ││ │閒育樂│休閒俱樂│萬元│18萬4500元 │23個月│110 萬元│萬 │62.87 ││ │(股)│部「尊爵│ │ │ │費用 │3500│% ││ │公司 │創始會員│ │ │ │ │元 │ ││ │ │」 │ │ │ │ │ │ │├─┼───┼────┼──┼──────┼───┼────┼──┼───┤│二│探極休│探極高級│20萬│8000點 │2年 │15萬5000│32萬│二年 ││ │閒育樂│休閒俱樂│元 │7200元 │23個月│元,4萬 │600 │60.3%││ │(股)│部「創始│ │ │ │5000元費│元 │ ││ │公司 │會員」 │ │ │ │用 │ │ ││ │ │ │ │ │ │ │ │ │├─┼───┼────┼──┼──────┼───┼────┼──┼───┤│三│探極休│探極高級│5萬 │2000點 │2年 │3萬8750 │8萬 │二年 ││ │閒育樂│休閒俱樂│元 │1800元 │23個月│元,1萬 │150 │60.3%││ │(股)│部「創始│ │ │ │1250元費│元 │ ││ │公司 │會員紀念│ │ │ │用 │ │ ││ │ │卡」 │ │ │ │ │ │ │├─┼───┼────┼──┼──────┼───┼────┼──┼───┤│四│夠夠拼│汎亞力高│100 │41000點 │2年 │77萬7500│162 │二年 ││ │國際事│級休閒俱│萬元│36900元 │23個月│元,22萬│萬 │62.37 ││ │業(股│樂部「白│ │ │ │2500元費│3700│% ││ │)公司│金創始會│ │ │ │用 │元 │ ││ │ │員」 │ │ │ │ │ │ │├─┼───┼────┼──┼──────┼───┼────┼──┼───┤│五│夠夠拼│汎亞力高│20萬│8000點 │2年 │15萬5000│32萬│二年 ││ │國際事│級休閒俱│元 │7200元 │23個月│元,4萬 │600 │60.30 ││ │業(股│樂部「創│ │ │ │5000元費│元 │% ││ │)公司│始會員」│ │ │ │用 │ │ ││ │ │ │ │ │ │ │ │ │├─┼───┼────┼──┼──────┼───┼────┼──┼───┤│六│夠夠拼│汎亞力高│10萬│4000點 │2年 │7萬7500 │16萬│二年 ││ │國際事│級休閒俱│元 │3600元 │23個月│元,2萬 │300 │60.3%││ │業(股│樂部「如│ │ │ │2500元費│元 │ ││ │)公司│意會員」│ │ │ │用 │ │ ││ │ │ │ │ │ │ │ │ │├─┼───┼────┼──┼──────┼───┼────┼──┼───┤│七│夠夠拼│汎亞力高│12萬│2900點 │2年 │4萬元, │16萬│二年 ││ │國際事│級休閒俱│5000│2900元 │23個月│或4000股│4200│31.36 ││ │業(股│樂部「鈦│元 │2500元購物卷│ │股票 │元 │% ││ │)公司│金卡會員│ │ │ │ │ │ ││ │ │」 │ │ │ │ │ │ │├─┼───┼────┼──┼──────┼───┼────┼──┼───┤│八│夠夠拼│汎亞力高│10萬│4000點 │12個月│7萬元及 │12萬│一年 ││ │國際事│級休閒俱│元 │4000元 │12個月│500股,3│3000│23% ││ │業(股│樂部「鈦│ │ │ │萬元費用│元 │ ││ │)公司│金卡加值│ │ │ │ │ │ ││ │ │會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