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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進在

賴永富上 二 人 林益輝律師共同代理人相 對 人 賴進日關 係 人 賴石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關係人賴石地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0四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賴進在、賴石地、賴甚、歐賴旦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進日之輔助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進在、賴永富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哥、姪子,關係人賴石地為相對人之四哥。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另請選定聲請人賴進在、賴永富、關係人賴石地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法院訊問,復經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可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經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0四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進在、賴永富、關係人賴石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嗣關係人賴石地以:上開裁定選定輔助人部分不當、未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關係人賴石地對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0四號裁定抗告時,並未對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所廢棄發回者,應不包括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0四號裁定中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本院毋需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序明。

四、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既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其設置輔助人,且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母賴張換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多由關係人賴石地照顧,希望由賴石地擔任輔助人,固據相對人陳明,惟關係人賴石地將其所有之土地與相對人之土地交換,經賴進在、賴永富提起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發,於偵查期間檢察官勸諭聲請人不再追究關係人賴石地刑責,而賴石地應將交換之土地回復原狀,嗣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外,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發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則由關係人賴石地單獨擔任輔助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非全然無疑。嗣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賴進在、賴永富、關係人賴石地、相對人之大姊賴甚、二姐歐賴旦均應適任本案輔助人之角色之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家防護字第一0一000五九九四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賴進在、關係人賴石地、賴甚、歐賴旦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