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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劉金貴相 對 人 劉賴玉波法定代理人 劉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八五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予買受人陳奇福。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藥等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八五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買受人陳奇福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八五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又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須持續照護,每月外籍看護費二萬一千元、醫療費(包括門診、居家照護費)三千元、營養費、尿布及其他用品共六千元,合計每月需約三萬元等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民事陳報狀可稽。另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並得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金德、相對人其他子女劉金龍、劉良妹之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