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林松山相 對 人 林基森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嗣聲請人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二號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聲請人亦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二號、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附卷,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因支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暨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家庭會議紀錄、照護費用收據、水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門診收據、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土地暨建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土地、建物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買受人:蔡青娥。
二、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買受人:蔡青娥。
三、未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買受人:蔡青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