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1,監宣,235【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相 對 人 乙○○程序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0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位在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即臺中市單元五重劃區,目前已接近重劃完成,相對人將分得之土地約三千七百零三平方公尺,該區重劃後地目變更,土地價格大為上漲,保守估計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七萬元,未來預計必須繳交三千多萬元之遺產稅;而相對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之○、○○之○、○○、○○、○○地號農業用地,位於將來臺中市單元四之重劃區內,未來若經重劃完成,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稅賦更為沈重,為避免重蹈單元五土地重劃區內土地負擔高額稅款之結果,擬將臺中市○○區○○段○○、○○之○、○○之○、○○、○○、○○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之子丙○○、丁○○以達節稅之目的,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之○、○○之○、○○、○○、○○地號之土地贈與其子丙○○、丁○○等語。
(二)民法親屬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時,立法者因考量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功能日漸式微,故將原監護監督機關由親屬會議改由法院取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修正後,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之處分不動產時,從原先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變更為經法院許可。惟法院所取代者,應僅為原先親屬會議之職權,修法後對於法院是否應許可處分行為並未創設出更嚴格審查標準。修法前,依民法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處分,只要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經親屬會議同意,即可處分。一般親屬會議會同意處分不動產之情形,除係因為支付監護人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外,尚包含基於節稅保值等原因,避免監護人之財產因未即時為適當的處分造成現有財產消極減少。又因親屬會議係由家族成員組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子女等近親間之親屬關係皆有實際了解,且多會參酌人情義理而為決議,所以只要不動產之處分有正當理由,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有明確之不利益情形都會准許。是法院審理時,若亦能考量個案實際狀況及參酌世俗人情觀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保障應更甚於僅就處分行為為形式客觀審查判斷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三)本件相對人係於九十七年因突發性腦中風而達精神耗弱狀況,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0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是相對人雖早在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於宣告禁治產前之身體狀況健朗而無疾病,且系爭土地依當時之開發程度也未有高度之經濟價值,再加上相對人與其子女皆有正當工作,並無處分該土地之急迫必要性。直至近幾年因系爭土地被規劃於台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單元四)之區域內,未來經重劃公告後,系爭土地之地目將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並可預見土地價值將會大幅上漲。故若未能於重劃公告地目變更完成前先行規劃處分,將會使相對人未來於過戶給子女時無法享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地過戶法定繼承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優惠,且因地價上漲需繳納高額增值稅,兩者估計總額為四千零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
(四)為免相對人遭受上開稅法上之不利益,針對系爭土地之處分,相對人之親屬業已召開親屬會議,表決同意,是本件處分行為雖於修法後,已非親屬會議可決議事項,惟若法院於裁定准駁前,亦能考量本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行為已經其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並經全體與會人同意,而遵從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決議,對於相對人之實質權利保障應更為完善。
(五)另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除應考量積極利益及避免消極不利益外,針對家事案件應更進一步參酌一般人情,不應僅從形式及客觀上判斷,方能作出對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決定,查節稅乃係指納稅人為了完成某項經濟行為,在諸多可循途徑中,選擇合法且稅賦最輕的途徑,以達免稅或少納稅金的目的,該行為無論是法律上、經濟實質上,都係合法、合理的,則名下有資產之人都有權利在遵照法令的規定及立法意旨的範圍下,在納稅義務確定前,做對省稅最有利之安排,從而節稅係一合法且對一般人之財產狀況有利之行為,基此一般人對於名下之財產皆可於遵循合法的途徑下對財產做最有利的安排以達節省稅賦目的,此為人民應有的權利,不應於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後而認節稅之行為視為對監護宣告人不利益,此與節稅之目的有違,故程序監理人之主張節稅之行為非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行為,顯係剝奪相對人對其名下財產做資產分配之權利。本件相對人係因無法預知其二十年後會因罹於腦中風致生精神耗弱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僅因相對人未於未受監護宣告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而推定相對人無意將附表一之土地贈與子女之意思表示顯為果斷,且時空背景不同,十年前、二十年前價值不同,差異甚大,重要的是節稅或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本係法律所賦予財產所有權人合法之權益,不可因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遭剝奪。
(六)又系爭土地於贈與其子丙○○及丁○○後,相對人仍計有約二十筆之不動產,其剩餘不動產價值按目前的公告現值計算約一億六千多萬,且除以上之不動產外相對人名下另約有五百萬元之現金存款。又直系血親間有相互扶養之義務,相對人之五名子女皆有工作能力且對於相對人平時之生活起居皆不遺餘力全力照護,是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財產仍可支應其未來之扶養費用,此依每月照護費用約六萬元及依九十九年簡易生命表相對人仍有十五年之餘命計算,費用約僅需一千零八十萬元可明。
(七)綜上,保障個人財產及合法節稅是人民之權利,如因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剝奪對資產分配之權利,亦難認對相對人有利,且有違立法之目的。
二、相對人程序監理人則以:
(一)聲請人欲處分之六筆土地,自受監護宣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買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迄至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因腦中風致生精神耗弱情狀之日,長達二十年期間,若相對人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之節稅規劃,理應於此二十年間陸續辦理贈與移轉,方符經驗法則。
(二)依聲請人欲處分之標的不動產資料及公告現值價額所示,此舉將使相對人財產至少銳減一億五百二十八萬餘元,難謂符合相對人利益,甚將嚴重不利益於相對人;相對人目前仍安然存活,名下財產顯非遺產,亦與節省遺產稅之客觀事實不符。
(三)合法節稅雖是合法途徑,但本件是討論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且親屬會議有一定之組成結構,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與表決,無論相對人名下現有多少財產,系爭處分行為形式上對相對人沒有任何利益,於法不應予許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0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再坐落臺中市○○區○○段○○、○○之○、○○之○、○○、○○、○○地號之土地,屬相對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前揭處分行為,在於可享有贈與農地免繳贈與稅,日後免繳遺產稅之利益,不僅有利於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亦無不利益,況前揭處分均經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同意,不至於影響其他繼承權人之權益。又除前揭處分行為外,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二十多筆不動產、五百萬元之存款,以相對人每月所支出之外勞薪資、醫療費用約六萬元、平均餘命約十五年計算,處分所餘財產仍足敷支應照護費用,故前揭處分行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玉山金控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聯邦銀行存單明細、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等為證。惟查:
1.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之存款尚有定存五百萬元,相對人因醫療照護等必要所需之支出,每月平均為六萬元等語,是以上開存款尚可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等所需費用至少八十三個月(5,000,000÷60,000=83.33),換言之,上開存款目前仍可供支應相對人六年以上醫療照護等所需之費用,現時並無立即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必要。
2.聲請人聲請處分之六筆土地,係相對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迄至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因腦中風致生精神耗弱情狀之日,長達二十年期間,若相對人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之節稅規劃,理應於此二十年間陸續辦理贈與移轉,方符經驗法則;且聲請人主張處分之方式係無償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於其子丙○○及丁○○,而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謂係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亦與上開法定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3.至聲請人主張節稅係一合法且對一般人之財產狀況有利之行為,不應於受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後即認節稅之行為對監護宣告人不利益等語,固非無據,惟聲請人自承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避免日後很高之遺產稅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以贈與相對人不動產之方式達到其法定繼承人節省遺產稅之目的,現實上仍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贈與子女丙○○、丁○○所有,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未受有任何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