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林正廷相 對 人 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之九O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一九之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土地予顏傳橋。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五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正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日後之養護、醫療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之九O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一九之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五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正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除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之九O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一九之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土地之外,尚有坐落同段一一九之一一、一一九之一九、一一九之二九、一一九之九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七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足參。再聲請人擬將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之九O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一九之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顏傳橋,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正仁及其他親屬葉惠娟、張敏蕙、林正恭之同意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據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正仁到庭陳明在卷,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或其家屬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