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聲 請 人 江清桂相 對 人 徐明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三O八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江清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身體、家庭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江清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五號、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三O八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到庭陳稱:伊同意處分財產,伊現在還是有精神分裂症,但是有服藥控制,有時會恍惚,突然突發的不認得人,每年都有住院,這兩年比較好一點,之前每年都會去住院,但醫生交待伊每個月都要回去拿藥回診等語,關係人江清錦、兩造子女江建德、江采穎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一O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精神疾病仍持續治療中,尚有醫療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極其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五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六巷四弄一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