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鄧莉娟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興蓉相 對 人 郭映蘭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複 代理人 廖源鏞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鄧其勝之女,鄧其勝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鄧其勝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與鄧其勝自九十八年結婚至今,事實上並未與鄧其勝同住,私生活混亂,對鄧其勝不聞不問,時常讓鄧其勝挨餓沒水喝、生活環境髒亂,經鄰居於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報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帶鄧其勝至榮民服務處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又鄧其勝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護理之家,於十一月三十日因營養不良送至農民之家就診,甚至發出病危通知,觀之病歷提及鄧其勝有敗血性肺炎,可知相對人之前未妥適照顧鄧其勝。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聲請改定鄧其勝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或由桃園縣政府、榮民之家任之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不實在,相對人有與鄧其勝同住、照顧鄧其勝,僅因工作,有時住在相對人子女之住處,且伊有請人為鄧其勝準備食物;鄧其勝常撿拾廢棄物回家,堆滿室內,伊整理好後,鄧其勝又亂擺置,故環境較不一樣;另鄧其勝至護理之家前有檢查身體,狀況正常,護理之家於三十日打電話來,稱鄧其勝狀況不是很好,可能不適應環境,伊有至醫院探視、照顧鄧其勝,鄧其勝係在護理之家病危送農民醫院,病歷所提敗血性肺炎與相對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聲請人為鄧其勝之養女,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終止收養訴訟(本院一0一年度養聲字第三號)後,聲請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質疑聲請人之動機並不單純,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㈠鄧其勝為相對人之夫、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禁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擔任鄧其勝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一0一年度養聲字第三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鄧其勝既經宣告禁治產,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鄧其勝不聞不問,時常讓相對人挨餓沒
水喝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相對人辯稱:伊有請人為鄧其勝送飯等語,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憑採。另聲請人主張鄧其勝生活環境髒亂云云,固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在卷,惟相對人辯稱:鄧其勝會自外撿拾物品回家,伊整理好後,鄧其勝又亂擺置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鄧其勝有時會吃得到處都是,但伊收拾好了,離開十分鐘,鄧其勝又會弄得亂七八遭,家裡相對人回去會打掃等語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主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皆需人照看,相對人雖須工作,但仍將案主所需安排好,午晚餐皆請人協助,若案主期間有發生狀況,此人會協助,案主受照顧情形良好,案妻在其不足之處會請協助人照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中市社青字第○○○○○○○○○○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自己或委請他人照顧聲請人情形尚屬良好。
㈢而鄧其勝因罹患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他人費心照顧,於本案
審理中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相對人已安排鄧其勝進入財團法人馨園護理之家照顧療養;鄧其勝剛入住護理之家時非常躁動,有攻擊行為,意識混亂,有「挖糞塗牆」之行為,目前接受心身科治療中,較無攻擊行為,但仍躁動,喃喃自語等情,有財團法人馨園護理之家函覆之書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安排專業護理機構照顧相對人,亦無棄鄧其勝於不顧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鄧其勝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護理之家,於十一月三十日因營養不良送至農民之家就診,甚至發出病危通知等語,固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事件係發生於馨園護理之家照顧期間,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照顧聲請人有何疏失,而不適任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相
對人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鄧其勝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情事足資證明由他人擔任鄧其勝之監護人係較相對人更為有利,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其勝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