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魏秋蘭相 對 人 鄭金子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關 係 人 魏國華 另案在台中監獄執行中
魏秋美上1人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應於本裁定確定日後貳個月內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惟丙○○品行不佳,於相對人之夫魏明學死亡後,隱匿魏明學所立遺囑,並盜領魏明學所遺、欲用以照顧相對人之遺產,又施詐術自魏明學受贈300萬元,將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占為己有,所為顯罹刑章,自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6條之1,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由聲請人之夫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於魏明學死亡後,盜領魏明學所遺
欲用以照顧相對人之遺產等情,為丙○○否認,並以:其為辦理魏明學之喪葬事宜,乃自魏明學之帳戶提領11萬4000元;另為遵照魏明學照顧相對人之遺願,將魏明學名下100萬元定存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4日各提領50萬元,並以相對人名義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4日辦理3筆定存,詎聲請人誣指其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其為免紛爭擴大,向檢察署自首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辦理魏明學之喪葬費用30萬元為丙○○全數負擔,故其提領之11萬4000元,尚未足支付其所負擔之30萬元喪葬費用;又其提領100萬元後,以定期存款方式全數再度存進以相對人為戶名之郵局帳戶中,是其本於管理遺產並支付喪葬費用之意,而小額提款供喪葬費花用,並將魏明學遺產中之100萬元移轉至以相對人為戶名之郵局帳戶,供將來照護相對人生活看護、醫療花費之用,難認其所為取款行為對魏明學之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丁○○或他人有何損害,亦無法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為不起訴處分,是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第17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再按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而被繼承人魏明學死亡後之喪葬費用30萬元,除關係人丙○○外,並無其他繼承人負擔,業經聲請人、關係人丁○○於檢察官偵察時證述屬實(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則關係人丙○○提領魏明學之存款,用以支付魏明學喪葬費之行為,即難認不法;另關係人丙○○將魏明學之存款提領100萬元,既係以相對人之名義辦理定存,亦難認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關係人丙○○將50萬元定存解約之事實,關係
人丙○○則以:因關係人丙○○將遺產中100萬元移轉至以相對人為戶名之郵局帳戶後,始悉如此將導致相對人無法領取每月1萬4000元之托育補助,乃將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款項轉開立郵局支票,俾相對人名下存款符合請領托育補助之門檻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在卷。觀諸上開受款人為關係人丙○○之支票所示,自101年7 月、8月發票至今均未兌現,堪認關係人丙○○所辯為真實,是以,關係人丙○○前揭使相對人名下財產形式上減少之行為雖非適當,惟其係本於增加相對人受補助費用之意,尚難逕認其行為對相對人有不利之影響,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聲請人另主張關係人丙○○使用詐術自魏明學受贈300萬元
,將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占為己有之事實,關係人丙○○則以:關係人丁○○無力照顧父母,而聲請人屢屢藉詞逃避照顧責任,家中瑣事及照顧父母之責長年由關係人丙○○一肩人扛下,魏明學感念關係人丙○○多年之付出,乃於100年7月30日贈與關係人丙○○220萬元、於9月間贈與80萬元,並告以若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足時,關係人丙○○得以該300萬元照顧相對人餘生,徵諸有關相對人之安養、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繳納,則關係人雖受贈300萬元,然該300萬元泰半供作相對人之生活費,關係人丙○○並無侵吞之不法意圖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載贈與人為魏明學之承諾書、請款單、毓祥護理之家收支明細表、代收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臺中仁愛醫院收據在卷。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基於保護雙親日後扶養的照顧,將父親名下220萬元整,轉移至我本人名下」,並參諸關係人丙○○所提上開收據及相對人多由關係人丙○○照顧(詳下揭訪視調查報告)等情,堪認關係人丙○○確實有支付相對人之安養、醫療等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關係人丙○○有未盡照顧之責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再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略以:依關係人丁
○○所述,相對人亡夫為退伍軍人,共育有2女1子,相對人目前領有半俸,每月約12,000元。相對人於16年前2度中風,之後便長期臥床,由相對人亡夫照顧,直至5年前左右由相對人亡夫與關係人丙○○安排至安養中心居住至今。過去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問題皆由相對人夫處理,其過世後則由現任監護人即關係人丙○○負責財務分配及使用。關係人丙○○過去與原生家庭較為親近,相對人一些日常庶務也多由關係人丙○○負責打理,應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丁○○認為相對人亡夫之遺產應用在相對人之晚年照顧上,子女們不應急於此刻分產,建議維持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對遺產使用始終無法取得共識,則建議兩人共同監護,必要時得互相監督;反對由甲○○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此案係為魏家家務事,盼姊夫能讓家內手足自行討論解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表在卷。
㈥程序監理人則以:⑴關係人丙○○並無拒絕或拖欠應給付安
養機構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有其提出之請款單、收支明細表、醫療機構收據等為證。又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所示,關係人丙○○在過去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丁○○同意由關係人丙○○繼續擔任監護人。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經常探視相對人,如關係人丙○○委請之安養機構照顧相對人有何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處,或關係人丙○○於照顧相對人部分有何不利益情事,聲請人當知之甚明。然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關係人丙○○有何疏於照顧至相對人權益或身心受損之情事,足認關係人丙○○於執行照護相對人職務部分,應無不利益相對人之情事。⑵聲請人與關係人丙○○間因其等父親死亡所生遺產之糾紛部分,對關係人丙○○提出刑事告訴,關係人丙○○就於其父親死亡後,仍使用其父親印鑑領出帳戶內之金錢部分提出自首。其中關係人丙○○自首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聲請人提出告訴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起訴書,更無有罪判決書可證,此部分似不能據為認定關係人丙○○有其他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證據。⑶關係人丙○○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期間有無工作,與其執行監護人職務是否不當似無必然關聯性。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與其他親屬相處不好云云。然關係人丙○○是否與其他親屬相處不好,未具聲請人舉證證明之,且縱然關係人丙○○與其他親屬相處並非均友好,只要關係人丙○○並未因此而影響聲請人或其他親屬探視相對人,亦與相對人之利益無關,均不足以作為改定監護人之依據。⑷相對人因其配偶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而繼承其配偶之遺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與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時不同。且關係人丙○○提出承諾書(220萬元部分)主張受其父親贈與300萬元,目的在於照顧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老年生活;聲請人因懷疑關係人丙○○涉嫌侵占遺產或相對人之財產而提出刑事告訴;關係人丙○○為使相對人獲得臺中市政府所給付之托育安養補助,而為隱匿相對人財產之不當行為(此部分行為應予更正,將相對人之財產回復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應有必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開具財產清冊,以確認相對人財產明細,並免除相對人子女間就此部分之爭議與懷疑。⑸綜上,本程序監理人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但有以開具財產清冊之方式重新確認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㈦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亦均不認關係人丙○
○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資證明由他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係較相對人更為有利,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復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民法第1103條
之1準用第1103條第2項,本件相對人因其配偶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而繼承其配偶之遺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與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時不同;且相對人之監護人丙○○自承為使相對人名下存款總數符合請領托育補助之門檻,而將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款項轉開立郵局支票云云,本院雖認本件無改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但認有必要命監護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提出最新之財產清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