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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46號聲 請 人 陳錩毅相 對 人 陳施數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薏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接受治療,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高昂,聲請人收入有限,擬將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生活、醫療相關費用,並得親屬團體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薏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可證。而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得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陳薏琇、陳秋香、陳秋煌、陳秋美,相對人之親屬陳永合、陳永和、陳永雲、陳永全、陳永玉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出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一、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76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二、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36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三、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80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