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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郭宜真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相 對 人 郭錕銘關 係 人 郭宜成關 係 人 郭宜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琬鈴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本院訊問未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利害關係人甲○○、乙○○就本件監護人等之選定有所爭執,是本院認本件就選定監護人等事宜,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審酌曾琬鈴律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任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