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姚正智相 對 人 姚陳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姚正智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陳春之監護人。
指定姚正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陳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正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姚陳春(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姚餘白為法定監護人,嗣姚餘白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姚正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次子姚正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姚餘白擔任法定監護人,及姚餘白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此外,聲請人及關係人姚正華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且關係人姚正華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姚正華擔任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