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陳水森相 對 人 陳福龍法定代理人 陳水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七五二地號土地予買受人張加章。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陳金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七五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買受人張加章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陳金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七五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尚需支付看護、醫療生活等費用,而聲請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如上開所示不動產,以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出售予第三人張加章,相對人將分得二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並得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金獅、相對人胞弟陳東本之同意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