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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賴陳絨相 對 人 賴 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十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0/四八七三七)予李敏龍。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市○○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以94年度禁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依法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復於101年監字第110號指定朱賴 心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皆需仰賴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及子女偶而之奉養,為提供相對人生活教養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9之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48737)土地,爰聲請准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揭土地予關係人李敏龍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賴 選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子女,經本院以94年度禁第1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年監110號裁定指定關係人朱賴 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9之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48737)土地、同段第19之6地號(面積: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48737)土地、同段第19之7地號(面積: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48737)土地,復據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閱101年監字第189號陳報或報告事件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9之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48737)土地),以2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得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賴心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照顧養護、醫療費用亟須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