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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興生相 對 人 李華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李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華生之監護人。

指定林國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華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興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華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張潔為法定監護人,嗣張潔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因相對人父親李藩前已死亡,現在雲林教養院安置中。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除聲請人外,其餘手足均在國外,無其他適當之人得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李興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配偶林國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為證,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李興生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父李藩、母張潔均已歿,其他兄弟姊妹等亦在國外,有親屬係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入出國資料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訪視結果,認為案家屬(即相對人家屬)僅有案姊(即聲請人)居住國內,且經常探視並關心個案狀況,故建議由案姊擔任監護人,有雲林縣政府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社障字第一0一0六0三0八七號函暨所附受監護宣告人個案服務訪視表在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李興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另林國煌係相對人姊夫,其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爰指定林國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