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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人俊代 理 人 魏克仁律師相 對 人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大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2萬7000元之債權,及自調解成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101年度續字第6號抗告,亦業經再抗告駁回確定。而相對人於該案之抗告狀中自認相對人公司欠債累累,亦欠有稅款277萬元遭行政執行中,更因積欠私人債務200萬元而不得已將公司經營權拱手讓人,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款等語,足徵相對人卻已無清償能力,自應予以宣告破產。又相對人為一空殼公司,表面資產4,000萬元,其實財產幾近零,依聲請人所調取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僅有汽車一部。惟依相對人101年5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有股東陳燕輝、謝興元、嚴光霽各投入資金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投入400萬元,另汽車為中華賓士市價40萬元,及相對人公司呈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資產約20萬元,合計460萬元,粗估可應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9年度臺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

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相對人財產歸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結果,相對人名下僅有中華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

1997,汽缸絨量:1834CC),並無其他財產。而其99年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373,92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1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又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其資產總額為207,685元。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101年5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有股東陳燕輝、謝興元、嚴光霽各投入資金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投入400萬元,另汽車為中華賓士市價40萬元,及相對人公司呈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資產約20萬元,合計460萬元,粗估可應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查,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雖確實於101年5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董事陳燕輝、謝興元各持股10,000股,董事嚴光霽則持股20,000股,然觀其登記之內容中,關於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4,000萬元,並無任何變化,顯見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增資之情形,則縱相對人確實存有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之人事變化,應僅係股東個人間股權轉讓之狀態,並無股東投入新資本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東陳燕輝、謝興元、嚴光霽各投入資金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投入400萬元,容有誤會。

再者公司之財產為公司之資產負債之一部份,相對人公司雖名下有中華汽車一部,然非聲請人所指之賓士汽車,且其為1997年份,已為15年以上之中古車輛,排氣量亦僅1834CC,衡酌其現存價值不高,且不論本院向財稅單位函查之資料,或相對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金額均不高。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稽其內容係相對人於執行命令核發當時尚有積欠稅費達277萬6,216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15日北執平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查。且相對人亦自承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金1,628,061元(見相對人101年11月14日答辯狀第3頁),則上開稅費部分,依法亦屬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況縱使並無上開稅費存在,然依相對人現有之財產狀況僅有中古汽車一部,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等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