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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張湘玲被 上 訴人 阮美珍訴訟代理人 阮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阮美珍於本院表示不請求上訴人張湘玲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15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樓所花費之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 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之陳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4月4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首日給付,租期至101年4月3日止。100年7月間,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嗣100年7月3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於該日交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至系爭房屋欲進行點交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修復並打掃乾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詎竟遭上訴人偕同在場之訴外人張義立恐嚇需給付10億元才肯拿錢放人,否則要破壞房屋等語,被上訴人遂報警處理,致兩造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上訴人則在未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鎖下即遷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16日始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開啟系爭房屋大門而收回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列款項,合計129,901元:

⑴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僅依約給付租金至100年5

月止,100年6月租金經以押租金38,000元扣抵後,尚餘押租金21,000元,該所餘押金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可不退還。而上訴人自100 年7月4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之100 年9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2月又15日共42,500元。

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承租期間應自行負擔系爭房

屋之水、電及瓦斯費,然上訴人積欠100年6月16日起之一樓及五樓電費3,362 元、自100 年5 月9 日起之水費1,207元、自100年4月21日起之瓦斯費2,732元,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代繳之上開費用返還被上訴人。另因上訴人積欠瓦斯費,致遭瓦斯公司拆表,由被上訴人墊付復表費600 元,上訴人亦應返還。

⑶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補貼上訴人系

爭房屋維修費用1,000 元,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浴室臉盆水龍頭及止水損壞,致浴室水流不止,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工修理支出費用2,000 元。

⑷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應

將房屋整棟打掃乾淨,否則可自押租金中扣除僱人打掃之費用,因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被上訴人另雇人打掃需費用15,000元。

⑸上訴人於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在屋內牆壁塗鴉、寫字、

挖洞裝冷氣及釘上鐵釘及許多線路,並損壞門口抿石子地,被上訴人僅僱人油漆粉刷即支出費用60,000元,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屋內牆壁油漆費用為37,000元。

⑹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未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鎖,

被上訴人為收回、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支出2,500元。

⒊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9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所有的房間都有塗鴉,

只有一樓沒有塗鴉,二樓也有貼膠帶,一樓部分,上訴人是做小吃的,也弄得油膩膩的,但不請求系爭房屋三樓所花費之油漆費用7,4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則以:㈠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有意見,致未將系爭房屋大門遙控鎖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當時,系爭房屋之紗窗及紗門損壞、牆壁髒污,均由上訴人自行修理、油漆,屋內亦由上訴人自行清潔,租賃期間房屋損壞也都由上訴人負責修理,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應支付修繕及清潔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已有打掃系爭房屋,未打掃部分係因當時尚有大型物品尚未搬走,嗣後大型物品搬走才留下痕跡;系爭房屋外牆鑽洞是為裝冷氣,房間內牆壁塗鴉則係上訴人遷入時即已有之狀況,非上訴人所為,至於電線、電話線未清除部分,係因上訴人恐清除將影響後來之人使用。再上訴人於租期中固有積欠水、電、瓦斯費及復表費,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繳之事實,惟上訴人原希望以退還之押租金繳納上開費用,因被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才未繳納,現上訴人亦無能力繳納上開費用。

⒉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一樓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55頁有貼東西的是

二樓客廳,上訴人住進去時就壞掉了;三樓是房間,三樓的字是粉紅色的筆跟黃色的筆,是上訴人住進入時就有了;原卷第50頁照片所示塗鴉有寫字部分是四樓;一、三樓部分油漆費用共應扣除15,000元,上訴人只願意支付四樓的油漆費用。

⒉上訴人否認水龍頭及止水損壞2,000元應由其負擔。⒊否認打掃費用1,5000元,上訴人只有冰箱下面沒有清理,其他部分上訴人都有打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請求駁回上訴外,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34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承租期間應負擔100年6月16日起之電費3,362元、自100年5月9日起之水費1,207元、自100年4 月21日起之瓦斯費2,732元、瓦斯復表費600 元及換鎖費用2,500元,合計10,401元,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瓦斯復表費及換鎖費用共10,401元,即屬有據。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範圍及理由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詢問其上訴範圍及理由,上訴人表示:本件上訴理由只有應扣除系爭房屋一、三樓之油漆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訴人卻於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又提出:「否認水龍頭及止水損壞2,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上訴理由,顯已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復觀諸原審卷,並未有上訴人於原審中爭執上開修理費用2,000元之記載,是上訴人顯係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即應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冰箱下面沒有清理,其他部分都有打掃云云。經查,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外地面留有嚴重髒污,地下室及二樓房間外陽台甚至堆置有垃圾,浴室內仍有廢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9至6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地面污痕部分,係大型物品搬離後未再清掃所留(參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有未盡清潔系爭房屋義務之事實,而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搬走時,乙方(即上訴人)要將整棟房屋打掃乾淨,否則從押金扣除請人打掃的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清潔費用 , 亦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僱用清潔公司清潔打掃需費用1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6頁),參以系爭房屋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上述打掃費用尚屬合理,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15,000元,並無不妥,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屋內留有牆壁塗鴉、寫字、挖洞裝冷氣及釘上鐵釘、線路,為回復系爭房屋內牆壁外觀,僱人油漆因而支出油漆費用29,600元(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三樓之油漆費用7,400 元)等語,然上訴人則辯稱:部分牆壁塗鴉非上訴人居住期間所留下,只願支付系爭房屋四樓之油漆費用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一、五樓情況,業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照片上顯示一樓牆面部分有污黑、電線釘子、膠帶痕跡,五樓牆面確有塗鴉、寫字及膠帶痕跡等情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抗辯原審卷第46至48頁照片不是二樓,有塗鴉寫字只有四樓,原審卷第55頁照片才是二樓客廳云云,惟縱上訴人所述為真,原審卷第55頁照片顯示該牆面仍貼滿圖畫,亦有油漆粉刷清潔之必要。上訴人又抗辯有部分塗鴉、釘子、膠帶痕跡等係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時已留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4、12條之約定,上訴人於遷離時須回復房屋原狀及打掃乾淨,則如系爭房屋於當初交屋時已有部分塗鴉、釘子、膠帶痕跡等情況,上訴人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被上訴人清潔乾淨,以免負擔日後清潔義務,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則可視為系爭房屋並無上述部分塗鴉、釘子、膠帶痕跡存在,今上訴人爭執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即應由上訴人就上述部分塗鴉、釘子、膠帶痕跡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遷出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未為之,被上訴人代為僱工粉刷系爭房屋之一至五樓牆面而支出油漆費用37,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時不請求系爭房屋三樓之油漆 費 用7,400 元,而減縮油漆費用為29,6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油漆費用29,6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水、電、瓦斯費及瓦斯復表費、水龍頭修理費用、清潔費、油漆費用、換門鎖費用為64,401元(計算式:7901+2000+15000+37000+2500=64401),經以尚餘之押租金6,267元抵償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58,134 元(計算式:0000000000=58134 ),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減縮系爭房屋三樓油漆費用7,400 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則減為50,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50734),故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