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愛真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上 訴 人 楊子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2 人原上訴聲明雖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參二審卷卷一第5 、13、59、74頁),嗣於民國
101 年3 月7 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二審卷卷一第13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楊子榮有詐欺前科,並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專以沾黏有錢女子為務。於88年間某日,上訴人楊子榮認識被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已婚且頗有資產,竟刻意接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查,陷入上訴人楊子榮之陷阱中,上訴人楊子榮即以不法手段,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多張,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 多萬元。上訴人楊子榮嗣即持部分本票,據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間之拍賣程序中(鈞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 號)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該筆土地,其後再向被上訴人騙稱要塗銷抵押權,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再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
二、上訴人楊子榮嗣再故技重施,以參加舞蹈社為途徑而認識已婚之上訴人陳愛真,並自95年6 月l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向上訴人陳愛真套取約300 至400 萬元供己花用。上訴人
2 人均明知上訴人陳愛真約僅借貸予上訴人楊子榮300 至40
0 萬元之款項,竟共同虛偽詐稱上訴人陳愛真借貸1,233 萬5,000 元予上訴人楊子榮,並於95年12月22日以「假買賣」之方式,約定由上訴人楊子榮以1,00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陳愛真,再於96年2 月16日由上訴人陳愛真持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中,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2 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上訴人陳愛真與上訴人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既為「假買賣」,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爰訴請塗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因買賣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回復至行為發生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
四、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l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陳愛真對上訴人楊子榮除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外,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即回復原狀塗銷上揭登記)之義務。因上訴人楊子榮怠於行使對上訴人陳愛真之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林秀月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代位上訴人楊子榮請求上訴人陳愛真塗銷上開登記。
五、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出資所建造,原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被上訴人依法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至94年間,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楊子榮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而觀之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作價514,500 元讓與上訴人楊子榮,核與嗣後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1,00
0 萬元買賣價金約定,價差達20倍,足見被上訴人若係真心出售,絕不可能以514,500 元之賤價賣出。上訴人楊子榮前科累累,有諸多在外騙財騙色之不法事證,益證上訴人楊子榮係以不法手段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變動系爭房屋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此徵諸上訴人陳愛真前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白記載:上訴人楊子榮雖形式上自被上訴人林秀月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然迄至上訴人楊子榮所謂之再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上訴人陳愛真時,上訴人楊子榮始終未曾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與支配等語,即可查知。故上訴人楊子榮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楊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六、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貳、上訴人2 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陳愛真部分:
(一)上訴人陳愛真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鈞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 ○號房屋乙棟(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與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屋為訴訟標的而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同一,當事人亦相同,兩案之訴之聲明適為相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於前揭遷讓房屋事件中亦有攻防,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愛真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 項第7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楊子榮係自95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陳愛真借貸金錢,並開立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陳愛真發現上訴人楊子榮無力清償,乃持上訴人楊子榮於95年9 月8 日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裁定(鈞院95年度票字第40062 號),上訴人楊子榮為免遭強制執行,乃將其先前於另案拍賣程序中所承受自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先設定擔保1,0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愛真。又上訴人楊子榮因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乃於94年4 月21日讓與當時尚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楊子榮,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而將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並於94年5 月6 日稅籍變更完成,上訴人楊子榮再與上訴人陳愛真於95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作價出售予上訴人陳愛真,供為清償。上訴人2 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上訴人楊子榮已確實取得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2 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上訴人楊子榮所欠上訴人陳愛真之債務,依民法第759 條之l 規定,上訴人陳愛真係於95年12月22日自上訴人楊子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自始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2 人間之買賣為「假買賣」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並不實在。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楊子榮部分: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於94年4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與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楊子榮之債務抵充,債權債務因而消滅,其中契約第3 條之1 訂明:「債權人楊子榮當期依91.10.25豐登字第195030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500 萬元正,作為承買土地地上物移轉登記之價金」。被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認為其所親簽,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價金500 萬元,於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履行。嗣因遭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楊子榮不得已乃以被上訴人前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土地,嗣因無人應買,上訴人楊子榮乃以底價300 萬元承受之,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5年4 月ll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系爭房屋則約定作價514,500 元,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當時為空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楊子榮,則系爭房屋自屬上訴人楊子榮所有。上訴人楊子榮另於95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陳愛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上訴人陳愛真,繼由上訴人陳愛真於96年4 月日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楊子榮依法承受,另系爭房屋亦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楊子榮,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履約完畢,自無回復原狀可言。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楊子榮與上訴人陳愛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陳愛真,乃係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而為之處分行為,應屬合法。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於94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本旨,業已履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楊子榮並未合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被告陳愛真與被告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復為「假買賣」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213 條、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楊子榮訴請上訴人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上訴人陳愛真回復為上訴人楊子榮之名義,另訴請上訴人楊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上訴人楊子榮再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有理由,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時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子榮、陳愛真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事人始為適格(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不因出售予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再出售予上訴人陳愛真而有不同,上訴人2 人均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果如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2 人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主體,應無為被告之資格,當事人適格即有瑕疵。
(二)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稅籍登記過戶,性質上僅屬稅籍管理,並不生任何所有權變動效果等語,若依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間之物權移轉不生效力,上訴人2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屬效力未定,縱事後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不為承認,僅不動產買受人即上訴人陳愛真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楊子榮因未辦移轉登記又非真正權利人,即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審判決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自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上訴人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移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而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既無「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自不適用「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原審適用現行民法第759 條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三、被上訴人自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以法律行為處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但若非為移轉登記,僅為房屋稅籍變更,僅屬行政上課稅之處理,則不在禁止之列。實務上違章建築之原始取得,仍得為買賣之標的,雖未為物權之登記,僅變更房屋稅籍號碼,作為權利之變動,向為實務所允許。至違章建築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事後自不能以不能登記為由,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否則將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
四、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500 萬元予上訴人楊子榮,又於94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楊子榮,折抵上開價金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鈞院97年度沙簡字第
32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是其所親簽(參該民事判決第10頁第14-17 列);另參諸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但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間對系爭房地已有買賣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契約合意,債權契約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楊子榮之義務。被上訴人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楊子榮回復原狀,出爾反爾,顯有危交易安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駁回。
五、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始起造人未辨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可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其方法為移轉後變更原始起造人後再辦理登記,實務上多有所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上訴人陳愛真自上訴人楊子榮買受系爭房地後,係以起造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審核發給所有權狀至今,土地登記規則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適用,上訴人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合法,依增訂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且不受影響。上訴人陳愛真既第一次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原始取得,而一物不能有二所有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應歸消滅。又上開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公告15日無人異議,才能辦理變更名義,尤其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使用執照起造人如不相同,即無法登記,且建物應經測量,所有權人不同意亦無法測量,在此繁複之登記程序,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不同意之理。
六、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稅籍登記過戶,性質上僅屬稅籍管理,並不生任何所有權變動效果,但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楊子榮無移轉不動產及被上訴人變動真正權利人之意思,卻自願承擔被上訴人之稅籍?且本件后里鄉公所於97年11月21日后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查本件契稅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會章申報,並附有林秀月印鑑證明(申報書、契約書、印鑑章核符)書表證件齊全,申報手續完備」,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係要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亦非單純以514,500 元為買賣價金,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包含系爭房屋,且該抵押權因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混同而消減,今若回復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楊子榮之500 萬元抵押權則不消滅。
七、上訴人楊子榮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1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楊子榮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再審,復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8號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楊子榮乃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執行強制點交,當天由司法事務官指揮打開後門氣窗,進入屋內,開啟鐵捲門及旁邊出入小門,由上訴人楊子榮指示鎖匠更換門鎖完畢,並由上訴人楊子榮保管旁邊出入小門之鑰匙,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為上訴人楊子榮監督占有,有鈞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公告可稽。第三人黃世孟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臺中高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如何依給付之訴判決上訴人2 人負回復原狀之責?
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假買賣: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須為有償契約並訂有書面,不以雙方有金錢流動為必要,如抵銷、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流押契約)等,均得成立。若認為上訴人楊子榮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取得所有權,則不得依上訴人陳愛真之收入是否豐厚及有無足夠金錢流向,斷言上訴人2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係為侵害真正權利人林秀月之假買賣。
(二)依雙方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應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前雖指控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假買賣,但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效,顯有違誤。而原審判決理由依第759 條認為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又依「爭點效」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構成突襲性裁判。況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本有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之意思,後又反悔,意圖以欠債不還、延遲債務清償、毀損債權、隱匿財產等目的(參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或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而濫行訴訟,均為子虛烏有、反覆其詞,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2 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九、上訴人楊子榮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並無權利要求塗銷上訴人陳愛真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自不能代位上訴人楊子榮請求上訴人陳愛真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十、上訴人陳愛真另陳稱:
(一)依鈞院94年度執全3 字第1836號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楊子榮財產假扣押事件,於94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指封時自承:「執行標的物房屋只有債務人(楊子榮)之房屋,…查封房屋原出租予姊姊(按被上訴人之姊),現因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楊子榮)將她的姊姊趕走,所以目前係空屋」等語,有該日查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由被上訴人之上述陳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屋賣予上訴人楊子榮,始有「有債務人之房屋」之語,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楊子榮,始有「現因債務人(按指楊子榮)將她的姊姊趕走」之語,否則如系爭房屋未交付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有何權利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趕走?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異議?承租人亦不可能搬走?又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楊子榮時,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將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向法院指封聲請查封,且被上訴人指封當時自承房屋目前係空屋。且門鎖亦可請鎖匠開鎖,將門鎖換掉,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楊子榮未提出鎖匙及提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證明,認為上訴人楊子榮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實有大誤。又有無取得房屋之占有亦與有無取得所有權無關。
(二)有無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有無所有權無絕對關連,有無交付與有無所有權亦無絕對之關係,原審判決謂無所有權即無事實處分權顯有未當。
(三)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楊子榮,嗣上訴人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陳愛真,則上訴人陳愛真既為最後買受人,且系爭房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故由上訴人陳愛真向地政機關申請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無不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竟准予塗銷,顯然不當。
(四)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1、上訴人2 人買賣系爭房地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為證,手續俱全,憑何謂其2 人之買賣為通謀虛為假買賣?
2、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之1條約定,以上訴人楊子榮提供所屬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愛真所設定之抵押債權1,000 萬元作為承買移轉之價金,而楊子榮向陳愛真借用之款項已超過1,000 萬元,亦有上訴人楊子榮所簽發之本票,及上訴人陳愛真由存摺提款交付之提款紀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可證,為有對價之真實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第24頁㈥徒謂陳愛真於短短1 年間有商借高達1,000 萬元予上訴人楊子榮,與常情相悖,逕而遽謂上訴人2 人為通謀虛偽買賣,太過武斷,與真實不符。上訴人陳愛真確實由家人存摺領出款項交付上訴人楊子榮,且上訴人陳愛真與其夫梁瑞聰自91年起即有大額金額出入,均有提出之存摺可資證明,並非完全無財力之人,況且款項借予上訴人楊子榮,與上訴人陳愛真家屬收入有無豐厚無關,收入不豐之人並非就無財力或積蓄,上訴人陳愛真由家人父、夫、子、女及自己數人之存摺集資投資,向上訴人楊子榮買受系爭房地,何有虛偽之情?退萬步言,縱如原審判決第19頁12列認定上訴人2 人之借款充其量最多僅600 萬元,則在此600 多萬元範圍內仍可抵充價金,仍為有價金之約定及對價給付,充其量僅係實際給付之買賣價金有無全部付清給足而已,上訴人2 人間仍有買賣關係存在,不得謂渠等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上訴人2 人如虛偽要造假,亦可依存摺之提款日期金額簽發本票交付,惟現實社會生意上往來,先付款再開本票,或先開本票再付款項,亦大有所在,實係因上訴人2 人係多年朋友相互信任之結果,不得謂日期不同即為虛偽。上開判決顯然違法不當,上訴人陳愛真已聲請再審,且此部分之認定非該案之訴訟標的,自不可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所得稅申報時並無申報個人存款或積蓄之義務,故所得稅申報之所得與有無積蓄、存款無關連。原審判決第19頁謂陳愛真及家人收入不豐,不可能有能力借1,233 萬5,000 元予上訴人楊子榮,及參酌梁瑞聰92年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上訴人陳愛真無出借鉅款予上訴人楊子榮之資力云云,係憑空論斷毫無道理,蔑視上訴人陳愛真全家人,實有違誤,不足採取。
3、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判決。
(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稅捐主管機關在行政上所為之稅籍管理,關於納稅義務人之核定,為稅捐機關之權責,屬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之範疇。原審判決第11頁末3列亦認為係公法上之義務,則對之如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處理,普通民事法院即無審判權,原審判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顯然違誤。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楊子榮,即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子榮之義務,並經鈞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71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楊子榮確定在案。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子榮負有債務,而非對上訴人楊子榮有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即無代位上訴人楊子榮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楊子榮訴請上訴人楊愛真將所為之本件登記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七)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又賣給上訴人陳愛真,是縱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訴請將上訴人陳愛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仍須負出賣人之責任,仍須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子榮之義務,而上訴人楊子榮既然承認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陳愛真,則上訴人楊子榮亦應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愛真之義務,如此行使代位權之結果,亦將回復到訴訟之原點,被上訴人即無可得到任何利益或實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必要,即欠缺訴訟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應從程序上將本件訴訟駁回。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應予廢棄。
十一、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關於民法第759 條適用之主張錯誤:
(一)不論是出資人原始取得之房屋,或是違章建築,在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情況下,仍須登記始能(經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不能謂其等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此有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可稽,亦有最高法院43台上856 號、62台上2414號判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可憑。故本件縱使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法律效果仍然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既未登記,則)林秀月就系爭房屋無從處分其所有權、楊子榮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林秀月就系爭房屋可以不經登記即處分其所有權、楊子榮可以不經登記即取得該所有權」,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同理,上訴人主張:「楊子榮就系爭房屋依舊法取得所有權,所以楊子榮可以再依舊法移轉所有權予陳愛真,因此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同屬違誤,洵無可採。
(二)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論述,仍不可能未經登記而移轉所有權。況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法無效,此業經鈞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更遑論上訴人陳愛真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至於上訴人所提臺中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上訴人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即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並將上訴人2 人以偽造文書起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
二、系爭房屋市價高達至少1,000 萬元(此觀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虛偽買賣作價1,000 萬元即明),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不過447,600 元,所繳之房屋稅不過數千元,上訴人若能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支配云云,對其而言,負擔極其少數之房屋稅,可謂毫無損失,甚至仍有獲利。是本件毫無上訴人所謂「其願意負擔系爭房屋稅籍可見其確有取得該房屋權利」等情。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子榮並未合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係為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上訴人楊子榮之名義,而上訴人楊子榮取得此納稅義務人名義,仍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上訴人楊子榮仍應再將該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至為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四、上訴人楊子榮另案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之判決雖已確定,惟上訴人楊子榮於該案僅僅取得所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該案並未認定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是為合法,且上訴人楊子榮持該交付系爭房屋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亦有第三人異議中,有鈞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可稽。此外,縱使以權利保護必要而論,上訴人主張之另案當事人僅「林秀月與楊子榮」,而本件被告則除楊子榮外,尚包括陳愛真,且系爭房屋目前形式登記在上訴人陳愛真名下,上訴人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亦係上訴人2 人不法行為所致,其2人之不法行為仍有予以法律評價之必要,且此攸關嗣後如果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2 人主張其他權利或有其他訴訟發生,也有可能必須引用鈞院於此案之事實認定。又鈞院就本件為實體判決後,上訴人楊子榮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援引另案之確定判決,或者執行法院就此2 案將如何執行,則屬單純執行程序、執行方法之問題。
五、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參二審卷卷一第131 頁背面、卷二第105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則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按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秀月,竣工日期為82年9 月29日,系爭房屋為4 層RC造建築物,面積總計203.72平方公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二)系爭房屋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該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秀月。嗣後由上訴人楊子榮以94年4 月21日買入取得為由,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陳愛真則於95年12月21日以買入取得為由,再將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楊子榮變更為被告陳愛真。
(三)上訴人楊子榮所提出出讓人被上訴人林秀月、承讓人為上訴人楊子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2 條之1 記載:「依據右項第一條承買之事實,雙方同意以債務人林秀月所屬不動產(如後項土地標示…之土地及地上物棟)沖抵債權人楊子榮,當期依91.10.25豐登字第195030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伍佰萬元正,以作為承買土地、地上物移轉登記之價金)」,土地標示記載:○○里鄉○○段○○○ 號、建地目、面積:6015平方公尺(含建物1 棟,基地門牌…:台中縣○里鄉○○路○○號,一併轉予承買人楊子榮」,訂約日期:94年4 月6 日。
(四)上訴人楊子榮提出承買人為陳愛真、出賣人為楊子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3 條之1 記載:「依據右項第壹條承買之事實,雙方同意以債務人楊子榮所屬不動產(如後項土地標示)沖抵債權人陳愛真依95年豐登字第239050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壹仟萬元正,以作為承買移轉之價金)」,不動產標示記載:「一、土地:台中縣○里鄉○○段○○○○ 號、建、601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二、建物:台中縣○里鄉○○路○○號,肆層樓房RC造乙棟全部。」訂約日期:95年12月22日。
(五)上訴人陳愛真嗣於96年1 月26日持臺中縣政府所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及與上訴人楊子榮間於95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502,900 元)、上訴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林秀月於94年4 月21日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514, 500元),而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4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影本參照),經准為第一次登記,建號○○里鄉○○段○○○ 號,登記日期:96年
2 月16日,總面積:203.7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楊子榮於94年4 月21日以買入取得為原因而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爭點一)
(二)上訴人陳愛真、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包含其2 人於95年12月21日就該房屋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下稱爭點二)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陳愛真上訴意旨雖謂:房屋納稅義務人核定,屬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之範疇,如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處理,普通民事法院即無審判權云云。然依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權利歸屬無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一般皆會調取房屋稅籍登記紀錄,藉以查明納稅義務名義人,並作為判斷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參考。換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情形,在某種程度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此在房屋稅籍登記因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而變更之情形,更為顯然。蓋稅籍之登記外觀明顯與實際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不符時,極易誤導善意第三人,而有害交易安全,自已侵害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灼然甚明。基此,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主張其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錯誤之房屋稅籍登記而受有損害,進而依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自屬私法爭議,普通民事法院當有審判權。在本件中,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楊子榮以偽造文書方式之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復與上訴人陳愛真為假買賣,再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陳愛真,上訴人陳愛真再持虛偽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中,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塗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因買賣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回復至行為發生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私法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陳愛真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另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均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果如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2 人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主體,應無為被告之資格。又原審判決理由稱:
上訴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稅籍登記過戶,性質上僅屬稅籍管理,並不生任何所有權變動效果等語,若依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間之物權移轉不生效力,上訴人2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屬效力未定,縱事後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不為承認,僅不動產買受人即上訴人陳愛真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楊子榮因未辦移轉登記又非真正權利人,即不負回復原狀之責。據上,原判決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2 人則係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之人,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楊子榮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關於爭點一:
(一)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自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上訴人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移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原審適用現行民法第759條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
1、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係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增訂「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等字。然按現行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於19年5 月
5 日施行時,即已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嗣於98年1 月23日因增訂現行第2 項規定,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且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復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決定事項復可參照。
2、在本件中,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在上訴人陳愛真於96年2 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前,系爭房屋始終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楊子榮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4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7、132-137 頁),堪先認定為真。上訴人楊子榮復以其與被上訴人曾於94年4 月5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關係,依此可知,上訴人楊子榮係主張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系爭房屋既未經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臻明確。故本件縱依上訴人2 人所指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仍無從使上訴人楊子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徵之卷附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嗣後由上訴人楊子榮以94年4 月21日買入取得為由,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之事實,依前揭陸、一、(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確認。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從單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乙節,即遽認上訴人楊子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楊子榮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僅取得債權請求權,得依該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申言之,上訴人楊子榮未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8 條規定,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屬真確,堪可認定。
(三)上訴人楊子榮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當時為空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楊子榮云云,上訴人陳愛真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鈞院94年度執全3 字第1836號對上訴人楊子榮聲請假扣押事件中,係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楊子榮之財產而指封,並於94年9 月15日自承:「…查封房屋原出租予姊姊(按被上訴人之姊),現因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楊子榮)將她的姊姊趕走,所以目前係空屋」等語,欲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楊子榮之事實,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從未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楊子榮,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世孟居住使用,上訴人楊子榮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和支配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固有於本院94年度執全3 字第1836號對上訴人楊子榮聲請假扣押,並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楊子榮之財產而加以指封,且於94年9 月15日查封時陳稱:「…查封房屋原出租予姊姊(按被上訴人之姊),現因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楊子榮)將她的姊姊趕走,所以目前係空屋,因此握有鐵門鎖匙」等語,有查封筆錄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5
8 頁)。但徵諸該份查封筆錄內容,可知查封當日係被上訴人本人執行查封測量,上訴人楊子榮則不在場,惟被上訴人卻「握有鐵門鎖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未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楊子榮等語,並非無稽。
2、又於前開查封期日,擔任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李丹彥於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4392號上訴人陳愛真告訴被上訴人等人竊佔案偵查中,復證稱:伊和林秀月在系爭房屋門口,遇見法院書記官及執違員,由林秀月拿房屋鑰匙,開門讓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進入,伊進去後,林秀月表示2 、
3 樓是伊兒子在使用,所以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沒有上樓查看。l 樓是開放的平面空間,平常只供停車使用,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從前面走到後面,將封條貼在後門就離去等語,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該偵查案卷第86-87 頁)。基上,系爭房屋於前開查封期日當時,顯然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楊子榮,益徵明確。
3、另證人徐莉榕於前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案中亦證稱:伊於95年5 月21日,透過友人謝芳宜的介紹,認識謝芳宜之男友即楊子榮。謝芳宜從95年4 月到6 月間,曾向伊表示楊子榮的兒子在大陸出事情,必須向伊借錢週轉,而陸續向伊借了92萬元。後來楊子榮為了感謝伊,主動表示要投保國泰人壽,因為伊當時是國泰人壽的業務員,雙方聯絡後,於95年5 月21日,約在三義的雲洞山莊,由伊向楊子榮講解保險內容,但是楊子榮似乎沒有投保意願,後來就開立到期日為95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的本票1 張,用以償還所積欠的債務。楊子榮又向伊表示,他和林秀月間有7,500 萬元債務,目前已經處理2,000 萬元,林秀月有1 棟房子已經過戶給他,可以先賣給伊,用以抵償債務。楊子榮於同日下午,就駕駛休旅車,搭載伊和謝芳宜,一起到系爭房屋查看。楊子榮表示系爭房屋要賣伊9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就當作抵償債務的頭期款,伊還要支付800 萬元給他。伊要進入屋內查看時,楊子榮不讓伊進去,向伊表示裡面有住人,而且他也沒有鑰匙,伊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同意這樁買賣等語,亦有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該偵查案卷第85-86 頁)。由此可知,迨至95年5 月21日為止,上訴人楊子榮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應屬無疑。
4、上訴人2 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鈞院94年度執全3 字第1836號假扣押程序中,係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楊子榮財產而指封,足見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楊子榮所占有云云置辯。但綜觀兩造間歷來關於系爭房屋之訴訟,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係遭上訴人楊子榮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之名義,故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再遭上訴人楊子榮予以處分,乃於本院94年度執全3 字第1836號假扣押程序中,先就系爭房屋而對上訴人楊子榮聲請假扣押,應認僅係為求權利之保護,尚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前已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楊子榮之情事。
5、再者,上訴人楊子榮前於101 年間,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1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楊子榮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再審,復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8號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楊子榮乃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一、二審民事判決(參二審卷卷二第7-9 、38-43 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歷審案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洵堪認定。衡諸情理,倘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楊子榮,或上訴人楊子榮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已占有並能支配管理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楊子榮又豈會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故由上訴人楊子榮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交付系爭房屋之訴訟觀之,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子榮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乙情,應信符實,堪予採認。
6、上訴人2 人雖又抗辯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業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執行強制點交,已由上訴人楊子榮指示鎖匠更換門鎖完畢,並由上訴人楊子榮保管旁邊出入小門之鑰匙,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為上訴人楊子榮監督占有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公告為證(參二審卷卷二第84-86 頁)。但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所定解除債務人占有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係指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而言。惟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該執行事件雖定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執行強制點交,但細繹該次執行筆錄,並無關於解除占有或點交之記載,反而有兩造會同訴外人即里長謝瑞德協議,上訴人楊子榮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黃世孟,於同年3 月3 日前,至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等內容,故尚難認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訴外人黃世孟另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裁准停止執行後,上訴人楊子榮雖提起抗告,然業遭本院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理由並敘明上開執行事件並未終結,亦有上開裁定可資佐憑(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民事卷第42頁)。至上訴人楊子榮雖提出業已點交完畢之公告影本,據以主張上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云云,然上開公告僅係執行人員預先製作備用之函稿,並未對外公告或對兩造為送達,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乙節,復經本院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指明在案,又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案卷審閱無訛。是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103 年2 月17日之執行結果而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或點交,洵堪認定。甚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以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黃世孟占有中,上訴人楊子榮所持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訴外人黃世孟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依法無從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楊子榮,遂裁定駁回上訴人楊子榮強制執行之聲請(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則有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查(參二審卷卷二第142-144 頁)。據上,上訴人楊子榮欲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業已履行完畢,無從回復云云,即屬無據,委不可採。
7、據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楊子榮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無違誤。上訴人2 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法,均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二:
(一)上訴人陳愛真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2 人買賣系爭房地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為證,手續俱全,憑何謂其2 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假買賣云云。然按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2 人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真假有所爭執,則上訴人陳愛真前開所提書證,應認至多能證明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客觀事實,並不能確認上訴人
2 人間有買賣之真意,而無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假買賣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第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5 月21日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指稱:94年4 月6 日上訴人楊子榮叫伊拿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然後填寫好2 本契約書,類似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文件,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內容是寫什麼。94年4 月15日上訴人楊子榮又叫伊拿土地權狀給他,伊對上訴人楊子榮說土地權狀在伊先生那裡,上訴人楊子榮就叫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上訴人楊子榮載伊去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應公告1 個月後始能領取。94年
4 月20日左右,上訴人楊子榮又叫伊拿印鑑章給他,並威脅說如果不拿給他,就要打電話告訴伊家人,伊只好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楊子榮。伊嗣於94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楊子榮,併副本通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載明:台端(指上訴人楊子榮)持有本人(指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 ○號之所有權狀、本人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書4 紙,乃基於脅迫本人致本人心生恐懼所取得。為免本人權益受損,特此聲明如下:本人與台端就臺中縣○里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稅房屋座落:臺中縣○里鄉○○村○ 鄰○○路○○號《按應係○○路00號之誤載,即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成立之任何產權移轉法律關係皆係基於台端之脅迫致本人心生畏懼所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本人亦未委託台端或他人辦理上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手續,且台端所持有本人之原印鑑業於94年5 月18日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完竣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已由上訴人楊子榮將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再遭上訴人楊子榮予以處分,遂聲請對上訴人楊子榮財產假扣押,由本院94年度執全3 字第1836號假扣押程序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指封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囑託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子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乃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4 號裁定撤銷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復經上訴人楊子榮提供反擔保金後,本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3342號函文囑託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等情,除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緣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外,另有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保全程序案卷可資參佐,堪予確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間,雖於94年4 月6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自94年5 月2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始終爭執係遭上訴人楊子榮脅迫始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未曾授權上訴人楊子榮辦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相關登記,並以聲請假扣押程序之手段,阻止上訴人楊子榮就系爭房屋再為處分;被上訴人復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楊子榮,以致上訴人楊子榮迄今仍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以前開諸多舉措,妨礙上訴人楊子榮對系爭房屋之買受權利,上訴人楊子榮想方設法予以反擊,衡屬人情之常。此由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函囑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上訴人楊子榮旋即於同年月21日,與上訴人陳愛真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並於同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愛真,復於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陳愛真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可參臺中市○里區00000 00 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二審卷卷一第143-153 頁、原審卷第71-7
6 頁),即可證之。但也正因為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房屋稅籍變更之日期與系爭房屋撤銷查封登記日期相隔僅10餘日,上訴人2 人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抑或係上訴人2 人共謀以假買賣,並由上訴人陳愛真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阻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再主張權利,即啟人疑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係假買賣,尚非全然無稽。
(三)次查,綜觀上訴人2 人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及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上訴人陳愛真部分參該刑事案卷卷四第43-47 頁、民事案卷卷一第235-244 頁,上訴人楊子榮部分參刑事案卷卷四第49-5
3 頁、民事案卷卷二第3 頁反面),可知關於上訴人2 人於9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緣由究係上訴人陳愛真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抑或上訴人陳愛真於95年12月4 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楊子榮,供上訴人楊子榮提存作為反擔保金後,上訴人陳愛真於95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楊子榮催討620萬元借款,上訴人楊子榮始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或是上訴人陳愛真知悉上訴人楊子榮投資之山坡地無法脫手,向上訴人楊子榮要求購買系爭房地,以做為投資之用?甚或上訴人楊子榮為繼續向上訴人陳愛真借款,主動向上訴人陳愛真表示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上訴人2 人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亦不相符,核與一般真實買賣之買受雙方對於買賣緣由或過程之陳述大體差異不大有別。準此,上訴人2 人是否真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更顯可疑。
(四)再者,上訴人陳愛真雖提出上訴人楊子榮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存摺明細(參原審卷第86-122頁、二審卷卷一第86-123頁),欲證明上訴人陳愛真確實借貸上訴人楊子榮合計高達1,253 萬5,000 元,上訴人楊子榮係以系爭房屋作價1,000 萬元抵償前開部分借款之事實。但查:
1、上訴人陳愛真確有於95年6 月30日貸予上訴人楊子榮60萬元,並以其夫梁瑞聰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楊子榮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5年12月4 日貸予上訴人楊子榮200 萬元,供上訴人楊子榮於95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存200 萬元,作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等情,業經證人梁瑞聰、梁益銓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梁瑞聰部分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卷卷四第11-12 頁、梁益銓部分參同案卷四第19-20 頁),並有梁瑞聰臺銀帳戶及上訴人楊子榮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參前開刑事案卷卷一第70、81頁)、梁益銓及上訴人陳愛真開設在合庫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參前開刑事案卷卷一第95-96 頁)、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13號提存書可稽(參前開刑事案卷卷一第191 頁)。基此,上訴人2 人抗辯稱:
渠等確有上開2 筆借貸關係等語,堪信實在。
2、而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交付憑證,上訴人2 人間是否確有此筆借貸關係,即乏憑據,無法遽信。上訴人陳愛真雖另就如附表編號1-16所示借款,逐筆提出交付憑證即存摺明細為證,惟查:
⑴經詳加比對存摺明細,並參酌上訴人陳愛真於99年10月18
日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偵查案偵查中(參該偵查卷第56頁)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前開刑事案卷卷一第160-162 頁、卷四第4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陳愛真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來源,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參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56頁)與在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參前開刑事案卷卷一第160-162 頁、卷四第43頁背面)。另上訴人陳愛真於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中,於98年1 月7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記載:①95年2 月14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同年5 月4 日提領50萬元。②95年8 月29日自其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96年7 月5 日提領6 萬元、96年7 月10日提領5 萬元;③95年12月26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96年3 月1 日提領共計10萬元;④95年12月18日自梁瓊云於臺中民權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萬元等款項,均係提領交付被告楊子榮之借款等語(參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
323 號民事案卷卷三第245-267 頁螢光筆標繪部分)。惟上訴人陳愛真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貸予上訴人楊子榮之資金來源,則未包含上開提領之各筆款項。從而,上訴人陳愛真就貸與上訴人楊子榮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輕信。又參酌證人梁瑞聰(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卷卷四第11-13 頁)、梁瓊云(按被上訴人之女,參前開到事案卷卷四第18頁)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上訴人2 人間如附表編號1-16所示借款,均不知情,再加以上訴人陳愛真所提各筆提款紀錄,均屬現金或金融卡提領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楊子榮確實收受該筆現款之相關證明,實無從分辨各該款項之流向,更遑論用為證明係上訴人陳愛真借貸予上訴人楊子榮之金錢。
⑵退步而言,姑先不論上訴人楊子榮有無收受如附表所示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縱認不虛,惟查,上訴人楊子榮於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中陳稱:如附表所示17紙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是伊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所載到期日則係伊預計清償借款之日期,未記載到期日者,伊打算待拍賣被上訴人之房地領得拍賣價金後再償還,伊認為拍賣價金於96年1 、2 月就會進來等語(參該刑事案卷卷四第81頁)。而比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
6 月1 日,到期日為95年6 月25日,上訴人陳愛真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卻係95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4 日提領款項(參二審卷卷一第88-89 頁);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7 月10日,上訴人陳愛真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亦有部分款項係95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提領(參二審卷卷一第90、92頁);另如附表編號4 、7 、9 、15所示之本票則未載到期日,依法為見票即付,但依上訴人陳愛真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均有部分款項係在票載發票日後始提領。由上可知,前開各紙本票屆至到期日時,上訴人陳愛真尚有各該紙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借款未交付上訴人楊子榮,則上訴人楊子榮豈非在尚未取得借款前,即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陳愛真亦得持各該本票向上訴人楊子榮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顯然有違常理。
⑶況且,上訴人楊子榮於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偵查
案件中陳稱:伊自95年向上訴人陳愛真借款以來,均未清償,且只付息2 次,例如:借100 萬元預扣8 萬元,給伊92萬元,其餘各次均給付全額等語(參該偵查案卷卷一第96頁),如依附表所示本票所示,在上訴人2 人於95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公契前,上訴人陳愛真已陸續貸予上訴人楊子榮之金額合計高達620 萬元(參附表編號1-8),期間,上訴人陳愛真非僅未向上訴人楊子榮收息、催繳,復在上訴人楊子榮分文未償之情況下,仍持續出借大量金錢予上訴人楊子榮,衡之上訴人2 人並無特殊情誼,上訴人2 人所辯之借貸往來情形,核與一般借款常情又不相符。
⑷此外,上訴人2 人間除有第1段所認定之60萬元及200 萬
元借貸關係外,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尚有其他筆借款存在,故上訴人2 人空言抗辯:上訴人陳愛真確實借貸上訴人楊子榮合計高達1,253 萬5,000 元云云,即乏明證,委無足取。
(五)另查,上訴人楊子榮於95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陳愛真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愛真,並於同年月22登記完畢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參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偵查卷一第134 頁)。上訴人楊子榮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至95年12月5 日為止,伊共計向上訴人陳愛真借款620 萬元,因打算繼續向上訴人陳愛真,故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愛真,是依照系爭房地市價來決定設定抵押之金額,當時市價約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 年,即是預計1 年內要把全部款項還給上訴人陳愛真,上訴人陳愛真於95年9 月就開始向伊催討借款,伊於設定完抵押權後2 、3 天心意轉變,雙方商談後,決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扣除上開所借
620 萬元,尚差欠價金380 萬元,上訴人陳愛真說伊要用到時就會陸續給伊等語(參該刑事案卷卷四第49-53 頁)。惟查,上訴人陳愛真貸予上訴人楊子榮之金額僅有前述
260 萬元,得以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陳愛真是否有上訴人楊子榮所稱之620 萬元借款可抵扣買賣價金,尚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上開620 萬元之借款非虛,但上訴人陳愛真既已願意在上訴人楊子榮僅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情況下,於1,000 萬元之額度內,繼續借款與上訴人楊子榮,且約定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15日,上訴人陳愛真嗣後並未改變意見,清償期亦尚未到期;另依上訴人陳愛真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示,可知上訴人2 人就彼此間即便是3 萬5,000 元之小額借款,亦會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2 人卻對高達千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於95年12月22日雙方簽立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71-76 頁)前,亦即尚未就上訴人陳愛真應給付之價金380 萬元為任何書面約定前,即於95年12月21日,另行簽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分別記載為502,900 元、1,401,495 元,明顯與實情不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並於該日即分別持向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愛真,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陳愛真(參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27-129 頁)。而後,上訴人2 人雖於95年12月22日簽立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細繹整份契約約款,不僅未約定上訴人陳愛真應於何時、如何給付上訴人楊子榮差欠之價金380 萬元,甚至連上訴人陳愛真尚有價金380 萬元未給付之重要內容,亦隻字未提。綜上種種,顯然均與上訴人2 人歷來借貸往來之習慣迥異,更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係先有私契之具體內容,再申辦相關不動產產權或稅籍變更之常情不符,益難信為真實。
(六)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楊子榮占有,業如前述,故上訴人陳愛真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案件陳稱: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前,伊沒有進入系爭房屋,伊在之前曾買過其他房屋,買房時會考量房屋地點、房屋是否堅固等語(參該刑事案卷卷四第86頁),應信符實。然按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動輒數百萬元,一般人於購買房屋或土地前,自當小心謹慎,而土地及房屋座落之地點、鄰近區域、房屋結構、使用之建材、格局、屋齡、裝潢、使用狀況、有無增建、有無遭人占用等,均係影響土地及房屋價格之重要因素,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高達1,000 萬元,上訴人陳愛真竟未於訂立買賣契約前進入屋內詳細查看,即率而約定價金為1,000 萬元,亦屬可議。另查,上訴人陳愛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伊當初如果知道系爭房屋可能有官司涉訟,就不會購買系爭房屋,伊借200 萬元與楊子榮時,知道是要提供反擔保金,以塗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楊子榮有讓伊看過其與林秀月之買賣契約書,伊知道系爭房屋是楊子榮從林秀月那邊買過來,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看到94及95年之查封筆錄,知道系爭房屋曾由林秀月使用等語(參該刑事案卷卷四第111-112 頁),則上訴人陳愛真於95年12月4 日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楊子榮時,對於系爭房地存有訴訟糾紛即難諉稱不知;而前開查封筆錄復已載明系爭房屋於斯時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之情狀,上訴人陳愛真縱購得系爭房地,亦可預期將無法直接使用,竟仍同意以高達1,000 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地,更顯與事理相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愛真於95年12月21日前,僅能證明有借款260 萬元予上訴人楊子榮,並無高達1,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但上訴人陳愛真卻在無法查看系爭房屋內部,且亦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就系爭房屋有訴訟糾葛之情形,於95年12月11日本院函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與上訴人楊子榮共同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先就系爭房地簽訂價金不實之買賣公契,並於同日即申辦系爭房地之稅籍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才於同年月22日另行約定買賣價金為1,
000 萬元之買賣私契,且以實際不存在之抵押債權1,000萬元作為承買移轉之價金,種種違背情理之作法,在在彰顯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之真意,而純係上訴人楊子榮為防免系爭房地再遭被上訴人取回或拍賣,故與上訴人陳愛真共同以成立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陳愛真,上訴人陳愛真再進而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移轉至上訴人陳愛真名下,企圖藉此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或執行取償。再者,上訴人2 人上開所為,業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2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上訴人陳愛真、楊子榮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6 月,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中高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歷審案卷可資佐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於95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包含其2 人於95年12月21日就該房屋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是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子榮係騙稱要塗銷抵押權,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等語,雖為上訴人楊子榮所否認,並抗辯稱:變更房屋稅籍之文件上,關於「林秀月」之印文,係被上訴人自己蓋用云云。但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於94年4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係由被上訴人簽名並蓋印(參原審卷第63頁),但於94年4 月21日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契稅申報書上,雖蓋用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惟「林秀月」之署名明顯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參二審卷卷一第154 頁)。衡情,上開契約申報書上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若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關於署名部分,理當亦可由被上訴人簽署,而無由他人代書之必要。且該契稅申報書第⑧欄記載「茲委託楊子榮先生代辦契稅申報…」、第⑪欄「契稅代理人」亦記載「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抗辯稱:係由雙方共同申報契稅云云,明顯與前開契稅申報書之內容不符,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籍變更申辦文件係上訴人楊子榮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蓋用、填載,顯非全然無稽。
(二)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子榮於94年4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房地為共同之買賣標的,衡情,被上訴人若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過戶手續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理應會就系爭房地為相同之處理。惟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過戶手續,嗣後係由上訴人楊子榮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間之拍賣程序中(本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 號),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該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楊子榮均不爭執,堪信實在。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始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楊子榮,而非買賣雙方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等語,更徵有據,非不可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前於94年5 月21日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指稱:94年4 月20日左右,係受上訴人楊子榮之威脅而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等情,並於94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楊子榮,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楊子榮脅迫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且未委託任何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手續等語,已如前述。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上訴人楊子榮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上訴人楊子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嗣因恐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為領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竟又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撒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上訴人楊子榮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歷審案卷可憑。準此,上訴人楊子榮於94年4 月21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乙節,確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另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查:
(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固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但案例事實為「本件上訴人謂系爭房屋一棟,乃被上訴人所興蓋之違章建築,由上訴人陳黃宜備價買受,住內有年,上訴人李金蘭、賴連生以其對於陳黃宜之債權指向執行法院將屋查封,陳黃宜自知欠債應償並無異議,而被上訴人則謂陳黃宜之買受並未登記,依法既無從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則該屋所有權即一直屬於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並撤銷查封。是解決其訴之有無理由,應以其就系爭屋有無出賣之事實為衡,果如上訴人所稱,該屋由陳黃宜買受有年,則被上訴人既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對於該屋即無權利可言,其竟利用買受人不能登記之機會,事後又起訴為確認該屋屬己之請求,依上說明,自屬無可准許」。但在本件中,上訴人楊子榮雖與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始終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與上開判例係以買受人買受後「住內有年」為前提事實,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則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惟該案例事實亦係以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出賣並交付違章建築予買受人後,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得任意主張為所有權人,核與本件中上訴人楊子榮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相歧,亦無從比附援引。
七、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陳愛真自上訴人楊子榮買受系爭房地後,以起造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程序繁複,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不同意之理,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上訴人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應歸消滅云云。惟查:
(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係謂:「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1 至6樓係依據兩造於民國57年5 月8 日訂立之土地借用合約,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由台北市辦理保存登記為所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自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自已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訂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得優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為適用。」。但在本件中,系爭房屋自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非上訴人陳愛真,且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顯與前揭裁判之案例事實自始即係由建造房屋以外之人即臺北市任起造人,完全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2 人據以作為上訴人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憑,委不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1日,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對上訴人楊子榮提起告訴,並自斯時起,即一再主張自己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楊子榮,之後,復主張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並先後提起民、刑事訴訟,已詳如前述,上訴人2 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陳愛真以起造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則依被上訴人向來之主張,已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同意上訴人陳愛真以起造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觀諸上訴人陳愛真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參原審卷第133-137 頁),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上訴人陳愛真委由代書填載,「土地使用執照存根」則係上訴人陳愛真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均不可能查知;另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按即公契),則係上訴人
2 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知,亦合於情理;再「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地政機關依照81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複印,並非重新實地測量,亦有圖上所蓋說明章戳可憑,被上訴人亦無從由測量過程,得知上情。且依98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定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無應會同原起造人辦理,或徵得原起造人同意之要件。據上,上訴人2 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愛真以起造人名義,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不知或不同意之理云云,毫無依憑,自不可採。
(三)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但立法理由已載明:「…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楊子榮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可能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陳愛真。且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屬假買賣之事實,又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陳愛真持虛偽之買賣契約(公契)申辦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縱因承辦之地政人員不知,而准許其所請,並發給所有權狀,但並不會因此即將上訴人陳愛真本未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加以創設出來,上訴人陳愛真徒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外觀紀錄,即謂:自己適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云云,要無足取。
八、上訴人陳愛真又以: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又賣給上訴人陳愛真,是縱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訴請將上訴人陳愛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仍須負出賣人之責任,仍須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子榮之義務,而上訴人楊子榮既然承認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陳愛真,則上訴人楊子榮亦應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愛真之義務,如此行使代位權之結果,亦將回復到訴訟之原點,被上訴人即無可得到任何利益或實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必要,即欠缺訴訟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楊子榮,但迄未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楊子榮,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能讓與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楊子榮固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並非不得將系爭房屋再為其他處分;至於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經認定為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楊子榮對於上訴人陳愛真即不負有任何出賣人之義務。故上訴人陳愛真上開所稱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將回復到訴訟原點,欠缺訴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九、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自為無效,是以上訴人陳愛真因該假買賣關係,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楊子榮變更為上訴人陳愛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楊子榮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愛真返還利益,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子榮。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楊子榮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子榮,上訴人陳愛真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利用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之假買賣契約書,申辦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楊子榮對上訴人陳愛真既怠於行使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楊子榮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得代位上訴人楊子榮,請求上訴人陳愛真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陳愛真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楊子榮並無債權,無從行使代位權云云置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上訴人陳愛真回復為上訴人楊子榮,再訴請上訴人楊子榮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上訴人楊子榮再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額(新臺幣) │├──┼────┼──────┼──────┼────────┤│ 1 │648387 │95年6月1日 │95年6月25日 │30萬元 │├──┼────┼──────┼──────┼────────┤│ 2 │648382 │95年6月1日 │95年6月25日 │20萬元 │├──┼────┼──────┼──────┼────────┤│ 3 │675877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0日 │100萬元 │├──┼────┼──────┼──────┼────────┤│ 4 │0000000 │95年8月8日 │未載 │200萬元 │├──┼────┼──────┼──────┼────────┤│ 5 │0000000 │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10日│10萬元 │├──┼────┼──────┼──────┼────────┤│ 6 │0000000 │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12日│10萬元 │├──┼────┼──────┼──────┼────────┤│ 7 │0000000 │95年12月5日 │未載 │50萬元 │├──┼────┼──────┼──────┼────────┤│ 8 │675878 │95年12月5日 │未載 │200萬元 │├──┼────┼──────┼──────┼────────┤│ 9 │0000000 │95年12月23日│未載 │30萬元 │├──┼────┼──────┼──────┼────────┤│ 10 │0000000 │95年12月26日│95年1月25日 │10萬元 │├──┼────┼──────┼──────┼────────┤│ 11 │675893 │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3萬5,000元 │├──┼────┼──────┼──────┼────────┤│ 12 │675896 │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20萬元 │├──┼────┼──────┼──────┼────────┤│ 13 │444776 │96年5月15日 │96年6月15日 │20萬元 │├──┼────┼──────┼──────┼────────┤│ 14 │444791 │96年5月15日 │96年6月15日 │20萬元 │├──┼────┼──────┼──────┼────────┤│ 15 │027203 │96年12月25日│未載 │10萬元 │├──┼────┼──────┼──────┼────────┤│ 16 │027205 │97年5月10日 │未載 │20萬元 │├──┼────┼──────┼──────┼────────┤│ 17 │444781 │95年9月8日 │未載 │500萬元 │├──┼────┼──────┼──────┼────────┤│總計│ │ │ │1,253 萬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