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歐順正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計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l,84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元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舜元公司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時,原係表示願以1,860萬元之價格向舜元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乃向上訴人表示若能議價到1,840萬元成交,上訴人即應支付成交總價2%之仲介服務費,因如以1,840萬元成交,上訴人縱支付被上訴人成交價2%之仲介服務費,與上訴人原表示之1,860萬元成交相較,上訴人仍可省下18,000元,故而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並於「買方給付服務費及其他承諾」之書面上簽名確認。惟上訴人於交屋完成後,僅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84,000元,尚有仲介服務費184,000元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時雖然只有約定1%服務費,但被上訴人當時有與上訴人協調,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價格談到1,840萬元,服務費可調高為2%,並且另外寫成書面約定。對此,房屋出售人與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並有上訴人親簽之買賣定金契約暨收據可資為憑。因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成交後拒付承諾服務報酬之舉,顯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不符。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從未同意以1,8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所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為成交總價1%,並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第5頁之買方支付項目第10點,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而上訴人之所以在「買方給付服務費及其他承諾」之書面上簽名,係因被上訴人之人員稱要出示予賣方舜元公司,告訴舜元公司上訴人是支付成交總價2%之仲介服務費,而要求上訴人假裝於該書面上簽名,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所騙才簽名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稱其公司之仲介人員向上訴人表示若能議價到1,840萬元成交,上訴人即願意支付成交總價2%之仲介服務費一事,並無根據,上訴人並無可能僅為省下18,000元即同意支付2%仲介費。又仲介公司為客戶爭取到較低的買賣價格本是理所當然之服務,上訴人亦如原審所述,是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並基於好心,才簽下支付2%仲介費之單據,讓被上訴人之人員拿去出示給賣方舜元公司,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意願多支出其他1%仲介費,被上訴人自不可以該等單據作為上訴人需支付本件服務費之憑藉。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於99年1月15日以l,840萬元之價格向舜元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舜元公司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84,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訂金契約暨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費為成交總價2%即368,000元等語,並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及其他承諾」書面1紙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買方給付服務費及其他承諾」書面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固不爭執,然辯以:當初係應被上訴人人員之要求而假裝簽名、係被騙才簽名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在「買方給付服務費及其他承諾」書面上簽名,係應被上訴人人員之要求而假裝簽名(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簽名)或係遭被上訴人人員欺騙(即詐欺)而簽名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且依該「買方給付服務費及其他承諾」書面所載內容觀之,該書面第1條「買方(按即上訴人)承諾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成交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房地成交總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給付信義房屋,....」之約定,已明載仲介服務費得另行約定,而於該書面打字之約定條款之後,復以另行書寫之方式約定「買方同意支付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為成交總價百分之貳。即為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整」,而上訴人除於「買方簽名(或蓋章)」欄簽名外,並於緊接上揭另行書寫之文末簽名,以該另行書寫文字之內容不但約明仲介服務費依成交價2%計算、並已明確記載其金額觀之,顯見約定當時至為慎重,乃有意排除不動產說明書第5頁「買方支付項目」第10條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1%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係應被上訴人人員之要求而假裝簽名云云,尤難採信。再參以,不動產之賣方所在意者,乃係其能取得多少價金、其自身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多寡,至於買方需支付多少仲介費用,要非賣方所關心、在意事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人員表示要出示予賣方舜元公司為由,而要求上訴人配合為不實仲介費用之記載,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義房屋買賣訂金契約暨收據,其上承購總金額固記載為1,840萬元,惟乃經過塗改之金額,原書寫之金額雖無從辨識,然由總金額項下之第三期款原為200萬元,後塗改為180萬元,可以推知承購總金額原先係記載1,860萬元,此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時,原係表示願以1,860萬元之價格向舜元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向上訴人表示若能議價到1,840萬元成交,上訴人即應支付成交總價2%之仲介服務費,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情形相符。再佐以,如系爭不動產以1,840萬元成交,上訴人縱支付被上訴人成交價2%之仲介服務費,與上訴人原表示之1,860萬元成交相較,上訴人仍可省下18,000元,是上訴人因此同意支付成交價2%之仲介服務費,亦與常理無違。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為成交總價2%,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仲介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4,000元及自101年1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