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羅青云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被上訴人 黃建美被上訴人 劉培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沙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日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黃建美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於黃建美之上訴,而黃建美及被上訴人均未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對黃建美之上訴,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原審被告黃建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徵得其夫即被
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並授權黃建美招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互助會,計25名(含會首被上訴人),底標500元,採外標制,95年6月10啟標,至97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上午10點開標,開標地點以電話通知,會款開標後3日內繳清(下稱25人會)。又黃建美於95 年12月5日,再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並再度授權黃建美招募每月20,000元互助會,計19名。
底標500元,採外標制,95年12月5日啟標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點開標,逾時不候,開標地點以電話通知,會款開標後3日內繳清(下稱19人會)。
⑵黃建美及被上訴人2人召集的25人會,上訴人參加2會(其
中1會以上訴人之子鎖震峰名義參加),每月共繳會款40,000元。97年2月10日上訴人以自己參加的1會至「花園大飯店」參加標會,並以3,800元得標,標金共44,200元、會款460, 000元,另扣除上訴人的兩會,黃建美應給付總會款504,200 元;另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偕同訴外人呂麗萍欲以標金2,000元前往標取會款,但卻已停標,而依97年5月10日前之總標金計54,300元、會款460,000元,合計黃建美應給付原告總會款514,300元,卻一再拖延而未給付。
⑶黃建美及被上訴人等召集的19人會,上訴人再度以鎖震峰
之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20,000元,97年6月5日會期期滿,上訴人從未標取會款,依合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97年3月5日、97年4月5日、97年5月5日均有人得標,故定97年2月5日為原告得標日期,標金為2,400元,總標金為34,150元,會款為360,000元,合計黃建美應給付上訴人總會款394,150元,然黃建美亦拖延而未給付。後上訴人經由會員呂麗萍持有的會款單得知,上訴人以鎖震峰名義參加的19人會,於96年4月10日遭黃建美以2,000元之標金冒標;而上訴人參加的25人會,不知何時亦遭黃建美以2,400元標金冒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3項、第709條之9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會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黃建美共積欠上訴人會款1,412,650元,屢經催討,黃建美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命黃建美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12,650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黃建美應給付上訴人1,343,45
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遂就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⒈原審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會款1,343,450元。並補充陳述略以:因被上訴人與黃建美為夫妻,而黃建美曾對會員揚言被上訴人與大家熟識,為軍人退伍,領有退休俸及18%存款,更在屏東航空公司上班,年薪百萬以上,並願意擔任會首,萬一倒會,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會負起清償責任,對大家有保障,所以請各位放心、安心等語。故被上訴人同意由黃建美以其名義招募合會,自願擔任會首,被上訴人因在南部航空公司上班,故互助會之運作及事務均授權黃建美處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如此優渥之條件,擔任會首對上訴人及會員甚有保障,遂加入3 會。詎黃建美因經濟拮据,週轉困難而挪用會款,無法彌補而致倒會。黃建美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務,在檢察署、原審均承認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既授權予黃建美處理一切事務,自應負起其會首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3項、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負會首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建美於95年6月間為軍中僱員,而
軍中有軍人及所屬僱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早已於94年11月1日自軍中退伍,故黃建美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招集互助會,然實際上一切會務及責任均由黃建美負擔,被上訴人僅是形式會首。黃建美於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曾以其8歲之子劉紹暘出名為會首,當時上訴人亦曾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跟會,之後黃建美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亦均以他人名義參加,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形式會首一事,難委稱不知。又上訴人就本件民事合會糾紛,前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知悉25人會與19人會之實質會首均為黃建美,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參與合會之任何活動以觀,上訴人基於其與黃建美之合會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云云,即屬無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與黃建美固係夫妻關係,然夫妻於法律責任上仍
屬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未有明示或有法律規定須對黃建美就系爭互助會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對黃建美所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以「黃建美對會員揚言:丈夫劉培嘉與大家都很熟,軍人退伍,…,我丈夫劉培嘉擔任會首,會負起清償責任,對大家有保障,所以請各位放心、安心」云云,係上訴人臨訟任意編造事實,實屬不該,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再者黃建美於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系爭互助會,上訴人與黃建美仍循往例以借名方式參與互助會之運作,足徵上訴人對黃建美因具有軍職身分,故向來以親人身分名義招會模式,自始即已明知。則上訴人於加入系爭互助會即知被上訴人並非會首,詎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無端要求被上訴人與會首黃建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所憑。又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條件優渥,擔任會首,對上訴人及會員甚為有保障,上訴人遂加入3會,而主張被上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擔任系爭互助會之實質會首,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原因,即無可能與被上訴人之條件有關。詎上訴人臨訟為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之清償款項得與黃建美負共同清償責任,誆稱伊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原因乃基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由黃建美所招集之25人會,前亦由其他會員徐嘉龍以侵占
得標款事由,對被上訴人與黃建美提出涉有侵占罪嫌之告訴,惟由徐嘉龍於到庭時自承「參加互助會期間,均由被告黃建美與其連絡,其匯款亦交予黃建美,係黃建美以其夫劉培嘉之名義發起互助會,被告劉培嘉確實未參與該互助會之經營」等語,該案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非會首為由,而對被上訴人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25人會之其他會員呂麗萍,前雖故意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嗣由鈞院以「可見被告雖同意黃建美以其名義招集互助會,惟從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運作,各會員亦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故系爭互助會實際上之會首應為黃建美無誤。」為由,駁回呂麗萍之起訴。以上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招集互助會之情,確屬事實。另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前業曾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案檢察官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美之證述:伊只是借用劉培嘉名義,劉培嘉並無實際參與合會等語。且告訴人(即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案件中所證,亦曾確認此情無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故被告黃建美經營本案合會因而衍生之相關糾紛,難認與被告劉培嘉有涉。」等語,而對被上訴人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述,上訴人知悉25人會與19人會之實質會首均為黃建美,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參與系爭互助會之任何活動以觀,上訴人基於其與黃建美之互助會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互助會會款云云,即屬無據,乃上訴人仍執陳詞以為上訴,更屬無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黃建美徵得其夫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被
上訴人擔任會首,並授權黃建美分別於95年6月10日、95年12月5日招募互助會25人會、19人會,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其子鎖震峰名義參加25人會各1會及以鎖震峰名義參加19人會1會,被上訴人既授權予黃建美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務,自應負起會首之責等情,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各1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伊同意黃建美以伊名義招募互助會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實際上一切會務均由黃建美負責,互助會進行期間,系爭互助會均由黃建美與上訴人直接收取或接洽會款,被上訴人從未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會員有任何接觸,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為形式會首,而實質上會首為黃建美,實知之甚詳等語置辯。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會首之責任?
經查,黃建美於95年6月間仍為軍中僱員,而被上訴人早於94年11月1日自軍中退伍,因軍中有軍人及所屬僱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之規定,礙於軍中上開規定,黃建美於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曾以其8歲之子劉紹暘出名為會首,當時上訴人亦任職於軍中,乃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跟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黃建美招募系爭互助會時仍為軍中人員,而被上訴人已經退伍,為避免違反軍中規定,黃建美乃循往例以借名方式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招募系爭互助會,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既曾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參加黃建美以其8歲之子劉紹暘出名為會首之互助會,應已知悉出名於互助會會單上之會首或會員之人非必為互助會實際之會首或會員;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亦從未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會員有何接觸,互助會會務概由黃建美與上訴人直接接洽或收取會款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觀上應係認定黃建美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無誤認被上訴人與黃建美共同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予黃建美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務,被上訴人應負會首之責云云,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惟僅由該互助會會單記載會首為被上訴人乙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建美間究為借名或授權委任關係,參諸該互助會之會務均由黃建美以會首身分處理,及黃建美與原告曾為規避軍中規定而以借名方式共同參與互助會之運作等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黃建美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黃建美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召集互助會並從事會務,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授權予黃建美召集互助會之行為,
即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1,343,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