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上訴人 高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原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為自民國94年10

月起至99年7月24日兩造分手時止。上訴人於92年間受訴外人王苡安之託,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買坐落於桃園市○○路○○巷○○號6樓之8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購買後因王苡安偽造上訴人印文及文書,冀藉司法程序強占上訴人桃園房地,上訴人與王苡安因而滋生訴訟,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就上訴人與王苡安間之糾紛知之甚詳。

⒉被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金。惟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9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簽發、到期日97年1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購屋而簽發交付訴外人惠明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溪河作為價金之擔保,嗣於97年6、7月間上訴人清償買屋價金後取回系爭本票置於居處皮箱內,詎被上訴人竟藉與上訴人同居之機會,竊取系爭本票。嗣98年8月間,上訴人為處理與王苡安間之桃園房地糾紛,偕同被上訴人前往桃園找訴外人陳文雄律師,陳律師急欲辦理請求王苡安遷讓房屋事件,然囿於上訴人當時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時常奔波,故陳律師即建議兩造製作假債權,以便由被上訴人對王苡安提出訴訟,故而兩造乃在陳律師事務所寫下一張金額90萬元之借據,由上訴人當場簽名及蓋指印,被上訴人並當場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本票債權實係被上訴人以幫忙趕走王苡安為藉口之虛偽假債權,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故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⒊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溪河取回系爭本票時,交付林溪河面額

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之2紙,嗣後林溪河提示上開二紙支票時,固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以讓上開2紙支票兌現,然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係因95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正順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783-7、783-10、749-24、749-2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彰化土地),但被上訴人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而以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42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6年6月間代被上訴人清償彰化土地原欠埤頭鄉農會之貸款利息18萬元及台中商銀貸款中之70萬元,且嗣後台中商銀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彰化土地,兩造言明貸款債務應一併過戶,但被上訴人卻僅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貸款部分仍留下由上訴人繳納利息,自95年3月起至98年7月29日止,上訴人共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利息達957,200元,被上訴人所匯交上訴人之90萬元,尚不足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上開貸款利息債務。又被上訴人另於98年7月1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7年7月13日,惟書狀所附供為佐證之存摺影本均為98年7月13日)在大里區農會向上訴人借走170萬元及支票22張面額合計530,585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將彰化土地出售後得款250萬元,然被上訴人竟即離開他去,拒不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後,上訴人復尋得被上訴人之舊存摺,上訴人竟於存摺裡發現先前遺失之支票款項共130萬元竟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合計被上訴人現尚積欠上訴人4,467,785元,被上訴人滿口謊言,今更冀以假債權謀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本票及兩

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茲補陳理由如下:

①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發給惠明建設公司作為擔保,而於

一年後即97年6、7月間,上訴人另開立兩張支票換回系爭本票,詎取回系爭本票後放在皮箱內,卻為被上訴人竊走。當時兩造是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深知皮箱鎖之號碼,直到98年8月間上訴人到桃園找陳文雄律師時,因上訴人身體狀況極差,無法奔波,陳律師才建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假債權,讓被上訴人去告訴外人王苡安,因陳律師當時說:「讓女人去對付女人」,故當時上訴人寫了一張金額為90萬元之假借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拿出系爭本票,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竊取。關於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本票部分,查訴外人林溪河曾在99年度偵字第27007號刑事案件時證稱系爭本票並未交給被上訴人,及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強調系爭90萬元本票並未交給被上訴人;另訴外人陳世忠在原審100年11月25日期日亦曾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貸款,房地登記名義也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有差額,差額部份有開本票,金額已記不得。後來惠明建設有跟我說,錢已匯進來。差額己經補足。印象中好像曾經有保管,但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詳情,如果差額補足,本票都會歸還給發票人」云云,其在99年度偵字第27007號亦作證過。故系爭本票均經林溪河與陳世忠證明交還給上訴人無訛,原審就此部分認事採證,均屬違誤不當。

②次查,陳律師係因見上訴人身體狀況很差,才要上訴人

做假債權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要告王苡安遷讓房屋之事,交給被上訴人,並要上訴人把身體養好,經上訴人答應,陳律師當場拿出一張借據影本要上訴人簽字,然後交給棟律師辦理,陳律師說要做就做真一點,被上訴人才拿出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好的借據,交給陳律師一手辦理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登報、房屋估價及拍賣手續等事宜,而被上訴人於第三次法拍得逞後,即離開上訴人。因兩造為同居關係,上訴人毫無戒心,直到被上訴人搬走才發現事實真相,上訴人懷疑陳律師與被上訴人有串通之嫌。

⒉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另有130萬元之客票遭被上訴人竊取部分:

①訴外人劉茂坤20萬元支票部分,係劉茂坤所開,由訴外

人劉莊淑靖持向上訴人借錢,此有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從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匯款20萬元到劉茂坤之帳戶內可稽。是證人劉莊淑靖之證述不實在,此張支票實是放在上訴人皮箱內,遭被上訴人所竊。

②訴外人傅武男、鄭洲芬支票80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傅

武男及鄭洲芬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拿去銀行代收,惟於96年9月26日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存摺及印鑑前往銀行撤銷委託代收,並竊取此二張支票,此有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綜合存款96年12月10日票據入帳明細表可憑。是證人傅武男及鄭洲芬所為之證述,均為偽證,被上訴人所稱支票要延期,伊與上訴人一起前往銀行將兩張支票抽回云云,所言不實。

⒊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在台中商銀即無存款,並因退票而

信用不良,才向上訴人借支票使用,至今尚欠上訴人票款約60萬元。又訴外人陳世忠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案101年8月1日庭期曾證稱,被上訴人要伊迅速辦理彰化土地過戶,伊便在96年11月14日將該四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不能夠辨理貸款事宜,致使被上訴人至今積欠上訴人土地價金2,938,900元未還。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在97年6月30日還款40萬元、97年7月31日還款50萬元,共計90萬元,而此還款90萬元,跟系爭本票及借據完全不相關,然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明細節,並替被上訴人圓謊、脫逃罪行。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更謊稱訴外人莊正順積欠其會款590萬元

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莊正順曾在94年8月21日夜間到上訴人開設的KTV消費並談判,後兩人發生爭吵,並且破壞包廂,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莊正順總共開具本票四張還清被上訴人的債務 (第一張本票5,000元償付包廂的損失;第二張本票87萬元支付巫正昌;第三張本票90萬元及第四張本票80萬元是支付被上訴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足以證明莊正順在95年3月9日出售其所有四筆彰化土地予上訴人時,將部份土地價金72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72萬元,是彰化土地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實際上莊正順只欠被上訴人170萬元,另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即清楚說明莊正順的土地價金510萬元是上訴人所支付。另查上訴人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中所追討的170萬元,亦是被上訴人在98年7月13日竊取上訴人的,之後上訴人才能持有被上訴人所寫的還款記錄,詎該案承審法官不察,不分青紅皂白即行判決駁回此案件。

⒌綜上,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系爭本票亦是被上訴人所偷走。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兩造同居期間共同向惠明建設公司購買台中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並約定房屋應登記為兩造共有,惟上開房屋交屋後,上訴人竟擅將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然上訴人卻無能力給付房屋價款,在訴外人林溪河一再催促上訴人付款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付款,兩造乃一起前往找林溪河,由上訴人交付面額合計90萬元之支票2紙予林溪河,林溪河因有能力付款者為被上訴人,故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交付林溪河之2紙支票屆期時,亦確由被上訴人將錢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供林溪河提領。至於上訴人所稱借據部分,係兩造在陳文雄律師事務所時,被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已一再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擔憂兩造共同購屋所付款項毫無保障,乃詢問陳律師應如何保障權益,經陳律師詢問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實欠被上訴人90萬元後,上訴人才簽立借據交被上訴人。

⒉彰化土地部分係因原所有權人莊正順積欠被上訴人會款,

由被上訴人以莊正順積欠之會款抵付價金,故彰化土地實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嗣後才會將彰化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而有關彰化土地貸款之繳納部分,上訴人已另訴提起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且彰化土地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純粹係因兩造共同向惠明建設公司購買霧峰的房屋才衍生出來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購屋尾款之擔保,嗣經簽

發二張面額合計9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該購屋尾款,因該支票款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以供執票人兌現,故系爭本票經退還時,即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本票云云,根本為子虛烏有。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屬誣告,甚為明顯。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後,除就上訴人所有之桃園房地為強制執行外,另曾就上訴人對於烏日鄉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4號),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竊取,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於上揭執行程序,豈有不為訴訟之理?⒉關於上訴人陳稱98年8月間於陳文雄律師事務所,在陳律

師建議下,兩造決定以作假債權方式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苡安提出訴訟,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竊取云云,業經陳文雄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 如何認識兩造?) 先認識原告 (即上訴人),原告先找我處理原告跟王苡安之間的糾紛,原告再帶被告(即被上訴人)到我事務所,我才認識被告。」、「 (問: 認識被告後,兩造有無說過債務糾紛?) 我記憶中處理王苡安的事情時,原告有帶被告來,原告說他有欠被告的錢。被告有拿出一張本票,本票外觀看起來不是新開的,面額多少我不記得,被告當場說原告就是欠我本票記載的金額,原告當場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被告當場有委託我聲請本票裁定,所以我幫忙寫書狀後寄送到法院,但後續就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而經原審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後,陳文雄律師即確認當時所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原審卷第99頁背面)。按如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所竊,則被上訴人於陳文雄律師事務所提出該本票時,上訴人豈有不當場責怪被上訴人之理? 然而,上訴人不僅未曾責怪被上訴人,甚且於被上訴人向陳文雄律師表示上訴人欠伊該本票金額時,亦未曾異議,而且同意由陳文雄律師代為辦理以該本票聲請准與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本票云云,所陳情節,顯悖常理,其非實在,自不待言。

⒊按系爭本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付惠明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溪

河作為購屋款之擔保,後由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面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與林溪河,上揭二紙支票屆期時,係由被上訴人將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溪河之所以交還系爭本票,即因上揭二紙面額合計9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所致,而該二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將支票票面金額匯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始得兌現,此種情形,上訴人本應將該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其未返還之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乃天經地義。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竊取以及兩造合意製作假債權云云,俱屬不實。至於上訴人陳稱其之所以同意作假債權,係因當時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時常奔波云云。惟其此一說詞,亦不合情理,況上訴人當時並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事,此據陳文雄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上訴人所陳為不可採,亦不待言。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

竊取其持有之支票,面額合計13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欠債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借款170萬元部分,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款170萬元未還云云,自非可採。而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支票部分,亦屬捏造,其告訴被上訴人竊盜,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本件再為上開主張,其非可採,亦不待言。

⒌綜上所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非兩造合意製作之

假債權,本件並無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乃正確無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鈞院明鑑,駁回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返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已依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之執行行為尚未完結,足見本院上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強制執行卷、99司執字第86904號強制執行卷、98年度司票字第89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89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受理後,於100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金。

㈡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曾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

人臺中市烏日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上訴人受償17,527元。

㈢系爭本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惠明建設公司負責人林

溪河作為購屋款之擔保,後由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面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林溪河,上揭2紙支票屆期時,係由被上訴人將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領。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為

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竊取所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之假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①被上訴人有無竊取系爭本票?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虛偽之假債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竊取,及98年8月間為向訴外人王苡安討回桃園房地,兩造作虛偽假債權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本票及兩造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98年8月間於訴外人陳文雄律師事務所,在陳律師建議下,兩造決定以作假債權方式由被上訴人對王苡安提出訴訟,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竊取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林溪河作為購屋款之擔保,後由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面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林溪河,以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購屋款,而上揭2紙支票屆期時,係由被上訴人將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係以所匯90萬元供前述二紙支票兌現為其對價,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確有該筆債權存在,已非全無憑據。且查,證人陳文雄律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如何認識兩造?)先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先找我處理原告跟王苡安之間的糾紛,原告再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到我事務所,我才認識被告。」、「(問:認識被告後,兩造有無說過債務糾紛?)我記憶中處理王苡安的事情時,原告有帶被告來,原告說他有欠被告的錢,被告有拿出一張本票,本票外觀看起來不是新開的,面額多少我不記得,被告當場說原告就是欠我本票記載的金額,原告當場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被告當場有委託我聲請本票裁定,所以我幫忙寫書狀後寄送到法院,但後續就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而經原審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後,陳文雄確認當時所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如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所竊,上訴人於猝然發覺下,衡情必極度震怒,並對被上訴人心生疑慮,焉有可能不但未當場指摘被上訴人,反向陳文雄律師稱有欠被上訴人錢,並於當日同意製作假債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顯悖常理。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之所以會同意作假債權,係因當時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時常奔波等語。然上訴人當時並無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之情事,亦據證人陳文雄結證稱:「....就我跟原告接觸的過程,我從來沒有感覺到他身體有明顯不好的情形,因為在處理王苡安糾紛時,原告到我事務所,原告的車子輪胎被洩氣,我拿空氣壓縮機下去幫原告的忙,當時原告自己還可以打氣,自己接電動的壓縮機,自己開車,一切都處理的很好,並沒有任何不適的感覺。另外原告後來跟王苡安也有刑事的訴訟,原告是告訴人,卻誤以為自己是被告,邀我陪同到地檢署出庭,我有陪原告出庭,過程中感覺原告的狀況也很好,沒有任何異常的感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當亦無健康狀況惡劣至無法自行處理與王苡安間糾紛之情事,況民事訴訟於委任律師後,除必要情形外,並無親自出庭而需往返奔波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逕信。另參之被上訴人除以系爭本票聲請就上訴人桃園房地為強制執行外,另於99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臺中市烏日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本院於99年10月20日即依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收受扣押命令,嗣後被上訴人並於該執行事件受償17,52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如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假債權,則上訴人至遲於99年11月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除以系爭本票做為聲請拍賣上訴人桃園房地外,並欲另對上訴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又焉有不立即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而任憑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取得執行所得金錢之理?上訴人所述亦悖經驗法則而難於逕採。而上訴人除上開背離常情與經驗法則之主張外,並未另行提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竊取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竊、兩造合意作虛偽假債權等語,即難逕信為真正。

㈡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彰化土地時,除於98年7

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外,並由上訴人代繳貸款等語。然查,有關借款170萬元部分,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是關於兩造就該借款170萬元部分之爭執,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不得就該部分為與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斟酌。至上訴人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彰化土地貸款利息部分,其主張代繳之時間均在98年8月間上訴人向陳文雄表示有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錢以前,而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頻繁匯款予上訴人,多則百餘萬元、少則數百元,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非經彙算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彰化土地貸款利息,又此部分復經上訴人另行提起請求返還代償金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此亦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稽,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竊取其客票支票款項共130萬元部

分,所指遭被上訴人竊取之客票乃指訴外人傅武男所簽發面額80萬元、鄭洲芬所簽發面額30萬元、劉坤茂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惟上開支票分別係傅武男、鄭洲芬、劉坤茂之妻劉莊淑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業經傅武男、鄭洲芬、劉莊淑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甚明,業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07號卷(含同署99年度他字第6103號、100年度偵字第1071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竊取上開支票之事實,其前開所述亦難逕採。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本票及兩造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在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匯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房屋價金90萬元予上訴人下,揆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其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上訴人猶憑以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