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武嶽上 訴 人 陳燕儀
林艷佩陳金池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肇萍律師
陳建三律師被 上訴 人 馮劉蘭香訴訟代理 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編號9、10、11、12、21、22、23、24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野旅館有限公司,民國98年4月8日變更組織,下稱吉野公司)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0月間解散並於同年月15日選任上訴人陳武嶽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5日為解散登記在案,然上訴人吉野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上訴人吉野公司陳明在卷,並有101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2日函附上訴人吉野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上訴人陳武嶽為上訴人吉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原審判決誤載為林豔佩,詳卷附上訴人林艷佩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吉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林艷佩之年籍資料部分);見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卷第18、22、23頁,本院卷一第43、46、48頁】、陳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系爭支票中之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16紙之票款(各35萬元,合計560萬元)部分,始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等四人此部分票款之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等四人得拒付票款乙節(詳上訴人103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附表編號1至8、13至20等支票16紙之票款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提出前開時效抗辯,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即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前開時效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變更組織,下稱吉野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為840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8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金池自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文祥借款,金額高達6000萬元,均未清償。上訴人吉野公司於95年底委託上訴人陳金池本欲以上訴人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償上開6000萬元借款,但96年初上訴人陳金池改變主意,委請訴外人馮淑華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期使上訴人吉野公司能繼續經營,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如屆期未清償,並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96年1月5日馮淑華覓得大陸人士張浩洋與上訴人陳金池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張浩洋以人民幣660萬元購買上訴人吉野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但嗣後該筆交易因故不成,上訴人吉野公司之股權亦未移轉;96年2月1日上訴人陳金池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月初上訴人陳金池同意以上訴人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償借款,並承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即每月35萬元)利息,並再給付150萬元作為長期以來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連之精神賠償,上訴人陳金池因而簽發面額60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吉野公司、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發票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為CH736229)、面額150萬元支票(發票人吉野公司,發票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AC0000000)及60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吉野公司,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每月各1張),而上開面額各35萬元之60張支票中,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之19張支票均已兌現,至於其後到期之支票則未獲兌現。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兩造後述爭執之:㈠系爭支票是否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淑華詐取、上訴人陳金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㈢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等主要爭點及據以論斷該等爭點所植基之原因事實及其證據資料,於兩造間就前述60張支票(面額各35萬元)之其中5張支票【即發票日依序為97年11月7日(票號AV0000000)、97年12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1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2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3月7日(票號AC0000000)等5張支票】之前案給付票款訴訟(即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9號,該案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兩造間前案訴訟),二者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二者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亦屬相同,且在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論斷,依爭點效之法理,本件自應受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上開爭點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係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馮淑華詐騙而用以支付張浩洋每月之投資紅利,惟張浩洋並未依約交付承諾之投資金額等情,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訴外人馮淑華確曾介紹張明與上訴人陳金池洽談入股上訴人吉野公司事宜,張明與上訴人陳金池並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惟嗣後雙方於約定之7日內均未交付投資款或轉讓股權,該意向書因之作廢,此次股權買賣過程,上訴人陳金池並未交付任何支票。且股權買賣意向書容僅有5條文,其內容泛稱張浩洋以660萬元人民幣購買上訴人陳金池持有之上訴人吉野公司百分之40股權,價金究如何交付?何時交付?股權應移轉登記予何人?何時完成登記等重要事項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與上訴人辯稱吉野公司需按月給付張浩洋35萬元之紅利,且以簽發系爭本票履行等語相關之記載。更甚者,上訴文件首行原為「股權買賣協議書」,該「協議」一詞經刻意刪除,改手寫為「股權買賣意向書」,基此該股權買賣意向書應僅是傳達雙方確有買賣之意願,尚未達契約成立之程度,性質上屬買賣之預約,則上訴人應無在契約尚未成立之前即交付系爭支票之可能。又本件倘僅是股權買賣之投資行為,而非金錢借貸,則上訴人承諾按月給付張浩洋35萬元,總額高達2100萬元之所謂紅利,且係於張浩洋之投資金額尚未匯入帳戶前即先行給付支票,於發現張浩洋未依承諾匯款後,未立即採取民事途徑以拒絕付款,而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發票日96年4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之19 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按月提示承兌,期間長達一年多,凡此各情,明顯有違常理與交易習慣。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前案訴訟提出證明原因關係之6000萬元本票、借據、授權書及懺悔書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與馮淑華所共同偽造、變造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開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該等印文係遭盜蓋,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女兒馮淑華於81年間受讓上訴人陳金池之星銨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銨公司)股權後,經營不佳背負大筆債務,被上訴人與馮淑華於82年4月6日遠赴國外,旋因詐欺案件被通緝,自此十多年來未再入境臺灣,馮淑華將其上開遭遇過程怪罪於上訴人陳金池,而萌生設局取得系爭支票之動機云云,殊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蓋馮淑華與上訴人陳金池間關於星銨公司股權轉讓及其後遭追訴詐欺取財案件等經過情形,姑不論與本件系爭支票爭執無關,且事實上馮淑華係遭上訴人陳金池夥同訴外人許學堯以擅自抵押公司、資產等非法手段,致星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七、上訴人抗辯係因受騙而以交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之原因,交付系爭2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已一再否認,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陳金池以此事由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及鈞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案,有相關處分書及裁定在卷足稽,上訴人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殊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於豐原市○○路○○○巷經營義民商店及兼從事土地仲介,十多年期間獲有商店盈利及仲介佣金收入約450萬元;被上訴人配偶馮文祥擔任公務員30多年期間有積蓄及退休金等收入約500萬元;被上訴人之子馮偉仁因公殉職,獲有撫卹金100萬左右;馮家於豐原醫院對面有100多坪之店面,及有上開義民商店之2樓透天店面,於75年間出售,獲有價款收入約600萬元。被上訴人向姐姐劉阿菊借貸3500多萬元,而劉阿菊之資金來源是以其家族所有坐落東勢之土地(所有權人胡樹生--劉阿菊之夫婿)以及在豐原市市議會對面面積約600坪之土地(所有權人巫坤財--劉阿菊之女婿)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之女兒馮淑君以其配偶陳威佐所有坐落臺北五股200多坪土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出借予馮劉蘭香,再轉借上訴人陳金池;被上訴人女兒馮淑華曾論及婚嫁之男友黃政雄,亦曾出借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介予上訴人陳金池。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陳金池共同出資處理訴外人賴水波所有坐落臺中市○○路200多坪土地遭其債權人假扣押之債務清償,及嗣後將土地出賣等事宜,其後土地順利出售,被上訴人分得500萬元之報酬,該款項亦出借予上訴人陳金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資力借款予上訴人陳金池。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上訴人陳金池6000萬元消費借貸以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陳金池曾向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訴外人馮文祥借貸60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馮文祥間有該消費借貸(含本金及利息約定)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㈠上訴人陳金池為上訴人吉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陳
武嶽、陳燕儀、林艷佩、訴外人馮淑華(被上訴人之女)均為吉野公司之股東。馮淑華於95年間對陳金池佯稱大陸人士「張明」欲投資吉野公司,但因「張明」係大陸高幹,僅能以「張浩洋」名義投資云云。馮淑華曾偕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陳金池下榻之大陸北京飯店,要求給付介紹佣金,上訴人陳金池以上訴人陳武嶽名義書寫「承諾書」,答應取得賣股價金人民幣660萬元後給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介紹費。馮淑華並於96年1月5日安排上訴人陳金池與「張明」簽立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張浩洋」入股人民幣660萬元,惟因大陸人士無法投資臺灣事業,故應將股份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後上訴人陳金池返台,再與馮淑華商討出讓上訴人吉野公司股權事宜,上訴人陳金池同意保證五年回收股權,由吉野公司簽立每月給付面額均各為35萬元之支票60紙及另一150萬元支票1紙,分別充為「張明」投資之紅利及馮淑華之介紹費,馮淑華並要求每張支票須記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陳金池及吉野公司其他股東即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在票背蓋章,俟支票兌現後再由其交給張明。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3月7、8日在北京將前揭支票61紙交付馮淑華,但「張明」並未匯給股款,上訴人陳金池雖知受騙,然為顧及債信,乃四處籌錢讓被上訴人陸續兌領前揭60紙支票中之19紙支票,後已無力再支付,而系爭支票確為前揭支付「張明」投資紅利支票60紙之一部,「張明」既未交付股款,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馮淑華係於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張明」談論投資事宜時,向上訴人陳金池表示要拿取上訴人吉野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以蓋用相關文件,上訴人陳金池基於信任關係而交付,如今才知悉其竟偽造6000萬元「本票」及「懺悔書」,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前揭消費借貸關係,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馮淑華對上訴人陳金池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亦已坦承與陳金池簽立意向書者乃為「張繼明」,則既無「張明」之人,更能確認上訴人上情所辯,確屬非虛。
㈡被上訴人女兒馮淑華與上訴人陳金池原共同經營星銨公司,
於81年間上訴人陳金池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意繼續經營事業,遂於81年9月2日將星銨公司股權全數轉售予馮淑華,價金2920萬元,馮淑華簽發面額各為292萬元支票10張以為給付。馮淑華另簽發面額41萬2000元支票12紙交付上訴人陳金池作為轉讓後一年內紅利之給付。惟馮淑華買受股權後,經營不佳,對外背負大筆債務,被上訴人及馮淑華於82年4月6日遠赴國外,出境後馮淑華即因詐欺案件被通緝,自此十幾年後未再入境臺灣,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陳金池及其家人雖因上開星銨公司倒閉事件,遭債權人認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最後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然馮淑華因不願意面對刑事告訴,在異國他鄉逃亡多年,直至刑事追訴期滿始返回臺灣,由馮淑華於提出之「懺悔書」(全文由馮淑華自行書寫)內容,可知馮淑華將全家遭受刑事追訴、流浪國外十幾年及損失鉅額資產、背負龐大債務等事,均怪罪上訴人陳金池,認上訴人陳金池虧欠馮淑華全家,應以金錢補償其所受損失,此乃馮淑華設局取得系爭支票之動機,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上訴人陳金池面前之文件應該
是兩份不同文件,照片拍攝時間應非同時,照常理來說,上訴人陳金池拿起印章用印後,印章放回桌上之位置不會完全相同,惟上述二張照片中所有印章的擺放位置(方向以及角度)卻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照片中,桌上並沒有任何筆和印泥,試問上訴人陳金池要如何修改面前文件及用印?又其中一張照片中,上訴人陳金池手持印章,如照片為真正,其時間點應係上訴人陳金池正拿起印章要用印,或剛好用印完尚未將印章放好,為何桌上無印泥?被上訴人所提出二張照片中,桌上擺放上訴人陳金池的名片,事實上,95年間上訴人陳金池已跟被上訴人、馮淑華在臺灣見過數次面,馮淑華也曾帶自己的姐姐及其兒女投宿吉野汽車旅館,被上訴人、馮淑華與上訴人陳金池並非初次見面,若照片地點在馮淑華家中,無外人在場,上訴人陳金池自無拿出名片放在桌上之必要;被上訴人曾主張:「當時陳金池在北京並沒有攜帶陳燕儀與林艷佩兩人的私章,因此在授權書中的股東欄位上為空白(即未用印),事後再將授權書交由陳金池帶回臺灣完成用印」等語。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張照片中,可以看到桌上已經擺放兩顆私章,故被上訴人說法與該二張照片所顯示狀況有所矛盾。又錄影光碟中桌面寬度顯然比沙發寬度窄,而該照片二張中桌面寬度卻比沙發寬度寬,二者已有不同,顯見前開二張乃經變造合成之照片。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已遭變造為「出讓吉野旅館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之讓渡書,但公司全部股權之出讓必須完成相關法律程序,始為完備、具有效力,並非二人間私相授受,況且「授權招股引資」和「讓渡公司股權」分明是截然不同,倘若上訴人陳金池因積欠原告、馮淑華6000萬元債務,決定出讓上訴人吉野公司全部股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金池大可直接出具「股權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何必非得在原先之「授權書」上塗改,弄得整張紙猶如小學生的塗鴉本,如此草率、兒戲的行為,不應該是一件金額高達數千萬之公司股權讓渡交易應有作法。倘若上訴人陳金池為償還先前積欠之6000萬元債務而決定將上訴人吉野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出讓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96年1月份在北京談定出讓公司全部股權,則上訴人陳金池回到臺灣理當辦理公司出讓之相關事宜,然同年3月份,上訴人陳金池又再次前往北京與馮淑華、張浩洋洽談資金入股吉野公司事宜,若上訴人陳金池已決定將上訴人吉野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以清償6000萬元之債務,為何再次遠赴北京?招攬資金入股上訴人吉野公司?甚至在北京銀行開戶?事實上,上訴人陳金池並無出讓吉野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的打算,而是繼續請託馮淑華在中國大陸協助招攬資金入股上訴人吉野公司,待事成之後再付馮淑華仲介費用,馮淑華見到總額如此鉅大之支票,加上上訴人陳金池對其相當信任、毫無防範,於是心生歹念,將系爭支票占為已有。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該6000萬元「本票」,所有字跡均非出於上
訴人陳金池親筆,上訴人陳金池並無不識字或喪失書寫能力之情,理當親自填寫本票上所有內容,以作為借款之憑證交付予原告,不可能假手他人為自己開立本票,任憑他人填寫本票上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外,並連同本票之存根聯一併提出,依簽發本票常理而言,發票人簽發本票後,會將該張本票自整本本票簿撕下,交付給受款人,而該張本票存根聯保留在本票簿內,以作為將來查對之用。惟該6000萬元「本票」及存根聯均由被上訴人所保存,此與簽發本票常理有違,亦與上訴人陳金池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面額6000萬元本票,亦未曾見過該張本票,該張本票係由馮淑華單方面所製作等情相符,則該6000萬元「本票」應係偽造、變造而成。倘若上訴人陳金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與上訴人吉野公司無關,上訴人吉野公司無需為上訴人陳金池個人所積欠之債務作出任何形式之背書、保證,更遑論以上訴人吉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本無權為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票據,上訴人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未欠被上訴人款借款,縱另借據蓋有上訴人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註明「借款保證人」,但上訴人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為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該保證亦屬無效。依該二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授權範圍,陳金池僅得代理吉野公司出讓股權,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被上訴人自無代理權及無處分權之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7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僅為證明支票用於發放股東紅利,與票據法規定之背書不同,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懺悔書」(其中一份記載立書人處有
上訴人陳金池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其內容悉為訴外人馮淑華所書寫,標示之書立日期地點悉為「96年3月6日早上10:30北京四惠真鍋咖啡廳」,其中之阿拉伯數字「6」,字跡與其他字跡的顏色深淺不同,顏色有加重之情形,皆經刻意描飾凸顯,顯示製作者對該日期特別予慎重標明,且均似從原記的「7」改為「6」。而依上訴人陳金池之入出境紀錄,上訴人陳金池確於96年3月6日從金門出境,但當日係上午7時從臺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681次班機,於上午7時50分到達金門,之後乘車至港口碼頭,辦理出關手續,最快僅能趕上
9 時30分之小三通渡輪抵達廈門,到達時已上午10時30分,而從廈門到北京之航程含登機時間須2小時45分鐘,即便上訴人陳金池立即搭乘上午11時之航班到達北京,亦是下午1時45分,不可能上午10時30分即於北京四惠真鍋咖啡向被上訴人懺悔並由馮淑華書寫其內容。實則,當天上訴人陳金池到達北京,約見馮淑華等人,係下午4、5時之事,足證上訴人陳金池不可能於96年3月6日上午與馮淑華在北京見面,被上訴人提出之懺悔書完全為被上訴人及馮淑華所杜撰假造;且有上訴人陳金池簽名蓋章之該分懺悔書,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否則應不具證據力。再比對該二張懺悔書之「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陳武嶽」、「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五只印文,竟然相對角度、間距均相同,顯然無法提出有上訴人陳金池簽名筆跡及印文之原本懺悔書,係以剪貼無上訴人陳金池簽名蓋章之印文複製,更徵二者皆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關係。
三、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㈠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即依馮淑華指示,由上訴
人吉野公司之會計即上訴人林艷佩在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面額均各為35萬元之支票60紙上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姓名「馮劉蘭香」,再由上訴人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陳金池蓋章完成背書,末由上訴人陳金池攜赴北京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為指名票據,其第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但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實為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已喪失票據上權利。
㈡綜參比對上訴人陳金池書寫之「承諾書」,足見兼括系爭支
票在內該支票60紙上之手寫文均非上訴人陳金池之筆跡。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以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為由,即認為「應認」係背書人即上訴人陳金池所為乙節,僅屬臆測之詞,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僅不爭執四名背書人之背書,無關四名背書人之背書順序,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之印文排列,上訴人陳金池之印文均蓋於四只成正方形排列圖之左上方,依一般人用印經驗,上訴人陳金池並非最後背書人自明,亦證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陳金池最後背書後,再填具受款人並交付被上訴人。
四、即令陳金池曾積欠被上訴人6000萬元借款,但上訴人吉野公司係授權上訴人陳金池與馮淑華、被上訴人洽談股權出讓投資人事宜,不曾授權上訴人陳金池簽發公司票據或將公司簽發之票據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亦未授權上訴人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係自無代理權亦無處分權之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法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五、兩造間前案訴訟之二審(下亦稱前案二審)審理時,被上訴人雖曾提出錄音光碟,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馮文祥間有6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錄音光碟顯有下列瑕疵,並無證據力:
㈠該錄音光碟,顯示電腦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均為「2007
年1月2日下午11時46分40秒」。按錄音光碟製成之前,須將原始錄音內容儲存於電腦建檔,儲存時間即建檔時間,會顯示在電腦檔案中依據檔案製成之光碟上,一般而言無法修改,而有些MP3於錄音時亦能標示時間,而於儲存電腦時亦會顯示該錄製時間,由此機械設計功能即可推斷,馮淑華不論係用MP3或其他器材錄音,時間均應在上揭檔案建立時間之前,但在該期日之前,上訴人吉野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不應有談及支票之對話。
㈡前案二審卷附之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96
年5月13日自桃園「中二」機場出境,惟核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中陳金池曾問被上訴人「你們明天就走嗎?」被上訴人答稱「是啊!明天就走!」故錄音時間並非96年5月13日,應可確定。
㈢上開錄音譯文第「五」點「錄音器材」註明:「懸掛在馮淑
華頸上的MPS,當時陳金池曾問這是什麼?馮淑華回答是MP3,要錄音的。」但遍觀其譯文內容,從頭到尾皆無此對話。㈣錄音係開始於三人在餐廳內之對話,顯示有背景音樂聲,但
至光碟時間11分52秒三人離開餐廳走至戶外至光碟時間15分,仍有背景音樂聲,且較之前大聲,若該音樂為餐廳所播放,即不合常理;若出自馮淑華身上之MP3則不可能,被上訴人以該光碟為有利於已之證物,對以上違反機械設計功能及常理之疑點,若無法合理解釋,應可推定該錄音光碟內容經過剪輯而失真,無證據能力。
㈤縱令該錄音光碟內容未經剪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與原音亦多有不符,其中不乏曲解或添加,對話中上訴人陳金池所稱「一次處理」或「一個處理」係指對所有債權人而言,而除了被上訴人與馮淑華二人一搭一唱外,上訴人陳金池未曾表示要對被上訴人「還」債務,而上訴人陳金池當時既在開車,對於被上訴人母女刻意之套話未予注意而予虛應或隱忍,亦屬常理。簡言之,從錄音光碟中,只聞上訴人陳金池無助的央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致其財務無法周轉而已,上訴人陳金池自知支票已落入被上訴人手中,在變賣土地取得資金前已無法對抗,故有此反應應屬正常,故該錄音光碟內容,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陳金池對被上訴人有負債,錄音中亦無人提及上訴人陳金池積欠被上訴人6000萬元債務之事。
六、上訴人陳金池對被上訴人、馮淑華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偵查中,馮淑華曾提出上訴人陳金池在北京「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住宿之住客帳單,惟該住客帳單係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1月6日向酒店櫃檯結帳後由酒店人員所交付,上訴人陳金池並將該住客帳單與吉野公司、陳武嶽、陳金池自己之三顆印章一起置放於行李袋夾層內,該住客帳單因屬吉野公司會計作業之支出憑證,上訴人陳金池不可能將該住客帳單交付予馮淑華,然馮淑華竟能持有該住客帳單並於前開偵查中提出作為證物,該住客帳單連同前開三顆印章顯係馮淑華取自上訴人陳金池之行李袋,至於馮淑華對上訴人陳金池提出前開誣告刑事告訴之刑事程序時,另提出「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之發票,顯係心虛詞窮,欲混淆其自上訴人陳金池之行李袋竊取該住客帳單之行為。從而,則被上訴人、馮淑華非不可能趁機以前開三顆印章盜蓋於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借據而偽造、變造之。
七、綜核上訴人所辯上情,且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有前述諸多瑕庛,顯見被上訴人所舉前開「授權書」、「借據」、「懺悔書」、6000萬元「本票」等均屬偽造、變造之文件,前開錄音光碟、照片二張及馮淑華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亦遭變造、剪接而失真,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為論斷,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八、退步言,被上訴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8紙(票款各35萬元,合計280萬元)部分,係於99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背書人即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距離該等支票8紙之提示日,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8紙部(票款各35萬元,合計280萬元)部分,係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即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距離該等支票8紙之提示日,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則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就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16紙之票款(各35萬元,合計560萬元),自得拒絕給付。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8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24紙),係由上訴人吉野公司
所簽發,並經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背書後,由上訴人陳金池交付被上訴人,交付時受款人欄均已記載為「馮劉蘭香」。
㈡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㈢與系爭支票同時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共61紙支票【即其中支
票60紙面額均各為35萬元,該60紙支票中包括:系爭支票24紙、兩造間前案訴訟之支票5紙(即發票日依序為97年11月7日、票號AV0000000);97年12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1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2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3月7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5紙)及後述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19紙在內。另1紙支票面額則為150萬元】,其中發票日96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之面額各為35萬元之支票19紙,業經被上訴人按月提示兌現完畢。
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馮淑華曾向上訴人陳金池介紹大陸人
士「張明」投資上訴人吉野旅館公司,「張明」於96年1月5日在北京以「張浩洋」名義與上訴人陳金池簽署上訴人吉野旅館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
㈤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市匯豐銀行開戶。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及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修改部分均為訴外人馮淑華筆跡。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面額6000萬元「本票」、96年3月6日「懺悔
書」全部為訴外人馮淑華筆跡,該二份「懺悔書」記載書立日期、地點為2007年3月6日(該「6」之字跡與其他字跡的顏色深淺不同,顏色有加重之情形)上午10時30分、北京四惠真鍋咖啡廳,其中有上訴人陳金池簽名字跡及印文之「懺悔書」,被上訴人未提出原本。前開6000萬元「本票」之存根聯由訴外人馮淑華留存。
㈧96年1月6日「承諾書」為上訴人陳金池所書立。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淑華所詐取、上
訴人陳金池為無權代理交付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清償上訴人陳金池消費
借貸款之利息,該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㈤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受款人「馮劉蘭香」,係由發票人吉野
公司所記載?或是背書人陳金池所記載?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陳金池於交付時所填載,而係簽發時由吉野公司之會計所填載。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金池應於系爭支票上
記載受款人為「馮劉蘭香」,該「馮劉蘭香」乃為陳金池所記載。
㈥兩造就本件訴訟上述第㈠至㈤項爭點,是否應受兩造間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㈦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抗辯就系爭支票中
之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16紙之票款(各35萬元,合計5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其等四人此部分票款之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對背書人之四個月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等四人得拒付此部分之票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訴訟上述爭點(即前揭本件爭點第㈠至㈤點部分),是否應受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說明如次: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參諸卷附兩造間前案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書【即被上訴人於該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面額均各為35萬元支票5紙(即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發票日依序為97年11月7日、票號AV0000000);97年12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1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2月7日、票號AC0000000;98年3月7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5紙;下稱前開支票5紙)之票款及其利息,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亦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前案訴訟案卷全卷,可知:
㈠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即均為兩造
),且與系爭支票同時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面額均各為35萬元支票60紙中,乃包括本件訴訟之系爭支票、兩造間前案訴訟中之前開支票5紙及發票日96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之面額各為35萬元支票19紙在內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支票及兩造間前案訴訟之前開支票5紙各自主張之簽發、背書、交付過程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兩造據此爭執之法律及事實上重要爭點亦為相同,且經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詳為下列認定:
⒈兩造各自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
或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乃為消費借貸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乃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淑華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爭點部分,於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支票5紙之票款,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支票5紙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利息,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淑華詐騙而交付前開支票5紙,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
⒉上訴人陳金池與訴外人「張明」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該
文件原名稱為「協議書」,經手寫改為「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簽訂本約」時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此約應僅屬預約,嗣後上訴人陳金池未再與「張明」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上訴人陳金池既未取得「張明」正式買受股權之承諾,亦未取得「張明」交付之任何股款或保障,遑論商業經營能否獲利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陳金池經營商業數十年,對相關商業運作已甚熟稔,應無可能因簽訂上開意向書,率爾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張明」紅利,無端自陷遭票據追索之風險。上訴人辯稱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張明」投資紅利乙節,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96年1月5日之「借據」、96年3月6日之「懺悔書
」及發票日96年3月7日之面額6000萬元「本票」並非真正及該6000萬元「本票」上之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之印章俱屬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淑華盜用印章,並無可採。
⒋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前開支票5紙係上訴人吉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武嶽所簽發,並由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完成背書後,由上訴人陳金池將記載受款人「馮劉蘭香」之前開支票5紙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自背書人即上訴人陳金池處受讓前開支票5紙,並非自發票人即上訴人吉野公司處受讓前開支票5紙,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金池須交付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即「馮劉蘭香」姓名)之前開支票5紙,故於前開支票5紙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應認係背書人陳金池而非發票人吉野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既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指名受款人「馮劉蘭香」之前開支票5紙,依前揭說明,即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在支票背書,而認前開支票5紙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以前開支票5紙背書不連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洵屬無據。
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及96年3月7日
之「授權書」,均記載立授權人為吉野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後者並經董事陳武嶽、股東陳燕儀、林艷佩蓋章,二份授權書之內容均係吉野公司及其股東授權陳金池代表公司出讓股權予被上訴人,並未限制或禁止陳金池交付吉野公司簽發,由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個人債務,自不得認為該二份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有陳金池不得交付前開支票5紙以清償個人債務之限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持有該二份授權書,對該授權書範圍有上開限制不得諉為不知為由,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自無處分權人或自無權代理人之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無足取。⒍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明: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前開支票5紙發票人欄所蓋用吉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武嶽之印章及背書欄所蓋用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之印章,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縱如上訴人抗辯陳金池無權為吉野公司簽發或為股東背書,或吉野公司依法不得為他人為保證,惟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陳金池處取得前開支票5紙,殊無惡意取得可言。
㈡且查,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就前揭爭點所為之認定
,該案法院業已綜參調查:⒈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30日「授權書」、96年3月7日「授權書」、96年1月5日「借據」、96年1月5日「股權買賣議向書」、96年1月6日「承諾書」、96年3月6日「懺悔書」二份、6000萬元「本票」(見98年中簡字第1525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附第101至108頁;另一份有陳金池簽名、印章之懺悔書,見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即前案二審卷》一第229頁)、證人馮淑華在前案一審及二審之證言(見前案一審卷第66至69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59、16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證一)、錄音光碟、照片二張(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6至54、66、108、109頁)、馮淑華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前案二審法院99年12月22日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筆錄、翻拍照片(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3至132頁);⒉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馮淑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96年1月5日「股權買賣意向書」、陳金池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見前案一審卷第33至54頁)、匯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資料、對帳單(見前案一審卷第85至93頁)、上訴人重譯之被上證一錄音譯文(見前案二審卷第84至105頁);⒊法院查詢之上訴人陳金池、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見前案二審卷第70至75頁),及上訴人陳金池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淑華涉嫌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105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偵查卷,及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卷)等兩造提出之各項人證、物證及法院查悉之事證等證據資料,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進而敘明上述第㈠點之採證理由而為認定:(併詳見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第12至18頁之判決理由所載),堪認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以前揭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所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法院以再審不合法(即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及再審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而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益見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甚為明灼。
㈢再者,兩造間前案訴訟之上述第㈡點證據資料,亦與兩造於
本件訴訟中聲明證據並提出之證據相同。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上訴人陳金池96年3月6日立榮航空搭機證明單據、臺灣航班時刻表、廈門飛往北京班機時刻表、「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之住客帳單、發票及中華商工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即就前開二份「懺悔書」影本,鑑定二者上之吉野公司、陳武嶽印文之用印角度、印文距離、相對印文位置,鑑定結論為:二者吉野公司、陳武嶽印文之用印角度及印文距離相似度極高,故相對印文位置構成近似)等證據(見本院卷附上證5、6、7、29、30、31),據此猶仍抗辯前開「授權書」、「借據」、「懺悔書」、6000萬元「本票」等係屬偽造、變造之文件,及前開錄音光碟、照片二張及馮淑華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遭變造、剪接而失真等情,惟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之訴訟資料,自難推翻兩造間前案訴訟就本件訴訟上述重要爭點之認定,說明如次:
⒈前開錄影光碟,除於兩造間前案訴訟二審法院當庭勘驗:上
訴人陳金池在被上訴人北京家之畫面,畫面中上訴人陳金池手持印章於文件上蓋章屬實(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3頁)。
且綜參:⑴上訴人陳金池另案被訴誣告案件刑事一審法院(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審理時亦經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結果為:時間上為連續,並無何中斷、剪接之情形乙節,此觀前開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書即明(詳該判決書第4、5頁,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⑵錄影或拍照時,拍照或攝影者所站位置之遠近、高低、仰角、俯角、相機拿取之角度等均可能就同一場景呈現不同之景相,亦屬可能;⑶錄音光碟所顯示電腦檔案建立時間、修改時間,是否與實際時間相符,乃隨該電腦主機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是否相符而有變化,倘該電腦主機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原本即有不同,則在該電腦主機所顯元電腦檔案建立時間乃至修改時間,與實際時間自有不同,於此情形,自無從以前開錄音光碟顯示電腦檔案建立時間、修改時間為何,即逕認前開錄音光碟係屬變造而成;⑷馮淑華對上訴人陳金池提出前開誣告刑事告訴偵查中,該案被告即上訴人陳金池對於前開錄音尚自承「(問:《提示馮淑華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大坑土地及找金主的事)是否讓你回想起,你講過這些話?)那是在一家草屯咖啡店吃飯,當時有馮淑華及她母親馮劉蘭香,因為大陸資金沒有匯入來,我最主要是講錢沒有進來,如果跳票怎麼辦,被告應該是有計畫的來跟我套話」等語(詳前開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陳金池亦不否認上開錄音時間等情以觀,則前開錄音光碟、照片二張及馮淑華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自難認有遭變造或剪接而失真之情事。
⒉另上訴人以前開上訴人陳金池96年3月6日立榮航空搭機證明
單據、臺灣航班時刻表、廈門飛往北京班機時刻表及中華商工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為據,質疑該二份「懺悔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乙節。惟上訴人陳金池既不否認前揭印章、印文之真正,依前所述,無從逕認兼括該二份「懺悔書」在內等前述文件確有遭盜蓋之情事,於此情形,已堪推定該二份「懺悔書」之吉野公司、陳武嶽印文均係上訴人陳金池所親自用印。況仔細比對該二份「懺悔書」,仔細比對上排吉野旅館、陳武獄蓋印處之間距,其實仍有極些微差距,且中華商工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僅以吉野公司、陳武嶽印文之用印角度及印文距離相似度極高為由,而僅認相對印文位置構成近似(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9頁),且觀諸該二份「懺悔書」上排吉野旅館、陳武獄之蓋印處與下排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蓋印處,該上排印文、下排印文二者間之相對位置、距離、角度,亦明顯有所不同,自難遽認有何套用之情形。更何況,從反面言之,茍馮淑華確有盜取上開印章之行為,且在馮淑華有充足時間得以將該等印章盜蓋在上開多份文件之情形下,馮淑華為何不深思熟慮後逕行書寫一份完整之懺悔書乃至借據等文件,何須要費事製作兩份借據、懺悔書?又為何不直接打一份完整無瑕之授權書,反須費事在原有之兩份授權書上修改內容?益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以前開「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之住客帳單、發票
為據,質疑該住客帳單連同前開三顆印章顯係馮淑華取自上訴人陳金池之行李袋,被上訴人、馮淑華非不可能趁機以前開三顆印章盜蓋於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借據而偽造、變造之乙節,顯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實則,上訴人陳金池以其遭被上訴人及馮淑華詐騙等情為由
,經上訴人陳金池對被上訴人、馮淑華提出刑事告訴(含詐欺罪嫌,及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案件偵查中,因馮淑華提出上述60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懺悔書」、「借據」等證據,欲證明陳金池與被上訴人香間確有借貸乙情,陳金池接續於98年4月1日、同年8月3日就此部分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馮淑華另涉有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陳金池之再議確定,上訴人陳金池復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及本院100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於兩造間前案訴訟案卷可憑。再者,被上訴人、馮淑華就上訴人陳金池對其等二人所提前揭刑事告訴,另對上訴人陳金池提出誣告罪嫌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金池犯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乙節,亦有該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益見上訴人以前開60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懺悔書」、「借據」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核上情,上訴人復聲請鑑定前開錄影光碟影像中上訴人陳金池在桌面上A4紙張用印處,與前開借據之印文落點處是否相符,及鑑定前開錄影光碟可否回復原來之聲音,並鑑定前開錄影光碟與前開照片二張中人頭及壁上飾物之距離是否相同;另關於以「張浩洋」名義與上訴人陳金池簽立「股權買賣意向書」之大陸官員「張明」,其真名是否為「張繼明」部分,上訴人陳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並聲請通知證人馮文祥到庭作證,俾釐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馮文祥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另陳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通知上訴人林艷佩本人到庭陳述簽立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見本院卷一第80、127、145、164頁),自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於理由中所
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準此,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吉野公司所簽發及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並應連帶負責。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惟查,背書人即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抗辯系爭支票中之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16紙之票款(各35萬元,合計5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其等四人之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其等四人得拒付票款等語。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中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8紙(票款
各35萬元,合計280萬元)部分,係於99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40號),此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40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即明。則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前開支付命令即:99年8月6日,距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有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背書人即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自得拒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中之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8紙(票
款各35萬元,合計280萬元)部分,係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即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此觀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卷附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即明。則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即100年8月5日時,距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即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亦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有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背書人即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自亦得拒付票款。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
池應給付其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16紙之票款(各35萬元,合計5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對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之請求(即附表編號9、10、11、12、21、22、
23、24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前所述,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就此部分並應與發票人上訴人吉野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9、10、11、12、21、22、23、24所示等支票8紙所示票面金各35萬元(合計280萬元)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吉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8、13至20所示等支票16紙(合計560萬元)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武嶽等四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01 │陽信銀行│98年8月7日 │98年8月10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精武分行│ │ │ │ │├──┼────┼──────┼──────┼─────┼─────┤│ 02 │同上 │98年9月7日 │98年9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3 │同上 │98年10月7日 │98年10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4 │同上 │98年11月7日 │98年11月9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5 │同上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6 │同上 │99年1月7日 │99年1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7 │同上 │99年2月7日 │99年2月8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8 │同上 │99年3月7日 │99年3月8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09 │同上 │99年4月7日 │99年4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0 │同上 │99年5月7日 │99年5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1 │同上 │99年6月7日 │99年6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2 │同上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3 │同上 │99年8月7日 │99年8月9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4 │同上 │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5 │同上 │99年10月7日 │99年10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6 │同上 │99年11月7日 │99年11月8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7 │同上 │99年12月7日 │99年12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8 │同上 │100年1月7日 │100年1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19 │同上 │100年2月7日 │100年2月8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20 │同上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21 │同上 │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22 │同上 │100年5月7日 │100年5月9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23 │同上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 24 │同上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7日 │350,000元 │A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