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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被上訴人 許毓尹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游日文許鄞春琴鄞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毓尹與游日文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1、⑷及2、⑵均為「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於民國

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將「連帶」2 字刪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於101 年7 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除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外,另提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與鄞春美間之買賣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參本院二審卷第37、40頁),經本院於二審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後,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狀具狀表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參本院二審卷第52-53 頁),並於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68頁背面),核僅係就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就請求權基礎確認為:上訴先位聲明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再具狀陳報何以符合該條適用要件;先位聲明第2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再具狀陳報何以符合該條適用要件;上訴備位聲明為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參本院二審卷第136 頁背面),而後即以民事上訴補充狀(三)補充:先位聲明第1 項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先位聲明第2 項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參本院二審卷第151 頁),核僅係就法律上之陳述有所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許鄞春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毓尹於92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上訴人許毓尹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 月2 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24,098 元。詎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8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許毓尹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許毓尹於94年4 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游日文,並於94年6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游日文係被上訴人許毓尹之夫,不僅未幫忙被上訴人許毓尹還款,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致上訴人未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間之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並將94年6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

(二)詎於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游日文竟於100 年8 月12日,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惟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係許毓尹之母,彼此關係密切,依經驗法則判斷,應知悉被上訴人許毓尹負債累累,竟協同被上訴人游日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妨礙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游日文、許鄞春琴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將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

(三)甚者,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嗣於100 年10月13日,竟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鄞春美。查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為姊妹關係,渠等亦係為被上訴人許毓尹脫免債務責任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買賣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之上開物權行為即為無權處分,基於避免債務人惡性脫產、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第三人利益之規範目的,上訴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並將100 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

(四)並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且於100 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

2、被上訴人游日文與許鄞春琴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日文。

3、被上訴人許毓尹與游日文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游日文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6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毓尹。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與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存在,則因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及許鄞春琴等人所為之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於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後,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所獲得之買賣價金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許毓尹,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在被上訴人許毓尹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之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毓尹424, 098元,及其中298,580 元,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貳、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許毓尹之父購買,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許毓尹名下,因被上訴人許毓尹有債務問題,故贈與給被上訴人游日文。又因被上訴人游日文向許毓尹之父借款120 萬元未能清償,乃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許毓尹之母即被上訴人許鄞春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叁、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所提答辯狀略以: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夫婦借款120 萬元給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夫婦,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傢俱,嗣於94年間,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之夫死亡,被上訴人許鄞春琴生活陷入困苦,遂向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要求返還前開借款,因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一直無法找到適當買主,適有被上訴人鄞春美旅居日本返臺,有意在臺購屋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價格約240 萬元至26

0 萬元間,而貸款尚有180 萬元左右,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金額後,尚不足以償還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全部債權,因此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作為償還全部債務,而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亦因急缺金錢使用,且考量與被上訴人鄞春美為姊妹關係,遂以23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鄞春美,扣除抵押貸款後,實際僅得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被上訴人鄞春美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鄞春美長期居住日本,因年紀漸長,有回臺定居之構想,乃請在臺之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代為尋找適宜房屋,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於100 年8 月間告以其女婿即被上訴人游日文為償還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而許鄞春琴不願且無能力再續繳貸款,乃詢問被上訴人鄞春美是否願意承買,被上訴人鄞春美基於信任關係及本身亦有購屋需要,乃於100 年8 月18日,以230 萬元向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簽訂契約時,交付定金3 萬元,於100 年9 月9 日給付47萬元,並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嗣被上訴人鄞春美雖有向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請求債務人變更為鄞春美,但因被上訴人鄞春美長期未居住在臺灣,在臺灣亦無固定資產,貸款銀行拒絕變更,由於抵押貸款人仍為被上訴人許毓尹,被上訴人鄞春美遂先匯款

5 萬元給許毓尹之夫即被上訴人游日文,用以代為支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之後貸款本息亦由鄞春美繳納,故本件買賣係真實,並無通謀勾串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與游日文就系爭房地之關係,被上訴人鄞春美並不知悉,更不知悉於買受及取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伍、原審審認結果,認: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撤銷(應係法律行為無效之塗銷)該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不合理,及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鄞春美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㈢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鄞春美所有,上訴人請求如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為有效,且被上訴人游日文與許鄞春琴間,及被上訴人許毓尹與游日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既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出賣,取得買賣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陸、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許毓尹積欠上訴人之本息,截至94年6 月8 日為止,即有本金274,018 元及利息17,184元,合計291,202 元。

且被上訴人許毓尹自94年8 月24日結帳日起,從未再有任何還款紀錄,且94年5 月24日至同年7 月24日結帳日止,皆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故被上訴人許毓尹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游日文,非但使本身責任財產減少,並將使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自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許毓尹移轉登記予游日文,游日文再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皆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登記原因,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登記之公示力,不因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主張游日文贈與系爭房地係為償還債務而變動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雖提出87年間其丈夫許銘耀開立之5 張支票,但無法證明係代被上訴人許毓尹及游日文支付房屋頭期款之用,且被上訴人許毓尹為許鄞春琴之女兒,縱始有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係作為被上訴人許毓尹婚嫁之用之事實,亦為父親贈與女兒之嫁妝。另被上訴人許鄞春琴稱係因許銘耀於94年間死亡,致其生活陷入困苦,遂向被上訴人許毓尹夫婦要求償還借款云云,但為何至10

0 年8 月上訴人起訴後始為之?觀上述種種理由,許鄞春琴之主張實屬矛盾,且本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釐清事實,顯見皆為幫助女兒許毓尹規避債權追索之手段。

三、被上訴人鄞春美於原審所提存摺影本,無法證明係其支付與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之買賣價金,且所提跨行匯款單上記載收款人為游日文,並非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許毓尹。又被上訴人鄞春美既主張承接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為何於所有權人登記時未將抵押設定義務人一併變更?臺灣土地銀行亦回覆鈞院:被上訴人許毓尹及鄞春美均未通知該行所有權人變更,更不知為何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顯見被上訴人鄞春美並無承接上開抵押貸款。再者,系爭房地附近相同坪數集合住宅市價約277 萬元,系爭房地坐落一樓,按一般行情價格會更高,被上訴人鄞春美卻以50萬元買受,低於市價一半以上,顯未給付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許鄞春琴移轉系爭房地與鄞春美之行為。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與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係買賣交易,因該筆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之後,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許鄞春琴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許毓尹受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一事,於親友間眾所周知,被上訴人鄞春美於受益時亦知情,且為原審認定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鄞春美既認同原審判決,可推斷係知悉被上訴人許毓尹積欠債務之事,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與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

五、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18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於100 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⑵被上訴人游日文與許鄞春琴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日文。

⑶被上訴人許毓尹與游日文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0日所

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毓尹。

⑷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毓尹424,098 元,及

其中298,580 元,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⑵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柒、被上訴人鄞春美於二審時答辯略以:

一、同意原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鄞春美對於被上訴人許毓尹有積欠上訴人424,098元及利息、鈞院96年度促字第66025 號支付命令等節,均不知情。

三、被上訴人鄞春美業已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全數代償完畢,臺灣土地銀行並將相關債權移轉予鄞春美。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捌、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許鄞春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玖、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二審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之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二審卷第153 頁背面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㈢,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8 )土地及其上同段237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一層總面積63.07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 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2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8 )(即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許毓尹所有,於94年6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日文。被上訴人游日文又於100 年

8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毓尹之母即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再於

100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上訴人鄞春美。

(二)被上訴人鄞春美於101 年6 月12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許毓尹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本金1,767,925 元暨相關利息88,241元、違約金18,500元,合計1,874,666 元,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受讓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債權,臺灣土地銀行乃於101 年6 月22日,以清償為由,將被上訴人許毓尹原於88年1 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塗銷(詳參二審卷第45-49 頁)。

(三)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游日文、許鄞春琴之債權人。

二、兩造於上訴審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鄞春美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屬於無償行為,故取得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實為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如上訴先位聲明一,有無理由?上訴人非許鄞春琴之債權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

(二)上訴人上訴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鄞春美於受益時,知悉被上訴人許毓尹受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一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如上訴先位聲明一,有無理由?上訴人非許鄞春琴之債權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三)上訴人上訴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如上訴先位聲明二,有無理由?上訴人非游日文之債權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四)上訴人上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如上訴先位聲明三,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五)上訴人上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鄞春琴給付被上訴人許毓尹424,098 元及其中298,580 元部分,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下稱爭點五)

拾、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二、三: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可知法已明文限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故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可資參照。

在本件中,上訴人自承並非被上訴人游日文、許鄞春琴之債權人,依上說明,即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游日文、許鄞春琴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情節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云云。然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參諸民法第

244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顯然係就債權人之權利明文保護之,並無法律漏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上訴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項所示,均無所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爭點四: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毓尹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息,截至94年6 月8 日為止,計有本金274,018 元及利息17,184元,合計291,202 元,且被上訴人許毓尹自94年

8 月24日結帳日起,從未再有任何還款紀錄,於94年5 月24日至同年7 月24日結帳日止,皆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參本院二審卷第98-119頁)為證,且被上訴人許毓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被上訴人許毓尹於94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游日文,並於94年6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許毓尹名下僅有裕隆廠牌之汽車1 輛,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所得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100 年度補字第1035號案卷第15-19 頁)。再佐以前述有關被上訴人許毓尹對於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清償情形,足認被上訴人許毓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游日文後,實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至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毓尹於94年6 月8 日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游日文之無償行為,業已有害於上訴人,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毓尹與游日文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0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將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毓尹。但查,系爭房地早於100 年8 月12日,業由被上訴人游日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而後,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再於100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鄞春美,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許毓尹、游日文對於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能,自無從塗銷渠等於94年6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爭點五: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上訴人無從撤銷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許鄞春琴、鄞春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許鄞春琴本於買賣關係,受領被上訴人鄞春美給付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不相符。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定。

但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日文、許鄞春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亦無從訴請撤銷,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許鄞春琴受贈系爭房地既有所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游日文對被上訴人許鄞春琴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亦無被上訴人游日文是否怠於對被上訴人許鄞春琴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上訴備位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毓尹與游日文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0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1 │臺中市○里區○○段○○○○號 │10000 分之188 │所有權人:鄞春美│└──┴─────────────┴───────┴────────┘〔建物〕┌──┬───────┬──────┬───────┬────┬────────┐│編號│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考 │├──┼───────┼──────┼───────┼────┼────────┤│1 │臺中市大里區大│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大里區大│1 分之1 │所有權人:鄞春美││ │忠段237 建號 │大里二街78號│忠段111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