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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禾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上訴人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榮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宜君,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變更謝文榮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街村○○路○段○○○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系爭廠房及上開附表,其中「廠房生財器具」欄編號2之「貨櫃組合屋」、編號4之「2米拌合機」、編號5之「空壓機(水冷室)」、編號6之「烏水旋轉馬達」,及「辦公室內用品清冊」欄內編號8之「地磅」等5項物品,係固定於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上,於被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動履行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一併拆除,該5項物品無庸再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故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返還如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街村○○路○段○○○巷○○○○號之預拌混凝土工廠連同廠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第9至13頁)機械設備及原物料出租上訴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被上訴人於出租時曾將前述機械、設備及原物料交付上訴人,並且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然本件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且有多項機械設備損壞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機械設備及原物料之清點,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清點後,租賃廠房現場僅遺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賃機具設備,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為請求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點交返還系爭廠房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設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部分,經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56,000元,其中逾2,156,000元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2、上訴人於99年5、6月只是清點租賃物之數量,並未提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且100年9月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拆屋還地,上訴人報警制止,可見其仍持續占有系爭廠房。上訴人並未於租期屆滿後現實將系爭廠房之占有提出以返還予被上訴人,其於租期屆滿後通知不再續租之表示,不能等同於其已提出返還之通知,故被上訴人自亦無任何拒絕受領之行為。且上訴人自承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留置一名人員在現場看管相關設備,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事實。雖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1日與陳漢利成立和解時即將最後一名人員撤走云云,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如於當日即可將人員撤走,其何需於兩造與陳漢利之和解筆錄內記載其遷離日期為99年11月21日前?又上訴人果於99年8月11日即將最後一名人員撤走,以其當日甫與陳漢利簽完和解筆錄,則其理應會將該等事實迅速通知陳漢利或被上訴人,竟未為任何通知,足見其所稱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答辯略以:

1、兩造租約即將屆滿之前,上訴人即於99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侯森賢、趙美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73,800元之承租坐落於臺中縣○○區○○段○○○○○○○○○○○○○○○○○○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222坪,供作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整廠搬遷之用。本件租賃契約於99年3月31日屆滿時,上訴人即已依約搬遷至上述地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即屬無據。至於有關系爭機械設備原物料部分,兩造已於99年5月、6月間,二度派員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清理及修繕,依照兩造租約之附表清點設備,並將有短缺之物品以不同符號載明,被上訴人並於99年6月間就其清點滅失之物品,提出求償金額,顯見99年6月間兩造即已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原物料之清點,但被上訴人仍以設備損壞為由拒絕辦理點交,上訴人因擔心相關設備遭人破壞,即派遣訴外人陳思璇留守現場看管相關設備。嗣後兩造與陳漢利間就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於99年8月11日全部撤離廠房。至於機械設備部分兩造亦於99年6月、7月間進行點交,縱有若干短少或損壞,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然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點交,並且進而主張上訴人尚未遷讓返還租賃物,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誠信。

2、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前業已預先通知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為返還系爭廠房表示之通知。況99年4月後,上訴人欲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廠房,顯有拋棄占有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附交還系爭廠房之債務已消滅。又細核系爭租約之條款,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返還,並無負使相關設備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縱認若干設備於返還時有遺失或損壞情形,亦係另行求償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受領系爭廠房返還之理由。唯上訴人於99年4至6月間邀約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點交,被上訴人於財產清冊上第一次未寫金額,僅以符號表示,99年6月24日第二次點交時,被上訴人表示欲以1,868,995元要抵扣系爭廠房之押金,上訴人認為無此價值,被上訴人遂拒絕點交,足見被上訴人拒絕會同驗收點交,屬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押租金300萬元,唯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99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租約期滿數度請被上訴人點交,其卻藉故拖延廠房押金等情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並非可採。

3、99年6月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系爭廠房清點設備後拒絕就相關設備配合點交,上訴人不得已留置一名人員(即訴外人陳思璇)看管相關設備,意在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廠房,並非本於占有之意,自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營業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依據兩造於99年8月11日與陳漢利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予陳漢利之租金僅6萬5千元,故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每月亦應以6萬5千元計算,始為合理。

4、另99年8月11日兩造與陳漢利就搬遷租賃物一事達成和解後,上訴人即將最後一名人員撤走,此由上訴人公司自99年7月起即無使用電話之紀錄可證。從而縱認上訴人前開所持論據不可採,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之99年8月11日業已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以99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為限,逾此範圍應認無理由。至上訴人與陳漢利和解時承諾願於99年11月21日前自系爭廠房遷離並返還土地等語,充其量不過系表示其最遲會於於99年11月21日前遷離系爭廠房,不能因此而論斷上訴人有以占有使用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廠房至99年11月21日為止之意。

5、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部分,由於該附表所示之物乃兩造於100年4月19日共同清點現場時所遺留之物,唯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已撤離廠房,撤離時系爭租賃物內之機器設備仍屬正常,多數設備仍可運作,然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受領系爭廠房,任由系爭廠房處於無人控管之狀態,且系爭廠房周邊雖有圍籬遮蔽物,但任何第三人仍得輕易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故不能排除系爭機械設備等物為他人搬離之事實。加以,據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中旬業將系爭設備出賣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並前往系爭廠房取走若干物品,是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設備是否早已暗渡陳倉售予他人,亦滋疑義。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1、依租賃契約租約期滿,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金,縱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也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且依系爭租約之條款,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返還,並無負使相關設備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縱認若干設備於清點時有遺失或損壞情形,亦係另行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尚難認係立於對價關係互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押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2、就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設備毀損、修復費用抵銷押租金,對該設備之附表所示設備「現況」說明如下:

①編號1所示之堆土機已返還。

②就編號4其中「骨材石庫計量斗」所示之出料磅秤即係「水平計量斗」所示之磅秤,二者重覆。

③編號6部分其中所示之輸送帶大約為6米長,並非10米長;其

中所示之進料磅秤,已涵蓋於編號4;其中所示之氣壓缸配備,已涵蓋於編號11;其中所示之電腦操控線路,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並未提供。

④編號7部分,僅其中之皮帶不見。

⑤編號9部分,僅其中之皮帶不見。

⑥編號10部分所示之「現況」,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如此,並非上訴人使用所造成。

⑦編號5、12、13、14,均屬編號11之範圍⑧就編號15、18,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並未交付此等設備 。

⑨編號16部分所示之「現況」,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如此,並非上訴人使用所造成。

3、就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設備毀損、修復費用抵銷押租金,及該書狀之附表所示設備「價值」,說明如下:被上訴人附表所列之設備均係自他人購入之中古商品,並非新品,故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機具設備予上訴人使用時已有折舊問題,被上訴人提出(新品)估價單,作為附表所列設備價值計算之依據,自非可採,且僅以承租期間計算折舊年數,亦與實情不符。

4、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既以對系爭廠房設備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更遑論,被上訴人於84年設立,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起開始承租,當時機械設備已使用10年,以會計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8年,幾已無價值可言。尤以上訴人以每月28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5年,被上訴人廠房機械設備租金收入共計16,800,000元,亦已超過整套全新機械設備,是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物毀損、修復費用高達4,265,889元,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

1、因租賃標的物尚未點交完成,也沒有計算損害金額,故被上訴人無須返還押租金。

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之返還與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云云,其主張縱屬成立,然上訴人因就系爭租賃物內若干設備有遺失及毀壞情事而需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屬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如應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總計高達4,265,889元之機械設備毀損、修復費用與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互為抵銷,另就抵銷後剩餘不足之損害,上訴人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及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56,000元。並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之物及給付新臺幣2,156,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另原審判決依上訴人聲明,於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8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至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將系爭廠房、機械、設備及原物料出租上訴人,租金每月28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

㈡、上訴人應償還於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電話費用15,381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㈢、兩造於99年8月11日另與陳漢利達成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承諾願於99年11月21日前,自系爭廠房遷離並將土地返還陳漢利。

㈣、因陳漢利依前揭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命被上訴人自動履行,系爭廠房及原判決附表「廠房生財器具設備清冊」編號

2、4、5、6之物,「辦公室內用品清冊」編號8之物,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委由廠商進行拆除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已否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

㈡、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是否持續占用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至同年11月21日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2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如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265,889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返還被上訴人?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返還租賃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本件兩造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負租賃物返還義務。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租約期滿後即另租賃處所,以作為公司整廠搬遷之用,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候森賢、趙美芳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該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另行租用他處,無法證明其未持續占用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租約期滿後已交付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自難以其另覓營業處所,即遽推論其已為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交付。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山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於99年3月搬離遷到臺中南屯,但當時系爭廠房仍是上訴人的員工留守,進出都有管制,在這中間過程,老闆說還沒有點交,但是被上訴人公司有派人進去使用大型機具粉刷,印象中是6月間,伊當時因此還被老闆罵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可證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租約期滿雖已另覓他址遷廠,惟尚未交付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仍持續派員占用自明。

3、另就租賃標的所示之機器設備,兩造曾於99年5、6月間,會同清點租賃物現況,並留下記錄,為兩造於原審中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第89頁背面),且與證人陳昌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9頁正面),其等既尚於99年5、6月間進行清點系爭機器設備,可知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租賃期滿,尚未返還附表1所示租賃之物自明。又兩造進行清點之原因,乃兩造對機械設備完整與否發生爭執,方於99年5、6月間進行清點,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點後已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實難逕以清點機械設備之舉即認上訴人業已移轉占有。

4、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固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期滿前業已預先通知被上訴人租賃期滿不再續租,但被上訴人拒絕點交受領遲延,上訴人自得拋棄占有免除交付義務等語。然上訴人於租約屆滿之前,雖曾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承租,然此僅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無明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表示,尚難解為已有提出返還租賃物之通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為採。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僅於99年5、6月間與被上訴人會同清點系爭機器設備,就其抗辯已提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證人陳昌鍵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僅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間有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清點,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原審卷第89頁正面)。反觀被上訴人尚曾於99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為所有物品之點收交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100年重訴字第9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證上訴人迄99年5、6月間,仍未提出租賃物之交付甚明。

5、再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1日與陳漢利達成和解後,已將留守系爭廠房之人員撤離,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拋棄占有,免除交付義務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於99年8月11日已將駐守人員自系爭廠房撤離,上訴人所指無使用電話記錄尚不足證明其無占有之事實,其此項主張尚非可採。且按民法第241所定拋棄占有以代不動產之交付,其前提必須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方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稱受領系爭廠房之遲延情事,上訴人亦無權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對系爭廠房等租賃物之占有。且依兩造於99年8月11日與陳漢利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既承諾願於99年11月21日前,自系爭廠房遷離並將土地返還陳漢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顯見上訴人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然繼續占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至與訴外人陳漢利和解筆錄所載99年11月21日止,否則豈能以占有使用人之身分承諾遷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6、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為請求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而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後,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經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返還附表1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即可採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中旬業將系爭設備出賣他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2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既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且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本院酌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其所受之利益應按兩造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以每月28萬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允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156,000元(計算式:280000×7+280000×21/30=1,960,000+196,000=2,156,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每月亦應以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漢利之租金6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向陳漢利所租用者為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租用者則係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兩者間之租賃標的本不同,其使用對價之租金自有不同,當無法以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租金衡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尚占用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至99年11月21日止,系爭廠房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為履行與陳漢利之和解筆錄內容而予自行拆除,此業經被上訴人陳報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0年司執夏字第16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惟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既未返還附表1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尚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其得拒絕返還上開押租金300萬元,應可採認。從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尚占用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至99年11月21日止,且就附表1所示之物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依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1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返還押租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附表1所示之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56,000元。並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之內容,已減縮為如附表1所示之物,爰予註記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以資週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附表1┌──────────────────────────┐│ 廠房生財器具設備清冊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冷氣機 │一臺│機房內(打料室) │├──┼────────┼──┼───────────┤│2 │家庭用瓦斯桶 │二支│空桶 │└──┴────────┴──┴───────────┘┌──────────────────────────┐│ 辦公室內用品清冊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打卡鐘 │一臺│ │├──┼────────┼──┼───────────┤│2 │電腦/作業用 │一組│含電腦主機及螢幕 │├──┼────────┼──┼───────────┤│3 │電話/5線+電話8支│8支 │8支空電話機 │├──┼────────┼──┼───────────┤│4 │分離式冷氣機 │3臺 │大辦公室1、私辦公室1、││ │ │ │房間1 │├──┼────────┼──┼───────────┤│5 │箱型冷氣機 │2臺 │客廳1、會議室1 │├──┼────────┼──┼───────────┤│6 │木造事務桌 │2套 │私人辦公室用及高幹用桌││ │ │ │椅(各含電腦桌) │├──┼────────┼──┼───────────┤│7 │冰箱 │一臺│ │├──┼────────┼──┼───────────┤│8 │木造書櫃3個一組 │一套│僅剩2個書櫃 │├──┼────────┼──┼───────────┤│9 │房間床組 │一套│ │├──┼────────┼──┼───────────┤│10 │香港全景湘繡圖 │一幅│ │├──┼────────┼──┼───────────┤│11 │百錄圖 │一幅│ │├──┼────────┼──┼───────────┤│12 │經文匾額 │一幅│ │├──┼────────┼──┼───────────┤│13 │木製祝賀匾 │二幅│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