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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麗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上 訴 人 陳奕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滿足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晉校洪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碧蓮於民國89年9月27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簽帳消費款應於當期截止日前繳清,逾期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至97年1月22日止,陳碧蓮積欠簽帳消費款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201,848元。其於97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1,848元,及其中181,796元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於繼承陳碧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陳碧蓮之姊妹,各人各自成家,並未同財共居。陳碧蓮死亡後,遺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51,441元,及勞保給付183,000元,不足支付其喪葬費,伊未繼承其遺產,由伊清償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陳碧蓮於97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之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開始,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與陳碧蓮係姊妹關係,各自成家,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陳碧蓮所遺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51,441元,及勞保給付183,000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勞保局轉帳存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屬真實。而上訴人以陳碧蓮之上開遺產為其支付喪葬費105,700元,安置靈骨塔費250,000元,有佛香生命禮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人乘寺地藏院出具之證明書可考,揆之常情,尚無不合。陳碧蓮之遺產既不敷清償上開喪葬費用,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陳碧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債務仍由上訴人承受,僅其履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陳碧蓮果無其他遺產,上訴人雖不必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惟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倘日後發現有其他遺產時,被上訴人仍得於該遺產之範圍內請求清償,故法院應為限定責任給付之諭知。原審命上訴人於繼承陳碧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848 元,及其中181,796元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付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