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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幼琳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幼魯

張幼梅楊鎮禹楊琴妮邵陽徐國勝徐驍君徐嘉佑張乃中楊麗玉趙芯絨趙哲希易德風廖天民廖蔡秀足廖婉琳廖婉菁陳雅芳楊培萱楊晨露楊陳紗張鳳如吳秀玲楊智珮楊雅涓楊英啟涂振邦王生元陳順景葉建聰吳秀錦吳建宏吳秀雲吳翰奇楊淑鳳吳劉鶴夏渟婷吳金土楊茗雰張小玲張小芬范邵菁張文堯范育琪謝鍀湘李全倫范筑穎徐淑鏡顧見文李文生許文村黃文伯詹廷瑤楊文全顏淑卿楊語瑄黃資育黃珮庭曾淑慧余昭勳余宗憲廖罕龍連燕鳳廖英迪廖祥涵廖罕有黃朝錦李秀惠謝玉蕊許君瑋許君豪許文華林芳德吳雅惠鄭宗卿曾麗蓉林芳毅張璠晊林純邑林欣怡莊源賀黃惠靜黃薛寶猜黃呈鍊吳憶茹丁文能王櫻燕余昭誼王詔瑩王丙申王贊欽王謝宋利林國彰林吳續曾金水陳鳳娥曾劉遠曾郁珊林志誠張慈儀林徽雅林葦臻蕭美珠黃心怡周國湘周福初周陳漢娥周國維周國綱林宣怡陳柏霖陳力豪石千玉彭籈儀即彭卉蘋陳敏妘即陳敏紜郭樹崑郭陳美鳳郭鎮嘉即郭東樺徐治平葉桂嬌潘秀鳳張建中施啟東彭治平徐治宜彭鄭京梁震鎰梁陳敏梁鋒儀王文君梁昭儀郭堃森梁聖儀張心玫梁倉盛梁蘇英猜梁鵬儀鄭秀菊梁俊儀梁華儀王敏燦黃火城梁美儀梁宏昌梁游儲梁健儀廖玗琦梁妙儀梁貞儀梁昭燕梁志欽梁李陰梁靖儀梁郁儀梁瑋娟梁進誠梁游問梁德儀賴慧雯梁漢儀郭珮鈴梁巧儀曾威豪王梁淑子王宇治王振祥吳淑鶴梁淑女林木平林明福林一菊林勝吉賴玫伶林麗玉王志明王如桂張李阿未張文聰蔡淑英陳奎源蔡馨儀蔡蕙蓮梁芝儀張紹誠張火楨徐癸香妹張淑英張紹威段仰賢段張敏英段至偉段至豪林源倉蔡美珠林靖倫魏文達游黃玉游火石黃月笑游靜君游佳昀游瑞洽游靜依謝長翰游梅芳戴崇耀巫錫雄巫游占巫俊毅黃舜辰黃游勸黃碧蘭楊吉信楊黃金寶楊素閔楊昱榤即楊茂耿梁文統游月英梁惟翔楊雅雯梁惟桓梁惟均梁琇惠郭俊裕湯昀勳湯智中張美淑王春福王昱勛王禹棠汪佩旻張生財張李秀梅張憲樟張義培藍秀姿何達宗何王淑惠張義芳許美惠湯森厚黃秋虫張宏牟張素貞黃瓊儀顏存良陳靖宜顏存孝陳瀅如陳璧如謝貴松陳大德陳琪揮廖鳳珠柯建銘邱品蓉程朝祥程世宏程世明陳雯詢劉麗雪劉孟欣劉妃娜王福君黃運璋湯如玉黃雅琪陳名進郭玄隆湯敏惠郭家麟郭家宏林素鈴黃珮珊即黃靖婷黃靖芬黃郁純林鴻洲李居寶林素芳林松山林湯麗珠周芳蓮湯正和湯正偉湯秀鑾石銀燭湯竹青黃淑斐程靜雯程靜洳曾靖懿曾郁璇曾麗美曾玉慧林秀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二九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澤民

林德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固有明定。且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即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應具備之要件之一,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因提起附帶上訴,應以上訴人提起合法之上訴為其前提要件,僅第二審程序之被上訴人,始有提起附帶上訴之權利,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他造,亦以上訴人為限。其次,在普通共同訴訟,對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上訴人;但在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中之一人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之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參照)。又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即一審被告張幼琳等296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澤民、林德全(即一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確認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外)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關係98年9月20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同院71年台上字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固記載「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幼琳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字樣,然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塗銷部分,出賣人陳筱芬並非當事人,應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為當事人,故就此部分判決不服而得提起上訴者,亦僅限於當事人之張幼琳等296人。

再者,本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之上訴,自不及於陳筱芬,故陳筱芬即無從視同上訴人。又,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以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為限。故當事人僅就其中一項標的提起上訴,自無及於他項標的之效力。在其中一項標的之上訴程序中,如他造利用該上訴程序,就他項標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48頁參考)。查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係就被上訴人對渠等之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塗銷請求權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利用此上訴程序,就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三,於98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其原因關係98年9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附帶上訴,顯屬就他項標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綜上,陳筱芬既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2人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三

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地主,系爭重劃區陸續成立新興、景新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陳筱芬原為支持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會員,竟於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前,於98年10月22日不法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及湯明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致使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成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有權人,遂影響景新、青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需計算同意或不同意人數之依據,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應自始確定無效,此部分已有湯明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0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起訴在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陳筱芬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每人持分僅千分之3,持分面積僅為0.048平方公尺;而移轉所有權予湯明厚,持分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與陳筱芬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欲掌控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謀取不法利益,並阻止其他欲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提出重劃計劃書、細部計劃書等,依法成立重劃會。

又湯明厚為代表人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欲掌控系爭土地重劃會,進而迂迴以買賣關係增加其掌控會員之人頭數目,藉於重劃會員大會中取得多數理監事席次。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而為之,其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目的,並非為謀多數地主之利益,而係為謀取私人之利益,系爭買賣行為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依法應為自始確定無效。被上訴人等為該重劃區之景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同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就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與陳筱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確認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外)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陳筱芬與湯明厚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外)於98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陳筱芬與湯明厚於98年10月22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於本院另補稱:

1.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所訂定之物權行為,其等間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應屬買賣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以買賣之名義,將該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顯已影響景新、青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需計算同意或不同意人數之依據。是該買賣關係亦應認屬違反公序良俗,而以非法方式影響重劃程序之進行,損及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72條規定,主張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該意思表示無效係為自始無效,無須經撤銷後,方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行為人(即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應負有回復原狀責任,而就其間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4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要旨足稽。是以,原審認定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其爭議僅在符合土地登記法規,而不生私法上買賣契約的效力,該移轉登記目的在履行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間所為買賣契約上記載登記予指定其他第三人之約定,其非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駁回被上訴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此部分應與法律規定不符。

2.其次,本案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除原審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62梁進誠、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與陳筱芬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外,其餘296人與陳筱芬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認定陳筱芬及上訴人張幼琳等295人(其中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62梁進誠除外)皆為不知情之人頭。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自始確定無效,應屬昭明。且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依系爭買賣關係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為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謀取不法利益,並阻止其他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提出重劃計劃書、細部計劃書等,依法成立重劃會。而湯明厚為代表人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為掌控系爭土地重劃會,故迂迴以買賣關係增加其掌控會員之人頭數目,藉於重劃會員大會中取得多數理監事席次。其買賣契約自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為之,其掌控重劃會之目的,並非為謀多數地主之利益,而為謀取私人之利益,此買賣行為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依法應為無效。又陳筱芬原為支持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會員,明知上開法律之規定,竟於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前,即於98年10月22日不法將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致使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成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故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9年7月26日檢送重劃計劃書,另表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其中包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此部分應剔除於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計算外。依此計算,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同意人數為808人,未有同意人數為676人,總人數為1484人。剔除後同意人數為511人,未有同意人數為676人,總人數為187人。故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所提出之同意人數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不應核准實施其重劃計劃書甚明。至於,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得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予指定其他第三人。若其僅單純為借名登記,該登記名義人亦明知為該買賣關係之指定第三人,雖為脫法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然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借名登記人,且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皆不知情。僅因湯明厚為掌控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三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重劃後之重大利益,而為虛灌人頭地主之行為,藉以取得過半數同意之要件,故該法律行為實有違背於國家社會之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至為明顯。

3.綜上所述,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依買賣關係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因欲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謀取藉由不法利益,並阻止其他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提出重劃計劃書、細部計劃書等,依法成立重劃會。湯明厚為代表人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等備會為掌控系爭土地重劃會,以迂迴方式增加其掌控會員之人頭數目,藉於重劃會員大會中取得多數理監事席次。其買賣契約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為之,其掌控重劃會之目的,並非為謀多數地主之利益,而為謀取私人之利益,其買賣行為自屬違背於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系爭買賣行為依法應為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辯稱: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能否獲核准成立,屬公

法上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釋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其存否如何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難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判決法律上利益。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09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屬陳筱芬所有;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於98年9月20日與陳筱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嗣經買受人4人共同簽發支票給付價款,陳筱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有,買賣雙方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真意,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除記載簽約之4人外,並載明「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其真意即簽約之4人可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

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則依該項約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除簽訂買賣契約4人外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該296人與簽訂買賣契約之4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影響該第三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不能以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未曾給付買賣價金,即推斷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因自辦市地重劃,投下鉅額資金,倘若相關事項,未能獲過半數支持,則重劃之進行,難免窒礙難行,在此種情形下,發起自辦市地重劃者,無不設法取得多數支持,而將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多數人,無論為借名登記或贈與或買賣方式,此為業界普遍使用之方法。因此以小面積移轉共有以增加人數,藉以掌握重劃業務之進行,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又為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而以小面積移轉共有來增加人數,此一法律行為之動機,本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縱使有人依多數決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亦不可能對少數之土地所有人甚或公共利益,有所侵害,自不應認為有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張幼琳於本院另補稱:

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63年台上字第1224號、73

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塗銷土地登記,其依據之給付請求權,最典型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據其主張其給付請求權為何,而原審竟遽准其所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且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塗銷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論斷,核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指摘有理由不備之二審判決所為論斷,如出一轍,顯見本件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無疑。

⒉另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完成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均取得所有權狀,並自行持有該所有權狀,嗣並以所有權人身份,提出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此種情形,為該項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當事人,其雙方就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真實,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非真意。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為物權行為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該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基此,原審判決逕以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認其物權行為無效,誠屬誤解,有違論理法則。復依現今法院實務見解,有因當事人意思未合致、無權處分未經承認等事由,而認其物權行為無效者,亦未見有以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認其無效者。是原審率採被上訴人主張,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有違誤。

⒊末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

栢等四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筱芬間簽訂買賣契約,向陳筱芬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買賣契約書之首雖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人買主湯明厚、楊昌澤、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但其契約書最後「立契約書人」欄僅記載買主為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並由該四人簽章,因此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該四人,而依該買賣契約意旨為該四名買受人雖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但經其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究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依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倘出賣人出賣之不動產,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出賣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雖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指定為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陳筱芬之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自甚明確。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並不否認其等與陳筱芬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之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之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生其買賣關係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問題。

⒋綜上所陳,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部分,確屬違誤。

㈢上訴人曾靖懿等五人於本院另補稱:

⒈經查,原審判決既認定陳筱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其目的在履行原審共同被告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間所為買賣契約所為登記予指定其他第三人之約定,……,但系爭土地既有買賣之真意(指陳筱芬與湯明厚等四人之買賣契約),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有效等詞(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是依據該有效之買賣契約指定移轉給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之特定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無登記原因無效之情事,又非不特定人間之公眾事務,法律行為本身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

又法律行為本身之標的即為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本身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至於買賣契約訂定之緣由或動機,為籌備會取得多數人參與表決,縱令其緣由或動機,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但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要旨及同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皆難認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為保護其私法上之利益

,得請求塗銷他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此利害關係人就他人間法律關係,僅得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不得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提起給付之訴),原審竟認為利害關係人亦可以就他人間法律關係,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提起給付之訴),即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被告陳筱芬與被告湯

明厚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原審之共同被告陳筱芬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部分,其目的在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登記予指定其他第三人之約定,屬於借名登記。雖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有另行製作書面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其真意僅在符合土地登記法規(按:地政實務上,現行借名登記仍以「買賣原因」登記,別無其他登記名稱),自不影響借名契約之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承認「借名契約」之存在,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從而,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是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借名契約,但無買賣關係,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對於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並不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即無確認之利益。

⒋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對於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

在」並不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如就他人間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存在,未被塗銷登記),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其餘上訴人陳述則同上訴人張幼琳等及曾靖懿等五人所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幼琳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確認陳筱芬與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外)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三,於98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關係98年9月20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一審共同被告湯明厚、楊昌澤、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與一

審共同被告陳筱芬,於98年9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筱芬買受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之16平公尺土地(即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

契約書之首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人買主湯明厚、楊昌澤、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㈡上開土地買賣,經出賣人陳筱芬辦理上開209-4 地號分割出

16平方公尺,地號為同段209-7地號後,於98年10月1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6日,以普字第246690、270030、270040、270050、270060、270070號收件,98年10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一審卷第二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申請書相關資料),移轉與湯明厚、楊明澤、曾金博、張文栢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幼琳等296人,除湯明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100外,其餘之人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

㈢一審共同被告湯明厚,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六人,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發起成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籌備會名稱「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重劃區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村段○○○段、建和段、青田段等地段土地,經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辦理。

㈣被上訴人陳澤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561之221)、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79分之247),與被上訴人林德全所有同段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7),均位在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㈤被上訴人林德民於98年12月2日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六人,依

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發起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籌備會名稱「臺中市景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重劃區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青田段、青雲段、北屯段、錦村段等地段土地,經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准辦理。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是否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㈡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若有買賣關係存在時,則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說明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定。即得行使該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限於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且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就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無效,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對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究有何給付請求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亦非其主張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其次,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援引最高法院67年5

月2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塗銷登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組成前僅具事實上或情感上期待利益,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侵害,且在承認私有財產制下,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與陳筱芬間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決議適用前提為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應係援引錯誤,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之侵權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部分,殊難採信。

㈢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實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同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物權行為者,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如物權契約行為之所有權之移轉。查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係依據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四人於98年9月20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所載明「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接受為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依相關登記規定提出必備文件,並無保留,亦無虛偽,是其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真實,並無任何非真意之表示,且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均取得所有權狀,並自行持有該所有權狀,嗣並以所有權人身份,提出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此種情形,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基於意思自主理論,「契約嚴守原則」的前提在於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未受任何不當之影響,而出於當事人自主之意思,進而締結契約,對於當事人始具拘束力。只需契約成立過程並無瑕疵,縱使契約內容「不公平」,契約仍據拘束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

,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是縱使為物權行為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該物權行為亦並不因此而無效。基此,逕以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認其物權行為無效,誠屬誤解,自難憑採。復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既不否認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四人間所為買賣契約為有效,則陳筱芬依該有效買賣契約將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之物權行為,並無登記原因無效之情事,又非不特定人間之公眾事務,核其法律行為本身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又該法律行為本身之標的即為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本身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至於買賣契約訂定之緣由或動機,係為土地重劃籌備會取得多數人參與表決,縱令其緣由或動機,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但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難認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次,縱認湯明厚確有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犯偽造文書罪屬實,然此乃因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欄上登載「買賣」一節,確屬不實竟未告知承辦公務員,而使公務員誤為真實而記載,惟僅其個人行為,且事涉登記事項本可由登記機關就登記簿冊內容、名稱或編排經商討後作適切修正,以符現況之呈現,尚難遽認因有此一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即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率採被上訴人主張,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有違誤。

㈤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於地主人數之計算

,並無規定,致使辦理重劃單位為使重劃順利進行,無不設法取得多數地主支持,遂將土地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多數人,以達重劃籌備會成立。但為防止所謂「人頭所有權人」,已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開重劃辦法,即新法已明確規定地主人數之計算,排除籌備會成立前一年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其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列入計算,以防止所謂「人頭所有權人」。顯見係屬法令規範不周延所致,本件上訴人於舊法規時期所為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准許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因陳筱芬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是該附帶上訴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