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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馬郁筑被上訴人 張凱量訴訟代理人 張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

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三街路口時,因飲酒導致不能駕駛交通工程之程度,且未依照交通號誌行駛,碰撞由訴外人蘇金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到損害,有關車輛損害部分,蘇金連共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含工資39,028元、零件85,972元),由上訴人依照與蘇金連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蘇金連向被上訴人追償汽車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與蘇金連於99年11月6日達成和解云

云,惟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未明,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蘇金連到庭說明,蘇金連已證稱和解書中約定給付之和解金3萬元並未包含汽車損壞之損害賠償,僅針對身體受傷部分。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之責任,聲請證人蘇金連到庭陳明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反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到庭陳述,原審罔顧解釋當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當時真意為準之原則,逕為斷言和解範圍僅針對身體傷害之部分係證人主觀上之看法而不予採納,實難令人信服。又被上訴人於鈞院時已陳稱已知悉汽車維修金額達12萬

5 千元,無論從雙方主觀真意及客觀經驗法則皆可推定,其和解金3萬元並無包含車損部分。

⑶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既未就車損部分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因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並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即車廠於99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請款時取得代位權,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上訴人,蘇金連亦無權利就車損部分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5,000元,依法有據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蘇金連就本件車禍事故,業於99年11月

6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賠負蘇金連3萬元,被上訴人無論任何情形,蘇金連及任何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當時蘇金連只有輕傷又沒有多少錢,所以和解

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在談車子修復的部分,故主張和解金額包括車損及體傷的金額。和解前幾天蘇金連說車子已經保險公司同意修好了,是修好後才來和被上訴人和解的,且傳動軸沒有換新的,當時蘇金連有問為何被上訴人沒有與保險公司和解,被上訴人說保險公司沒有打電話來,所以蘇金連說那我們自己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受命法官於101年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三街路口時,且因飲酒導致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碰撞由訴外人蘇金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到損害,有關車輛損害部分,蘇金連共應支出修理費用125,000元(含工資39,028元、零件85,972元),且上訴人依照與蘇金連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蘇金連曾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簽具和解書一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金連和解之範圍是否包括車損部分?⑵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金連和解之範圍包括車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蘇金連就本件車禍事故,業於99年11月6

日達成和解完畢,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賠付蘇金連3萬元,無論任何情形,蘇金連及任何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事實,提出和解書一紙(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蘇金連之和解範圍僅就蘇金連傷害部分為和解,並不包括車輛損害部分等語,然查:

①證人蘇金連於原審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先證稱:「

(提示99年11月6日的和解書,並問對此和解金額3萬元,有無印象?)有。」、「(問:以3萬元和解,包含車子損壞及身體受傷部分?)3萬元針對被車子撞後我到醫院治療的費用及精神損害,本來張凱量說要給我2萬元,我說用被上訴人你自己的誠意,看你要多少賠償,後來用3萬元。」、「(問:你跟張凱量和解,你說3萬元是否針對身體的受傷?)車子損壞沒有包含在內。只是針對身體受傷部分做和解,因為我車子有車碰車險,都是由保險公司去處理,去跟肇事者做處理,所以這3萬元針對我個人部分及醫療部分,且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車子被撞所受的損害不止3萬元,且我車子折舊不止3萬元,還有10萬元。」等語,是就證人蘇金連上開所述,固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和解3萬元僅限於身體受傷部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上開和解書中,其和解情形欄僅記載「由於甲方(被上訴人)酒駕應對乙方(蘇金連)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未記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體傷及車損兩部分,是此部分自應探求和解當事人之真意。

②又查,證人蘇金連於原審又證稱:「(問:既然和解書針對

身體受傷部分,為何提到車子折舊的問題?)那是面談時候有跟被上訴人這種話,針對和解時談的都是我身體受傷情形,關於車子問題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談,因為車子部分都是交由保險公司跟被上訴人去解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以三萬元和解?被上訴人跟你討價還價時是否有討論到車子折舊的問題?)經過一段時間要寫和解,張凱量他說他經濟不好,沒有工作,他也五十幾歲要找工作不好找,我就由張凱量自己開口這個價錢,他那時候沒有講和解三萬元,是要將身體受傷跟車子損壞一起包括在裡面,也沒有講三萬元只針對身體受傷的問題。講到折舊問題,被上訴人提到三萬元要和我和解,我順便提到我的車子損害還有包括折舊問題。」、「(問:你可否確定被上訴人跟你用三萬元和解是針對身體受傷的問題嗎而不包括車子部分?)我不確定。」、「(問你剛才提到和解三萬元只針對身體受傷部分,是你個人主觀的認為?)是。」、「(問:和解過程,被上訴人有提到三萬元是針對身體部分做和解,並跟你說車損部分你跟保險公司去索賠?)被上訴人只是跟我說除了賠償我三萬元,被上訴人還要被罰錢,所以我就這樣跟他做和解。至於車損是否跟保險公司這個問題,當時我們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而被上訴人張凱量本人於受命法官101年2 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職權訊問時證稱:「(既然知道有保險為何沒有聯絡保險公司,你又與蘇金連和解?)蘇金連打電話來給我說車子修理好了怎麼沒有與她聯絡和解,我說沒有人通知我,現在你告訴我,我才知道,刑事部分緩起訴一年,繳罰金三萬元,我們有把資料送給監理站了」、「(當時車子撞擊的狀況是否瞭解?)瞭解,印象中對方車子左手邊車頭、輪胎,因為第二天我就有查到車子的號碼,我就打電話去問有沒有受傷,對方說我比較嚴重,她比較輕微,後來談到我剛好是撞到車輪,所以保住一命,她的車子五、六年了,車禍十幾天以後她有說要十二萬五千元,說包括換新的左前輪傳動軸等,我說怎麼那麼貴,她說是因為要換傳動軸,我自己去問換傳動軸僅需要五、六萬元,當初她說十二萬五千元是估價」等語。是依照證人蘇金連及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談論和解過程並未言明僅以受傷部分做和解,關於證人蘇金連前述本件和解僅針對傷害部分作和解,顯乃蘇金連個人主觀上之看法,且依照證人蘇金連所述,其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證人於談論和解時提及其因本件車禍,亦有折舊損失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可見蘇金連與被上訴人和解時並未排除車輛損失部分。

③況證人蘇金連經被上訴人質問折舊問題時,則改稱其不確定

和解當時僅針對傷害部分和解,而不包含車損部分,且參酌被上訴人與蘇金連所解時所採用之稿件,亦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指蘇金連)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之一且追訴及先訴抗辯」等語,即對於和解書以外其他之債權均拋棄,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旨,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發生事故之當事人通常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留下後續問題未決,故而談妥金額,謀求一次解決,是蘇金連於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簽立和解書當時之真意,應確實包括車損部分,已可認定。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該次和解僅針對蘇金連受傷部分和解乙節,並未包含車損部分,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雖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蘇金連係於99年11月6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否主張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自應以上訴人是否於是日前,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蘇金連原應給付修車公司之金額,履行保險義務後,符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定。

⑵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費用退費賠款類主檔查詢單、領款查詢畫面單所示,本件維修蘇金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收文,有其上蓋用之收發章可查,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建立費用退費賠款類主檔,而中部汽車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領款。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並履行保現賠償義務,即車廠於99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請款時取得代位權云云。然依保險法第53條之文意係以「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法定代位權取得之要件之一。而中部汽車公司雖於99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該請款行為並非中部汽車公司開立之金額均不需上訴人之審核即當然可撥付,上訴人亦可經審核後剔除非保險契約範圍之應付款項,上訴人實際上亦非於99年10月15日即行付款,是在上訴人未付款之前,中部汽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蘇金連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上訴人於當時既尚未給付修車款項,未符合「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之要件,自無從於99年10月15日中部汽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即取得法定代位權甚明。

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發生99年9月16日下午7時30分發生,迄

於蘇金連於被上訴人和解之99年11月6日已一月又十日有餘,嗣後被上訴人與蘇金連即就車輛損失及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直接支付3萬元予蘇金連,則蘇金連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其即已因拋棄而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蘇金連就本件車禍事故既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事後於同年11月22日始賠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之保險金125,000元(見上訴人提出之費用退費賠款類主檔查詢單、領款查詢畫面單),其自無從代位蘇金連對被上訴人求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