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洪培威被上訴人 吳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原審被告中受敗訴判決者,有甲○○、乙○○、丙○○、丁○○4人,僅丙○○合法提起上訴,其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其餘共同被告甲○○、乙○○、丁○○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本件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上訴人丙○○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甲○○、乙○○、丁○○,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甲○○、乙○○、丁○○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通過十字路口時,突遭沿和平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未成年人甲○○所駕駛丁○○所有,後載未成年人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急速超速衝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血腫2×3公分、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挫傷、左膝內側瘀血等傷害。甲○○肇事後竟與王○○勾串由王○○駕駛肇事機車附載甲○○逃離現場,規避法律責任,其所觸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行,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43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甲○○為未成年人,並未取得駕駛執照,而丁○○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交由甲○○駕駛,侵害用路人生命安全。又肇事後企圖逃避肇事責任,由丁○○之女即王○○(未成年人)負載甲○○逃逸,棄受傷之被上訴人於不顧,急馳逃離破壞現場,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迄仍拒絕賠償,目無法紀,惡性非淺。王○○(原審被告)、丁○○為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甲○○、乙○○、丁○○、王○○、王○○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105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計5,105元。
2.療養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挫傷等傷害,受傷後身體極需調養,所需調養費用計5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撞擊倒地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計1,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害(誤載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原服務於宋沐馨診所,自84年到職,工作近16年,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被原就職雇主解僱,受傷後計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月薪24,000元,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4,0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遭受重創,且受傷後之後遺症不時莫名酸痛,不能久站、久坐,終身將受其害,因痛楚致生活諸多不便影響正常工作活動,身心至為痛苦,其間所受精神上痛苦打擊,實難形容,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均拒絕賠償,致使未能持續醫療體傷,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被解僱,現仍無業中,收入中斷,生活堪慮,損失不貲等語。
㈢並聲明:
1.上訴人及甲○○、乙○○、丁○○、王○○、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甲○○、乙○○、丁○○、王○○、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原審判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有所酌減,惟其業已
查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將其事實理由明白繕寫於該判決中,今上訴人猶執以責任歸屬之問題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㈡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另一理由,則為其於最終辯論程序
時,因至大陸地區出差而未到庭,並非不出庭參予訴訟云云,惟此理由亦與原判決無涉,因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即曾就被上訴人遭其子甲○○無照駕駛撞擊,並勘驗事發當時之光碟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而生之醫藥費及修車費收據等,均表示無意見,足徵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請有據。
㈢末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故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查明且為兩造是認之事實,於原審最終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現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於法無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5,105元及修車費1,000元部分,如被上訴人有收據,無意見。療養費部分有意見。6個月無工作部分,被上訴人應證明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事實上被上訴人原在診所上班,係因醫生要出國深造,始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不是因為被撞到才沒有工作。被上訴人受傷輕微,如何能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具狀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於行經事故路段,發現被上訴
人直行即及時煞車,仍不免造成輕微擦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比例減少給付金額。
㈡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除依前開陳述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外,
其身體所受傷害亦較甲○○為輕,精神損害亦應較甲○○為輕。甲○○因無照駕駛又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已接受假日生活輔導,監護人亦已接受交通罰鍰之處罰,其精神損害不亞於被上訴人。原審判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賠償,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甲○○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05元,及上訴人丙○○自100年12月9日起,甲○○、乙○○自10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丁○○應與甲○○就前開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與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1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街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血腫2×3公分、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挫傷、左膝內側瘀血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05元、機車修理費用計1,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於上訴過程中提起過失相抵之主張?若可,則兩
造之過失比例如何?㈡原審所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若過高
,則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於100年5月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沿臺中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正行經該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頭皮血腫2×3公分、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挫傷、左膝內側瘀血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發生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高中畢業、任職診所行政助理、月薪24,000元,99年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原審被告乙○○99年所得約2千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99年之所得約45萬餘元,名下有一筆投資,無其他不動產;原審被告丁○○高中肄業,現為新北莊什貨行負責人,每月營業額約2、30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二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原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診及療傷期間,其精神定受有相當之傷害,當可想像,因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
四、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上訴人並具體提出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已難憑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甲○○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速過快,行經上開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亦未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突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緊急剎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倒,進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之後輪之事實,此經本院少年法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為「畫面上A機車出現後車輪略向右側傾斜,畫面上B機車突然出現倒向右側,兩車碰撞,狀似安全物體掉落地面,兩機車倒地後因盆栽擋住,所以無法看見兩車及騎士狀況,但透過盆栽間隙隱約可看到其中一機車倒地後停止,另一車倒地後繼續滑行幾秒停止」,此有本院100年少護字第843號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甲○○警詢筆錄、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因素,而甲○○因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