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啟明被上訴人 胡志強
林崑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被上訴人 黃仲生
朱錦娟袁再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張啟滉與訴外人臺中縣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889號、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三)字第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臺中縣政府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上訴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91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認上訴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631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詎臺中縣政府無執行名義,卻違法要求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大道、張太和代為清償,張大道、張太和遂代上訴人清償訴訟費用額10萬6316元,臺中縣政府所為應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臺中縣、市既已合併,臺中市長即被上訴人胡志強自應替前臺中縣長即被上訴人黃仲生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孳息。再者,被上訴人朱錦娟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之承辦法官,迷醉糊塗,無能審究是非,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之行使適用處所,卻全然不知,上訴人分配地本應係原耕土地之位置,然上訴人所分配地並非原耕位置,好地改配石頭地,其判決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袁再興係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之承辦法官,抗命違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發回更審理由「重劃結果迄未定案、確定」,未查明疑義,拒澄清重劃結果是否確定,惟重劃案經該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兩造於70年7月29日達成協議依法重劃,被上訴人袁再興之判決殊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林崑淵當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課課長,勾結被上訴人朱錦娟反悖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確認兩造於70年7月29日達成協議依法重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11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1倍每月複利計算即孳息1倍。
二、上訴時補充:
(一)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1條至74條、第111條、第114條,並引用荒唐錯誤之判例及羅列上訴人、訴外人張啟滉與訴外人臺中縣政府間先前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案例,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此等在青天白日國旗下剝奪上訴人生存權之作為,法院應依法駁回。蓋社會大眾每人素質皆有不同,善惡、勤惰亦不同,如一味擅引固有判例,對當事人甚為不公。而觀諸賊官牟利行使96年度聲字第173號、95年度台聲字第154號確定證明書,及90年度聲字第1361號、91年度抗字第580號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等,其一審至三審判決均令對造賊官勝訴,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訴外人張啟滉與訴外人臺中縣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最終固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三)字第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返還215萬2246元,然該等判決卻無附帶法律條件,諸如應以上訴人重劃分配前68-4地號土地210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之返還為條件,惟歷屆審判法官比數百年前之牧童更無知,未能明白購物討回原款應先以原物退回為條件,因此無從審究上開案件之是非,其判決顯為不當,關於上訴人所有之歷次判決應全部改判。又上開案件其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之承辦法官被上訴人朱錦娟就該案理由後半段載敘疑義甚多,前段則已確認兩造於70年7月29日達成重劃協議,然其他歷案竟僅跟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理由後半段起舞,扭曲枉稱重劃未確定,上開案件均應逕廢主文回復原狀,溯歸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為是。
(三)孽賊官方應隨前朝74年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訴11字第23927號發文74-7-5府訴一字第55148號主文撤銷原處分,另外為適當處分,然賊官並未如此。嗣賊孽官方不甘心,不但勾結法院,以91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127392000號函文供法官參酌,並以原審所述之歷屆判決為由,欲逼迫上訴人屈服接受錯誤之土地權狀,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土地權狀,賊官無錢可圖,便拒發上訴人正確之土地權狀,然此等情形均荒唐至極、違背法令。惟當時之執行法官姜世明依舊偷發鈞院偽造之執行命令,以91年執字第7454號及97年執字第57218號進行查封及扣押,而鈞院張升星法官硬加以執行案件,已觸犯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意旨。故鈞院實應撤銷錯誤之重劃處分,以保全上訴人之權利,並且勿遵循前案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
(二)字第67號之承辦法官即被上訴人袁再興相關之糊塗、上當受騙等判決,亦勿因前述不法判決干擾其司法管轄權,也不得結合惡勢力違背程序強奪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異議權。賊官應提出勝訴判決證明書以抵銷本件訴訟,否則本件訴訟仍應隨前案發回更審之理由為審理基礎,勿如前案法官互相串通,庇護賊官行使不法權利,以錯就錯,偽文賊竊上訴人之主權,爰提起上訴,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返還費用款之金額。
貳、被上訴人胡志強、林崑淵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萬6316元,而由上訴人之子張大道、張太和代為清償10萬6316元。又債之清償有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得由第三人為之,而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縱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者,債權人亦僅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受領清償,亦非謂第三人即因此而不得清償,從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前開確定裁定,受領張大道、張太和代為清償10萬6316元,即屬有據,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係依前開確定裁定而受領10萬6316元,而該確定裁定既未經嗣後之確定裁判廢棄,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前開確定裁定而受領10萬6316元,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規定,其權利義務亦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胡志強、林崑淵請求代替賠償,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此外,系爭訴訟費用額10萬6316元由張大道、張太和代上訴人為清償,其是否有損害容有疑義,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當中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時補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正確,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黃仲生、朱錦娟、袁再興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肆、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73號)、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4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民事判決、70年7月29日土地異議協調紀錄、臺灣省政府訴11.字第2392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臺中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臺中高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大雅郵局229號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127392 000號函、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3月20日91年執洋字第745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4日中院彥民執97執洋字第5721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而上訴人起訴之理由經原審詢問上訴人後略以:依據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上訴人遭前臺中縣政府執行完畢,原臺中縣政府沒有執行名義卻執行原告確定訴訟額部分之金額,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替原臺中縣政府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詳原審100年9月19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須具有不法情形始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依據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之金額10萬6316元,而由第三人張大道、張太和二人(上訴人之子)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並將原繳清償金額10萬6911元(前已退回溢收款9萬1979元),與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10萬6316元之差額595元及上開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程序費用百分之十計10元,合計605元一併退還等情,此有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3l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00165935號函可證,又債之清償有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得由第三人為之,而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縱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者,債權人亦僅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受領清償,亦非謂第三人即因此而不得清償。從而,原臺中縣政府依據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受領第三人張大道、張太和二人代為清償之10萬6316元,即屬有據,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係依前開確定訴訟額之確定裁定而受領
10 萬6316元,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1份可證,而該確定裁定既未經嗣後之確定判決廢棄,依上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況查,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係依前開確定訴訟額之確定裁定而受領10萬6316元,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權利義務亦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胡志強、黃仲生、林崑淵個人請求代替賠償,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朱錦娟、袁再興部分,原告僅泛指渠等2人於承審案件中有疏咎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2人究竟如何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法第186條乃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乃有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救濟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得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旨。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申言之,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並應以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置。觀諸被上訴人朱錦娟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之承辦法官,被上訴人袁再興係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之承辦法官,其等於審理上開案件時,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錦娟、袁再興有誤為判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核屬其等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朱錦娟、袁再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國家賠償法實施後,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朱錦娟、袁再興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循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逕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11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1倍每月複利計算即孳息1倍,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