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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琇鈞訴訟代理人 劉國強被上訴人 洪令家訴訟代理人 何承禧

高培鈞楊承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千禧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鴻公司)所加盟之惠雙房屋仲介而購買上訴人自100年間委託該公司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雙方於同年5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6日付清尾款,然被上訴人因公務出國1個月,遲於100年7月20日方與家人準備入厝並檢查系爭房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內客房牆面有多處不明水漬滲漏及油漆剝落,水族箱及相關器材尚未清空、燈具多具壞損、客廳之水晶燈及吸頂燈遺失、瓦斯爐不堪使用等瑕疵,由於被上訴人家人擔心滲漏水之情形,經雇工檢查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及對外牆面有滲漏水之情形,導致被上訴人與家人無法入住使用,顯有重大物之瑕疵。然買賣雙方締約時,賣方即上訴人及不動產經紀人於屋況說明時即表示系爭房屋絕無漏水問題,並承諾將留下系爭房屋之燈飾、瓦斯爐,且將移除玄關之水族箱,系爭房屋顯有缺乏上訴人出售時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嚴重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因上開系爭房屋之諸多瑕疵,支出下列費用:㈠客房對外窗滲漏水,必須先雇請工人移開冷氣以施作工程,而牆壁滲漏水及相關浴室防水施作之工程為新臺幣(下同)91, 800元、㈡木工施作天花板修復費用為12,000元、㈢油漆修補費用為41,000元、㈣瓦斯爐修理費用為300元、㈤燈具檢修費用2,740元、㈥清運魚缸費用為3,000元、㈦燈具遺失

2 具,依照一般通常市價,水晶燈1具中間價位為12,000元、吸頂燈1具中間價位為3,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共受有165,84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時即積極找尋上訴人及仲介業者協調,惟均無效果,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若無理由,則提起備位之訴,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㈠系爭買賣除土地及建物外,包括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記載之附屬設備均為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是上訴人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應包括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之附屬設備,上訴人所辯附屬設備部分於點交後之危險負擔已移轉,且無任何保證附屬設備功能之約定,上訴人毋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於法有違。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關於滲水部分,兩造就買賣價金部分已合意隱含系爭不動產屋齡15年之老舊風險,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且滲水瑕疵係點交後始顯現於外,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瑕疵存在於點交前,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現場照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為證,並無未舉證之情形。且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本件上訴人確有隱匿瑕疵之情形,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㈢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約定以現況交屋等語,然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現況交屋」之記載,且上訴人於應點交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遲至100 年

6 月17日被上訴人出國前夕才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確有「房屋滲漏水」及「未交付燈飾等其他附屬物」之瑕疵給付情形。㈣又縱認本件有現況交屋之適用,惟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至出售期間長達7年,且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應有所知悉,並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訊問證人時自承:「帶看過程中,我有無跟你說,靠馬路冷氣下面有水痕?」等語,足證上訴人知系房屋有漏水情形,然上訴人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針對漏水之部分卻勾選「否」,上訴人意圖隱瞞漏水事實,顯有違誠信原則,則「現況交屋」約定因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㈤上訴人抗辯係仲介公司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而未告知被上訴人瑕疵等語,然此僅係仲介公司人員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出賣人即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㈥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故以較便宜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依證人陳天照、謝月雲證述更可知上訴人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以便宜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之情形。㈦另上訴人抗辯千禧鴻公司嗣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成立和解,已賠償被上訴人70,000元,然此係千禧鴻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仲介費用48,000元及賠償被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上訴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是現況交屋,而兩造於現場點交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各項瑕疵,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僅係告知有各該附屬設備,但無契約需保證各該附屬設備之功能無虞,系爭房屋點交後之動產部分危險負擔均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點交後保證附屬設備之功能性存在,核屬保固責任,兩造並無保固之約定,且如點交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不符合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大可當場解除買賣契約,豈有點交後一個月再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負責,況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經被上訴人簽認。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36

6 號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被上訴人在看屋時,上訴人即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及仲介人員系爭房屋有漏水,且上訴人也不負責修繕燈具,是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會進行整修,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殺價,上訴人因此才折價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友更是多次至系爭房屋看屋後始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現況並以此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為交付後,始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未說明或未看見,被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㈣另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之附屬設備均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物,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贈送之物來請求賠償,顯屬無據。㈤另仲介人員因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未依上訴人所告知現況勾選現況有多處損壞部分而有疏失,未善盡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仲介公司嗣後就未盡受託人及上訴人所告知之義務所衍生系爭房屋糾紛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上訴人70,000元。㈥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沒有水晶燈及吸頂燈,且上訴人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水漬、燈具壞掉、天花板也坍掉,被上訴人全家有去看過房屋應該很清楚,上訴人有表示以現況交屋不負責修繕。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以4,680,000元買賣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17日交屋,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有損害漏水情形。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100 年5 月19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17日交屋,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水晶燈燈飾,且有部分燈具不亮,另上訴人並未移除玄關之水族箱,及系爭房屋有浴室防水層漏水情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李惠蘭、陳天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且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水晶燈,並所交付之燈具及瓦斯爐故障不能使用,且未移除水族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浴室及客房牆壁、窗戶漏水,及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客房牆壁、窗戶漏水,及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然以前詞置辯。

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仲介人員陳天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係賣方即上訴人之受託人,簽約前有帶買方即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看屋,兩造簽約前去看屋時並無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向其或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在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屋時也沒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印象中上訴人並無表示因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所以便宜賣給被上訴人而不負擔修繕費用,看屋時有一間房間的天花板有比較下來一點,看屋的人應該都看得出來,漏水的情況大家都沒有反應過,出賣人也未曾提到有水漬或漏水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另證人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被上訴人直接到其任職之仲介公司表示要買房子,其有帶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看現場,其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有幾個油漆地方賣主不願意再油漆,屋頂塌陷部分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不願意再修繕,但其不知道有漏水情形,所以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講系爭房屋有漏水,但是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有漏水,可要求屋主要負責修繕,因為沒有住進去不知道是否漏水,其帶被上訴人看系爭房屋很多次,當時沒有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但帶看時有看到浴室水痕,其當時認為那是浴室所以有水痕是正常的,另外牆壁部分在帶看時除了牆面油漆整片剝落情形其沒有看到外,其有看到水漬痕跡(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3號卷勘驗筆錄附件之照片編號1至4、6、7、9、10號部分),照片編號1、6、9、10號有看到淡淡黃黃的痕跡,但當時不是這樣嚴重,另外照片編號8的情形其沒有見過,照片編號5插頭旁整片油漆掉下來部分也沒有看到,但多多少少油漆有膨脹情形,其有表明水痕部分屋主沒有要修,油漆部分屋主也不刷,但如果有漏水其會要求屋主負責修繕,事實上其是不知道有漏水,如果有漏水會請屋主處理,買賣系爭房屋時,屋主並沒有表示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所以以比較便宜價格出售,所謂漏水不限於水管漏水,如果房屋結構有漏水情形,屋主也要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

196 頁背面),復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係勾選「否」,而非勾選有滲漏水而以現況交屋之欄位,如上訴人確有告知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且上訴人不負責修繕並經兩造合意,何以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為相反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語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已合意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上訴人所辯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告知漏水瑕疵,且經兩造合意以現況交屋等語,尚無足採。⑵又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欄位係勾選「否」,惟交屋後,上訴人經雇工檢查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水管漏水之滲漏水情形,且經本院依聲請於100 年8 月9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樓中樓之建築,一樓客房窗戶上緣及浴室門口上方有水漬及龜裂痕跡,冷氣口有水漬及水泥剝落痕跡,浴室門口右側下方有牆面剝落情形,浴室內側門口上方有油漆剝落情形,二樓房間靠近文心路方向之房間門口上方有水漬痕跡,客廳走道展示櫃右側牆面上方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痕跡,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於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3 號卷可憑,可見交屋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形,而與簽約時之「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不符。是綜合上開約定條款及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認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僅需依房屋現況交付云云,與約定內容不符,應無可採。⑶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之「房屋現況確認」內容載明不漏水,於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應就房屋狀況作一瞭解,如有漏水瑕疵,應修繕至無瑕疵後再予以交付買受人,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現象,可見上訴人依約須將上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後,其所為之交付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為修繕,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除發生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瑕疵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未交付附屬設備之水晶燈、吸頂燈

等燈飾及所交付瓦斯爐不能使用、燈具亦有損壞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何約定買賣標的包括水晶燈、吸頂燈等燈飾,且辯稱出售當時已表示現況交屋,上訴人已點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等語。經查:

⑴燈具檢修及瓦斯爐損壞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 條第1 、2項所規定。查,證人陳天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屬設備部分,當時買方有特別提到冷氣要留下來,賣方也同意冷氣留下來給買方,水晶吊燈部分其沒有印象,瓦斯爐價值不高,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證人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跟被上訴人說所有的定著物不搬遷,其中有一個房間燈是壞的,屋主也不修繕,裝潢部分屋主都不願意更動或油漆,所有冷氣機在看房子時也有試運轉過,被上訴人去看過系爭房屋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多次至現場看屋,且經證人李惠蘭告知燈具有損壞之情形,並被上訴人甚至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冷氣亦有進行測試,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6月17日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該燈具損壞及瓦斯爐故障之瑕疵,於現場以開啟開關之通常檢查方式即可發現,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於點交時有即時通知上訴人有上開瑕疵存在,或該瑕疵有係依通常方式檢查仍不能即時發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房屋,且於受領時並無任何通知上訴人該瑕疵存在,揭諸前開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所受領為無瑕疵之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附屬設備燈具及瓦斯爐有損壞之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⑵未交付水晶燈及吸頂燈之燈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括上訴人應交付水晶燈及吸頂燈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包括交付水晶燈及吸頂燈。查,依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關於附屬設備部分固有勾選「燈飾」,惟並無記載何種類或品牌,亦無記載有幾座燈飾,是依上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尚無從認定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屬設備部分有包括水晶燈及吸頂燈各一座。另證人陳天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仲介慣例,大部分賣方可以搬得走的都會搬走,定著物無法搬走,就會給買方,本件買賣關於附屬設備部分,印象中買方有特別提到冷氣要留下來,賣方也同意冷氣留下來給買方,水晶吊燈部分其沒有印象,當時買方還有開玩笑說有一組音響如果留下來更好,但是賣方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證人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客廳的水晶吊燈沒有強調是否要留下來,也沒有說要帶走,但離開時客廳是有燈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是參諸上開證人陳天照、李惠蘭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就水晶燈及吸頂燈有合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部。況參以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均明確記載冷氣機、瓦斯爐、流理台、熱水器、排油煙機等物,而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水晶燈價值為12,000元、吸頂燈價值為3,000 元,價值亦非低廉,何以未如上開冷氣機、瓦斯爐、流理台、熱水器、排油煙機等設備一般將水晶燈及吸頂燈之品項明確記載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包括水晶燈及吸頂燈,其主張上訴人有未交付水晶燈及吸頂燈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亦屬無據。

㈢魚缸清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屋時並未將玄關前

之魚缸清運,致被上訴人需另雇工清運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向仲介李惠蘭表示不用清運等語。經查,證人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上訴人有表示魚缸不搬走,被上訴人也說不要,所以要其幫忙處理,其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不要魚缸,仲介會幫忙處理,交屋完後其原本要幫忙處理,也約了要接收魚缸的人,但是被上訴人要去美國前表示她不要處理魚缸了,其跟被上訴人說如果這次不處理,之後就沒有辦法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合意就系爭魚缸上訴人不予清運,而由被上訴人另與證人李惠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委由證人李惠蘭幫忙被上訴人清運甚明。至嗣後證人李惠蘭因清運時間無法配合被上訴人改期清運,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未清運魚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仍無足採。

㈣基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未修補瑕疵,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有防水工程重新施作,並需修復因漏水造成之天花板塌陷及重新油漆,而系爭房屋就漏水部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為91,800元、天花板木工修復費用為12,000元、油漆費用41,000元,合計144,800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觀諸該估價單內容,為達上開防漏及修復目的之施作範圍均屬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上開報價單係廠商名義出具,表明可以承接之合理價格資料,有其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已有應施工部分之各項數據,應無何不可憑信參考之處,況上訴人先同意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瑕疵及修復費用數額之鑑定,惟嗣後拒絕鑑定,又空言質疑第三人所製作之報價單內容,顯有違誠信,自難採憑。是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漏水修復費用14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給付燈具檢修費用2,740元、瓦斯爐修理費用300元、燈具遺失2具合計15,000元及清運魚缸費用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仲介公司已代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千禧鴻公司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有賠償被上訴人70,000元,惟主張千禧鴻公司係基於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為賠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等語。查,依調解書所示,被上訴人與仲介千禧鴻公司因系爭房屋買賣之屋況說明書標示不明所生買賣糾紛,經調解後由千禧鴻公司賠償被上訴人7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該調解內容係仲介千禧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居間契約所生損害所為調解,並非千禧鴻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所為調解,且千禧鴻公司係基於千禧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千禧鴻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即謂千禧鴻公司所為賠償效力及於上訴人。

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36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有被上訴人主張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1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先位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燈具檢修費用2,740元、瓦斯爐修理費用300元、燈具遺失2具合計15,000元及清運魚缸費用3,000元既經駁回,則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主張再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就所交付之房屋燈具不亮、瓦斯爐故障、燈具遺失2具及未清運魚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辨。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關於燈具及瓦斯爐部分,於交屋時依通常檢查方式即可發現有無瑕疵,惟被上訴人並未立即通知出賣之上訴人而受領系爭房屋,應視為受領無瑕疵之物,核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燈具及瓦斯爐有保證效用之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應就燈具及瓦斯爐損壞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燈具遺失2具及未清運魚缸有物之瑕疵

等語。然查,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包括水晶燈及吸頂燈之燈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欠缺燈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況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關於燈具亦僅係附屬設備,燈具亦無從認定係買賣標的之房屋本身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燈具不備為物之瑕疵,仍屬無據,亦併敘明。另魚缸之清運亦與房屋本身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未清運魚缸為物之瑕疵,仍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燈具損壞

、瓦斯爐損壞、燈具遺失2具及未清運魚缸之物之瑕疵等語,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燈具檢修費用2,740元、瓦斯爐修理費用300元、燈具遺失2具合計15,000元及清運魚缸費用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