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銅棋
林村長林章許淑芬林海清林建豐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上訴人 林佩君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原告林新有、林駿宬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6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5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設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僅須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146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上訴人本於其就系爭1465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及共有人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上訴人具有訴訟實施權,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等係系爭14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因為其他土地包圍而為袋地,且周圍土地均已建築房屋,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長久以來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出入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巷,時間已逾40餘年,訴外人大肚區公所亦於上開巷道鋪設柏油路面便利通行,嗣後被上訴人為建築房屋之便,不顧上訴人等出入需通行其土地之情,竟訴請鈞院判決第三人大肚區公所剷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獲勝訴判決,復經強制執行,上開巷道土地為被上訴人收回後,上訴人即完全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458地號土地間原建有房
屋1棟,該房屋與坐落同段1459地號土地之建物間,原有一寬約4公尺之巷道供上訴人等通行。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即將前述建物拆除,分割成同段14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二筆,復將1458地號土地讓與他人。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早已通行系爭土地,仍計畫於系爭土地建築寬約4.3公尺之建物,剩餘寬度實不敷上訴人等通行所需。
⒉又上訴人等因使用水電需要,由電力、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
地上設置供電電桿,底下埋設自來水管,該鋪設管線之花費是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此等線路之設置乃由被上訴人原審之代理人林水欽於任職鄉民代表時,協助上訴人等爭取,並取得被上訴人前手之同意,故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係有歷史因素及管線設置背景,並非圖一己之便而已。⒊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可通行同段145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侵害
尚非甚鉅等情。惟該14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相同,而該1459地號土地扣除太平路8巷既成道路已使用部分,長度約為29.75公尺,如開設寬度3公尺道路,所需面積為89.25平方公尺,較通行系爭土地所需之69.89平方公尺,增加19.36平方公尺,且1459地號土地扣除原已存在之太平路8巷60之7、60之8號2棟房屋,如興建寬度4.3公尺房屋,約可興建4棟;設置寬度3公尺道路後,則只能興建3棟;另改行1459地號土地,上開管線勢必遷移至1459地號土地之下,原來1459地號土地上之矮牆亦必須拆除,對於1459地號土地而言,均屬增加負擔,故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原即有一條路寬約1.2公尺巷道可對外通
行至臺中市○○區○○路,實無必要再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又上訴人等之土地南側另有同段1459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審原告林新有及林駿宬所共有,林新有與林駿宬本即在該土地東側留有面寬約1.1公尺作為通路,且林新有及林駿宬建物左側即該地號西半側為空地,亦可由該土地通行。況上訴人等(除林新有及林駿宬外)另為南側同段14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未於自己共有之土地預留通路,反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實屬無理,且上訴人未保留適當通路,而將車庫設於與同段1464地號土地邊界,致無法利用同段14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卻要求由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實有權利濫用。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寬最寬處約為6.2公尺,最窄處約為4.6公尺,扣除最南側已提供3公尺作為太平路8巷使用,剩餘部份仍可興建1戶房屋使用,倘依上訴人等人請求供其等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剩餘之土地將無法建築使用而成為廢地。另被上訴人經協調同段1456地號之所有人,同意將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往北3公尺提供原告等人通行,該部份土地可連接已鋪設柏油之太平路8巷道路,可謂最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修正增加「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關地關係所定,就土地或公路無適宜聯絡者而設。上訴人除共有1465地號外,另為南側1464地號共有人,上訴人本可就1464地號通行,卻任由他人將1464地號土地上蓋滿房屋,又於1464地號旁蓋車庫,才無法由該土地通行,這是上訴人任意行為造成道路的阻斷,故上訴人自不可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⒉系爭1465地號土地,除本件上訴人等6人外,尚有林新有及
林駿宬2人,該2人於原審亦同為原告,但於本件上訴後,未列上訴人一同上訴。而系爭1465地號土地南側另有同段1459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審原告林新有及林駿宬所共有,林新有與林駿宬本即在該土地東側留有面積26.42平方公尺(答辯狀誤為86.42平方公尺)、面寬約1.1公尺作為通路(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出之附件所示之鑑定圖編號A部分),且林新有及林駿宬建物左側即該地號西半側為空地,可由該土地通行至南側太平路8巷,故上訴人等可與林新有及林駿宬協調由1459地號土地通行,實無須經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必要。
⒊倘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之69.89平方公尺供其通行使用
,則被上訴人僅剩之土地北側最寬處僅有3.3公尺,南側最寬處僅有0.4公尺,勢必無法再供建築使用,將使該筆土地整筆喪失使用價值,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全部價值來評價,而非僅有上訴人主張之69.89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而已;反之,如上訴人係與共有人林新有及林駿宬協調經由渠等所有之1459地號土地通行,並擇影響最少之西側通行,縱通行距離較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為長,但林新有及林駿宬所有之其餘土地仍能供建築使用,亦不致造成剩餘土地無法再利用之問題,兩相比較,自以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所造成之損害較大,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至1459地號土地之南側已有部分土地供闢為太平路8巷使用,但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南側亦供作太平路8巷使用,故此部分顯與本件通行權無關;另被上訴人是於94年取得系爭土地,故其下管線是否經過前手同意而施工,被上訴人否認前手有同意,若未經過地主同意就施工,係屬於無權占有行為,且管線也是可以遷移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範圍,面積69.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等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設置道路及鋪設路面,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阻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原告林新有、林駿宬有關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原告林新有、林駿宬二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共有系爭1465地號土地,其上有2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及56之1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465地號土地現有寬約0.95至
1.2公尺之巷道通往中沙路,可容1人及機車通行,目前南北兩側均無現有道路可供通行,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27號案件,民國97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並經原審於100年6月23日、本院101年7月20日勘驗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所有土地雖有上開巷道可供通往道路,然其寬度甚窄,僅能供機車及1人通行,實不足供現代社會生活之普遍需求,應足認上訴人所有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原即有一條路寬約1. 2公尺巷道可對外通行至中沙路,實無必要再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等語,尚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除共有1465地號外,另為南側1464地號共有人,雖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14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查,該1464地號土地,除由上訴人6人所共有外,尚有其餘共有人共25人,且上訴人林銅棋、林村長、林章、林海清、林建豐等取得之原因均為分割繼承,上訴人許淑芬取得之原因則為買賣,故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任由他人將1464地號土地上蓋滿房屋,才無法由該土地通行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意行為造成道路的阻斷,故上訴人自不可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顯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已協調同段1456地號土地所有人提供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往北3公尺之範圍供原告等通行等情,查被上訴人提出此一通行方案,除需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外,其通往之同段1453地號土地復為他人所有,是否能提供上訴人等通行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土地原為同一土地,分割時已有約定需提供部份作為道路使用,惟縱被上訴人所辯約定屬實,該等約定亦僅具債權效力,且上訴人等復非為該約定之當事人,是否得對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主張,亦有疑義,且經原審於101年1月19日通知相關1452、1453、1455、1456、1457地號土地共有人調解,亦無法調解成立,有該日調解筆錄可憑,故被上訴人所提此一方案,應不足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465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且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自有通行周圍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惟仍應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限,亦屬當然。經查,上訴人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份,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8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52平方公尺,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作為太平路8巷使用部份37.73平方公尺後(即附圖A部份以南部份),僅餘71.9平方公尺,幾已佔用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且使系爭土地地形非屬方正而不易利用,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將使系爭土地無法再為其他利用,對系爭土地之侵害難謂輕微。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土地周圍另有同段1459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查同段1459地號土地為原審原告林新有及林駿宬所共有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該土地之使用現狀則為東側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0之8號建物,其餘即為空地,空地南側即為太平路8巷,北側即為原告所有土地留有之通行道路,亦有原審100年6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原審原告中之2人,且緊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465地號土地,復仍有大範圍面積為空地,又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2.19平方公尺,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顯見縱使供上訴人等通行使用後,剩餘部份仍足供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對該土地侵害尚非甚鉅。
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早已通行系爭土地,仍
計畫於系爭土地建築寬約4.3公尺之建物,剩餘寬度實不敷上訴人等通行所需,且於系爭土地下鋪設管線,係取得被上訴人前手之同意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即令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將土地分割成2筆,並留下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為真,惟此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且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下鋪設管線,惟既未於系爭土地設定任何不動產役權,自難認有可繼續對被上訴人主張。又即令1459地號土地扣除原已存在之太平路8巷60之7、60之8號2棟房屋,如興建寬度4.3公尺房屋,約可興建4棟;設置寬度3公尺道路後,則只能興建3棟為真,惟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即須使用1459地號土地東側約26.42平方公尺,而如使用1459地號西側土地,該東側26.42平方公尺即無須再加使用,此部分已減輕145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負擔,且上訴人仍可透過與原審原告即14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新有、林駿宬協調是否以縮減通行寬度,或由1459地號其餘土地以縮減新建房屋寬度之其他方法,以減輕對1459地號土地之損害,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幾已佔用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且使系爭土地地形非屬方正而不易利用,將使系爭土地無法再為其他利用等情,亦如前認定,而上開已設管線並非不能遷移至1459地號土地之下,且原來1459地號土地上之矮牆亦非不能拆除,且金額亦非甚鉅,兩相比較,自以通行1459地號土地,較通行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有關通行系爭土地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