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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家豐即詹東成訴訟代理人 詹茂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木成

陳添墩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詹景閔

詹金龍詹張來好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詹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至被上訴人陳木成及陳添墩之訴訟代理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5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陳稱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時無爭議,則不得嗣後另行主張並起訴,提起本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民國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本無異議,嗣後再有所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則上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75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既經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為由而不予適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北面,與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西面則與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等人所有坐落上開同段10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土地重測之結果,三方對土地界址存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3(3與C為同一點)兩點之連接線;另與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等人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即由附圖所示編號A、B兩點之連接線向西移0.9公尺,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往東之土地範圍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張來好之先生為兄弟關係,分割土地時之界址即為上開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又重測後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增加,上訴人認為係擠壓到同段104地號及105地號土地之面積所致,故其界址應往北移。另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雖抗辯其等所有另筆土地即同段10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則有減少,然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之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是其等自己同意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當應自行向地政事務所反應,而不是向上訴人主張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於本院中補述:原審判決雖稱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界址無爭執,然依據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更正附圖所示編號4座標一文,可知當初係上訴人發現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不公正,違反法官指示,欲圖利他人,經上訴人指正並再度聲請測量以確認界址,鑑測後才確認兩者座標X相差0.977公尺,座標Y相差13公尺,故原審判決自不應稱上開編號4之界址無爭執。又原審判決所引附圖比例與69年3月27日地籍圖謄本相疊後,發現比例不同且較小,該69年3月27日地籍圖係地籍正圖破損,本謄本依據藍晒圖謄繪,惟以尺比對其相疊實際上誤差達1公尺,上訴人認為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就上開土地測量。況且,原審判決以非本案訴訟標的之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101地號土地短少17.57平方公尺為判決理由,應非既判力所及。此外,附圖比例係1/1200,依被上訴人指界邊長對照實際長度為8.31公尺,然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放大2倍成1/600計算址界邊長,竟然僅7.7公尺,可見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方式多出61公分,導致原審所引之附圖不準確,違反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所示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座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3公分之限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界址(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3之連接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部分:

(一)於原審中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新地籍測量時,兩造均有到場指界,當時指界之界址線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兩點之連接線,重測指界時無人指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地政機關即據此繪製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其後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有一部分成為公共巷道,上訴人始於指界後,不承認重測之結果。依重測結果,重測後系爭103地號、105地號土地之面積均各有增加,並未因重測之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而致103地號及104地號土地面積有顯著增加之情事;重測後,上訴人土地範圍之權利,並無減少,是本件確定界址,自應以重測之結果為宜。反之,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則顯有大幅增加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他方土地面積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能舉出何以此界址線較為合理、公平,又重測結果有何不妥之處,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自非可採。依重測結果,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面積雖增加28.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之103地號土地北面之101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卻因重測之結果減少

17.57平方公尺,兩相計算,重測後,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共有之103、101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10.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誤算為10.43平方公尺),上訴人僅計算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與上訴人相毗鄰之103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不顧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共有另一101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顯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述:依上訴人指界同段105地號之1-2-3-4點,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增加14.93平方公尺(增加19%之誤差),使被上訴人詹張來好所有同段104地號減少0.52平方公尺,並非恰當;而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指界B-C點與被上訴人詹張來好指界之A點,即105地號界點A-B-C-4點,則使系爭土地增加3.5平方公尺(增加4%之誤差),同段104地號增加1.88平方公尺,雙方均有增加,不會造成一方增加,一方減少之情形,且誤差範圍值也較上訴人所指界指為小。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界點多增加61公分,係地政人員圖利他人云云;然此乃係原審依照兩造現場指界,比較兩造指界範圍增減,而為公平合理裁量,姑不論系爭指界點與重測點是否相符,縱上訴人對地政人員提起刑事告訴,惟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於本件測量有收賄情況,且本案業經法院以法律授權為公平合理案判斷,依法並無不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詹景閔、詹張來好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對重測之結果無意見,應以重測之結果為界址,同意調處之建議方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詹金龍曾於原審中陳稱:對重測之結果無意見,應依重測之結果為界址,並同意調處之建議方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未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北面,與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相毗鄰,另系爭土地之西面,則與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等人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土地重測之結果,三方對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而存有爭議,經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就上開土地界址,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紀錄表、系爭重測前246-19、246、246-2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第6至9頁、第5頁),堪先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以兩造界址存有爭執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之指界乃為如附圖所示A-B-C-4之連接線;另上訴人之指界則為如附圖所示1-2-3-4之連接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究應以如附圖所示何者之連接線,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線?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960號判決參照),可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結果及重測前地籍圖施測,並計算面積及面積比較差異分析表,鑑測結果為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連接線,而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4連接線,此有原審100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7頁、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上開指界之編號3與C為同一點,至編號4之界址點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1年3月8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座標位置(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已正確引用於原審附圖所示之更正後成果圖,又經原審於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界址連線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陳稱伊主張界址如更正後測量成果圖1、2、3、4連線,3與C係指同一點,伊有意見者為A、B點與1、2點不一樣,其他沒有爭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從而,地政單位於測量時誤植座標一節既經更正在案,自已無礙於原審斟酌兩造界址時,就其等指界範圍之認定甚明,是上訴人猶仍指摘當初係上訴人發現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不公正,違反法官指示,欲圖利他人,經上訴人指正並再度聲請測量以確認界址,鑑測後才確認兩者座標X相差0.977公尺,座標Y相差13公尺,故原審判決自不應稱上開編號4之界址無爭執云云,即屬無憑。

(2)次以,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所引附圖比例與伊提出之69年間舊地籍圖謄本比例不同,而有較小之情,導致附圖不準確,誤差達1公尺以上,且被上訴人之指界方式使邊長多出61公分,違反測量規則云云。然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此係因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沿用而來,使用年久,每易模糊破損,造成界址不明,影響人民產權,加以自然或人為因素之變遷,恆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導致地籍之紊亂,經界之糾紛,故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以提高地籍圖之精確度、可靠性。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經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3日就本件系爭土地為重測地籍調查時,兩造曾到場指界,並由該所人員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亦與舊地籍圖界址線相符,上訴人原未爭執該時協助指界之結果,係其後始不同意重測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於99年7月13日重新指界,並為本件指界之上開主張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8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當堪認為真。次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界址,乃與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結果之界址相同,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指界之A、B、C、4及B、C直線延伸至西邊地籍界址之編號6位置等情,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已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上開界址線,方與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相符等語,乃屬有據。復以,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伊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連接線云云;惟伊既未就上開土地界址何以為此連接線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之現狀確係因無界標或界址足以標識,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若無相當證據,僅憑上訴人空言泛稱編號1-2連接線往東為伊所使用,伊與被上訴人詹張來好之先生為兄弟關係,分割土地時之界址即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且重測後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伊認為係擠壓到104、105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自無從支持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況且,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亦與上訴人所稱伊當時與被上訴人詹張來好之先生分割土地時之界址即如附圖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不符,而應係被上訴人所稱如附圖編號A、B兩點之連接線為是,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前揭所指,洵屬無憑。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指界位置即係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既如前述,又本院於審理期間,經向兩造闡明舊地籍圖與附圖所示成果圖之比例均為1/1200(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並再度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246-19地號(即重測前105地號)土地究為附圖所示成果圖之何位置等情之結果,亦經該所以101年6月28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內編號A、B、C、4連線即為重測前246-19地號舊地籍圖之位置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則因兩造對於舊地籍圖之正確與否,並無爭執,是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制作經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更正後附圖,既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及比照當事人指界為資料套繪,並計算面積,且與舊地籍圖之比例均為1/1200,並無因縮圖致比例不同而較小等情,自無違誤之處。基此,上訴人竟另以舊地籍圖之比例尺放大2倍計算,而為附圖比例與69年3月27日地籍圖謄本相疊後,發現比例不同且較小,以尺比對其相疊實際上誤差達1公尺等上開論述主張,且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考之有利證據,自實難逕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係屬合理有據。

(3)又查,依被上訴人指界施測套繪並計算面積及比較差異結果,其中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系爭10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2平方公尺,重測後以其等指界如附圖所示編號C、B成直線並直線延伸至西邊地籍線止,計算面積為130.4平方公尺,面積差為多出28.4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之系爭10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平方公尺,重測後以其等指界結果,計算面積為141.88平方公尺,面積差為多出1.88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重測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計算面積為80.5平方公尺,面積差為多出3.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又參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線相同,業如前述,可見依舊地籍圖施測並計算面積之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其等之登記面積有所增加無訛,是足認依舊地籍圖線施測之結果,上訴人之權益實未受到不利之影響。復以,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系爭103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增加28.4平方公尺,然其等土地之北面即同段101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共有者,因上開地籍圖重測之結果,面積反而減少17.57平方公尺;而上開2筆土地既均為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共有,經予計算地籍圖重測結果後,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共有之103、10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增加10.83平方公尺,與其等原登記面積分為183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合計為285平方公尺相較,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增加10.83平方公尺,增加百分比約為3.8;另上訴人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增加3.5平方公尺,增加百分比約為4.5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是就兩造土地面積增加之比例而言,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幅度,實未少於被上訴人甚明。至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其等自行同意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而原審以非本案訴訟標的之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101地號土地短少17.57平方公尺為判決理由,顯非合理等情為據;然則,土地之經界為每宗土地之經界線,任何2筆土地經界之變動,均可能會造成相鄰土地經界變動之連鎖反應,此即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及占有之歷程、現狀等客觀基準決定之緣由,是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該10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其面積是否增減,自應予一併考量,非可僅執其等所有10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較多之一端,即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或應予調整。綜上,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以非本案訴訟標的之被上訴人101地號土地短少,無既判力所及為由,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誤差云云,當非可採。

(4)末以,上訴人固請求另將本案送請國土測繪中心重為鑑測,以獲取正確之鑑測結果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根據及方式,亦係以舊地籍圖及當事人指界等為據,而與包含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在內等各地政事務所所為鑑測依據及方式均屬相同,且現今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更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土地復因人為、天然地形變遷、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為必然事實。準此,兩造上開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之增減原因不一而足,或因重測之技術、使用儀器與日據時期不同,或因地形變遷,抑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所導致,是以,既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已詳為測量,且鑑測方式、依據並無不當之處,又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鑑測結果有何謬誤,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本件當無再送國土測繪中心重為鑑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指界之界址線,既與重測前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之兩造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之界址線相符,又上訴人並未就伊所主張界址線之合理依據提出舉證,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木成、陳添墩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兩點之連接線,另與被上訴人詹景閔、詹金龍、詹張來好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兩點之連接線,以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基此,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