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曹碩峰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上訴人 曹國振 住臺中市○○區○○○○街○○巷○ 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家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1年7月31 日及101年8月10日再以訴狀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回復原狀,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已表示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7.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2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17.55平方公尺,及編號B(即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4.1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2地號土地12.4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25.0 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7地號4.6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6.3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亦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發現上訴人無故破壞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致使承租人無法開門。上訴人翌日更將系爭房屋前後門鎖上大鎖,令被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出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縱有同意承租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租期屆滿後約定由出租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該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同意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之權利。系爭房屋A、B部分僅以一布幕分隔,上訴人並未使用A部分建物,亦無權使用A部分建物,上訴人如有出入系爭房屋之必要,均需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開門始能進入房屋,況且上訴人出入均需經由B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系爭房屋A、B兩部分不具物理上可隔性,且A部分無單獨通道,難認具有經濟上獨立的價值,僅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上訴人就該A部分自無合法之排他權限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根據證人曹碩崑之證述,可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縱認系爭房屋是由訴外人陳淑娟所建,但溯自81年起陳淑娟已不知去向,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即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占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又占有究屬財產之法益,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故侵害占有應構成第18 4條第2項之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爰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不受民法占有章節1年短期時效之影響,縱令被上訴人之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被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況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致每日受有無使用收益之損害,侵權權行係連續性,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一審判決後假執行始交還,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陳淑娟所建,系爭土地原即上訴人在管理,由陳淑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乙事,係由上訴人所處理,陳淑娟避債逃匿後,系爭房屋都是上訴人在使用,嗣雖經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洪金河經營美雅服飾精品店,但其餘部分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在使用,且上訴人出入自己所使用之部分,均須穿行洪金河所承租之部分,而與美雅服飾精品共用同一門戶,自實際情形以觀,系爭房屋亦非全部均歸由被上訴人處分之狀態,況出租人未必是承租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負舉證責任,至少搭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確係其所出資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以原始出資建築者為所有權人,原判決僅憑證人曹碩崑於原審證詞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蓋證人曹碩崑對於交付金錢之過程稱已記不起來,又對於交付金錢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亦表示不清楚,則證人證詞並非無疑。況證人曹碩崑為被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本有偏頗,自不可採信。實則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淑娟所建,此由證人黃柏菘於原審證述可知,又證人黃柏菘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與兩造皆熟識,且無利害關係存在,其真實陳述無偏袒兩造之動機,證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至遲自100年4月8日即已發現占有被侵奪,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始為訴之追加,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兩者之時效規定亦有不同,被上訴人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仍應受民法第963條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為其出租予他人使用,10
0年4月8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鐵門被破壞,致承租人無法營業,翌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前後大門上鎖等情,業據提出與訴外人洪金河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任美潤於原審時證稱:就伊所知,房屋是被上訴人出租出去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用那塊地作做生意,但被上訴人表示等將來租約到期再說,當初土地過戶時,上面已有房屋並出租他人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洪金河而收取租金,伊有找鎖匠換新鎖,並未提供鑰匙予被上訴人,除了伊所有之遙控器外,沒有其他人可以開門進入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其占有遭上訴人所侵奪乙節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9日發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前後門鎖上
大鎖,致使承租人無法開門,確有侵奪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963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9日發現占有被侵奪,嗣於101年8月10
日即以訴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受民法第963條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云云,惟查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前者重在對占有物實質管領力之保護,保護占有之原狀,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和平,後者之目的則著重損害發生後損害之填補,其性質、要件與效果各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參酌前揭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之回復占有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非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之前開辯解,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乃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本案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二者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為請求權競合,其此部分所為主張、陳述,並兩造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