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吳進恭被 上訴人 藍景春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中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壹佰伍拾平方公尺土地(包括原審判決附圖標示161⑴、161⑵及161⑶等三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上開土地委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管理。和平區公所於民國65年以前,將上開2筆土地及同白毛段35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秋火耕作使用,鄭秋火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1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下稱原建房屋)。嗣鄭秋火於65年11月8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包括原建房屋),以新臺幣12萬元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兄曾明雄。曾明雄復於71年2月6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包括原建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開始居住使用,並於72年6月間以原建房屋創立新戶籍。嗣於77年10月間,原建房屋因火災滅失,被上訴人遂於原址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沿用原來門牌號碼,繼續居住並占有迄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且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和平區公所於84年11月14日審核後,上訴人竟於3日後向區公所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欲承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權存有爭議,自該時起延宕至100年5月27日和平區公所再度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仍無結果。被上訴人雖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承租,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有戶籍,且有自行住用並居住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為建地,欲承租之面積僅為150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或占有之事實,即係為依同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取得該承租權,因被上訴人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之過程中,上訴人提出異議,致和平區公所無法釐清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61(3) 面積32平方公尺及坐落162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62(7)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包括原審判決附圖標示161⑴、161⑵及161⑶等3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存在。四、確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吳三野生前於50年間,與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承租系爭土地及同白毛段159、160地號等3筆土地。吳三野於73年3月26日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外,均對系爭土地及同白毛段160地號土地承租權利拋棄繼承,而將該繼承權歸由上訴人繼承,故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原址曾有房屋,後因火災燒失,系爭房屋雖由被上訴人興建,惟其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等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並不清楚。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和平區公所從未出租予任何人,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鄭秋火、曾明雄亦未向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鄭秋火、曾明雄與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行為,依當時之山坡地保育條例條例之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謂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因被上訴人並非原住民,亦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申請繼續承租,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
(二)鄭秋火與曾明雄於65年11月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由鄭秋火將系爭土地及162地號土地及同白毛段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連同地上物全部及土造原建房屋讓渡於曾明雄。
(三)曾明雄與被上訴人於71年2月6日簽訂「耕作權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由曾明雄將系爭土地及同白毛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耕作權連同地上作物讓渡於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72年6月間在上○○○鄉○○村○鄰○○路○段○○巷○○號原建房屋新設戶籍登記。惟原建房屋於77年10月間因火災而滅失,被上訴人在該址興建目前之系爭房屋。
(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61(3)面積32平方公尺,及坐落於162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62
(7) 面積58平方公尺(現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等部分:
1、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已自認:現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使用,對系爭房屋西側、後方的果樹是被上訴人種植,不是上訴人種的,並無意見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上訴人於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期日,復自認目前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原建房屋之地址所興建(參前揭不爭執事項(四)),堪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
77 年10月間所建。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3、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自行住用及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傳波於原審證稱:原建房屋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又重新建築,就是現在的房子,被上訴人一直都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65頁);復有被上訴人於72年6月間於原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設立戶籍,並仍設籍於原址重建後之系爭房屋迄今(目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興建後迄今,有何所有權或其他從權利移轉於他人之情。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不清楚何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云云置辯,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
(三)關於確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1、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依我國法律及習慣並無「占有使用權」之概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6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內有「占有使用權」,已非合法。
2、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提起之。被上訴人雖又稱「占有」之事實亦得確認,且確認之目的意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承租權等語,核其性質,其占有系爭土地與否,僅係「符合承租要件」之基礎事實。姑不論該「符合承租要件」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稱之法律關係,依卷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月25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8條後段,及該要點附件三所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四㈠之規定觀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審核並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陳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最終核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職是,和平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就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有審查及決定出租之權限,於遇有認定何人占有使用之糾紛時,就實際占有使用人為何人,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占有使用人等,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縱被上訴人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惟因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和平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仍有權決定何人為占有使用人及是否出租與該人,則被上訴人無法依同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仍無從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準此,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包括原審判決附圖標示161⑴、161⑵及161⑶等三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為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