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翁淑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永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駁回侮辱部分即第一審判決書第13頁第3至19行關於第1、2、4、5、8至16、18、20、23、30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行為之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林永環)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三、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上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參本院二審卷第9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訴外人鄭元衡與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甲○○係訴外人CEO 總裁商務英日語補習班(下稱CEO 補習班)之日語教師。上訴人甲○○因於98年9 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訴外人臺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而結識鄭元衡並進而交往。詎上訴人乙○○於99年2 月間知悉鄭元衡與上訴人甲○○交往之事,心生不滿,而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對上訴人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1 6號、100 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所未起訴記載之侵害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權利行為計有附表所示32項之事實(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乙○○於短時間內,大量以電話及簡訊干擾上訴人生活,恐嚇加害上訴人甲○○之名譽、財產、身體、自由、居住安全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上訴人甲○○之生活困擾非小,顯已侵害上訴人甲○○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上訴人甲○○實施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乙○○連續重複以88 句不堪入耳、貶抑之言語辱罵上訴人甲○○,已達貶損上訴人甲○○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上訴人甲○○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32次長期恐嚇及侮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情緒不穩、失眠加重等症狀,並引發壓力性蕁麻疹而須至皮膚科長期就醫,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乙○○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上訴人乙○○所為抗辯之陳述:⑴上訴人乙○○自99年3月5日起每日從早到晚以騷擾電話恐
嚇上訴人甲○○,使上訴人甲○○心生恐懼,又以不堪入耳之髒話不斷羞辱上訴人甲○○,使上訴人甲○○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又打電話至上訴人甲○○任教之CEO補習班企圖使上訴人甲○○失去工作,由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就診日期為99年3月12日,足證上訴人甲○○是自99年3月5日起遭受上訴人乙○○上開恐嚇、騷擾行為後,精神上無法承受而至精神科就診,上訴人甲○○於就診時亦向醫師明確告知是因遭受恐嚇騷擾而對電話鈴聲感到恐懼,影響睡眠品質,而由醫師開立幫助睡眠之安定文錠藥方予上訴人甲○○,足證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為之恐嚇、侮辱、電話騷擾行為影響到上訴人甲○○之睡眠及精神健康。⑵又受上訴人乙○○32次長期恐嚇及侮辱之系爭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情緒不穩、失眠加重等症狀,原告因此發生焦慮狀態至精神科看診,並引發壓力性蕁麻疹必須至皮膚科長期就醫,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甲○○與鄭元衡有婚外情之事,有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第24098 號、第25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鄭元衡之證詞顯不實在」、「鄭元衡與白純瑛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甲○○與鄭元衡於上開日期並無通聯記錄」等語,足證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甲○○與鄭元衡有婚外情云云,僅止於上訴人乙○○之懷疑,並未經臺中地檢署偵辦證實,上訴人乙○○反而因涉犯誣告罪正由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8023號偵查中。又上訴人乙○○以懷疑上訴人甲○○與鄭元衡有婚外情為由,已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訴訟(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第240 98號、第25890 號不起訴確定)及民事訴訟(鈞院101 年度中補字第542 號),足證上訴人乙○○已循正當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豈能再主張其有權利以使用恐嚇侮辱騷擾等非正當手段侵害上訴人甲○○人格法益。綜上,無論上訴人乙○○之身分為何,侵權之動機為何,我國法律並不授與任何人有合法恐嚇侮辱他人之權利,只要符合民法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上訴人甲○○之請求為有理由。無論鈞院是否認同上訴人甲○○之失眠焦慮及蕁麻疹是受上訴人乙○○之行為所引起,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為之上百通電話騷擾、30次恐嚇侮辱行為及2 次公然侮辱行為客觀上均已構成侵害上訴人甲○○精神自由、其他人格法益及名譽權。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附表所示32項系爭行為,關於第1 、2 、4 、5 、8 至16、18至20、23至30項等以大量電話、簡訊謾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上開簡訊、語音留言之內容,均為辱罵上訴人甲○○之字語,用語相當不堪,已達貶損上訴人甲○○對自已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上訴人甲○○之「其他人格法益」,並非名譽權,原審判決並未闡明上訴人甲○○之起訴係主張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逕以該簡訊、語音留言內容不符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貶損上訴人甲○○之名譽為由,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之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情。況本件為民事案件,即使不構成刑事上之公然侮辱,然上訴人乙○○每日以大量髒話對上訴人甲○○奪命連環扣,即足以成立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審判決實於法不合。另關於另原審判決第13頁第14至18行提及上訴人乙○○曾以上訴人甲○○在電話中對其有侮辱之言詞,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有台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云云,惟此不僅與本件起訴內容無關,亦非真實,原審將之記載於判決書內,令人訝異。
2、又民法人格權之意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上訴人乙○○以「賤貨、賤女人、雞掰、狗屁、瘋狗」等詞稱呼上訴人甲○○,乃貶損人格權之行為。又刑事與民事事件本不互相干涉,電話侮辱雖無刑法之適用,但民法上確有判處賠償之先例。上訴人乙○○長期以來恣意留言大量髒話於上訴人甲○○手機語音信箱之行為絕非善良風俗,已逾越民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由範圍,基於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應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以大量電話之侮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相較於其他電話侮辱民事判例,上訴人乙○○之本件電話侮辱行為,期間長達10個月,辱罵次數多達23次,辱罵內容亦較他案更不堪入耳,嚴重侵害上訴人甲○○之自尊人格,確屬情節重大。而上訴人甲○○從小為資優生,居住於禮儀之邦日本長達14年,從未被人恐嚇或侮辱,因遭受上訴人乙○○系爭以大量電話、簡訊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後,精神上痛苦萬分,除服用幫助睡眠之藥物外,亦因壓力過大引發蕁麻疹,長期反覆發病,痛苦不堪,是上訴人甲○○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甲○○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乙○○於電話中屢次以與性有關之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上訴人甲○○人格尊嚴,使上訴人甲○○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甲○○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上訴人乙○○雖稱因上訴人甲○○與鄭元衡有婚外情,故其對上訴人甲○○施行恐嚇侮辱等行為乃上訴人甲○○咎由自取,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乙○○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乙○○未能證明上訴人甲○○有任何違法不當行為,且上訴人甲○○與鄭元衡間是否有婚外情,核屬上訴人甲○○應否對上訴人乙○○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問題,尚非上訴人乙○○所得對上訴人為恐嚇,侮辱行為之合法事由,僅係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為恐嚇、侮辱之動機,尚非上訴人甲○○免於恐懼之自由或名譽權利受損之直接發生或助成之原因,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4、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甲○○所主張之第6、7、31項系爭行為,乃因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心情不好,才予以承認。第6 、7 項侵權行為是張瑋與陳佩嘉作偽證,第31項侵權行為係上訴人甲○○杜撰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先於原審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稱「起訴狀所列的相關電話及內容均屬實」,復於原審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上訴人甲○○所主張之32項侵權事實,並陳稱:「我回去有聽錄音光碟,對錄音譯文沒有意見」,而該錄音光碟內容已包括上訴人甲○○與張瑋於99年8月10日通話時之對話錄音,亦在上訴人乙○○自認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19年上字第216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1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乙○○既於原審已就所有不利於已之事實為自認,且此自認未經合法撤銷,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應認上訴人乙○○自認之事實為真,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5、上訴人乙○○之月收入為72,000元,上訴人甲○○的收入是拿外幣,在台灣沒有收入。
6、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並駁回對造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1、上訴人乙○○確對上訴人甲○○有附表所示32項系爭行為,惟上訴人甲○○稱上訴人乙○○以88句不堪入耳之髒話等極盡羞辱之詞侮辱上訴人甲○○,造成上訴人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情緒不穩、失眠加重等症狀,致上訴人甲○○因此引發焦慮狀態至精神科看診,並引發壓力性蕁麻疹,須長期就醫云云。然觀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述明上訴人甲○○因焦慮狀態,於99年3 月12日前往該院門診,而焦慮幾已是現代人普遍之通病,乃屬一種精神狀態,與所謂「憂鬱症」畢竟不同,實務上亦少有人僅因焦慮即前往醫院看診,故上訴人甲○○不無小題大作之嫌。又王義輝皮膚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上訴人甲○○之病名為「慢性蕁麻疹」,至於該病是否確與壓力有關,亦有極大疑問。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甲○○係於101 年1 月18日前往看診,縱認上訴人乙○○確曾對上訴人甲○○有該等辱罵言詞,兩者間亦明顯有時間上之差距,謂之為上訴人乙○○所造成,未免牽拖,欠缺可信度。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乙○○確曾對上訴人甲○○有該等辱罵言詞,亦係源於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夫鄭元衡發展婚外情,甚至私通之故(按此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證實),實際上上訴人乙○○方為真正之受害者,豈有反過來向上訴人乙○○求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本件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發生方有賠償之問題。上訴人甲○○所稱因遭上訴人乙○○辱罵,致引發焦慮、躁動、精神不穩、甚至失眠加重等症狀,並引發壓力性蕁麻疹,須長期就醫云云,實屬誇大其辭。縱認上訴人乙○○確曾對上訴人甲○○有該等辱罵言詞,亦係因上訴人甲○○與鄭元衡發展婚外情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詎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乙○○之賠償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2、附表所示32項系爭行為第6 、7 、31項部分,並非事實,上訴人乙○○否認之。請求鈞院考量上訴人乙○○因遭上訴人甲○○妨害家庭,一時情緒激動才有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審判決的8 萬元業遭上訴人甲○○假執行完畢,另有一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乙○○已給付3 萬元。另上訴人乙○○是在按摩院工作,之前上正常班時,月薪只有3 、4 萬元,後來上24小時班,月薪才有7 萬元。
3、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對造上訴人甲○○之上訴。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乙○○既有附表所示32項系爭行為第1 、3 、6 、
7 、19、21、22等項恐嚇上訴人甲○○之行為,及第31、3
2 項公然侮辱上訴人甲○○之行為,侵害上訴人甲○○之權利,上訴人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8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提起上訴(27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乙○○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鄭元衡與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甲○○係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甲○○自98年9 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詎乙○○於99年2 月間知悉鄭元衡與甲○○交往之事,心生不滿,而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對甲○○有恐嚇危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9072 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48號、第4010 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甲○○就乙○○被起訴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7號),惟乙○○除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載,如上開甲○○主張乙○○如附表所示32項系爭行為。
(二)乙○○懷疑甲○○與鄭元衡有婚外情,對甲○○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第24098 號、第25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固可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改稱:附表所示32項行為其中第6 、7 項伊沒有說過,也沒有恐嚇甲○○,其中第31項在檢察署偵查庭伊也沒有講過公然侮辱的言語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有附表所示32 項系爭行為,兩造於101 年9 月20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所示32項系爭行為協議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有101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乙○○於本院102年2 月21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提示經調取之相關卷證後,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等情,此外,上訴人乙○○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前述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自應受前開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有附表所示32項行為(其中第1項至30項係分別以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恐嚇或侮辱行為;另第31、32項係公然侮辱之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甲○○提出光碟2 片及錄音譯文2 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16 號妨害名譽不起訴書1 份、100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第24098 號、第25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等附卷為證,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應審究者,附表所示32項行為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⑴上訴人乙○○系爭行為中,其中系爭第1 、3 、6 、7 、
19、21、22等項行為,係以電話將加諸之惡害(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告知上訴人甲○○,使其生恐懼、畏怖之心,已達於危害之程度,要屬恐嚇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另其中系爭第31、32項行為,於公共場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甲○○,足以使上訴人甲○○外在之名譽遭受貶抑,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亦足侵害上訴人甲○○之權利亦堪認定,其主張自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甲○○指謂上開系爭第14、17、20項等行為,
亦有恐嚇之情云云,然查:上訴人乙○○上開系爭第14項行為,係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甲○○稱:「妳告不了我什麼,妳今天這個行為,已經讓我很抓狂,妳不要臉,我看妳能怎樣,妳不要給自己種下惡果,我告訴妳,不要這樣噢!」等語,僅表示上訴人甲○○之行為,切勿咎由自取,自食惡果之意;又系爭第17項行為,係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甲○○稱:「妳不是對我沒有撤銷嗎?妳想告就去告,妳告得了我嗎?如果妳很想告就去告吧,我不會怕妳的知道嗎,算了,告吧,我很期待妳去告我,我看妳做為女人要怎樣告我,我不是無知的鄉下人,如果妳這樣弄下去,我們看到底會怎麼樣」等語,僅係表示上訴人甲○○一昧提出告訴,無法奈上訴人乙○○如何,且事實上兩造間確有多起刑事案件繫屬中;再上開系爭第20項行為,係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甲○○稱:「我不是好欺負的人哪,妳太不了解我了,妳是40歲的女人,妳在做什麼,不覺得很可笑嗎?讓人家看不起妳,沒有男人了嗎?」等語,僅係表達上訴人乙○○之個性剛烈,不是好欺負之人,然查上開各該言語並未具體指訴將對上訴人甲○○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況,亦難謂有將惡害告知之情,此亦不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2.以電話或傳送簡訊辱罵部分:本件原審判決以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對被害人為侮辱之行為始能成立,蓋於此情況,由其他人見聞下,外觀上始會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情形,而上訴人乙○○上開系爭1、2、4、5、8至16、18 至20、23至30等項行為,除系爭第16項行為係以簡訊對上訴人甲○○為之外,其餘均係於電話中為之,自無可能由其他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且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上訴人乙○○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因認此部分不構成貶損上訴人甲○○之名譽云云。惟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至於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屬有別於名譽權之其他人格法益範疇。系爭1、2、4、5、8至16、18至20、23至30等項行為,非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為之,而均係以傳送簡訊或於電話中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不構成侵害名譽權。惟本件上訴人乙○○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語音留言之內容,均為辱罵上訴人甲○○之字語,用語相當不雅,且跨越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已達貶損上訴人甲○○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上訴人甲○○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上訴人甲○○起訴時即係主張此部分係侵害伊之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既有上開系爭第1 、3 、6 、7 、19、
21、22等項之恐嚇行為及系爭第31、32項公然侮辱並貶損上訴人甲○○名譽之行為,暨上開系爭1 、2 、4 、5 、
8 至16、18至20、23至30等項侮辱行為,侵害上訴人甲○○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甲○○另依性騷擾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身心所遭受痛苦,不言可諭。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係日本大學碩士畢業,原在補習班兼職教英、日語,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現正準備外交特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美容護膚業,生意好時,1 個月收入3 、4萬元;不好時,1 個月收入1 、2 萬元,現因訟累,暫時沒有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0-131 頁)。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兩造爭訟過程及上訴人甲○○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四)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辯稱:縱認上訴人乙○○確曾對上訴人甲○○有該等辱罵言詞,亦係因上訴人甲○○與其夫鄭元衡發展婚外情所致,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乙○○上開抗辯縱令為真,上訴人甲○○若有蓄意破壞其婚姻之情事,亦屬上訴人甲○○是否應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此與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為之侵權行為顯屬二事,並無共同損害原因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甲○○之行為與上訴人乙○○之行為係各自獨立,並非互為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乙○○抗辯稱上訴人甲○○就其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再給付4 萬元(原審已判命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4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超過此金額以外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慰撫金8 萬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 表┌──┬───────────────────────────────────┐│編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行為事實 │├──┼───────────────────────────────────┤│1 │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16點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哼,妳想這樣是不可能││ │的,妳給我多少痛苦,我都會還給妳,我騷擾妳,有本事去告吧,大陸人不都是││ │傻瓜,他媽的,一點水準都沒有你們」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他媽的,一點水準都││ │沒有」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 │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21點48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去報警又怎樣啊,不要││ │臉的女人,有本事就接啊,這麼喜歡跟1個男人聊,幹嘛現在不要他了嗎?我現 ││ │在不要這個男人妳拿去呀!賤貨!」等語,以「不要臉的女人,賤貨」侮辱原告││ │,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3 │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22點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一定會叫他公司把妳││ │的工作辭掉,我已經打電話跟你們公司說妳跟我老公有染,不要再讓妳去外派,││ │不然的話,禮拜天我們航空電子見吧,我禮拜天一定會帶著我兒子到他公司,我││ │讓你們有好戲看啦」等語,乃屬以加害財產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 │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4 │被告乙○○於99年3月6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真夠賤的,我打電話妳就不接││ │噢!賤女人!」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5 │被告於99年3月8日7點1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歐巴桑、老歐巴桑!」等語,按││ │歐巴桑之定義為45至65歲之放棄女人味的女性,原告當時才30多歲,被告罵原告││ │歐巴桑為貶抑原告年紀及外貌之意,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 │├──┼───────────────────────────────────┤│6 │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至23日不斷打電話至CEO補習班,要求原告同事即訴外 ││ │人張瑋轉告原告:「叫甲○○不要再去JAE(指航空電子公司)上課,要不然會 ││ │去找她讓她很難堪」等語,乃屬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 │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7 │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至23日不斷打電話至CEO補習班,要求原告同事即訴外 ││ │人陳珮嘉轉告原告:「我會找人去你們公司和JAE門口堵甲○○,會找人打她」 ││ │等語,乃屬以加害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8 │被告乙○○於99年3月18日23點6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每個學生都要操妳是嗎││ │?賤貨!要離婚嗎,可以啦,看你們要過多爽啦,我會跟他離婚的,等著吧,妳││ │這麼賤這麼賤的女人,爛男人妳也要嗎」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9 │被告乙○○於99年3月18日23點12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老女人,沒人要是不 ││ │是啊?這麼大年齡沒人娶妳是不是?操什麼?老女人,就算我不要這個男人妳也││ │撿不到,輪不到妳這個老女人來撿,賤!妳不要這麼賤啦!學生都是男人,一個││ │個去操吧!」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0 │被告乙○○於99年3月18日23點12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搞不懂妳為什麼這麼 ││ │犯賤,這麼賤幹嘛呢,幹嘛,萎萎縮縮算什麼東西!妳像烏龜一樣噁心,縮頭烏││ │龜,做人幹嘛?這個男人沒有錢妳就給他錢用!妳去賺錢給他貼好了!這麼賤!││ │操到爽是不是,想爽就來找這個男人啦!」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 │├──┼───────────────────────────────────┤│11 │被告乙○○於99年3月19日22點58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賤女人啊,妳不是說 ││ │跟我老公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我這樣罵妳妳會干願嗎,騙誰啊?!有又怎麼樣,││ │等離婚等死都等不到,就算離婚也輪不到妳這種老女人,懂不懂?妳算什麼東西││ │喔,妳在那犯賤吧妳」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2 │被告乙○○於99年3月19日23點01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跟我老公操喔,這麼 ││ │爽喔,還免費的,我老公沒有給妳錢喔怎麼那麼賤喔!白被人家操吧,沒人操啊││ │,很需要是不是啊?妳被人家白上了很可憐欸,連錢什麼都拿不到,人也拿不到││ │,可憐的女人,賤!賤!賤到這程度!」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13 │被告乙○○於99年3月20日7點7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都快40歲的女人了,快 ││ │中年婦女了,還做這麼愚蠢的事情,大腦是用來幹嘛的?靠么,妳有本事怎樣,││ │妳能怎樣啊,不用腦子思考,怎麼這麼可憐哪,一無所得,怎麼這麼笨哪,活到││ │40 歲為什麼還要這樣?哼,很想嫁嗎?都40歲了!」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 ││ │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4 │被告乙○○於99年3月23日10點2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告不了我什麼,妳今││ │天這個行為,已經讓我很抓狂,妳不要臉,我看妳能怎樣,妳不要給自己種下惡││ │果,我告訴妳,不要這樣噢!」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妳不要臉」侮辱原告,業已││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5 │被告乙○○於99年3月23日18點15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以為妳是什麼東西 ││ │喔」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6 │被告乙○○於99年3月23日21點46分傳簡訊侮辱原告:「你臉皮還不是一般厚, ││ │說你聰明還是笨呢?哎悲哀啊!」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 │├──┼───────────────────────────────────┤│17 │被告乙○○於99年3月29日10點1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不是對我沒有撤銷 ││ │嗎?妳想告就去告,妳告得了我嗎?如果妳很想告就去告吧,我不會怕妳的知道││ │嗎,算了,告吧,我很期待妳去告我,我看妳做為女人要怎樣告我,我不是無知││ │的鄉下人,如果妳這樣弄下去,我們看到底會怎麼樣」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 │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18 │被告乙○○又於99年5月18日9點9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幹嘛,吃飽沒事幹, ││ │幹妳老母雞掰!去死吧!妳媽的雞!」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 │├──┼───────────────────────────────────┤│19 │被告乙○○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來不來(妳家)是我的事情 ││ │,我沒有向妳報備的權利,來不來(妳家)是我的權利,妳報警又怎樣?警察局││ │是妳家開的,法院是妳家開的啊,妳是40歲的女人,很幼稚,妳像瘋子一樣,妳││ │在幹什麼?」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妳是40歲的女人,很幼稚,妳像瘋││ │子一樣」之言詞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0 │被告乙○○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不是好欺負的人哪,妳太不 ││ │了解我了,妳是40歲的女人,妳在做什麼,不覺得很可笑嗎?讓人家看不起妳,││ │沒有男人了嗎?」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妳是40歲的女人,讓人家看不起妳」之言││ │詞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1 │被告乙○○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這麼擔心幹什麼啊,這麼擔 ││ │心我去妳家,妳害怕什麼呢,如果妳認為妳叫我不去,我不去嗎?去不去是我自││ │己決定,不是任何人叫我不去就不去,妳以為拿警察來嚇我我就不去,知道我跟││ │臺中市警察打了多少次交道嗎?哼,妳會因妳所做的事情而承擔後果的,妳想清││ │楚,妳告不了我什麼」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22 │被告乙○○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聽清楚,至於我上不上妳家, ││ │也可能我今天晚上就會去,也可能明天去,妳報警也好妳叫誰來也好我通通都不││ │怕,我有的是錢,我有的也是人,懂不懂?」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23 │被告乙○○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不覺得妳活得很悲哀嗎?」 ││ │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4 │被告乙○○於99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是最悲哀的人,妳自己多悲 ││ │哀應該想清楚啦!可憐,哼,自尋煩惱,犯賤!女人不要犯賤自己,妳是小孩子││ │,妳18歲喔?妳如果在我面前,我還是對妳飆髒話,我心裡有很多髒話,我賺得││ │比妳還多,我比妳漂亮啦,人家都說妳是歐巴桑,可笑,法院為什麼不早點判,││ │還在拖什麼咧,妳怎麼不早點嫁出去,妳40歲還這麼幼稚」等語,業已不法侵害││ │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5 │被告乙○○於99年11月6日22點49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知道嗎?就聽人家 ││ │講兩句話,就不知道方向了啦,為什麼看不懂人的本性啊,妳連人性都看不懂,││ │妳活在這世上也沒用,做人都不會做」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26 │被告乙○○於99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什麼都沒有,我就對妳和阿 ││ │秀面前我就超自信的,我都不用講啦,人家都說妳們是歐巴桑啦,還想怎樣,可││ │笑!」等語,按歐巴桑之定義為45至65歲之放棄女人味的女性,原告當時才30多││ │歲,被告罵原告歐巴桑為貶抑原告年紀及外貌之意,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7 │被告乙○○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少不要臉,妳怎麼那麼賤, ││ │妳這個賤婊子,妳不懂妳多賤嗎,妳不要這麼賤,妳給我試試看噢,我小孩通姦││ │生下來關妳什麼事?有本事去生哪!」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28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狗屁,妳媽的屁,妳放什麼屁啊!妳 ││ │賤什麼妳!」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9 │被告乙○○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是騙自己嘛,我覺得妳的腦 ││ │袋很像現在夜市人生演的一樣,早晚會瘋掉,像瘋狗一樣,知道嗎?可憐哪!妳││ │不看妳40歲妳有什麼,小姐40了吧?屬老鼠的餒,腦袋還這麼不靈光才會過成這││ │樣,妳這麼自信怎麼會嫁不出去很奇怪餒,妳這種人很喜歡張開雙腿給人家上的││ │,所以就這種下場,太隨便了呵,是沒人會娶的,我告訴妳這句話啦!」等語,││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30 │被告乙○○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瘋了,妳去死妳去死妳去死 ││ │!」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31 │被告乙○○於100年8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第13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辱罵原告:「││ │她提告是因為她無聊她有病」等以影射原告有精神病之語,於檢察官、書記官、││ │法警、證人共4人面前侮辱原告,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 ││ │大。 │├──┼───────────────────────────────────┤│32 │被告乙○○於100年10月7日在鈞院第9法庭,於鈞院審理原告與被告之間100年易││ │字1948號刑事案件時,明知法庭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並有多數民眾旁聽││ │,當眾辱罵原告「無恥!」,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刑事部分正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6336號案號偵查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