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施永禾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上訴人 施永頯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施永嘉為親兄弟,三兄弟約定共同負擔母親即訴外人王偉光(民國91年8月31日歿)之喪葬費,被上訴人與施永嘉各提出人民幣(下同)25萬元,委請上訴人處理相關喪葬費支出事宜,是以,兩造存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據上訴人聘請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查金虹告知喪葬費尚結餘25萬元,而兩造之母親既已安葬,且已隔9年多,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10日以催告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結餘款83,333元,然上訴人迄今置若罔聞。又上訴人於94年間未告知也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此結餘款25萬元人民幣匯給施永嘉,本件委任事務既已終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結餘款83,333元。
二、於本審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所提系爭歉意書(本審卷第30頁)及和解協議(本審卷第78頁)之緣由,乃因上訴人之前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6年9月30日擅自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北分理處房屋租賃合同;96年12月25日與陸笑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被上訴人與配偶共同委任林益輝律師於97年10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1106、1104號存證信函向施永禾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北分理處通知催促解決紛爭。上訴人自瀋陽返台在林益輝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及配偶三人因止息紛爭而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及配偶為免施永禾被中國建設銀行控告詐欺簽約,故於98年2月6日書寫系爭歉意書。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數度藉故拒絕履行分割契約書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配偶陳惠文,而導致陳惠文因上訴人違約之緣故,而另須委請大陸律師蔣強在大陸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此履行分割協議書所載明移轉過戶事件。嗣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由施永頯代理)四方乃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詎上訴人故態復萌,再次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兩造共有瀋陽市房屋即出租予劉俊義及北方設計院。本件上訴人也是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喪葬費結餘款私相授受給施永嘉。依法論事,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母親喪葬事宜之人為上訴人,委任事務已處理結束,即應歸還屬於被上訴人之喪葬費結餘款返還,何須再爭執?惠請鈞院駁回其上訴!
(二)對於證人蕭瑞瓊於鈞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並不實在,蓋證人證稱本審卷第56頁「證人證言」文件,除了施永嘉及Z000000000為施永嘉所書寫之外,其餘文字均為證人所打字及書寫,故該文件為證人個人之意思而非施永嘉之意思。又施永嘉的簽名文字在本案裡面並沒有可以比對的參考,故無從辨識施永嘉簽名之真正性。又兩造之父親施雨蒼其高齡近九十歲、行動不便,連上廁所都要大陸籍看護協助,如何可能外出與施永嘉去看墓地,顯見證人所述不實。且由101年6月18日施永嘉傳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簡訊內容(見本審卷第88頁)已經明示無所謂支出明細,只有說有收到25萬,施永嘉當時完全不清楚系爭25萬元的來龍去脈。
又根據被上訴人102年4月30日提出的答辯續狀所附墓園情形的照片資料(見本審卷第92至107頁),顯示兩造母親王偉光所安置之寶塔為危樓,外觀上已經是危樓,裡頭更是殘破不堪,何來修繕墓園,且只是壹個塔位而已,有照片為證。不管上訴人是否交付25萬元人民幣給訴外人施永嘉,均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基於什麼樣的原因交給施永嘉,但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喪葬費用結餘款上訴人本應返還。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是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兩造母親王偉光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之結餘款25萬元交給訴外人施永嘉,之所以會將該筆款項轉給訴外人施永嘉,是因為兩造母親王偉光女士逝世後之骨灰盒存放於瀋陽的天山福園寶塔內每年需繳納管理費用,並且兩造之父親施雨蒼亦已八十幾歲高齡,兩造之父親施雨蒼想買一塊他本人的墳地,此兩件事情經兄弟三人商量後都同意交由大哥即訴外人施永嘉去辦,因此兄第三人同意將先前辦理母親王偉光女士之喪葬費用結餘款25萬元交給大哥施永嘉,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該筆款項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請求前亦曾不實寄發催告書指稱上訴人未將母親王偉光女士之喪葬費用結餘款83,333元歸還,由於被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本欲提出訴訟,嗣經被上訴人立下歉意書後,上訴人始予以原諒,此有歉意書等相關資料足證(見本審卷第30頁以下),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顯非事實。上訴人施永禾與被上訴人施永頯間另外於大陸之糾紛事件雙方業已簽訂和解協議(見本審卷第78、79頁),由該和解協議第八點載有:「本協議經甲、乙、丙、丁四方(含所授權之代理人)簽字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除本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外,四方之間無其他權利義務,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存有有關先人即兩造母親王偉光之喪葬費用結餘款之債權至明。
三、又關於上訴人有將兩造母親王偉光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之結餘款25萬元轉交給訴外人施永嘉之事實,有本審卷第56頁施永嘉親自簽名之「證人證言」文件可資為證。且該文件在101年9月20日簽立,與施永嘉於101年6月18日所發之簡訊內容(見本審卷第88頁),並沒有相互矛盾。而兩造之生母王偉光早在91年間過世,當時安置其骨灰之墓園因經過久遠致目前有被上訴人前述之殘破情形,此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也不因此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所述該筆25萬元之喪葬費用結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交由訴外人施永嘉作為處理母親王偉光後續繳納相關塔位管理費用及預為父親購買百年後墳地之款項。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33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施永嘉為親兄弟,三兄弟約定共同負擔母親即訴外人王偉光(91年8月31日歿)之喪葬費,而由被上訴人與施永嘉各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由其處理相關喪葬費支出事宜。
二、王偉光之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喪葬費用尚結餘25萬元,上訴人迄未將結餘款三分之一即83,333元返還被上訴人。
伍、主要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母親喪葬事宜結餘款25萬元轉交給訴外人施永嘉?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歉意書(本審卷第30頁)及和解協議(本審卷第78頁)後,是否不得再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其處理渠等母親王偉光喪葬事宜,核屬被上訴人所預付予上訴人供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該事務已處理完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既尚有剩餘,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剩餘之費用83,333元。上訴人既以前詞抗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拒絕返還系爭結餘款之抗辯事由,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兄長施永嘉可證明上訴人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將母親喪葬事宜結餘款25萬元轉交給施永嘉,作為處理母親後續繳納相關塔位管理費用及預為兩造父親施雨蒼購買百年後墳地之款項。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多次傳喚施永嘉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又依施永嘉於101年6月18日發送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之手機簡訊(見本審卷第88頁)內容「許律師:首先謝謝你居中的協助。再次請轉述於老三(即被上訴人)。我接收基金後沒有所謂的支出明細。就以接手時25萬人民幣除三份計吧!給我些時間與老二(即上訴人)把問題全盤瞭解後,取得全權委託書,再行返台把所有事一次解決…」等語,查兩造母親早於91年間死亡,若被上訴人真有同意上訴人將母親喪葬費結餘款25萬元轉交給施永嘉作為後續繳納塔位管理費用及為父購買墳地之用,施永嘉儘可提出結餘款支出明細及憑據,到庭直接證述說明,豈會屢傳不到,迄今仍無支出明細,復為上述語焉不詳、交待不清之簡訊內容?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審卷第56頁施永嘉具名之「證人證言」文件內容,雖已進一步稱其向上訴人提取之25萬元是作為母親塔位管理費用及父親購買墓地費用,惟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將其所屬之三分之一母親喪葬費結餘款83,333元交予施永嘉作為其他使用。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無權利擅自處分該部分被上訴人之結餘款。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款項與被上訴人,並非有理。
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謂:「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查被上訴人就其簽立歉意書(本審卷第30頁)及和解協議(本審卷第78頁)之原委,業詳為說明於前,復核該二份文件內容,主要確係針對兩造間大陸地區共有高價房產爭議問題之處理,和解條件內容對系爭結餘款之處理隻字未提,是渠等和解範圍顯未包括本件返還結餘款之請求,至於歉意書之附件「催告書」雖有述及請上訴人返還喪葬費結餘款一事,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喪葬費確有結餘款25萬元,業如前述,且觀之歉意書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有拋棄結餘款返還請求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返還款項與被上訴人。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剩餘之費用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判斷,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