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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陳瑞維被上訴 人 陳玉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於原審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係從事汽車配修工作,於民國9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

人訂定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供開設汽車配修廠並兼住家使用。而系爭房屋1樓原本殘破不堪,上訴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為開設汽車配修廠而準備,向友人借款委請工人整修房屋1樓店面,拆除原本破損木製建材、老舊招牌,並拆除舊鐵門支架,改裝設電動鐵捲門、遮雨棚等,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3餘萬元之有益費用,始有現在屋況。惟系爭房屋即將被徵收,且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卻刻意隱瞞上訴人,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進行房屋整修工程。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知悉可得徵收補償金後,自100年8月起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並逕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因土地徵收,希望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且請求上訴人將鐵捲門及物品拆卸取走,不予任何補償,惟上訴人不同意,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整修房屋之費用為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5條及第17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

⒉依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用地工

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系爭房屋依現況核定補償金,房屋全額查定補償金為532,814元,其中主建築物1樓店面額查核補償金為310,575元、竹木柱、鐵皮頂、膠頂(即一樓遮雨棚)為5,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為189,592元〔計算式:

(310,575+5,412)×0.6=189,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後進行清運廢棄物、加裝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等整修工作,並支出相當有益費用始有其現況,是系爭房屋1樓店面拆遷補償費應由上訴人受領,屬占有物之現存增加價值,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所受有之利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⒊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固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上訴人)取得甲方(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安裝,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惟其乃立基於定期租賃。申言之,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地負擔費用重新整理裝潢改裝設施,係因考量長期租賃之使用效益,詎知租期不到一半,竟突獲消息系爭房地將遭徵收拆除,如此一來,上訴人原先評估使用利益而願意承擔之裝拆費用損失,即得不償失,是被上訴人執此契約約定,主張上訴人本有回復原狀義務,否認得利,實有欠公允。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訂約時有以口頭告知該房屋未來因捷運通過之緣故,有拆除之可能,上訴人口頭保證,只要在拆除前提早兩個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願意終止租約並搬遷等語,並非事實,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言,自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1樓店面分級項目評定中(四)地板及(五)門窗及2樓住家(四)地板,所以可以獲得中級評定,係因上訴人整修地板及裝設電動鐵捲門之故,是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改裝而受有超乎原房屋狀態可得之補償金利益,此部分補償金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方符事理之平,因此提高被上訴人可領取房地徵收補償金數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利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積欠租金與數額之計算不爭執,上訴人願意給付租金,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因上訴人身體有疾病,找工作不易。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時,則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抵銷,抵銷之次序為先到期者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地負擔費用重新整理裝潢改裝設施,係因

考量長期租賃之使用效益,詎租期不到一半,竟獲消息系爭房地將遭徵收拆除,如此一來,上訴人原先評估使用利益而願意承擔之裝拆費用損失,即得不償失,是被上訴人執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實有欠公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租賃標的房地徵收提出質疑時,亦曾經多次表明上訴人花費之整修費用,臺中市政府將給付補償,以安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亦認系爭(四)地板及(五)門窗等改裝部分補償金應歸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中,亦明確陳述假設如臺中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其中2分之1為中級,係因上訴人改裝之故,則每平方公尺差價亦有200元,一樓因電動鐵捲門增加之補償費為3,075元,顯然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實否認上訴人改裝未增加其不動產之價值,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改裝而得利。

⒉此外,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其中「獲得利益」,係泛指

財產上之利益,包括權利或占有之取得,或具有經濟價之法律地位,或取得在交易上可以金錢取得之使用利益或服務、或債務之免除等等各種態樣,並未限於實質獲取金錢。而上訴人因系爭本件補償金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於0000000000000路000000 000000 號函覆:「關於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費項目由承租人或出租人領取乙節,係屬承租人與出租人私人契約,謹請雙方進行溝通協議,本府將按協議結果辦理補償金發放」,由臺中市政府上開函覆可推知系爭本件房地徵收案其中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費已告確定,即將進行發放作業,且補償費列有項目,故可割裂補償不同補償對象,則就上訴人改裝支出有益費用而得之補償費,自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然本件由被上訴人以建物所有人身分取得補償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事實上已處於一有經濟價值之法律地位(臺中市政府已經編列徵收補償費預算,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即將進行發放作業),是被上訴人顯然受有利益。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改善房地現況,提高被上訴人可領

取房地徵收補償金數額,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利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5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屬合理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向來由被上訴人親自往赴系爭房屋所在

地向居住於內之上訴人收取租金,此觀上訴人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有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歷次簽收即明,故本件租金性質上應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並非債務人赴償之債務,應先予辨明。

⒉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積欠四個月租金為由,於100年12 月

29日以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為催告,惟觀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1058號)遷讓房屋事件所附之證物,上開存證信函未見上訴人收件回執,較之101年1月13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附有收件回執,顯然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函件之送達,該函件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⒊退言之,暫且不論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是否

有合法送達,觀其內容,固限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租金,然誠如上訴人先前陳述,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往赴上訴人住居所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其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自與往取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所稱其業已終止租賃契約,依法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時起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供

住家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以口頭告知,該房屋未來因捷運通過之故,有拆除之可能,契約時間過長恐不利於承租人,惟上訴人仍要求簽訂長期租賃契約,並口頭保證,只要於拆除前提早2個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並搬遷。但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屢屢就應給付之租金藉故拖延,且就出租標的違反契約約定改作營業使用。嗣因臺中市政府進行土地徵收、房屋拆除之丈量,上訴人得知相關拆遷補償費用之發放,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被上訴人認為其要求沒有依據,故予拒絕。其後上訴人自100年8月20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均未理會,經上訴人聲請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成立。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業於100年12月29日以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16,000 元,並說明如不給付將依法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仍不予以理會,被上訴人已經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市○○路○○○○○○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1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依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北屯路480號一、二樓住家使用。」、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安裝,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訂立時即明訂房屋係使用於住家之目的,上訴人改作營業使用本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又上訴人為營業使用始裝設電動鐵捲門,且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裝設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上訴人顯然違反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行為追究,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付房屋拆遷之補償,實屬荒謬。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就該鐵捲門及遮雨棚等設施,本應於返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盡其義務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而非另行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蓋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即已明定,上訴人之改裝行為,被上訴人不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縱有改裝,仍應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上訴人亦得將改裝之部分拆除取回,本件上訴人裝設之鐵捲門及遮雨棚等物,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將其改裝之所有物品拆走,將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不依約回復原狀,反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裝設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之費用,自不應採信。

⒊縱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純屬假設,非自

認),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何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等利益,均未實質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應償還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用地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189,592元部分,惟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是針對遭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自行進行拆除房屋,而無庸由政府進行拆除之行為,所為之獎勵,並非針對該房屋之具體價值之補償;縱上訴人認定其裝設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之行為有增加房屋之價值,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仍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毫無關係,上訴人逕認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增加房屋之價值,認係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顯屬謬誤。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其改裝房屋設施,而使系爭房屋1樓獲得中級評定;惟就系爭房屋之補償評定究竟為何,既生爭議,被上訴人擬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請臺中市政府再次調查,重新核定相關補償,被上訴人對重新核定之結果絕無意見。退萬步而言,系爭房屋之1樓中有2分之1被評定為中級,每平方公尺補償金為10,200元,縱此部分確因上訴人設置電動鐵捲門之故,而評定為中級,其所增加之每平方公尺差價亦僅200元,即系爭房屋一樓因電動鐵捲門增加之補償為3,075元(30.75平方公尺×1/2×200),此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去亦甚遠,足見上訴人之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惟上訴人自10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均未理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9日以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16,000元,並說明如不給付將依法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仍不予以理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3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後,已經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2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法應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在案。

⒉上訴人欠繳之租金(計算至上訴人收受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之101年2月6日止),共計已達5個半月,扣除押租金8,000元,尚欠3個半月共計14,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自終止契約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每月租金4,000元之利益,查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個月又2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利益共20,000元(5個月),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訴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十多萬元,徵收的補償本來就是要給房屋所有權人,不是給承租人,所以上訴人請求沒有理由;反訴部分,則引用先前陳述及主張。另伊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經收到34,989元,其餘引用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所憑之證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經審判長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592元,是否有據?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4,000元,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5個月)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7月7月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是否有據?

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97年4月20日至

103 年4月20日止,供開設汽車配修廠並兼住家使用。而系爭房屋一樓原本殘破不堪,上訴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為開設汽車配修廠之用,而整修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拆除原本破損木製建材、老舊招牌,並拆除舊鐵門支架改裝設電動鐵捲門、遮雨棚等,支出約13餘萬元之有益費用,使系爭房屋於臺中市政府核定徵收補償費時增加價值,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照片等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及該電動鐵捲門、遮雨棚等為上訴人改裝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抗辯上訴人為營業使用始裝設電動鐵捲門等,且未告知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行裝設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拆遷之補償,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欠繳租金二期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後,已經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就該鐵捲門及遮雨棚等設施,應於返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自應盡其義務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而非另行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有之利益等語。

㈡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整修房

屋1樓,而改裝設電動鐵捲門、遮雨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安裝,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改裝行為未經其同意,然兩造於97年4月20日即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100年8月20 日止,期間並未爭執上訴人之裝設電動鐵捲門、遮雨棚等行為,是否有違租賃契約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上訴人於房屋1樓裝設電動鐵捲門、遮雨棚,應為得被告同意後自行安裝者。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改裝設施行為,既係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所為改裝之行為,租賃期間,縱因添附之規定,而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改裝行為(給付)而受利益者,惟該給付因係依兩造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所為,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㈣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於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將改裝之設施回復原狀,亦已如前述。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自10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遲付2個月以上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後,已經於101年1月13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1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上訴人對於有欠繳租金之事實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應屬可採。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將其於租賃期間所改裝之設施予以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且此為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於上訴人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後,原給付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非但不依約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反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不履行義務,而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證明,是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自10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16,000元未果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3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於有欠繳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向來由被上訴人親自往赴系爭房屋所在地向居住於內之上訴人收取租金,此觀上訴人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有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歷次簽收即明,故本件租金性質上應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並非債務人赴償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往赴上訴人住居所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其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自與往取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所稱其業已終止租賃契約,依法得請求返還房屋及終止租約時起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租金之債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即上訴人住處)為清償地,因非民法第3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就租期、租金、押租金、每月繳交日等契約上權利義務均有詳細約定,惟並未就清償地即租金繳納處所為約定。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是否往取之債提出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而其於另案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勝及陳志良,欲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惟據證人黃國勝於該案101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你有無碰過房東本人或房東女兒或房東的親戚來向陳瑞維收房租?)有,在陳瑞維家樓下一樓。」「(問:你印象中有幾次?)兩三次。」「(問:你剛才說有看到被上訴人兩三次,是連續每個月看到還是有間隔一段時間才看到一次?)間隔一段時間才看到一次。」等語;又陳志良亦結證稱:「(問:你說有看過房東來收房租,是連續每個月都看到,還是有間隔幾個月?)有隔幾個月。」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卷宗屬實。上揭證人於該案中所述大致相同,互核渠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固有至上訴人住處收取房租,但證人並非每個月均有見到。而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數十次,證人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僅有二、三次,是證人所述尚不足證明本件兩造有特別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作為租金清償地,不得遽認本件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且該案係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應屬可採。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100年8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101年2月6日止,共5月又17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個半月之租金元未付,扣除押租金8,000元(2個月之租金)後,尚欠被上訴人3個半月共14,000元之租金,應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於101年2月6日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且其占用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計算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共5月,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0,000元(計算式:4,000×5=20,0 00)。另自101年7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止日,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4,000元,亦有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及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共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第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案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法並不得提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為第二審確定案件,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應屬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再者,本件被告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業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617號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在案,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