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連峯被 上訴人 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豐昇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持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4000股。
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項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訴外人王春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王春在被上訴人有34股之
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對王春之上開股份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2563號),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公開發行股票,鈞院乃於民國86年9月1日核發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通知王春及被上訴人,禁止王春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王春之上開股份,為出資返還及變更章程等行為。嗣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王春之股票(34000股,每股10元,登記於第三人即股票記名人即訴外人王李金瑞)予以拍賣,由上訴人以238000元拍定承受,取得鈞院交付之股票7張,鈞院並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請被上訴人塗銷王春所有股票查封登記,並准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詎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嗣經濟部依上訴人之申請,以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14432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票之過戶,被上訴人亦不理會,顯有否認上訴人持有股份之意思,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4000股。又被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請求,則依經濟部上開函示意旨,上訴人自得訴請鈞院裁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4000股。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項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
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系爭股票過戶手續,顯有否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意,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既認為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股票(股權),應依職權予以「確認」,則原審駁回系爭股票之確認訴訟,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應即為真正,應與持偽造股票之股東不同,而有受保護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梁豐昇向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購買有瑕疵股權之股票,核與本件無關。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現被上訴人既拒絕系爭股票持有人即上訴人申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則依上開經濟部函示意旨,上訴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強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
⑶再鈞院於86年9月1日已查封王春於被上訴人之股票,因當時
王春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美無視於法院查封,仍將王春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即林清華後,始將屬於王春之股票供法院查扣及拍賣,而由上訴人承買,法院並將真正的股票7張交由上訴人持有。但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林清華仍目無法紀,嗣又將被查扣之股票偽造,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於97年間轉讓於現任負責人即梁豐昇,顯見梁豐昇向林清華購買之股份中有34000股應屬偽造,即無股權可言,自無被上訴人所辯之新、舊股比例換算及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保護的適用。此外,上訴人合法持有系爭股票正本,既經證實明確,則被上訴人具體之個別股權轉讓資料,及應由現有股東中何人承受而歸扣等,均核屬被上訴人內部問題。
⑷上訴人承受系爭股票後,鈞院執行處除函知被上訴人前負責
人林清華及執行債務人王春外,亦通知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王李金瑞,渠等均未表示異議,足認其等均知情且同意,自無須王李金瑞再為背書。當時執行筆錄亦記載,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雖為王李金瑞,但實際上為執行債務人王春所有。再系爭股票之糾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曾多次行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現在之股東購買林清華等人之股份時,應知悉系爭股票有遭查封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本件上訴人確認之對象,應對特定之現有股東為之,不應將
被上訴人作為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又王李金瑞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不受該件債權名義執行力之限制,則單以上開執行命令,恐難生「股權變動」之效力。況股票係動產,本質上乃僅係股權之證明文件,並無獨立之權利價值可言,則上開執行命令既僅稱「股票拍賣」,而非「股權拍賣」,亦與股權變動之要件有違。再者,上訴人所持有股票既係「記名」式之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尚須經王李金瑞為背書後,始生「股權變動」之效力,惟上訴人所持有股票背面,並無王李金瑞之「背書」,堪認王李金瑞未轉讓34000股之股權。又王李金瑞之全部股權150000股,早已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再輾轉由被上訴人現有股東等人取得,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現有股東等人自得主張該條之「對抗第三人效力」,拒卻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⑵依鈞院86年9月1日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所示,
對債務人王春而言,其執行力亦惟有34股之部分,上訴人雖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王李金瑞名下34000股之股票,但觀鈞院執行卷,並無對王李金瑞名下34000股之股票部分有何「查扣」之記載,則上訴人究竟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股權數量為何,誠值斟酌。再被上訴人由於經營權屢經更迭,現經營者並無先前經營者所為增減資之相關資料,如本件終能確定上訴人取得之股數為何,但由於缺乏資料可供回溯計算,即使鈞院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惟尚有應自現有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中予以歸扣之問題,故關於「舊股換算為新股之比例」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以免日後執行上之窒礙。
⑶被上訴人現有股份數量,既無從擅自增加上述股數以因應上
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現有股東中究係何人所有股份(即股數)其真正權利人實為上訴人」乙事先為舉證。蓋上訴人「確認」部分股權「存在」之同時,亦係在「確認」特定股東原持有之股權係屬「不存在」,此點如不先特定,自無從供日後之執行,故上訴人自應就特定股東之股權(含具體數量)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客體,先為舉證。
⑷被上訴人事後歷經多次股權變動,從而查封當時之股東權益
(例如每股所得分配之盈虧),自非現時之股東權益所得比擬,則如何將舊時股東權益換算為現時者,自攸關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上訴人亦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公司法第12條係在保障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將查封效力定為「相對性」等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僅以「公司內部關係」推脫前揭舉證責任之理由,與法不合。
⑸王春於鈞院86年9月間扣押其股份時,其所持有之股份數量
為34股,故查封之效力應僅及於此,而87年2月間,王春因增資原因而取得額外之68股(連同前者合計為102股),既在查封後所取得,自非查封效力所及。又王春於87年7、8月間轉讓其全部股權時,係收到34萬元之代價,故伊與股份受讓人黃秀香及王李金瑞間,應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各轉讓51股予黃秀香及王李金瑞,則王春所出讓之股份,非當然全數由王李金瑞受讓,嗣87年8月14日間被上訴人為公司變更登記時,黃秀香及王李金瑞之登記股份各改為50000股及150000股(各股面額亦自1萬元變更為10元)。又鈞院執行處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34號函係稱「拍賣股票」、「准由上訴人承受」等語,但該股票並非86年9月間即查封在案,而係事後由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清華交出。綜上,由於王春受查封而不得處分之股份,自始僅有34股,迭經被上訴人屢為變更(增減資)登記,當初之股東權益實與現者不同,則上訴人雖得主張變更章程部分對其無效,但仍不得擅自主張查封已擴張至34000股,故原審認定爭執之股份亦為同額,顯有未合。
⑸又如認王春當初轉讓其股權予王李金瑞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屬無效,系爭股票自無表彰任何股份存在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此時即無以確認訴訟受保護之必要。如認王春當初轉讓其股權予王李金瑞時係屬有效,則王李金瑞「放任」林清華交出系爭股票,究係王李金瑞「退還」系爭股份予林清華(或被上訴人)或為「代物清償」王春債務之目的,雖有先釐清之必要,惟不論如何,仍應踐履公司法第164條之記名股票轉讓要式行為(背書),否則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另上揭交付股票行為並無轉讓之效力,則王李金瑞其又將其持有股份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現有股東並經變更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現有股東各自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效而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⑹再股東權之行使,尚以「持有股份總數」作為行使之條件(
例如公司法第172條之1至第175條),如不特定,日後恐生其他股東質疑「持有股份總數」之問題,而上訴人既自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應就上述股東權益問題具體表明其「持有股份總數」為何,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卷內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卷,業經多次變更登記而行減、增資等程序,且已將前期營虧損益為分攤,則現行「股份」之內涵,自非同日可語,上訴人應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換算後之「持有股份總數」為何?又上訴人既主張已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而具股東身分,而股東權之意義,依照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故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實與其持有股數有關,不容割裂。從而,上訴人若不就「持有股數」部分具體表明,自亦無以確認保護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86年間對王春、訴外人劉萬枝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3173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即王春及劉萬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8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嗣上訴人以前揭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91年4月23日86年執
菊字第12563號債權憑證,對王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在案,且於92年5月15日執行拍賣執行債務人王春所有在被上訴人之股票34000股〈原以86年9月1日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所查封王春於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4萬元,嗣因該公司發行股票,本院乃依動產程序拍賣股票(其中面額10000元4張、100000元3張,共有股票7張),股票登記名義人為王李金瑞〉,嗣因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乃以238000元之價額當場交由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承受,並交付該股票7張予上訴人;另以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知被上訴人塗銷前揭查封登記,以及准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
⑶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開
股票之過戶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辦理。其後上訴人又於98年4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上揭股票過戶事宜,經濟部則於98年4月27日函覆上訴人應逕向該公司申請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同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前開股票之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
⑷被上訴人係設立登記於82年5月24日,資本總額為0000000元
,分為500股,每股金額10000元(執行債務人王春名下之股數為34股、股款金額340000元);於87年2月9日因辦理增資而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增為00000000元,分為1500股,每股10000元(王春名下之股數變更為102股、股款金額為0000000元);於87年7月24日變更登記,股數不變(當時王春名下股份已轉讓,其已非股東;訴外人黃秀香、王李金瑞均為股東,股份各為150股);於87年8月14日為變更登記,並發行股票以每股10元全額發行,分為0000000股(王李金瑞、黃秀香各為150000股),資本總額為00000000元;於91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股數維持不變(黃秀香仍登記為股東,惟王李金瑞已非股東);於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股數維持不變(股東為林清華250000股、陳永峰300000股、李爐益200000股、張昭堡150000股、葉新化600000股);於97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股數維持不變(股東為訴外人梁豐昇525000股、陳宏嘉450000股、劉滄松150000股、趙耀棟375000股);於98年5月25日變更登記,股數維持不變(股東為訴外人黃智賢150000股、梁豐昇825000股、劉滄松150000股、趙耀棟3750 00股);於100年6月3日變更登記,股數維持不變(股東為訴外人陸素梅150000股、梁豐昇825000股、趙耀棟525000股);於100年12月7日變更登記,股數維持不變(股東為訴外人梁玉芬150000股、梁豐昇825000股、趙耀棟525000股)。
⑸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執行查封命令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美
及執行債務人王春因於87年7月間將王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均予以轉讓而共同違反查封效力,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⑹對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563號、92執字第13243號執行卷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卷號:
00000000號),均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4000股,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之股票,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否認其持有股份等語,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取得之前開股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發行者,則上訴人確認之對象自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特定之現有股東,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認之對象,應對特定之現有股東為之,而非對其起訴,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顯有誤解,應不足取。
㈡又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冊)、本院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6年度執字第12563號、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強制執行卷宗、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另於87年7月間王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王美,因共同
違背本院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查封執行命令之內容,將王春在被上訴人之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訴外人黃美香、姚瑛姬、邵金玲、郭茂生等人,並於87年8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55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王春在查封後之87年7月間所為移轉股份之行為,及陸續受讓王春股份之各後手就王春股份,在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塗銷王春所有股票查封登記前,所為移轉股份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均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另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王春之股票(34000股,每股10元,登記於第三人即股票記名人王李金瑞)予以拍賣,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清華於91年11月7日曾於原審提出說明書,稱被上訴人原股東王李金瑞及黃秀香確實於87年8月19日向前股東王春購買於被上訴人之股權,並於87年6月29日簽訂全體股東同意股權讓渡之股東同意書,並於87年8月20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等語,此有該說明書附卷可憑,足證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購買之上開股票確為王春所有。況本院於92年5月16日亦將拍賣情形,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通知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清華及第三人即股票記名人王李金瑞等人,當時渠等均無表示異議。再上訴人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王春強制執行時,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公開發行股票,本院乃於86年9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15條規定,核發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查封王春在被上訴人之股份。嗣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將王春之股票予以拍賣,由上訴人以238000元拍定承受,本院遂交付股票7張予上訴人,並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請被上訴人塗銷王春所有股票查封登記(原本院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並准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足認上訴人已合法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王春之股票(34000股)。而上訴人所持有股票背面,固無王李金瑞之「背書」,惟本院執行處既已依拍賣相關規定,由上訴人合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王春之股票(34000股),嗣並由本院交付股票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受讓股票,取得權利。至本院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查封王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固為34股,惟當時每股金額為10000元,嗣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案件拍賣時,股份數則變更為34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拍賣之股份數固因每股金額之變動而有增加,惟價值則同為340000元,並無改變,自均為查封效力所及,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所辯:王李金瑞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不受該件債權名義執行力之限制,亦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且難認王李金瑞已轉讓該34000股之股權。另鈞院執行卷並無對王李金瑞名下34000股之股票部分有何「查扣」之記載,上訴人究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股權數量為何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旨)。查上訴人固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王春之股票(34000股),已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多年來已變更經營權多次,股東亦屢有更迭,現無具體之個別股權轉讓資料可稽,究竟應由現有股東中何人承受而受歸扣,亦甚有疑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股份,現究竟係被上訴人公司現有股東即梁玉芬150000股、梁豐昇825000股、趙耀棟525000股中何人所持有者(即彼等股份之原始前手為王春或王李金瑞),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股份數,經新、舊股比例換算後,現在之股份數確為多少,則上訴人舉證既有不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王春原名下股份,依上開林清華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說明書所示,當初係由王李金瑞與黃秀香2人於87年8月間各取得其一半,嗣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再轉讓其股權予林清華等人,而於97年9月間梁豐昇等人復自林清華等人處再取得全部股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在卷可憑,其後再由被上訴人現有股東梁玉芬、梁豐昇、趙耀棟輾轉取得全部股權,亦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現有公司股東自得主張該條之「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拒卻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有股東何人之股票係偽造者,或證明被上訴人現有股東何人未持有股票,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則揆諸上開說明,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現有股東即應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保護。
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合法持有上開股票正本,顯見被上訴人現任股東持有之股票,屬於上訴人之股份者,必係偽造之證券,林清華將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移轉應屬違法無效。又被上訴人具體之個別股權轉讓資料,及應由現有股東中何人承受而歸扣等,均屬被上訴人內部問題,現有股東亦無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保護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雖曾於98年4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上揭股票過
戶事宜,經濟部則於98年4月27日函覆上訴人應逕向該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同日函請被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前開股票之過戶手續等情,業如上述,然本件上訴人就持有上開股票是否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仍須由本院依調查相關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認定,並不受經濟部上開函文之拘束,自不得僅據該函文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前開所陳之認定。故上訴人以該經濟部函文,即謂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事宜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開舉證既有未足,且被上訴人之現有股東應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保護,則上訴人上揭主張,應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4000股。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項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