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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上 訴 人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上訴人 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挺裕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同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原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

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項上訴聲明(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一)之答辯聲明第三項原記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聲明(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初分別與上訴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萬豐公司)簽訂保全委任合約書,與上訴人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立家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自100 年12月

4 日起委任上訴人2 人派駐保全服務人員執行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保全事務,合約期為3 個月,每月保全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管理服務費用為15,000元,合計95,000元,被上訴人並應於次月5 日前撥付服務費。嗣被上訴人未繳納101 年1 月份之服務費,經上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約於101 年2月12日撤回派駐人員,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豐公司保全維護費用100,345 元,上訴人立家公司20,690元。又如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惟上訴人確實有提供警衛人員及管理服務人員為被上訴人維護社區安全及收受信件及製作社區相關行政文書等之管理服務,而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勞務服務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勞務服務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其價額。縱上訴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況下,提供所屬警衛人員及服務人員維護被上訴人社區安全管理及社區行政等工作,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該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豐公司10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家公司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張偉恭及林清喜無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因為簽約時張偉恭表明其尚未核備、印鑑也未變更,故與林清喜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100年12月份之保全費用及服務管理費用,更使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為真正。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系爭契約書均蓋有被上訴人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二式印文,其中第一式印文與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第二式印文則和被上訴人之100年9月6日存證信函印文字體相符,僅為大小尺寸比例不盡相同,上訴人並無從知悉第二式印文之真偽,豈可謂上訴人與張偉恭及林清喜共謀?由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黃成睿於100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挺裕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等情,益證上訴人並不知張偉恭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訂合約。

2、因上訴人不知林挺裕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100年12月管理費時,皆係載明「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林清喜」及「第九屆主任委員張偉恭」,惟上訴人並非向林清喜及張偉恭個人催討管理費。且依台中市大里區公所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函文所載「惟該會議是否有效因有起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中,審理情形請逕向權責機關查明」等情,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不知悉張偉恭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

3、又於簽訂契約時,因林清喜尚未與張偉恭辦理存摺交接,故被上訴人之存戶印章仍為「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及「林清喜」,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才要求林清喜與張偉恭一併於系爭契約簽名,原審逕以「主任委員自僅有一人…上訴人不知張偉恭、林清喜無權代理乙事,不足採信」為由,實有違誤,另原審以「系爭契約書上根本無張偉恭之印鑑章」為由,恐有誤解上訴人之上開意思。

4、林重馨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100年12月4日後),才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故上訴人豈會於100年10月19日指派林重馨參與被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林重馨雖出席被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當時林重馨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5、又因被上訴人有支付100年12月的服務費,上訴人才繼續在被上訴人社區服務,直至101年2月11日因被上訴人未給付服務費,上訴人才主動撤哨,並非遭被上訴人驅趕,故被上訴人應就林清喜、張偉恭部分負表現代理人責任;另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1年2月11日,皆提供被上訴人社區提供警衛人員及管理服務人員,提供保全及代收信件之行政文書勞務,故被上訴人確已實際享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利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在其社區提供服務,而賠償第三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如鈞院仍認系爭契約為無效,然因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而受有利益,其整體利益既仍存在,而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應有理由。

6、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豐公司110,345 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家公司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喜及張偉恭簽訂系爭契約,而林清喜及張偉恭於簽約當時均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主任委員(代表人),林清喜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

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張偉恭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且嗣因其偽造住戶簽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選主任委員,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0427 號提起公訴。當時被上訴人已將上開事件公告給全體住戶知悉,上訴人經理林重馨亦曾於100年10月19日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明知張偉恭無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由合法改選產生之第十屆主任委員林挺裕為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卻與林清喜及張偉恭通謀虛偽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0 年12月4 日強行進駐被上訴人所屬社區,經被上訴人當場予以制止無效。另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其中保全委任合約書,除第5 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及約定服務費用,其餘重要條款內容,均無合意約定勾選或刪除,且亦無簽約日期之記載,聘僱期間亦僅有3 個月,顯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再者,上訴人係向林清喜及張偉恭催討100 年12月份之服務費,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猶與常理有違。縱認系爭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4 日強駐被上訴人社區後,經被上訴人當場予以制止無效,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重申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復於同年月13日表明已另委任管理公司,再度請求上訴人即刻撤離被上訴人社區,則系爭契約可認已遭被上訴人解除。再如認系爭契約自始有效,惟上訴人僅派員進駐管理室,並未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僅代收信件,其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

⑴查林清喜為被上訴人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張偉恭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

31 日止,故其等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不具主任委員身分,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即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無代表權);縱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係於100 年10月19日方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林挺裕為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林清喜、張偉恭仍視同解任,而已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況林清喜、張偉恭二人尚拒絕辦理移交,而遭鈞院100 年訴字第3196號判決敗訴在案。從而,林清喜、張偉恭既已視同解任,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即屬無權代理。

⑵次查,被上訴人社區於100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上訴人之經理林重馨有到場觀看,故應知悉林挺裕為第十屆主任委員,是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契約簽立時係屬第十屆主任委員林挺裕之任期。再者,系爭契約分別由被上訴人第八屆主任委員林清喜、第九屆主任委員張偉恭共同與上訴人所簽立,惟上訴人係從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維護等業務之專業營利之人,豈有不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首段規定,僅有一名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反而與渠二人簽立契約,顯有違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況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林挺裕,亦為上訴人可得而知之事。

⑶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0年12月4日進駐社區時,即屢

告知林清喜、張偉恭二人已卸任,無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阻止上訴人進駐,惟上訴人仍不予理會,顯屬惡意。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撤離,亦遭被上訴人以反對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清喜、張偉恭二人無代理權,其強行給付行為顯屬惡意。

⑷上訴人雖以簽立系爭契約時,林清喜、張偉恭二人尚未

辦理存摺交接、系爭契約中關於「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二枚印章,與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戶印章相同、被上訴人寄給訴外人馮少蓁之存證信函印章相仿、黃成睿提告林挺裕偽造文書等理由,稱其不知林清喜、張偉恭二人無合法代理權限云云,惟查:辦理存摺交接與否,與社區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無涉;印章是否真偽亦非系爭契約所必要,僅須立約當事人確具代表人身分為已足;另黃成睿與林挺裕間之訴訟關係,乃被上訴人社區內部印章使用問題之爭執,與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社區簽立契約,係屬二事。

⑸準此,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清喜、張偉恭二人無

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縱上訴人事後指稱林清喜用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銀行印鑑章,然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4號、93年台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亦難謂其為表見代理人。況本件銀行印鑑章為林清喜拒絕移交而持有,非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使用。

2、系爭契約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且屬無效:⑴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判例意旨,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林清喜、張偉恭二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屬無權代理,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生表見代理效力,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8日以大里郵局第860號存證信

函告知上訴人,其與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所簽定之任何契約非屬有效,故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應立即與被上訴人釐清契約當事人之關係,惟上訴人不思此圖,反依然強行霸佔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室,顯屬惡意。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查:

①系爭保全委任合約書第5條、委任合約書第4條均已明白

約定上訴人服務(試用)期間係「自100年12月4日7時開始至101年3月3日7時止」,而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2 月13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另委任管理公司服務,並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退離被上訴人社區,故被上訴人依約已於試用期間解除兩造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即應撤離被上訴人社區,停止所謂服務,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交涉而強佔不去,更顯其惡意行徑。

②承上,上訴人服務報酬之計算,應自100年12月4日起至

100年12月16日止,而上訴人既已超收12月份費用(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給付服務費之債權請求權可言。

3、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⑴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進駐被上訴人社區時,已遭被上

訴人極力阻止,並請求其撤離,故被上訴人自始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惟上訴人仍不計後果而執意給付,強迫被上訴人受領,法律殊無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應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縱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損害,乃咎由自取。

⑵況上訴人進駐社區前,被上訴人已另有委任冠全保全公

司、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故上訴人雖有提供服務,然被上訴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已有違約受罰之虞。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無可採。

4、上訴人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反對上訴人進駐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仍執意給付,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又上訴人之給付,無非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費用償還或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5、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分別簽立「保全委任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

2、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進駐被上訴人社區,101年2月11日撤離。

3、上訴人已受償1個月(自100年12月4日至101年1月3日)服務費用。

4、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以大里郵局第86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告以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已任期屆滿,無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效。

5、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13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撤離社區。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林清喜、張偉恭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簽約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上訴人能否主張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

3、上訴人能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

4、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其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12月4 日由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其期間自100 年

12 月4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止,為期三個月;而林清喜係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4 月

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張偉恭係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鬧雙胞爭議,經臺中市政府指定住戶楊季梅為臨時召集人後,於100 年9月29日公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指定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重新推選主任委員,嗣經選舉結果,由林挺裕當選為第十屆主任委員,並於100 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報備在案,有系爭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里區00000 00 00 0里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檢查表、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19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社區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規約、100 年度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委託書暨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本件兩造已協議簡化爭點,茲就前述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1、林清喜、張偉恭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簽約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⑴ 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規定,然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比照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依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3條之規定,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對外代表,此有前述住戶規約附卷足憑。茲者,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契約時,林清喜、張偉恭二人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準此,林清喜、張偉恭二人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前述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7

0 條第1 項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非經被上訴人本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以大里郵局第86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已任期屆滿,無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無效,再於100年12月13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撤離社區等語。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已甚明確。

⑵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前段及後段定有明文,此即表見代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非但需具備表見代理之條件,且需非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善意第三人,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均蓋有被上訴人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二式印文,其中第一式印文與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第二式印文則和被上訴人之100 年9 月6日存證信函印文字體相符,僅為大小尺寸比例不盡相同,上訴人並無從知悉第二式印文之真偽;又因被上訴人有支付

100 年12月的服務費,上訴人才繼續在被上訴人社區服務,直至101 年2 月11日因被上訴人未給付服務費,上訴人才主動撤哨,故被上訴人應就林清喜、張偉恭部分負表現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查:①系爭契約書均蓋有被上訴人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二式印文,姑不論上開印章與被上訴人銀行所留存之印文是否相同,尚難僅以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是不能以系爭契約書均蓋有被上訴人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二式印文,即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至上訴人雖已受償自100 年12月4 日至101 年1 月3 日止一個月之服務費,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一個月服務費係由訴外人林清喜事後擅權所為之給付,且被上訴人先前已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及100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明確表示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無簽立系爭契約之代表權,並求上訴人撤離社區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應已明知林清喜、張偉恭無代表權,仍執意受領上開一個月之服務費,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②再者,系爭契約係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資管業務人員林重馨所招攬,而被上訴人社區於100 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林挺裕為第十屆主任委員時,林重馨曾至現場觀看會議及票選情形,此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按,且翻拍照片中之林重馨其人,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仁誥於本院102 年3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指證明確,是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契約簽立時係屬第十屆主任委員林挺裕之任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林挺裕,亦為上訴人可得而知之事,依民法第169條後段之規定,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已可認定。

⑶綜上各情,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二人並無權代表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且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

2、上訴人能否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偉恭、林清喜簽立系爭契約時,既知張偉恭、林清喜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卻仍執意與之簽約,其對於事後系爭契約恐因被上訴人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即其不得執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自當有所預見,則其於有此認識之情況下,仍堅持進駐被上訴人社區要求履行契約,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0 條第3 項非債清償之情形,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者,於100 年12月4 日進駐被上訴人社區時,即經被上訴人予以阻止,並於同年月8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重申系爭契約無效,亦如前述,除徵之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承認系爭契約外,且自始即拒絕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換言之,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出給付,豈有逕行提出而強迫被上訴人受領不當得利之理,況被上訴人復已另行委託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同一性質之管理服務,並訂於100 年12月16日起進駐服務,有社區公告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並非有利,此從被上訴人將同時負擔二筆服務費用,且背負不能讓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進場服務之違約風險,被上訴人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亦屬無據。

3、上訴人能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2338號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反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給付顯然違背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其係基於為自己履行契約之意思,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並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其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或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之服務費及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