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昉青訴訟代理人 王俊隆
陳富源被上訴人 陳文斌
陳萬貴黃碧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繫屬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由陳富源變更為劉昉青,有上訴人提出太舜四季101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為佐,茲據劉昉青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而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碧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黃碧雲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備按,上訴人所減縮之9,000元部分,即於原審主張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支付委託律師出席區公所調解會出席費6,000元,及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支付協助會議紀錄製作費用3,000元,被上訴人黃碧雲否認此二筆費用與其有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法說明此二筆費用計入被上訴人黃碧雲應賠償或返還金額之理由為何,並陳明減縮此部分請求之旨),核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均係臺中市○○區○○路○○○號「太舜四季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黃碧雲分別擔任上訴人99年度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其等均明知委員個人的律師費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能支付,竟越權利用99年3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就社區是否支付主委個人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製作問卷請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又於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社區主委及委員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社區應延聘律師為其提供法律上協助,不論勝、敗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而明知其等無權動用社區公共基金,卻分別提領社區公共基金,為被上訴人陳文斌、黃碧雲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97號偽造文書案件律師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陳文斌、黃碧雲律師報酬費用各50,000元,合計整筆費用為100,000元),又於99年3月25日支付協助會議紀錄製作費用3,000元),為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支付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背信案件律師報酬費用100,000元(陳文斌、陳萬貴各50,000元),為被上訴人陳文斌支付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公然侮辱案件律師報酬費用50,000元。經上訴人多次通知繳回,迄今仍不獲置理。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述由上訴人支付之律師報酬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黃碧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雖均係太舜四季大樓之住戶,惟依太舜四季住戶公約(下簡稱住戶公約)第九條(太舜四季組織章程)第二章(組織)第二條(執行機構)第五項(委員資格限制)第1款規定(下簡稱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住宅委員必需為區分所有權人,其三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當不具有委員身分,故其三人以委員身分參與99年3月10日、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始無效。且上訴人99年3月10日會議紀錄,有關聘請律師訴訟部分,經與會委員決議,應製作問卷請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被上訴人亦未依決議製作問卷,即逕行於同年5月間開會同意支領律師費,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會議決議即有未符。又被上訴人三人因個人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公然侮辱,並非執行公務所致,則其三人因前述偵查案件而由上訴人支付律師報酬費用,即非因公涉訟,亦與前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符。再依住戶公約第九條(太舜四季組織章程)第四章(經費)第二條(管理經費之應用)第6項規定(下簡稱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關於管理經費之動支,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由管委會許可,金額在50,000元以上者,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然前述各筆律師報酬費用金額均在50,000元以上,詎被上訴人三人明知無權動用社區公共基金,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擅自分別提領公共基金以支付律師費,違反前述住戶公約之規定。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三人未依上開規定,即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提領社區公共基金,顯已違反法令。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三人所提領支付律師報酬費用不符「因公涉訟」之要件,遽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有不當。被上訴人三人提領支付系爭律師報酬費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為不當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2、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3日社區規約修改公告,未於上訴人管理室檔案中找到,被上訴人上開公告究否為真,容有疑義。該公告為影本,無任何日期註記與簽章,管委會並無任何記錄,不知從何而來。該公告第三條第(35)之2之修改內容,對照前後文完全相同,只追加「外牆面與住戶專有部分的共同壁,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共同分擔」,94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如實紀錄。惟94年11月24日公告之修正條文有日期註記與蓋章之正本,卻與上開紀錄不符,足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事後重製。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亦提出陳富源當時在場且有提案,但因票數不足未能通過。則對於94年修改規約,陳富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毫不知情,係知情所修改的規約未全部提出討論,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之提案二未列任何說明,事後僅以鉛筆追加說明,當時會議在場的區分所有權人手上無任何資料,任何規約的修改,更改的部分是要逐字唸讀通過,該修正既無上開作為,怎可謂已經全體住戶無異議通過。且94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委員資格限制:修訂為管委會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含夫妻、直系親屬、年滿20歲且設籍於本大樓內現住戶),與94年11月3日公告社區規約之修改內容,管委會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含夫妻、現住戶)之修正條文內容即有不符,更見該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包括非固定支出50,000元改為100,000元,均未經討論表決,會議紀錄亦付之闕如,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陳萬貴、黃碧雲於93、94年間擔任上訴人主委,對規約的不當處理自應負責。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之委員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有同意之票數,惟該會議上並無同意更改委員資格之票數,表決通過的紀錄顯係誤植。至101年4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將誤植之住戶規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委員資格限制,還原予以更正為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即係以93年版住戶公約所規定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益見住戶公約並未於94年間有所修正。
3、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陳文斌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陳萬貴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黃碧雲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支付律師報酬費用係經99年3月10日、同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依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之規定,非固定支出項目經費在100,000元以下由管委會許可,故系爭律師報酬費用之具領支付,亦為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並無任何侵害大樓全體住戶之情形。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俊隆針對本件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三人先後提起告訴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97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背信案件及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公然侮辱案件等,均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區分所有權人,含夫妻、直系血親均得為住宅委員,為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碧雲、陳萬貴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被上訴人陳文斌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故被上訴人三人分別以夫妻關係或直系血親關係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符合住戶公約之規定。且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職務均未支薪,均為義務幫忙,因有熱心公益熱誠方投入社區服務。若擔任社區之委員因公涉訟,管理委員會卻不願為委員提供找律師辯護、代理或墊付律師費用等保護,將致社區人心惶惶,恐擔任委員後,如與住戶生有爭執而訴訟,後果需自行承擔,終致無人願意擔任委員,非管理委員會所樂見。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前段,及99年3月10日、同年5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規定並決議社區主任委員及委員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不管勝訴、敗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如有圖利個人或自己除外,又於100,000元以內之支出,由上訴人依實報實銷方式,隔月15日之前公佈上個月收支明細帳目。故被上訴人三人關於系爭律師報酬費用之具領支付,均合於前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及住戶公約之規定,並無不法。
2、本件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97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背信案件及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公然侮辱案件,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社區住戶王俊隆對被上訴人三人所提告,提告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所執行之公務有關,自屬因公涉訟,且各筆費用具領支付,均據載明社區支出摘要明細,合於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
3、依住戶公約第一條及第九條(組織章程)第五章(附則)第四條之規定,住戶公約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管理維護、提升優良之居住品質、增進鄰居情感,及保障全體住戶利益而制定,且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審核、討論、議決後,方公布並生效、實施。準此,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管理費用之收繳及管理經費之應用,均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為制定住戶公約,並對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享受使用權益之住戶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本社區者,產生約束。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運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明訂於住戶公約內,則上訴人稱本件關於運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律師報酬費用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不足採。其次,「社區主任委員及委員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社區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代理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但於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者,應要求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主席裁定:就上述決議做成問卷,發給全體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主委、委員、含總幹事替大樓做事,因公涉訟不管勝訴、敗訴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如有圖利個人或自己除外。」,亦經99年3月10日、同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在案,足見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三人支付系爭律師報酬費用等情,均符合住戶公約之規定,且住戶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均未禁止因公涉訟之補助。另99年3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關聘請律師訴訟部分,是否製作問卷,請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乙事,係由主席自行裁定,並非經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縱認為99年3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尚未有定案,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復明確決議:
「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主委、委員、含總幹事替大樓做事,因公涉訟不管勝訴、敗訴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如有圖利個人或自己除外。」,斷無疑義。再依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前段規定,足見100,000元以下之非固定支出項目經費額度運用權限係由管委會許可甚明。上訴人稱社區規約明定管委會動支金額50,000元以下,可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於50,000元以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顯與住戶公約內容相左。系爭律師報酬費用係上訴人於99年間所支付,非被上訴人三人所各自領取,足見上訴人並非主張99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其僅針對被上訴人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對象,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系爭律師報酬費用之支付合於前述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
4、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本審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上訴人陳文斌(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女)、陳萬貴(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妻)、黃碧雲(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夫)係臺中市○○區○○路○○○號「太舜四季大樓」住戶,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及黃碧雲並分別擔任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99年度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二、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3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於會中決議「社區主委及委員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社區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代理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但於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者,應要求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並經主席裁定:「就上述決議作成問卷,發給全體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惟嗣後並未就此提案決議事項作成問卷發給社區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
三、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5月12日復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上開99年3月10日提案決議事項決議通過:「主委、委員、含總幹事替大樓做事,因公涉訟不管勝訴、敗訴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如有圖利個人或自己除外」,此次會議並有住戶陳富源及王俊隆列席。
四、住戶王俊隆曾對98年主委黃碧雲及99年主委陳文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97號),並由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25日為之支付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各50,000元,合計100,000元。
五、住戶王俊隆於99年間曾對時任主委及監委之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而由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17日為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支付委任律師報酬各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六、住戶王俊隆於99年間另對時任主委之被上訴人陳文斌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並由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陳文斌支付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50,00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住戶公約曾於94年11月19日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正部分條文規定。於94年度修正前,原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規定「1.住宅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設籍於本大樓內,...」,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規定「
6.非固定支出項目經費額度運用權限區分:*新臺幣壹萬元(含)以上,伍萬元(不含)以下由管委會許可。*新臺幣壹萬元(不含)以下由主任委員核可。*依實報實銷方式,隔月15日之前公佈上二月收支明細帳目,本社區住戶若有疑問得向管委會查詢,有關經費之保存、核支權限,依組織章程及管委會之決議辦理」(下稱94年修正前住戶公約)。嗣於94年11月19日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提議討論並表決包括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及第四章第二條第六項等規定在內之條文修正案,其中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修正為「1.住宅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含夫妻、直系血親、年滿20歲以上且設籍於本大樓內現住戶),...」,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修正為「6.非固定支出項目經費額度運用權限區分:*新臺幣壹萬元(含)以上,拾萬元以下由管委會許可。*新臺幣壹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核可。*依實報實銷方式,隔月15日之前公佈上二月收支明細帳目,本社區住戶若有疑問得向管委會查詢,有關經費之保存、核支權限,依組織章程及管委會之決議辦理」(下稱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修訂後條文經在場實到戶(含委託書)全體無異議全數通過;而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3日以(94)四季管字第1213號函檢附太舜四季報備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會議簽到冊、委託書、所有權人名冊、修訂前後住戶公約等,呈報該轄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下簡稱北屯區公所)審核查備,並經北屯區公所於95年1月11日以公所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備查在案。嗣迭經95年度至100年為止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就上開二條文另為修正提議及討論決議,且於上訴人於95至100年間各年度所呈報北屯區公所之住戶公約,均與前述94年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相同;惟於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亦未就上開二條文再為修正提議並討論決議,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呈報北屯區公所之住戶公約內容,則逕將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規定更易文字為「1.住宅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設籍於本大樓內,...」,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則未更易文字,仍與前述94年修正條文同。上開住戶公約條文內容之更易,業經北屯區公所102年8月6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先後報備93年度、94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申請變更報備資料(含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會議簽到冊、委託書、所有權人名冊、修訂前後住戶公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288頁;卷三第114至327頁;卷四第6至16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91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第125至180頁)。
二、次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否認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及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等規定,前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述修正條文一節,復爭執並主張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限於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對於非固定支出項目之經費運用權限為5萬元以下云云,且提出其所主張之有效住戶公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此份住戶公約,其中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固更易文字為「1.住宅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設籍於本大樓內,...」,亦即回復與94年修正前住戶公約之條文內容相同;然查,該條規定業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修正,並經管理委員會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並獲核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有此段決議通過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經核與北屯區公所函覆本院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二致;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80頁),自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上開住戶公約條文後,於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上訴人黃碧雲、陳萬貴仍各經票選為次年度之主任委員及住宅區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俊隆亦經票選當選住宅區委員,而未見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委員身分資格;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上訴人黃碧雲、陳萬貴亦各經票選為次年度之住宅區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俊隆亦經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富源則經票選為住宅區委員,亦未見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委員身分資格;於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上訴人黃碧雲、陳萬貴、陳文斌仍各經票選為次年度之主任委員及住宅區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富源、王俊隆則經票選為住宅區委員,仍未見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委員身分資格,且時任上訴人主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俊隆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簽名確認上開當選結果;於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上訴人陳文斌、黃碧雲、陳萬貴尚各經票選為次年度之主任委員及住宅區委員,亦未見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委員身分資格;於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上訴人黃碧雲、陳萬貴經票選為次年度之住宅區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富源則經票選為住宅區委員,亦未見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委員身分資格;於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上訴人黃碧雲、陳萬貴經票選為次年度之住宅區委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昉青經票選為住宅區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富源則經票選為主任委員,然仍未見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委員身分資格。則觀諸住戶公約於94年度修正後,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太舜四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循前述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之規定票選各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更多次經票選當選甚至擔任主任委員,而渠等亦從未質疑或否認前述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之效力。矧於本件紛爭涉訟後(按本件一審係於101年3月14日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上訴人竟全盤否認系爭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之效力,復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表決之情形下(參前述95年度至100年為止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就系爭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另為修正提議及討論決議;另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稱:「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此規約條文還原一案再予議決」等語),擅自呈報並將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更易文字如94年修正前之條文內容,則上訴人此部分爭執,非但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上訴人否認94年修正後之住戶公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五項第1款規定,並空言爭執被上訴人三人時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資格,顯屬無據,難予採信,為無理由。至於94年修正後之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規定,關於「非固定支出項目經費額度運用權限提高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由管委會許可」之實踐與個案適用,亦經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管理委員會或會議主席一再重申修正後規定要旨及報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中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主席報告活存動用管委會(權限)最高為100,000元,而提案討論之修漏施工費用已超過100,000元,故提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之上訴人提出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主席報告依住戶公約規定,管委會只要超過100,000元以上,就必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上訴人提出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富源擔任主席)提案二至提案四之決議內容均一再重申依住戶公約規定100,000元以上之經費支出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執行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76頁之上訴人提出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此外,上訴人歷次所提出其所主張之最新有效住戶公約(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05頁),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昉青於101年12月14日呈報北屯區公所時所檢附最新住戶公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關於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規定內容,均悉與前述94年修正後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內容要屬相同,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竟突然否認94年修正後之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規定,並空言爭執管委會運用公共基金之權限上限僅為50,000元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前後主張矛盾之情,核屬無據,難予採信,為無理由。基上所述,99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三人確實自始具有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分資格,要無疑問,應堪認定;又本件系爭各筆律師報酬費用,其每人單筆金額均為50,000元,於管理委員會核給支付時,確實均合於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之規定(非固定支出項目經費額度運用權限區分:10,000元(含)以上100,000元以下由管委會許可),亦堪認定。
三、再查,99年3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被上訴人陳文斌(主任委員)、黃碧雲、陳萬貴及訴外人鄭遠帆、郭志明、何永德、劉秀雯(均為委員)出席討論議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俊隆亦在場列席(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於會中經出席委員決議「社區主委及委員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社區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代理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但於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者,應要求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主席另行裁定:「就上述決議作成問卷,發給全體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惟嗣後被上訴人陳文斌雖未依其裁示內容就此提案決議事項作成問卷發給社區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然於其後召開之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被上訴人陳文斌(主任委員)、黃碧雲及訴外人鄭遠帆、郭志明、何永德、劉秀雯(均為委員)出席討論議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俊隆、陳富源亦在場列席(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再次經出席委員表決並全數通過「主委、委員、含總幹事替大樓做事,因公涉訟不管勝訴、敗訴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如有圖利個人或自己除外」。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據卷內查知之太舜四季社區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公約內容,均未設有禁止管理委員會委員因公涉訟,由社區公共基金補助律師報酬費用之決議或規定,而核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亦無明文禁止此類公共基金之運用,故管理委員會99年5月12日會議中所為前述由公共基金補助因公涉訟案件之律師報酬費用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住戶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且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法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故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內容,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法一節,應屬誤會,亦為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王俊隆前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黃碧雲、陳文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黃碧雲(時任主任委員)於98年11月10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就討論社區外牆抓漏工程之施作一事,與訴外人林敬仁共同於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並經被上訴人陳文斌將該不實會議紀錄陳報法院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72號駁回王俊隆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6至110頁);則被上訴人黃碧雲、陳文斌因該案涉訟,堪認屬於「主委、委員替大樓做事而因公涉訟」之情形,故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5月25日為其二人支付該案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各50,000元,共計100,000元,合於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合於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之規定。王俊隆又於99年間,對時任主委及監委之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意旨為:因社區大樓樓頂地板之防水PU腐蝕及隔熱磚破損,管理委員會於99年2月27日於社區內公告進行招標,惟陳文斌、陳萬貴竟意圖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於99年3月間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逕行決議由廠商王修清工程行以PU材質施工得標,並由日昇防水工程行請領工程款,又擅將隔熱磚變更為磁磚,其後工程停工,致頂樓積水及漏水,足以生損害於住戶之利益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則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因該案涉訟,亦堪認屬於「主委、委員替大樓做事而因公涉訟」之情形,故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9月17日為其二人支付該案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各50,000元,共計100,000元,合於99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合於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之規定。至於王俊隆另於99年間,對時任主委之被上訴人陳文斌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意旨為:
陳文斌於99年4月20日,在社區1樓會議室召開樓頂平臺地板修繕會議過程中,向王俊隆辱罵稱:「滾!」、「滾...,看你就不爽」、「你再來這邊給我搗蛋」、「你有前科」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陳文斌支付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50,000元,仍合於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94年修正後之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規定,既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並議決通過,並明訂於住戶公約內,業如前述,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於此範圍權限內得自行許可公共基金之運用,則上訴人猶仍爭執本件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報酬費用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後為被上訴人三人支付前開案件之律師報酬費用,每人每次每筆各50,000元,均係依循前述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99年5月12日會議決議或94年修正後住戶公約第四章第二條第6項規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免於支付律師報酬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文斌、陳萬貴、黃碧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