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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陳誌銘

送達處所:臺中市郵局第70之69號信箱被 上訴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6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宿怨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竟以「你是有幻想症」、「你這瘋子」、「你實在是頭腦有問題」、「你很夭壽」、「你講什麼瘋話」、「你的心理真正有問題」等多句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之言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鈞院以公然侮辱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0日確定(鈞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公然以言詞侮辱,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另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地點,誣指上訴人「竊取其金錢」、「我有寫筆錄喔,我有報警喔,…我跟你講喔,是差還沒採指紋,否則你們2個就要被抓去關了」、「看你有去串別人來拆(熱水器)的」、及指控上訴人聯合鄰居「蝦龜全」欺負父親,鬥家裡的人等語,亦屬惡意捏造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惡意辱罵上訴人約22句之多,且上開誹謗言詞,係被上訴人惡意誣詆,意圖在於讓第三人聽聞此事,誤以為上訴人偷竊金錢,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因被上訴人執意要侮蔑上訴人,上訴人只好由台中市○○區○○○街○○巷○○號之院子廣場○○○區○○○街,被上訴人仍追罵上訴人至平等五街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公共道路上誣詆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均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2、被上訴人應刊登報紙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若被上訴人不為刊登,則上訴人將自費登報並請求因此所支出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20萬元。

3、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舉證係遭剪接變造,譯文係遭扭曲,上訴人曾於精神科就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訴外人黃淑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復偵字第8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詞,是將時間由

96、97年誤為99年6月16日,黃淑惠提到錢不見的事,是黃淑惠聽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盤銘到她家轉述的。訴外人陳人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到兩造爭吵的事,亦是上訴人及陳盤銘到他家要求他作證。且訴外人洪維遠的家在平等五街,與平等三街43巷11號之院子神明廳距離僅20公尺,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與上訴人有爭吵,洪維遠在家一定聽得到,但洪維遠卻證稱未聽到,可見當日並無爭吵之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9萬元-3萬元=46萬元)之其中3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中11萬元部分(46萬元-35萬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揭之言詞辱罵及誹謗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光碟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係遭剪接扭曲,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0月27日及28日勘驗屬實,有錄音譯文附於同署100年度復偵字第8號卷內可憑,而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99年6月16日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因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該次筆錄,被上訴人並坦承其錄音帶內之人確實係其本人與上訴人之對話,有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0年度復偵字第8號卷查核屬實。且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程序中之101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勘驗光碟筆錄,並訊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時,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經認定有證據能力等情,亦據附卷之該判決書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第三點敘述綦詳。則被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係剪接扭曲云云,要無可採,其復聲請將錄音光碟送鑑定,洵無必要。

(二)兩造於台中市○○區○○○街○○巷○○號老家之神明廳之前庭院並非密閉,因圍牆已有破損、斷裂,故亦無圍籬與外界隔離,仍有通道可與外界道路聯絡,顯見不特定人仍可經由該神明廳前庭院自由進出通行;被上訴人於該神明廳之前庭院及院子臨馬路旁等處,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公然以前揭之言詞辱罵上訴人,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10日,再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前揭「你是有幻想症」、「你這瘋子」、「你實在是頭腦有問題」、「你很夭壽」、「你講什麼瘋話」、「你的心理真正有問題」等多句言語貶抑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同一時地,誣指上訴人「竊取其金錢」、「我有寫筆錄喔,我有報警喔,…我跟你講喔,是差還沒採指紋,否則你們2個就要被抓去關了」、「看你有去串別人來拆(熱水器)的」、及指控上訴人聯合鄰居「蝦龜全」欺負父親,鬥家裡的人等語,亦有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可稽,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接續以各種不同事項指摘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非測試真理之途徑,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上訴人為貶低上訴人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前揭誣指之行為,固因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被訴誹謗罪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復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既係於兩造於台中市○○區○○○街之老家神明廳前庭院及院子臨馬路旁等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誣指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亦一再自承訴外人洪維遠的○○○區○○○街,與兩造老家神明廳距離僅20公尺,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與上訴人有爭吵,洪維遠在家一定聽得到等語,堪認第三人有知悉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指摘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固然屬實,然審酌兩造係屬兄弟手足,屢因家產爭執積怨長久,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辱罵之言語,皆不可取。茲斟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第三人知悉者有限,及上訴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資產投資,月薪約10萬元,有房地十數筆、汽車2輛、投資等;被上訴人大專畢業,事製造業,月薪約4萬元,有房地十數筆、汽車1輛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刊登報紙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若被上訴人不為刊登,則上訴人將自費登報並請求因此所支出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20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侮辱及誹謗上訴人之內容,雖有可能使第三人知悉,惟上開地點並非人口往來密集之處,能知悉者究屬有限;且參酌訴外人黃淑惠、陳人傑、洪維遠於前揭偵查程序中,皆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所指之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處分書第四段第二點在卷足憑。準此,上訴人自費登報以廣佈社會,有違權利行使之比例原則,顯非適當,縱因而有實際支出,亦難認為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准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逾4萬元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7